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王煜婷
潘麗蓁王瑞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王偉全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九,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九五年松山字第○七六二四○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無效而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本件起訴時雖係由原告乙○○1 人單獨起訴,嗣於104 年12月23日追加原告己○○、丙○○(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己○○、丙○○為原告,惟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乙○○、丙○○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己○○為原告乙○○、丙○○及被告之母親,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中海於95年1 月31日死亡,斯時原告己○○基於稅捐等考量,乃以一己之意,委由代書將王中海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1 、2樓房屋(房屋現已滅失,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2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暫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己○○保管權狀正本、繳納相關稅捐。惟原告乙○○、丙○○及被告當時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毫無所悉,欠缺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分割未經合意而不成立,無從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又斯時原告乙○○及被告均未成年,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王中海所遺之股票歸由原告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乙○○則未因分割獲得任何遺產,縱認系爭協議書業經成立,因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處分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訴外人戊○○○並未與原告乙○○及被告同居共財,實不符民法1094條第1 項所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系爭協議書上縱記載由伊擔任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適法,且系爭協議書亦因未為當時未成年之原告乙○○及被告合法選任代理人,有構成雙方代理之情,且原告乙○○拒絕同意,是以系爭協議書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以系爭無效之協議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伊單獨所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所有權移轉之利益,且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辦理之繼承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己○○斯時雖基於稅捐等考量,將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系爭不動產乃兩造所實際共有,是以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截至系爭房屋於102 年滅失前,系爭不動產仍供全體繼承人共同住居使用,且係由原告己○○保管權狀正本、繳納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等,原告己○○亦係同時代理原告乙○○、丙○○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告以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全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9 ,於95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095 年松山字第07624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9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中海,因原告乙○○及被告未成年,故由原告己○○之母戊○○○擔任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且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將股票、機車由原告己○○繼承,且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乙○○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並附有兩造及戊○○○之個人印鑑證明。又兩造均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相安無事,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被告必須於該「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後,由億安公司進行拆屋還地準備作頁,而被告全家於102 年11月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即由億安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作為建物拆除租屋補償費,並經被告以億安公司自102 年12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3 萬元,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原告乙○○不可能諉為不知,原告自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共同生活在系爭不動產,且歷經全家於102 年11月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交付建商之情事,縱認未經原告事先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已在漫長9 年間為事後之同意,代理欠缺已於事後療癒。故原告主張拒絕同意,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9 年又1 個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3 年,自兩造自系爭不動產騰空交屋,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又原告乙○○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王中海於95年1 月31日逝世,已近20歲,且原告係於95年4 月3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於95年3 月9 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個人之印鑑證明,則原告至遲於95年4 月3 日,或遲至101 年5 月11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與訴外人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或遲至102 年11月兩造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受領億安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按月給付拆除租屋補償費時,已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然原告時隔近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1 、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有所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一)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中海於95年1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乙○○(00年0 月00日生)、被告(00年0 月00日生)、原告己○○及原告丙○○(00年0 月00日生),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斯時原告乙○○及被告尚未成年。
(二)王中海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4,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房屋於102 年間滅失),及股票、機車一臺等遺產,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繼承,並於95年4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股票及機車則由原告己○○繼承。
(三)系爭不動產至房屋滅失前為王中海全體繼承人共同居住使用,並由原告己○○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稅捐及水電,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有原告己○○保管。
(四)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兩造並於10
2 年11月依約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後,億安公司於102年11月給付3 萬元作為建物拆除租屋補償費,被告以億安公司自102 年12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3 萬元,對億安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 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成立?
原告己○○、丙○○固證稱當時原告乙○○、丙○○、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所悉,原告己○○叫他們簽文件就簽了,欠缺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語。然查,原告丙○○證述有去代書事務所那邊,代書有給伊幾份文件,叫伊在有欄位的地方簽名等情明確,原告己○○亦證述伊跟兩個女兒及兒子去代書那邊,兩個女兒及兒子在協議書上均有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等情明確,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丙○○、乙○○及被告本人簽名。又兩造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丙○○已成年,且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中海於95年1 月31日死亡,以原告丙○○其時年齡及教育知識水準言,豈會對所簽立之文書內容毫無所悉?次查,承辦該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丁○○證稱:「(問:當時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己○○、乙○○、丙○○、甲○○及戊○○○是否都有在現場?)他們之間有協議,他們都講好了要給甲○○,. . . 這些內容都是他們同意且講好了,我們才做出來,然後提供印鑑證明,我們有確認過乙○○、丙○○、甲○○他們都同意,所以他們才願意提出印鑑證明. . . 他的姊姊都同意。. . .(問:你說有確認繼承人都有同意,你確認的方式為何?如何確認?)要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也要看看上面是否本人簽名. . . 」等語明確,且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中確實附有兩造及訴外人戊○○○之印鑑證明,自應認兩造主觀上均有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之意思,且均已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原告乙○○、丙○○及被告欠缺遺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乙節,自不足採。
2. 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
⑴ 按現行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中第2 項規定係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時所增訂,在增訂上開規定前,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最高法院則著有20年上字第954 號判例:「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可資參照。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97年0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91條、第1098條、第1101條、第1094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本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參照)。
⑵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被告為00
年0 月00日生,系爭協議書於95年3 月31日簽立時,原告乙○○及被告均係為成年人,且原告乙○○、丙○○及被告之母即原告己○○亦為被繼承人王中海之繼承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中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6頁、第37頁反面),故關於被繼承人王中海之遺產分割事宜,原告乙○○、丙○○及被告之母即原告己○○為唯一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有利害衝突與涉及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就被繼承人王中海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由監護人擔任原告乙○○及被告之擔任法定代理人,且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該監護人不得同時代理原告乙○○及被告。然依系爭協議書竟由戊○○○同時擔任原告乙○○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原告乙○○、被告於簽立系爭被繼承人王中海遺產分割契約書乙事業經合法之代理。又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縱認訴外人戊○○○同時代理原告乙○○及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或業經原告乙○○事後承認,然查被繼承人王中海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股票及機車則由原告己○○繼承,訴外人戊○○○代原告乙○○所為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之行為,顯未保留原告乙○○之應繼分而分割遺產,自屬非為原告乙○○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因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本案不動產處分確對未成年子女有利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即認定係為受監護人利益而處分,且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亦未見有得親屬會議允許之文件,則參諸前揭關於監護權行使限制之規定意旨及說明,戊○○○斯時代原告乙○○同意拋棄對於系爭不動產繼承、均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之行為,已逾越法定監護權所限制須為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依法不得代理等情形,且原告乙○○於成年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自應為無效。
⑶ 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
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
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戊○○○代原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顯非為原告乙○○之利益而處分之,違反民法第第110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業已說明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自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法訂定,不生效力,則該無效之協議書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因繼承人之承認而轉為有效,自堪認定。故縱認原告自被告於95年4 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共同生活在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以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與訴外人億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兩造並於102 年11月依約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由億安公司自102 年11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作為建物拆除租屋補償費等情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乙○○事後已為同意或承認而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協議書轉為有效。
⑷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洵為有據,堪予採認。
3. 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437 號解釋可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亦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併存,是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為王中海繼承人之資格,且原告僅係以被告侵害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起訴,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所有權,而非原告之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原告繼承人資格既未被否認,亦不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1 、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4.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故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全體等爭點,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均分割與被告所有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