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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被 告 洪萓秀(原名為洪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納週年利率19.97%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6,249元、利息398,266元,合計854,515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紐西蘭銀行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同時登報通知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務明細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515元,其中456,249元部分,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