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 告 林淑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何麗文
林真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於103年7月9日派員至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住宅查看電表,發現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電表計量失準,竟一口咬定被告涉犯竊電罪,隨即於103年7月10日發文要求原告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78,725元,並要求於103年7月24日前繳納否則將執行斷電措施,被告公司人員並於103年8月6日至原告住處執行斷電,原告因受不了酷署與食物敗壞,於104年8月6日繳費追償電費77,771元,被告始恢復供電。經查,103年1月至5月被告均有按時繳納電費,至103年7月10日系爭電表發生異常現象,被告竟未按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先進行檢驗檢查,反直接誣指原告涉犯竊電,並要求處以10倍以上罰款。被告更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證原告自始並無竊電之行為,被告竟恣意以原告竊電為由,向原告追償電費,其所受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78,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公司人員未按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先檢驗機器、線路及用電裝置,如發現不合規定,應先通知用戶改善,再進行更新之動作,竟捨此不為,直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讓原告背負「小偷」之罪名,遭社區居民指指點點,甚至被里民親戚誤解,導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幾乎以得憂鬱症,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25元,及其中78,725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所轄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因接獲外界密報檢舉「新北市○
○區○○○路○段○○○○號11樓」有違法竊電情事,故於103年7月9日由被告公司稽查員至原告住處表明身分後,即會同告訴人進行檢查作業,發現該戶電表設備(電表號碼000000000)外殼固定之封印鎖與封鉛遭破壞挖過後封回,且將電表內拾位數齒輪磨損,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違法用電屬實,因事實證據確鑿告訴人當場表示:「勿會同警察處理其本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業於本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中親簽並蓋章確認,顯見原告之電表已遭損壞、計度失效不準,稽查員將實地查獲情形及用電設備記載於書面乃其之權責,惟原告要求刪除「電表封印鎖與封鉛遭破壞挖過」部分文字,然稽查員認其並不影響原告竊電之事實,且相關物證均已封存,故稽查員只是為尊重原告而配合刪除上述文字,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12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經查,…是以,被告上址居住之電表確係因齒輪磨損,使該電錶計算用電度數失準,電費計算減少等情,固勘認定。…」,可見原告違法用電情事屬實。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退步言之,姑且不論本件竊電行為是否為原告所為(縱原告不該當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因原告為現場實際用電人,故被告仍得對原告追償電費。再者,本件被告係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同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之規定辦理,且查,原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6kw、供電時間按住宅每日8小時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再扣除一年已繳費之度數,按臨時用電單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共計77,771元,原告所繳納之金額,係被告本於相關規定向原告追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述追償電費,顯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人員並無誣指被告涉犯竊電之犯行,此
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處分書即明。另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依法被告於查獲竊電後,須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此為處理竊電案件之流程,犯罪是否起訴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僅係依法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並非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指稱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在性質上屬於例行性檢驗事項,要與本件原告用電異常存疑,而遭被告派員臨表檢查察覺不法予以取締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本件處理流程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保有追償電費具有法律上之依據,非屬法律上無原因,不構成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被告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不成立民法195條1項之侵權責任。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11樓住宅(下稱原告住宅)安裝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
㈡被告公司人員於103年7月9日前往原告住宅查看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㈢「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內「林淑娟」之簽名印文均係原告親自簽署,印文亦屬真正。
㈣原告後於103年8月6日向被告繳付「追償電費」77,771元。
㈤被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以被告公司人員何麗文、莊嚴、蔡遠香等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特殊詐欺及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 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竊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以原告竊電為由,向原告追償電費,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追償電費78,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直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以其名譽、人格遭受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2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部分⒈經查,原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在原告住宅系爭電
表使用,又被告公司人員於103年7月9日前往原告住宅查看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電表係設於門外建築物騎樓柱子之開放空間上,任何第三人皆可輕易接觸,且查無相關事證認定係原告本人將齒輪磨損破壞電表,本件亦未經進一步鑑定等語,尚難僅憑原告居於該處,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利益為由,即遽以推論原告即為本件竊電犯行之行為人,縱原告曾簽有切結書及用電實地調查書,然觀諸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備註欄部分,所載「電表封印鎖與封鉛遭破壞挖過」部分之文字經劃線刪除,該調查書上空白處亦載有「電表齒輪故障原因未明」,並由被告於該文字下方簽名,另切結書上亦僅載內容略以「本人因違規用電經貴公司查獲,依貴公司規定應予停電處分」等語,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系爭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電表計量失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堪認原告住宅之電費確有因系爭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違規減少之情形,縱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故意所為,然系爭電表因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發生竊電之事實,仍堪認定。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既規定以發生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者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換言之,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制定之竊電追償電費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向原告追償因竊電所受之短繳電費利益,即與原告本身是否遭追訴竊電刑責無關,則原告主張其所涉犯竊電等罪嫌,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即不能再向其請求追償電費云云,要無可採。
⒊系爭電表因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發
生竊電之事實,前已詳述,被告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之規定,核以原告現場用電設備容量6kw、供電時間按住宅每日8小時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再扣除一年已繳費之度數,按臨時用電單價1.6倍計算追償電費,共計77,771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繳納上開追償電費77,771元,既屬原本應繳納系爭電表失準所短付之電費,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追償電費77,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以其名譽、人格遭受被告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在原告住宅安裝系爭
電表使用,而被告公司人員於103年7月9日前往原告住宅查看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對原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誣指構陷原告竊電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即遽以採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之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公司人員何麗文、莊嚴、蔡遠香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特殊詐欺及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另「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電業對於機器及線路、用戶用電裝置之年度檢驗規定,於性質上屬於例行性檢驗事項,要與原告係因系爭電表內十位齒輪磨損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遭被告派員實際臨檢察查並不相符,是原告援引電業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指摘被告察查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關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既難認
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何不法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725元,及其中78,725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