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6,3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0頁),再於104年4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後因雙方發生感情糾紛,原告與被告漸行漸遠。詎自102年8月起,被告因原告對其疏離,心生怨懟,竟以化名Johnson Wu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威脅原告, 原告雖曾向警局報案,惟警方僅以未查得具體涉案對象為由結案。 嗣被告又於同年9月持續以其本人名義,以簡訊方式騷擾、恐嚇威脅原告,並假索回贈禮之名義,威脅原告交付相當於贈禮價值之現金,原告迫於被告持續騷擾及威脅之壓力,心生畏懼下,遂於同年9月26日妥協配合交付現金, 並與被告簽立返還禮物價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於系爭協議書承諾不再騷擾、誹謗原告,否則願賠償原告38萬元。豈料,被告自此食髓知味, 竟又於102年10月起陸續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因而造成原告手機連續接到數十通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援交騷擾電話,原告因此驚恐焦慮無法成眠,不僅被迫申換電話號碼及變更姓名,甚至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治療。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行為,不僅於公開網站同時貼上原告之個人臉書連結、照片、真實電話及暱稱,並將網路上流傳誹謗原告與李宗瑞在一起之不實文章連結反覆揭露,更將李宗瑞性愛影片之猥褻影像截圖後張貼,加以影射原告為李宗瑞猥褻影像中之女主角,將原告塑造成不知檢點之形象,使原告之人格遭受貶抑,已嚴重減損原告聲譽。而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及隱私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被告上揭恐嚇、騷擾之侵害行為,身心遭受長期煎熬而罹患精神疾病,以及心臟不適、神經衰弱及腸胃功能障礙等慢性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6,385元,且因雙方之住所僅有約600公尺之遙, 原告深恐被告於其犯行遭揭穿後,可能遂行其所為之恐嚇及報復,不得不搬離原住所而支出搬遷費用3,370元, 以上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計1萬9,755元(計算式:1萬6,385元+3,370元=1萬9,755元)。 另被告長期以來反覆扮演雙面角色,一方面取信於原告,另一方面又持續威脅、恐嚇原告之行為,已令原告長時0生活於恐懼之中,並使原告對於週遭人事物處於疑神疑鬼狀態,精神飽受折磨,且被告所為之不實誹謗內容已散布於各大論壇網站,被眾人廣泛討論,期間更有酒店經理人來電傳訊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從事飯局妹及酒店小姐,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使原告深受該不實誹謗內容之陰霾,為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38萬元,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書, 以求回復原告名譽。此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萬9,755元、懲罰性違約金3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茲就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予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就其請求有關精神科以外之醫療費用,應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其中103年12月26日永昌漢方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係自101年8月18日至103年12月26日, 病名為腸胃氣脹等,然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自102年8月17日起,顯見原告該部分之醫療行為為其自身之疾病問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係。又因被告從未去原告家中騷擾,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並無任何侵害,故原告請求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此項金額應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所得每月為4 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與加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因此受何損害等因素認定之,被告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至原告請求聲明道歉部分,因已判決賠償且聲明內容恐有再次損及其名譽之虞,應無必要。此外,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惟此係兩造之協議有無違反之問題,核屬債務不履行,應非可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陸續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行為,而附表一編號
1、2、5之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導致原告需至心臟血管外科、腦神經外科、精神科及中醫門診進行治療,健康受到極大之傷害, 另附表一編號3、4、6之侵害行為,因被告於公開網站同時貼上原告之個人臉書連結、照片、真實電話及暱稱,並將網路上流傳誹謗原告與李宗瑞在一起之不實文章連結反覆揭露,更將李宗瑞性愛影片之猥褻影像截圖後張貼,加以影射原告為李宗瑞猥褻影像中之女主角,將原告塑造成不知檢點之形象,已嚴重毀壞原告之名譽及隱私。又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前經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52 號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診斷證明書、病歷、電子郵件、102年9月3日及103年5月12日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Facebook網頁及對話截圖、PTT Reader101年8月18日網路誹謗文章、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永昌漢方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至1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6,3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長期面臨人身安危之恐懼,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又重創原告事業發展,後續又因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個人資料照片、聯繫方式併同「約炮」等不堪文字張貼在網路上,致原告不斷接到不明人士電話詢問援交等淫穢騷擾,造成原告因此心力交瘁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佳及自殺意念,甚至發生因長期精神狀況不佳跌倒頭部挫傷,而有疑似腦震盪之現象,因而前往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就診,自10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 共計支出3,975元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因前述長期焦慮、憂鬱及精神壓力引發失眠及腸胃功能障礙,不得不至中醫診所求診,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計支出1 萬2,410元之就診費用,以上總計支出1萬6,385元云云。經查,有關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精神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06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心臟血管外科門診費用400元、腦神經外科門診費用51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病歷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然依該病歷內容無法逕認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有關,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中醫門診費用1萬2,410元部分,雖提出永昌漢方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所提永昌漢方中醫診所10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應診日期:自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8月14日。病名:腸胃氣脹、噯氣脹痛、精神壓力導致失眠、長期腸胃功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觀諸永昌漢方中醫診所103年12月26 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應診日期:自101年8月18日至103年12月26日。病名: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合併便秘。」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自101年8月18日起即有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等身體不適之症狀,是原告於被告最初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即102年8月17日前即有上開症狀, 則難認原告之上開症狀與被告附表所示之侵害行為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2、搬遷費用3,3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刑事偵查中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後,深恐被告可能遂行其過去在網路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及報復,且因雙方之住所僅有約600公尺之遙, 故原告基於恐懼下不得不搬離原住所, 因而支出搬遷費用3,370元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0日之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然參諸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行為,均係利用網路所為,並無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為任何侵害,是該部分費用難謂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侵害行為有關,從而,原告請求搬遷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3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立○○大學理工碩士及英國國企所碩士,現任職於上市公司之主管階層,103年度給付總額為92萬9,665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5筆投資;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餘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6,346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第147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40至41頁),暨參以原告受被告恐嚇、騷擾之期間長達將近1年,且被告以網路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散佈原告之電話號碼、Facebook帳號連結及相關個人資料藉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所生損害遠大於以口語傳述或文字書面方式之流傳等情,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3,065元( 計算式:3,065元+40萬元=40萬3,065元)。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及文章,影響所及包括原告親朋好友、公司主管、客戶、同事、網路使用者及一般大眾,且其次數繁多,遍及各社交網路,難以以一次性限時限地限方式之短暫道歉聲明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亦不願被告於供不特定大眾瀏覽之網路頁面公開道歉,以避免好事者持八卦心態,依循該道歉聲明搜尋相關內容再次揭開原告傷疤,故為求適時回復原告之名譽,本件實有必要命被告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書,供原告不限期間、次數、地點及方式,於原告認為有必要向特定人澄清時,在原告之職場及社交圈公開發表、刊登之云云。查本件被告業已受高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加重誹謗原告之犯行,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簽立如附表二之道歉聲明書,以便原告於必要時得持該道歉聲明向特定人澄清,以為回復其名譽云云,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萬3,065元,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065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有利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
┌──┬─────┬──────────┬────────────────────┬────────┐│編號│時間 │冒用帳號或暱稱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民國102年8│wuj5918@gmai.com ( │寄送郵件至甲○○之000000000.000@gmail. │乙○○犯行使偽造││ │月17日中午│化名wu johnson) │com 電子郵件信箱內,恫稱:「妳要保佑某個│準私文書罪,處有││ │12時39分 │ │人這2 天不要出意外,除非你讓我上,妳讓我│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上,保證以後不燒擾你,要就回信」,致甲○│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壹仟元折算壹日。│├──┼─────┼──────────┼────────────────────┼────────┤│2 │102年10月 │同上 │寄送郵件至甲○○上開電子信箱內,恫稱:「│乙○○犯行使偽造││ │23日下午4 │ │我請你吃飯,妳吃飯我吃你,好部好阿?很爽│準私文書罪,處有││ │時38分 │ │的,唉呀!光想到妳的奶子跟屁股我就硬啦!│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致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3 │103年3月18│化名「Leo Wu」之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述「找飯局妹?試推│乙○○以電腦網路││ │日 │FACEBOOK帳號 │薦一個很喜歡飯局、聚會、有錢人的女生○ │刊登足以引誘、暗││ │ │ │○(現在搞不好改名叫○○了)電話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 │ │ 0000000000(按即甲○○之行動電話號碼)│之訊息,處有期徒││ │ │ │ ,只要跟她說是有錢人政商名流的聚會,他│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絕對不會推辭,而且她長得漂亮,網路上一│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堆流言,包你的客戶們會喜歡」等語,並附│元折算壹日。 ││ │ │ │ 上甲○○之FACEBOOK帳號連結,與「李宗瑞│ ││ │ │ │ 性愛影片檔案女主角」文章連結,隱射甲○│ ││ │ │ │ ○與該案件女主角有連結等足以毀損甲○○│ ││ │ │ │ 名譽之不實、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並暗示促│ ││ │ │ │ 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 ││ │ │ │ │ │├──┼─────┼──────────┼────────────────────┼────────┤│4 │103年5月14│同上 │在FACEBOOK社群網站「挖掘fb帥哥美女」上張│乙○○以電腦網路││ │日 │ │貼甲○○之FACEBOOK連結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足以引誘、暗││ │ │ │,並傳述「可外約、飯局」之足以毀損甲○○│示促使人為性交易││ │ │ │名譽之不實事項,並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之訊息,處有期徒││ │ │ │訊息。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 │103年6月23│同上 │在聊天室內向甲○○(帳號暱稱為○○)恫稱│乙○○犯行使偽造││ │日 │ │:「今年白趴你最好別去,聽說有人放話看到│準私文書罪,處有││ │ │ │你就拖到廁所狂幹!」,致甲○○心生畏怖,│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6 │103年2月16│冒用被害人楊蕙瑜之 │在該帳號及暱稱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甲│乙○○犯行使偽造││ │日 │FACEBOOK帳號及暱稱「│○○之FACEBOOK帳號連結,與「李宗瑞性愛影│準私文書罪,處有││ │ │Rannine Yang」 │片檔案女主角」文章連結,傳述隱射甲○○與│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該案件女主角有連結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不實、與公益無關之事項。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道歉聲明書茲本人乙○○於民國102年8月至103年8月間,未徵得甲○○小姐(原名為李○○)之同意及授權,即逕自將甲○○小姐照片、電話、姓名、Facebook個人頁面連結上傳至網路,講述不實侵害甲○○小姐之嘲弄猥褻內容,且於Facebook網站及各大論壇散布不實誹謗文章嚴重侵害甲○○小姐之名譽,造成甲○○小姐名譽、工作及身心傷害等痛苦。
本人承認因為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到甲○○小姐權利,並造成甲○○小姐名譽上無法回復之損傷,本人深感抱歉懊悔,願立此書面承諾日後必不再有任何類似之行為發生,並向甲○○小姐致上最深歉意。
此致甲○○小姐立書人:乙○○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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