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崇仁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徐思民律師被 告 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鳳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向原告提出《淑惠要出嫁》申請企畫書,向原告聲請102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案之補助金,經原告評選小組審查,將被告評選為獲補助者。兩造遂於102 年9 月30日簽署「102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支付第一期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及第二期補助金11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嗣以製作人趙舜過世為由,於103 年12月31日來函向原告表示,欲放棄《淑惠要出嫁》拍攝計畫,並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即依契約書及徵選要點之約定,回函廢止被告受領補助金資格並解除契約,同時要求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1日前返還已領取之補助金440 萬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5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一節表示意見,經被告答覆略以:系爭契約係以公開徵選為評選方式,故屬公法事件等語。
四、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斷本件究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應綜合考量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規屬性及具體事件所顯現之事物本質。,倘若無從依前開標準判斷事件整體屬性時,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本為常態,且推定公法使行政機關之行為受到較多拘束,較有利於人權之保障,是應推定為公法關係。
五、經查:㈠系爭契約就契約主體而言,其一方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
產業局,屬於行政主體。就契約標的及目的而言,系爭契約係為鼓勵國人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故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之記載,被告本於其棄《淑惠要出嫁》之節目計畫書執行節目製作,並由原告按照系爭契約第5 條之方式提供補助金供被告執行節目製作,顯見原告採取此項行政行為係為達成鼓勵國人產製優質節目,促進文化影視流行音樂品質提升之公益目的所為,係為實踐公共任務與文化部之行政目的無疑。另就契約內容而言,諸如系爭契約第2 條要求被告僅得依據《淑惠要出嫁》之企畫書執行,如欲變更者,需依據「102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要點」之規定以書面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等節,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
4 款約定「本節目各集完成帶片尾起使處應明示本節目或甲方(即原告)補助之文意」,另系爭契約第8 條並規定原告得對被告為違約處罰,該條第2 、5 款並以原告符合該款約定情節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廢止」被告之受領補助金資格,並於該條第3 、4 、8 款約定被告交付不完全或遭撤銷或廢止受領資格者,將發生被告不得再申請原告高畫質電視節目補助金之效果,再於該條第7 款前段約定被告倘有違法、違約或違反系爭契約要點之情節者,原告應「撤銷」被告補助金受領資格,並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經甲、乙(即被告)雙方簽署生效,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甲方解釋之」等條款,均為被告保留公權力行使之約定,並顯然屬偏袒被告機關一方之條款。則從兩造間之契約之主體、標的、目的及內容等項觀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其法定義務,為達成提升社會影劇文化產製水準,以公開評選國人電視節目產製企劃書後,由被告獲選推展影劇文化產製水準之提升,並經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產製影劇服務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又系爭契約條款保留被告為「撤銷」、「廢止」之行使公權力優勢地位,該契約標的顯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無疑,應定性為公法契約關係,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認為屬私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尋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要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原告主張本件屬私法契約,應由普通法院並合意由本院受理云云,自不足取。㈡另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
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㈡之決議,縱經徵選過程所締結之契約,該徵選過程之行政機關決定是否予以補助雖屬公法關係,但於決定補助後之如何履行補助則屬私法關係,故本件係就決定補助後之如何履行補助為協議,乃屬私法關係等語。惟查,首開說明對於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性質,係依據具體之契約性質,包括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判斷,並經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顯有為被告保留公權力行使之約定,並具有偏袒被告機關一方之條款等情節認定本件屬公法契約,並非係以系爭契約之前階段為原告公開評選之公法關係即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公法契約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又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於91年3 月15日作成,其內容係闡釋國宅標售與締約之公、私法律關係,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㈡之決議係於93年2 月17日,其內容係闡釋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之爭議事件其公、私法律關係,均與本件原告本於其行政目的與被告簽訂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之系爭契約個案事實不同,況上開解釋與決議亦無排除以契約標的、契約目的理論及前開綜合標準作為個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之判斷標準,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解釋、決議之見解,本件應屬私法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被告轄區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