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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被 告 高宥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信基前因附表所示和解標的糾紛,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松南分行洽談解約事宜,詎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協理即被告高宥家於協商過程中不斷哭泣,並逼迫何信基在附表所示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空白處填載原告之姓名,故意以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方式,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高宥家明知何信基並未自行交付印章予高宥家,竟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虛偽證述:「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金額同意之後,才請何信基拿出印章」等語,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富邦銀行並違反信託法第23條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高宥家於行為時,為富邦銀行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可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93,52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3,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過程,原告並未受詐欺、脅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訴爭執。縱另案不生既判力之效果,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詳為攻防,原告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原告於98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高宥家則於100 年12月8 日在另案作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附表所示之和解標的均為非保本型商品,原告就該等商品本應自負盈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系爭和解契約不存在可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何信基於98年9 月10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之立和解書人欄簽署原告之姓名,當時代表富邦銀行之人為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協理高宥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契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高宥家故意侵害何信基之表意自由,使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高宥家並於另案虛偽證述,均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甚明。又此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 號裁定參照)。原告前以富邦銀行櫃臺人員即訴外人李懋滐擅自以原告名義信託投資連動債及基金之金融商品,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後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亦不成立,不能拘束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李懋滐、富邦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於上訴時追加請求給付利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而本件原告係以高宥家故意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及於另案虛偽證述,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與另案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迥異,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高宥家故意侵害何信基之表意自由,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以及於另案虛偽證述,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此處首應探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分別為「高宥家故意以侵害何

信基表意自由之方式,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高宥家於另案虛偽證述」等情,倘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知悉「何信基因表意自由受侵害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高宥家於另案作偽證」時,即已知悉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⒉關於原告知悉高宥家侵害何信基表意自由部分,參以何信基

係於98年9 月10日在系爭和解契約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何恭尚、何承憲於另案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到場,當日何信基並陳述有關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何恭尚、何承憲就法官詢問針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張,並陳明主張主觀上無和解意思,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非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等情,亦有另案101 年12月4 日本院民事報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7號卷㈢影卷第1 、4 頁),足見何信基於98年9 月10日即已知悉其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乙事,何恭尚、何承憲至遲亦於

101 年12月4 日知悉上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信基部分應自「98年9 月10日」起算,何恭尚、何承憲部分應自「何恭尚、何承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時即101 年12月4 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4 年4 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 年時效。

⒊另就原告主張高宥家於另案偽證部分,稽之高宥家係於另案

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金額同意之後,才請何信基拿出印章」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字第27號卷㈠影卷第12頁),當日準備程序何信基本人亦在場,苟何信基主張其未同意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則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即應知悉高宥家偽證。而何恭尚、何承憲於另案與何信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高宥家100 年12月8 日作證時,複代理人亦有出庭,衡情何恭尚、何承憲在高宥家該次庭訊後,應會透過複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知悉高宥家作證內容,又何恭尚、何承憲至遲於101 年12月4 日知悉何信基意思自由受侵害,已如前述,堪認渠等至遲於該時起即知悉高宥家證述內容不實,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何信基部分應自「100 年12月8 日」起算,何恭尚、何承憲部分應自「何恭尚、何承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時即101 年12月4 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4 年4 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 年時效。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高宥家故意侵害何信基之表意自

由」及「於另案虛偽證述」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宥家故意侵害何信基之表意自由,使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以及於另案虛偽證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3,52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何信基之配偶陳冬香,證明何信基係被高宥家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因陳冬香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4號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證述其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足信陳冬香就何信基有無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事,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立和解書人│和解標的 │和解金額 ││ │ │ │(新臺幣) │├──┼─────┼────────────────┼──────┤│1 │何信基 │94年12月15日投資「超越日股二股價│103,000元 ││ │ │連動債」產品、美林雙配、頂尖雙配│ │├──┼─────┼────────────────┼──────┤│2 │何承憲 │95年2 月17日投資「動力EZCALL」產│64,000元 ││ │ │品 │ │├──┼─────┼────────────────┼──────┤│3 │何恭尚 │95年2 月17日投資「動力EZCALL」產│83,000元 ││ │ │品 │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額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