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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鄭慶輝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代理人 宋宜璇被 告 賴青山

張明正彭孝偉謝荔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妍屏被 告 李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8坪其上搭蓋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回溯5年內之相當損害賠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俊興、謝荔香、彭孝偉、張明正、賴青山應分別給付原告68,930.4元、121,968元、75,098.1元、52,922.1元、47,86

3.2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191-3、1191-8、1191-9、1191-12、1191-13、1191-14、1191-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分別於不詳之日,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於104年3月間經原告發覺,乃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詎其等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已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俊興、謝荔香、彭孝偉、張明正、賴青山應分別給付原告68,930.4元、121,968元、75,098.1元、52,922.1元、47,86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李俊興辯稱:被告自92年間起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原告應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荔香辯稱:被告及亡夫於72年12月8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86號房屋(下稱78號房屋、86號房屋),惟自103年4月間起即未居住上開房屋,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又86號房屋沒有搭蓋增建物,小磚牆內只有雜物、垃圾,86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孝偉辯稱:被告一直認為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88號房屋)後方土地是社區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用地,因此保留原始樹木,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設定地上權給他人收取地租,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明正辯稱:被告於8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90號房屋)時鐵皮屋就已存在,前屋主說此土地應是社區綠地或水源地,依民法第768條至772條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被告善意且無過失占有土地已近20年,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約2坪,且此土地為水源地與建地之間之林地,原告請求之租金顯然過高,又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訴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青山辯稱:被告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94號房屋)30幾年,系爭土地是社區綠地,被告沒有圍起來,只有幾片木片遮雨,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52、153、155、156、157、15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社區綠地或水源地乙節,並非可採。又分別為被告李俊興、謝荔香、彭孝偉、張明正、賴青山所有之60號、78號及86號、88號、90號、94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緊鄰,並分別增建有遮雨棚(60號)、鐵皮屋(78號)、圍牆(86號)、遮雨棚(88號)、鐵皮屋及魚池(90號)、遮雨棚(94號)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0、192、193、195、197頁),而上開房屋及緊鄰之地上物目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可知被告確實為地上物之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86號房屋圍牆則含圍牆內之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86號房屋圍牆則含圍牆內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謝荔香雖辯稱86號房屋沒有搭蓋增建物,小磚牆內只有雜物、垃圾,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查被告謝荔香不爭執圍牆內土地上之雜物為其所有,顯係將圍牆內之土地作為庭院使用,且衡情在自己所有房屋周邊設置圍牆,應有將圍牆內土地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已足認為被告謝荔香對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土地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且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其對該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即為土地之占有人,惟被告謝荔香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謝荔香將該土地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謝荔香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張明正另辯稱依民法第768條至772條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被告善意且無過失占有土地已近20年,又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訴不應准許等語;惟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查被告張明正並未提出其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張明正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況被告張明正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究以何意思而為占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與釋字第164號解釋在案;而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張明正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原告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分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共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60頁),洵屬有據。被告彭孝偉雖辯稱原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設定地上權給他人收取地租,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原告與地上權人間之關係,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涉,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告彭孝偉所辯,亦非可採。

2、復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區之頂好社區,僅有社區巴士可接駁,附近無商業活動,為住宅區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5%計算,自無不合,惟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100元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依據,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即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9元,此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共2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39元,以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分別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一:

┌───┬────────────────────────┐│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 ││房屋) │ │├───┼────────────────────────┤│李俊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號)│C部分(面積29.84平方公尺)。 │├───┼────────────────────────┤│謝荔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78號)│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2.5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 ││(86號)│0.24平方公尺),共計22.79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號M部分(面積30.01平方公尺)。 │├───┼────────────────────────┤│彭孝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88號)│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9.03平方公尺)、O部分(面 ││ │積3.48平方公尺),共計32.51平方公尺。 │├───┼────────────────────────┤│張明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90號)│號P部分(面積22.91平方公尺)。 │├───┼────────────────────────┤│賴青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94號)│號T部分(面積20.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新臺幣) ││(房屋)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5%×2年) │├────┼─────────────────────┤│李俊興 │9,367元 ││(60號) │(3,139×29.84×5%×2=9,367,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謝荔香 │16,574元 ││(78號) │(3,139×22.79×5%×2=7,154) ││(86號) │(3,139×30.01×5%×2=9,420) ││ │(7,154+9,420=16,574) │├────┼─────────────────────┤│彭孝偉 │10,205元 ││(88號) │(3,139×32.51×5%×2=10,205) │├────┼─────────────────────┤│張明正 │7,191元 ││(90號) │(3,139×22.91×5%×2=7,191) │├────┼─────────────────────┤│賴青山 │6,504元 ││(94號) │(3,139×20.72×5%×2=6,504) │└────┴─────────────────────┘附表三: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俊興 │百分之19 │├────┼─────────┤│謝荔香 │百分之33 │├────┼─────────┤│彭孝偉 │百分之20 │├────┼─────────┤│張明正 │百分之15 │├────┼─────────┤│賴青山 │百分之13 │└────┴─────────┘附表四:

┌────┬─────────────┬─────────────┐│ │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 │├────┼─────────────┼─────────────┤│李俊興 │229,768元 │689,304元 │├────┼─────────────┼─────────────┤│謝荔香 │406,560元 │1,219,680元 │├────┼─────────────┼─────────────┤│彭孝偉 │250,327元 │750,981元 │├────┼─────────────┼─────────────┤│張明正 │176,407元 │529,221元 │├────┼─────────────┼─────────────┤│賴青山 │159,544元 │478,632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