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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屠國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潘春梅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擇一勝訴之請求,復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卷第54頁),惟此與原告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0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相同,並據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卷第99頁),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之部分,於104年9月17日以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850號廢棄,原告復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1頁),並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權、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復又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為擇一勝訴之請求(卷第170-173頁),經核其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之爭執,且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經原告前配偶尹娟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訟,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確定裁定認定屬實,而原告於上開案件終結後,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提起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之訴訟,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確定裁定為相同認定,孰料被告及其配偶屠勝國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之夫屠勝國竟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執行案件拍賣後獲分配1,758,310元,被告甚且對其配偶之強制執行未聲明異議,致使登記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以其得以就系爭房地支出1,083,713元主張抵銷,並

取得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云云,然被告既明知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竟由其配偶屠勝國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甚且不為聲明異議,放任屠勝國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310元,及自10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房地係先經訴外人尹娟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裁

全字第3469號裁定(嗣經撤銷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8號),復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及聲請執行(案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又經債權人屠勝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分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分別案列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711號),原告並獲分配執行費7,200元,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均係原告及第三人之行為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參諸台灣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理由甚明,惟原告自貸款第二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而後均由被告代繳,其後被告因經濟因素無力代繳,始遭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況兩造間僅有「以被告名義登記,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特別約定或擔保系爭房地不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更遑論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101年1月9日存證信函,準此,本件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於104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縱使原告因系爭房地遭其餘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失,亦非權利受損,原告以此主張亦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626號不當得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然被告就系爭房地亦代繳貸款1,014,343元、房屋稅及地價稅26,772元、火險及地震險12,491元、代書服務費30,107元、訴訟費用額10,895、63,127元(合計1,157,735元),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告迄未給付,爰以此主張抵銷。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妻尹娟前就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291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訴請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99年上字第473號、100年台上字第67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認定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卷第38-49頁),被告就上開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27元(卷第181頁);原告於尹娟與被告潘春梅前訴訟終結後,訴請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102年度上字第365號、103年台上字第78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潘春梅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因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以及被告之夫屠勝國分別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告潘春梅為債務人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系爭房地因此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前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板金職

字第55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937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拍賣,被告之夫屠勝國以被告潘春梅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於該執行事件獲分配總計1,758,310元。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即房貸本息、稅捐、

保險費、代書費用)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審理後,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83,713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被告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157,735元(卷第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以為佐證(卷第10、1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儲戶交易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同意書、切結書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94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徵收聯單、存摺影本、交易確認通知、存款單、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保險收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資為據(卷第37、67、107、176、181頁),並經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全卷(卷第78頁),經雙方確認無誤,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屠勝國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獲分配1,758,31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以所代繳之房貸、稅費、代書費、訴訟費用額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291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經原告前妻尹娟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字第473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確定,認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名下,嗣原告再訴請被告潘春梅返還系爭房地,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梅,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潘春梅而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後系爭房地因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以及被告之夫屠勝國聲請查封拍賣,屠勝國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告潘春梅為債務人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系爭房地因此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前揭判決在卷可按(卷第10頁),並經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全卷(卷第78頁),經雙方確認無誤,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其次,被告雖然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為「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並以被告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則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待貸款繳付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約定於原告按月繳納貸款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兩造間確有約定以原告貸款繳清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事由」,且依約定係以被告名義登記,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均已履行,並無特別約定擔保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但因原告自銀行貸款第二期即94年6月起即未依借名契約之約定繳納,之後均由被告代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以為主張,但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潘春梅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潘春梅於函到1個月內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第161頁),則雙方間借名登記之關係,即應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所主張前揭情節,即能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且此部分被告業經獲得勝訴判決,但並不能以此否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堪確定;而系爭房地嗣因被告潘春梅與被告之夫屠勝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遭查封拍賣,被告之夫屠勝國並依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1,758,310元,則被告即因此而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潘春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失,因此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被告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堪採信。

㈣再者,被告潘春梅前因清求清償債務事件向原告為請求,原

告應給付1,08萬3,713元,以及加計確定之訴訟費用後合計為1,15萬7,735元之部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證明書以資為據,應堪採信,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抵銷之計算雖不爭執(卷第199頁),惟主張本件被告係明知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未於其夫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是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等語,因而主張依照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抵銷以為主張,然而,本件原告係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為主張(卷第170-173頁),並非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原告目前係於另案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為主張),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因此,本件原告請求1,758,310元,經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1,157,735元後,尚餘600,575元,應堪確定,是原告之請求,於600,5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575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