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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施幸被 告 鄧民華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孫慧芬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偉平訴訟代理人 吳健興被 告 溫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鄧民華、孫慧芬、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溫閃(見民事追加被告狀,卷第11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民華為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被告溫閃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代理人,被告孫慧芬為被告中捷公司派駐於該大廈物管現場主任。孫慧芬受鄧民華、溫閃之指示,於104年3月24日將如起訴狀原證1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鄧民華致基泰帝景管理委員會函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書全部,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共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惟社區大廈公共電梯及大廳公告欄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除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外,不宜為兩造私人爭執而張貼判決,是渠等上開張貼判決之方式並不適法,且系爭判決書原係寄發予判決之當事人,而司法院之公告,為尊重個人資料之保護,並未將當事人所有個人資料公開,僅公布姓名,隱去當事人地址,亦未公告事發之社區大廈地址。又系爭判決內容雖起因於系爭大廈地下1樓車道輕型快速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經管委會開會討論決議採用昇豐工程提供之鐵捲門工程之情事,惟系爭大廈住戶可經由判決之告訴人告知或其他方式知悉判決內容,是經由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鄧民華之名譽,故渠等張貼上開公告、文書及系爭判決於電梯及公告欄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且致原告因此處於長期焦慮、身心俱疲、失眠、血壓飆升、精神恍惚之狀態,需靠藥物治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民華、孫慧芬、中捷公司、溫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鄧民華:原告曾撰寫不實黑函,並發給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鄧民華乃以致基泰帝景管委會函請求管委會就部分涉及鄧民華名譽部分之判決摘錄進行公告,鄧民華並無要求將系爭判決全文公告於社區之情事,原告之指摘並非事實。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就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鄧民華應與中捷公司負連帶責任,顯於法無據。再原告空言主張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未見其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㈡孫慧芬:伊僅有公布公告及系爭判決,並無公布鄧民華致基泰帝景管理委員會函等語。

㈢中捷公司:援用孫慧芬答辯理由,又中捷公司係受僱於基泰

帝景管委會,均聽命於管委會之指示,管委會主委將該公告交予中捷公司員工張貼,依約其員工即有張貼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系爭判決係有關管委會成員間之爭執,故依法張貼等語。

㈣溫閃:伊當時收到鄧民華轉交之系爭公告及判決,經查證公

告內容屬實,且為社區公共事務,乃將上開文書交予孫慧芬主任,指示其張貼公告,將系爭判決歸檔,惟可能因溝通過程有誤,孫慧芬將上開文書均予張貼。然孫慧芬將系爭判決予以張貼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之前當過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其身分資料均有留存,且系爭公告僅張貼一天即遭原告拆下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因妨害鄧民華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孫慧芬為中捷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物管現場主任。孫慧芬於

104年3月24日將系爭公告及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公共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

五、原告主張鄧民華、溫閃指示中捷公司員工孫慧芬張貼系爭公告及判決,侵害其隱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孫慧芬將系爭公告及判決張貼於系爭大廈電梯內及大廳公告欄,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鄧民華、溫閃、孫慧芬及中捷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鄧民華於104年3月24日致函系爭大廈管委會,略稱:伊遭原

告以102年7月29日住戶建議單妨害伊名譽,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請管委會將系爭判決內容摘要公告,公告內容如系爭公告所示。觀之系爭公告內容僅摘要系爭判決之內文重點,而系爭判決係有關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將記載有「鄧委員卻阻攬強迫要求包辦此工程」之文書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而所稱之工程即為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則原告與鄧民華就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而生系爭誹謗名譽刑事訴訟,關涉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之發包施作,堪認與系爭大廈之公共事務有關,並非鄧民華與原告間單純私人爭執可比,是鄧民華要求將系爭判決要旨公告於系爭大廈,難謂有害及原告隱私之情事。再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犯之罪既屬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被害人原得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將系爭判決書全部登報,鄧民華未為該請求,而請求將系爭公告(即系爭判決要旨)公布於系爭大廈,舉輕以明重,自難認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㈡又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是就個人資料之公開揭露,是否侵害個人隱私,應在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精神下,衡酌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並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判斷之。

㈢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則判決書為法院依法製作之文書,且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因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裁判書應適當公開。又因立法者慮及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於該條第2項增訂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該條於99年11月24日立法理由即明。惟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書既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等事項,並依法應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且法院裁判書係應公開之公文書,則法院使用該等個人資料,應認係屬蒐集、利用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法院使用該等個人資料既屬於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則一般人民合理信賴裁判書全文均屬可公開之事項,應可認定。是以,收受裁判書之人就該等資料登載於裁判書之上,於通常合理之使用範圍內,應認為合於法規範之利用,而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如認為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之裁判書,尚有不得公開之內容,無異令上開之人負擔保管個人資料及審查之義務,然上開之人既未主動蒐集法院裁判書,而係因法院依法律規定送達而收受裁判書,任令其負不得公開裁判書上個人資料之保管義務,顯然於權利義務之分配不盡妥適。是以,除非惡意使用法院裁判書所載之個人資料以營利,或大肆揭露予無關第三人知悉,或上網公告等逾越一般通常合理使用範圍,始應認為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㈣經查,鄧民華收受系爭判決後,將系爭判決交予系爭大廈管

委會,而系爭判決係有關於系爭大廈車道鐵捲門工程是否遭鄧民華強迫包攬事實之審認,自與系爭大廈住戶有關,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之代理人溫閃指示而公告於系爭大廈電梯及大廳,既未使系爭大廈以外之人知悉,其使用範圍即應認屬通常合理。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張貼時間達好幾天,惟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舉證上情,難認其主張可採,僅能認系爭判決於104年3月24日張貼後,隔天即已拆下。又原告曾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見系爭判決認定事實欄),可據以推知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原告住址,是該等資料之揭露,應未逾原告曾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與系爭大廈住戶互動之範圍,自應認原告就此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故而該項個人資料之揭露,尚難認屬侵害個人資料之隱私。以系爭判決上之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張貼於系爭大廈一天之期間,且上開資料係附於法院判決書上,並非專為揭露個人資料而為等情觀之,本院認尚屬判決書之通常可預見範圍內之合理使用。綜上,就本件具體情節觀之,系爭判決僅於系爭大廈張貼1日即拆除,堪認係屬通常合理之使用,系爭判決上所記載之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揭露於系爭大廈其他住戶,尚難謂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㈤是以,鄧民華將系爭判決交予系爭大廈管委會,由溫閃指示

孫慧芬張貼於系爭大廈電梯及大廳之行為,與隱私權之侵害難認相符。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鄧民華、孫慧芬、溫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中捷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