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複代理人 蔡玫珪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張美鳳
李榮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張美鳳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給付反訴原告李榮武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參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李張美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李美鳳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簽訂契約業經解除及撤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設計費等情(見卷一第95至104頁),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各簽訂委任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就台北市○○區○○街中山隱建案12樓之A1、A2、A3及13樓之A1、A2、A3、A6(下稱系爭建案),依李張美鳳、李榮武之需求而製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傢俱及設備等委由原告設計。原告完成委任設計工作,及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經建設公司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認可並給付前3期委任款,惟仍有第4期開工款與第5期完工款未給付。按系爭契約第15條並約定:「乙方有優先權取得本案施工工程承包,如甲方因故取消乙方承攬本工程時,甲方需將設計費全額付乙方」,然被告李張美鳳竟於日前主張終止委任,並請求退款,顯然無理由,蓋原告已設計完成並已請領前3期款,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片面主張解除委任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契約第15條原告之優先權。依該契約第15條,就李張美鳳部分,其應一次給付第
4、5期款與原告共16萬,原告對於無法優先取得本案施工工程承包之損害,所產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70萬元,共計86萬元;就李榮武部分,其應一次給付第4、5期款共30萬元與原告,原告對於無法優先取得本案施工工程承包之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先請求其中之7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㈡被告認為原告未依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
說」,並未經被告認可云云。然依原證一第3 頁「貳、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階段:一、乙方根據甲方認可之草案設計及草率案預算執行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其內容應包括:1.平面圖、天花板平面部,立面圖及其他必要圖說以顯示本業務中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分之設計以及有關之尺寸及規格。2.協調水電燈具設計及空調設計之必要圖說,並與業主所聘請之機電空調工程師配合作業。3.預計使用材料、傢具設備、成品之圖解、資料說明或標本。4.色彩計劃。二、乙方依前述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乙方提出簡報,請甲方認可」等語,原證2之內容包含有第1頁設備確認表:有傢具設備之說明,合於第3點;第2頁建材確認表:包含客廳、餐廳、臥室、廚房、主浴廁、客浴廁等建材說明,合於第3點;第3頁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符合第1點;電燈開關圖,符合第2點;插座扇電圖,符合第2點,另原告亦完成系爭建案之3D示意圖、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有原告提出之附件
1、2可證,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未提出細部設計,實不可採。又原證2之確認表及設計圖說皆提出予被告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至於客戶確認欄部分,因103年6月18日被告李張美鳳無法到場配合欣偉傑公司客變時間,並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故全權委託李碧連為代理人,李碧連代簽其效力及於本人。被告李張美鳳又主張於103年11月7日匯款37萬元與原告,此日期係於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於103年6月18日簽認之後,事隔近5個月才匯款,可證被告係經過了深思熟慮之後才連同2、3期款一起匯,並非預先溢付,而是第2期到期未付,並連同第3期到期後一起付。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酬金給付方式第3點:「配合建設公司客變時間經甲方認可,甲方於乙方提出細部設計施工圖說並經甲方認可後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22萬元。」又被告李榮武的部分亦同,且係經李榮武於103年6月18日親簽認可,李榮武也是遲至103年11月7日才付款,可證其係連同2、3期一同遲延付款,亦非溢付。
㈢並聲明:被告李美鳳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榮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田公司)與被
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本業務設計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桔田公司,下同)根據甲方(即被告,下同)之需求而製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設備等之設計」、第3 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三、配合建設公司客變時間經甲方認可,甲方於乙方提出" 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 並經甲方認可後,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22萬元整(註:此為被告李張美鳳部分,被告李榮武部分則為40萬元)」、第16條約定:「乙方擅將本契約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名義承攬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系爭契約標的,除重在原告桔田公司應就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之住家為室內裝修設計等「事務之處理」外,更著重於原告桔田公司應就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住家之室內裝修設計,配合建設公司進行客變、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且須經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認可之「一定工作之完成」。換言之,系爭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定性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桔田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
圖說,並經被告認可,足見原告桔田公司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給付剩餘第4 期、第5期之設計費用,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附件1 「設計程序及內容」約定,原告桔田公司於「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階段」所應提供之內容包括:1.平面圖、天花板平面圖、立面圖及其他必要圖說以顯示本業務中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分之設計以及有關之尺寸及規格。2.協調水電燈具設計及空調設計之必要圖說,並與業主所聘請之機電空調工程師配合作業。3.預計使用材料、家具、設備、成品之圖解、資料說明或樣本。4.色彩計畫。5.原告除依前述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對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提出簡報外,應經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認可。而原告主張:伊已提出原證2 、原證6 設備確認表,是為已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且被告已給付前3 期設計費用,故原告已完成委任設計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第4 期、第5 期設計費云云。惟原證2 、原證6 之設備確認表,僅係代理原告之訴外人李碧連、被告李榮武分別與欣偉傑公司簽訂之「【中山隱】設備確認表」,非屬「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範疇,原告以原證
2、6「客戶變更確認圖」混充「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實無理由。次以原告雖提出3D示意圖、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受託書、設備確認表、客戶變更確認圖(即客變圖),主張有交付圖說云云,然本件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於104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前,僅收受原告交付之平面配置圖、客戶變更確認圖、3D示意圖及中山隱建案13樓A6戶簡報檔,其餘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等圖說,被告未曾見過亦未收受,此可參被告李榮武之子即證人李嘉興證稱:「(問:請問這些設計圖說,您有辦法具體指出哪些部分是被告有收到的嗎?)答:3D示意圖有收到,立面細部圖沒有看過,平面配置圖有看過,客變圖也有看過,立面圖都沒看過,天花板圖、地坪圖沒有看過。」等語。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李嘉興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上僅顯示原告有檢附(整體區域之)平面圖及中山隱建案13樓A6戶之簡報檔予被告,並無任何一張前揭原告所稱之立面圖、立面索引、平面圖、地坪圖、天花圖等細部設計圖,顯見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收受3D示意圖、客變圖、平面配置圖等圖說,而無收受上開立面圖等細部設計圖甚明。復依欣偉傑公司工務部襄理即證人許東發證稱:「(問:承上,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附件1、附件2的圖算完整的細部設計圖,而可以完成房屋設計、施工等工作嗎?)答:有欠缺,還缺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問:立面圖及平面配置圖是否並非全部都有標明尺寸、材質,請問這樣是否完整可以施作?)答:不行,要補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不然廠商無法報價,那裡面只是示意圖,現場施工有困難。(問:承上,您的意思是這些圖給任何一個裝潢公司,都沒辦法施作,對嗎?)答:除了設計者他必須現場指揮調度才有辦法,若給其他設計公司沒辦法做。」等語及證人陳雅慧證稱:「(問: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如果只有房屋的平面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3D示意圖跟客變圖等圖說,但欠缺建材設備表、施工大樣圖,且立面圖及平面配置圖也沒有標明尺寸、建材材質的情況下,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有辦法施工嗎?)答:若單就這個問題,會有困難。」等語,益見原告所交付之圖說仍有欠缺施工大樣圖及建材設備表而無法施工,是原告之設計工作並未完成。再以,原告雖提出其公司之103年10月21日聯絡便函,表示已經完成細部設計,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第3期設計費用云云,然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實際上並未收到前開聯絡便函,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故該封聯絡便函,實無法作為原告已經完成本件設計工作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第3 期設計費用,顯見被告已認可原告
提出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云云,然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先預付第3 期款項與原告,係因原告聘雇之訴外人李碧連一再拖延設計工作,被告為求設計工作能盡快完成,方預先給付第3 期設計費用。參以證人李嘉興證稱:「(問:〈提示被證2 匯款申請書、被證3 支票影本〉依這一張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顯示,在103 年11月7 日、同年月10日,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分別將第2 期、第3 期設計費用同時給付予原告公司,請問您知道為什麼被告要一次給付2 期的設計費用嗎?)答:因為第一設計的過程已經拖了很久,李碧連也拖拖拉拉,她又跟我們催繳,我們想說希望整個設計過程可以盡快完成,所以就給她方便就一次匯了兩期的設計費。(問:在這次匯款的時候,原告公司還沒有給你們細部設計圖?)答:是」等語,益見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並非因為原告已完成設計工作而給付第2 期、第3 期設計費用,是原告尚難以原告已收受預先溢付之第3 期設計費用,反推被告已認可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圖說,甚至以原告已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第4 期、第5 期設計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 期、第
5 期設計費用及未能優先取得本案施工工程之損害各70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被告「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第5 期設計費用,洵無理由。細觀系爭契約第15條,僅係約定若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欲將本件後續施工工程交付予其他廠商承攬時,原告僅得於同一條件下主張優先承攬權,非謂被告未將後續施工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即須全額給付設計費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室內空間配置與規劃及動線、家具及設備之設計等一定工作,即本件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後續施工工程,是原告自不得以未能承攬後續之施工工程而主張損害賠償。㈤原告除遲未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外,更委由未領有
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非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即訴外人李碧連,代表原告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接洽、承辦本件室內設計裝修,原告此舉顯然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16、19、35條第5 款、系爭契約第16條,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按「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條、第19條、第35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擅將本契約所承攬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他人承攬或冒用他人名義承攬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16、19、35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約)定,本件室內設計、裝修之工作應由原告自己履行,不得轉讓他人承攬,更不得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等工作,合先敘明。本件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承辦室內設計與規劃之訴外人李碧連,其自始即以原告公司設計總監之身分,自稱其為專業技術人員,嗣因訴外人李碧連提供予被告之設計方向、圖說皆未能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又無法提供令被告信服之設計實績,在被告不願原告繼續承接後續施工合約時,訴外人李碧連始偕同證人陳雅慧前來,方提及訴外人李碧連非專業技術人員,參以被告至「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詢原告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清冊,亦發現原告登記之專業人員人數僅有訴外人陳雅慧1 名,不包括訴外人李碧連,被告始知受騙,方於104 年3 月24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委由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李碧連承攬本件室內設計之工作,顯然已違反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16、19、35條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約)定,因此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之第4 期、第5 期設計費用,自屬有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細部設計與施工
圖說」而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反訴原告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催告後,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訴原告始於104 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已受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記載,反訴被告至少應提供反訴原告「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提出簡報,經反訴原告認可後,方得認為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然反訴被告自102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至反訴原告10
4 年3 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期間逾1 年9 個月,反訴被告皆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予反訴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要求之完成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設備之設計等一定工作,實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19日催告限期履行後,反訴被告仍拒絕履行,反訴原告始於同年月3 月24日,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第25 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其已受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
㈡反訴被告委由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李碧連承攬本
件室內設計工作,且訴外人李碧連更以反訴被告公司設計總監之身分,自稱其為專業技術人員,設計實績斐然等語詐欺反訴原告,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委任設計之意思表示,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反訴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反訴原告本件室內設計係委由不具專業之訴外人李碧連承作,此有證人李嘉興證稱:「(問:承上,請問此次接觸的時間點與原因為何?)答:委任李碧連的時候,經過兩年,每次請她修改,都沒有修改,請她把她的實際工作作品拿給我們看也拿不出來,後來又發現她把管道間整個廁所移位,我們就決定不再繼續設計關係,當他們知道,在104 年1 月19日李碧連就帶著陳雅慧到府上想要挽回這個CASE,李碧連就跟我們坦承她是跟陳雅慧借牌的,希望我們再給她機會。」;「(問:在此之前,你們不知道李碧連她沒有專業執照嗎?)答:完全不知道。」等語、證人李碧連證稱:「(問:請問您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照嗎?)答:沒有。」等語。次以本件代表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接洽、承辦室內設計與規劃之訴外人李碧連,其自稱其為專業技術人員,承辦過「帝寶」、「皇翔」等豪宅室內設計案,設計實績斐然云云。然訴外人李碧連所為之設計,多有違反建築法規或設計不當之情事,此可參證人簡靜宜證稱:「(問:請問依您承辦客變的經驗,就預售變更而言,設計師變更管道間之設計是否常見?)答:不會,管道間不能變動這已經是常識。(問:請問依您承辦客變的經驗,如此變更污水管線的設計是否常見?)答:基本上,我們在客變前就已經發了客變規則,所以設計師都會按客變規則進行規劃客變的圖面,所以並不常見。(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反應詢問過有關李碧連是否有承辦預售變更設計之經驗?)答:是,我曾經向李嘉興先生反應,設計師的平面不像辦理過預售變更,比較像繪製成屋的平面裝潢配置圖,因為一般有辦理客變經驗的設計師都知道管道間、廚房、衛浴設備不能變動這樣基本的客變規則。」等語可知。承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聘請之設計總監李碧連既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於設計過程中屢出現違反建築法規或不當設計之情事,顯見其專業程度已有不足。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李碧連未告知反訴原告訴外人李碧連不具有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設計費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142 萬元設計費用。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張美鳳52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榮武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所有完成設計圖皆與反訴原告逐步討論,平面配置
圖(如每戶附件,平面配置圖)經過幾次改圖確認每戶的風格及設計走向及需求後,方開始發展立面圖及細部圖面共170張以上(如每戶附件,立面細部圖)再製作3D示意圖,繪製60張以上的3D示意圖跟客戶溝通,另有製作建築工程客戶變更確認圖給欣偉傑公司用已施作現場隔間,水電工程,空調迴路…等工程,並非反訴原告所述無製作施工圖面。再者,本件3D示意圖早已完成,因反訴原告遲付第2期款項,於反訴被告完成建築工程客戶變更確認圖交予欣偉傑公司後,一再催告下,反訴原告方願意付款,非如反訴原告所述之提前付款。反訴被告確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反訴原告認可,否則反訴原告可拒絕付款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於102年6月10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至8頁、二至124頁)。
二、被告李張美鳳於103年11月7日匯款37萬元予原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2頁)。
三、被告李榮武於103年11月10日開立發票人為李榮武,受款人為桔田公司,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乙紙予原告(見卷一第83頁)。
四、原告之職員即本件室內設計之承辦設計師李碧連並無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見卷二第22頁背面)。
五、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限期催告原告給付「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等設計圖,此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頁、第15頁)。
六、被告於104年3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此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8至8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契約第15條之約定,李張美鳳應一次給付第4、5期款16萬及損害賠償70萬元;李榮武應一次給付第4、5期款30萬元及賠償損害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屬委任或承攬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2.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以「委任契約書」名之,該契約第2條約定:「本業務設計內容為乙方根據甲方之需求而製作其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設備等設計」、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一、甲方於本合約簽訂時,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二、甲方於乙方提出"草案設計"及為設計溝通使用的3D示意圖之同時,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三、配合建設公司客變時間經甲方認可,甲方於乙方提出"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並經甲方認可後,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22萬元整。四、甲方於工程開工時,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捌萬元整。五、甲方於工程完工時,以即期票給付乙方設計費新台幣捌萬元整。」,足見兩造間訂約之真意,係以原告為被告從事系爭建案之空間配置與規劃以及動線、家具及設備等設計工作,原告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以原告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為被告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時期。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原告本件室內設計工作是否已經完成?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出細部設計施工圖說並經
被告認可,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設計程序及內容記載,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階段包括:1.平面圖、天花板平面部,立面圖及其他必要圖說以顯示本業務中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分之設計以及有關之尺寸及規格。2.協調水電燈具設計及空調設計之必要圖說,並與業主所聘請之機電空調工程師配合作業。3.預計使用材料、傢具設備、成品之圖解、資料說明或標本。4.色彩計劃。原告依前述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被告提出簡報,請被告認可。原告主張已完成細部設計施工圖說經簡報由被告認可,被告則否認,並抗辯僅收受原告交付之平面配置圖、客戶變更確認圖、3D示意圖及系爭建案13樓A6戶簡報檔,其餘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等圖說,被告未曾見過亦未收受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設備確認表、建材確認表、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電燈開關圖、插座弱電圖等(見卷一第9至13頁、25至29頁),其上分別由欣偉傑公司人員簡靜宜、許東發、李碧連、被告李榮武等簽名,證人簡靜宜結證稱:「(問:請問設計師就房屋所繪製之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3D透視圖等設計圖,是否等於客戶變更確認圖?)不是,如上所講,我們的客變圖面僅就平面配置圖、水電配置圖的確認,依照公司的客變規則討論過後再確認交屋標準。」、「(問:承上,請問原證2、原證6的這些圖,是客戶變更確認圖還是設計師所繪製的細部設計圖?)這是客戶變更的確認圖,這是我們客變當下確認的圖面,不是細部設計圖,就我的認知範圍,細部設計圖應該是可以按圖施工裝潢,要有立面圖、施工圖,有一個大樣圖面,必須標明尺寸、材質才有辦法施作,故基本上這個圖面只是當時的客變圖面,細部設計圖是就基本的平面配置再去發展出來。」、「(問:原證2、原證6是否你們公司印製的?)是,這是固定格式,這是參考客戶提出的圖面再套入公司原來的客變文件。」等語;證人許東發證稱:「(問:承上,請問原證2、原證6的這些圖,是客戶變更確認圖還是設計師所繪製的細部設計圖?)客變圖。」等語;證人李碧連證述:「(問:原證2、原證6上你是否都有簽名?原因為何?)原證2有,原證6沒有。原證2是因為李張美鳳沒有到現場,是由我委任直接幫他處理現場客變的事情,所以只有我到,我算是代理他簽名確認。原證6的部分是客戶李榮武有到場,我有在現場,但我幫他確認所有的細節材料、設備、需求、客變,確認後,由李榮武簽名,因為他有在場。」、「(問:被告二人客變時,你都是跟誰確認?)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許東發。(問:你確認的目的為何?)確認我們現在要做的室內配置、需求,建設公司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先做前面的隔間與水電工程。確認的同時他們要照我們給的圖面施作。」等語(見卷二第15頁、18至19頁、26頁反面),依渠等證言,原告提出之設備確認表、建材確認表、平面配置圖、隔間尺寸圖、電燈開關圖、插座弱電圖等文件係欣偉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室內隔間、水電與建材設備等是否變動彼此作圖面上確認,尚非系爭契約所稱原告應履行完成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之內容。
⒉次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提出3D示意圖
、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聯絡便函、電子郵件為憑,而被告抗辯未收受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等圖說,亦未經認可乙節,業據證人李嘉興結證稱:「{問:(提示卷一第121頁至393頁設計圖說)請問這些設計圖說,您有辦法具體指出哪些部分是被告有收到的嗎?}3D示意圖有收到,立面細部圖沒有看過,平面配置圖有看過,客變圖也有看過,立面圖都沒看過,天花板圖、地平圖沒有看過。」、「(問:依照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完成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階段後,需依照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被告提出簡報,請被告認可。請問原告公司有製作簡報,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本件的設計工作,請求被告認可嗎?)沒有。」、「(問:104年3月17日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為限期催告原告公司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請問原告公司有在期限內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嗎?)沒有。(問:到目前為止,原告公司有提供細部設計圖嗎?)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二第81頁),雖證人李碧連證述:「(問:請問您3D示意圖、立面細部圖、平面配置圖(卷一第121至393頁)這些圖都有交付給被告嗎?)有。」、「(問:你剛剛說你有提供簡報給他們認可,但附件一、附件二並未見簡報之文件?)簡報我們是作成POWERP OINT檔,確認過會給紙張的檔案、圖面的資料,然後他們才付款,不然他們怎麼可能會給錢。」,證人陳雅慧證述:「{問:(提示原證5委任契約之附件,卷一第24頁)依照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公司完成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階段後,需依照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對被告提出簡報,請被告認可。請問你有製作簡報,向被告表示已經完成本件的設計工作,請求被告認可嗎?}證人陳雅慧答我們有做這個動作,是李小姐做簡報。」(見卷二第77至78頁)等語,但被告已否認收受聯絡便函,且前開電子郵件名稱為「中山隱平面圖cad檔」、「中山隱13A6簡檔1」、「中山隱12F-A1A2 A3及13FA1A 2A3A6平面圖」、「要再麻煩你」、「圖面謝啦」、「桔田設計」(見卷二第351至355頁),檢視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立面圖、立面索引、天花板圖及地坪圖並經被告認可等情。又查證人李碧連固證稱:「(問:依照附件一、附件二這些你所說的細部施工圖,任何一個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都可以按照圖面完成房子嗎?)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其實做這個案子是要接他們後面的施工,主要是做這個案子施工的部分,一開始就把施工圖畫的很完整,也是到可以施工狀態畫3D圖,合約有提到若後面施工讓我們做的話,我們的設計費會抵掉,我們畫的圖面絕對是可以施工的圖面。」等語(見卷二第22頁),惟證人簡靜宜另證稱:「(問:承上,請問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如果只憑原證2、原證6的這幾張圖,是否就可以按圖施工,完成房屋的設計?)要按圖施工要更細部,而剛剛看到的都是平面配置,若要施工必須要有細部施工圖、立面圖、大樣圖甚至尺寸、建材的標示,都必須非常清楚,才有辦法做到按圖施工。」,證人許東發亦證稱:「(問:承上,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附件一、附件二的圖算完整的細部設計圖,而可以完成房屋設計、施工等工作嗎?)有欠缺,還缺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問:立面圖及平面配置圖是否並非全部都有標明尺寸、材質,請問這樣是否完整可以施作?)不行,要補建材設備、施工大樣圖,不然廠商無法報價,那裡面只是示意圖,現場施工有困難。」等語(見卷二第15頁反面、28頁),證人陳雅慧證稱:「(問:請問依您的實務經驗,如果只有房屋的平面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圖、3D示意圖跟客變圖等圖說,但欠缺建材設備表、施工大樣圖,且立面圖及平面配置圖也沒有標明尺寸、建材材質的情況下,建設公司或裝潢公司有辦法施工嗎?)若單就這個問題,會有困難。」等語(見卷二第77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系爭建案之3D示意圖、平面配置圖、天花圖、地坪圖、立面圖等圖說乙詞為真,但尚缺細部施工圖、立面圖、大樣圖,及尺寸、規格、建材標示、色彩計劃等,致無法按圖施工,自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設計程序及內容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階段要求之工作。末查,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3期款,惟據證人李嘉興證稱:「{問:(提示被證2匯款申請書、被證3支票影本)依這一張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顯示,在103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被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分別將第2期、第3期設計費用同時給付予原告公司,請問您知道為什麼被告要一次給付2期的設計費用嗎?}因為第一設計的過程已經拖了很久,李碧連也拖拖拉拉,她又跟我們催繳,我們想說希望整個設計過程可以盡快完成,所以就給她方便就一次匯了兩期的設計費。」、「(問:在這次匯款的時候,原告公司還沒有給你們細部設計圖?)是。(問:在被告給付第3期設計費用後,原告公司有沒有將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交付給被告?)沒有。」等語(見卷二第80頁反面),自難以被告給付第2、3期款乙事遽認原告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原告主張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乙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設計費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應退還受餘之設計費。」。
⒉原告未履行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經被告認可,已如
前述,經被告委請律師於104年3月17日、19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提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屆期原告未交付,已據證人李嘉興結證稱:「(問:104年3月17日被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為限期催告原告公司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請問原告公司有在期限內提供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嗎?)沒有。(問:到目前為止,原告公司有提供細部設計圖嗎?)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二第81頁反面),原告屆期未履行即屬遲延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於104年3月24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卷一第16頁、32頁),經送達原告後,即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未完成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並交付被告認可,經被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解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無故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第4、5期款16萬元、30萬元,及請求賠償損害各7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細部設計與施工圖說並交付反訴原告認可,經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已受領之設計費用;另反訴被告委由不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李碧連承攬本件室內設計工作而詐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設計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李張美鳳、李榮武得否依民法25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分別給付設計費52萬元、92萬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已分別給付反訴被告設計費52萬元、9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設計費52萬元、90萬元,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之反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9日經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院一卷第95頁),是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設計費,本院即無庸審酌反訴原告得否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之爭點,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乙詞,為可採信。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張美鳳給付設計費及損害賠償86萬元,被告李榮武給付設計費及損害賠償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李美鳳52萬元、給付反訴原告李榮武9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