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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陳卓萱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蓉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馮米妹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蓉琴與被告為婆媳關係,原告徐蓉琴與訴外人即夫陳志宗於民國96年4 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陳卓萱,惟陳志宗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陳志宗曾於92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吳秋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經濟較穩定之原告徐蓉琴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購屋後由原告、陳志宗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內。嗣96年間陳志宗因涉及刑案需籌措資金,惟陳志宗與原告徐蓉琴債信不足,故與被告約定暫以借名登記方式,於96年5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自斯時以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徐蓉琴及陳志宗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每年住宅火災保險,均由原告徐蓉琴自名下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尾碼561 號帳戶),轉匯至貸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指定扣繳房貸之陳志宗開立於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尾碼400 號帳戶)及被告開立於兆豐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尾碼262 號帳戶)繳納之。陳志宗並曾於100 年11月間指示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二胎抵押借款增貸至100 萬元以供原告生活所需,此次增貸本息,亦係由原告徐蓉琴匯入還款金額至被告設立於台新銀行帳戶繳納,故系爭不動產實係陳志宗所有,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與陳志宗對於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陳志宗已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50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陳志宗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陳志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故應推定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並未證明陳志宗曾與被告於何時、地、以如何內容達成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係由被告與陳志宗、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女兒陳欣薇出資取得,歷年之貸款均係由被告戶頭中扣付;又縱被告非實際繳付貸款之人,本於物權無因性,亦無從推認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系爭不動產曾增貸100 萬元,係因原告徐蓉琴向被告請託,始由被告增貸100 萬元供原告徐蓉琴經營便利商店周轉所用。而陳志宗於92年6 月23日、同年9 月20日時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其以所有權人辦理貸款,符合常情。又系爭不動產之火險、地價稅、房屋稅非由於原告徐蓉琴繳納,原告徐蓉琴係因與被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其取得該等單據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非難事。被告係於96年5 月10日以後因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志宗於此之前同意何人居住均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徐蓉琴縱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鄭喻瀅(原名鄭美玲),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陳志宗於生前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需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陳志宗,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為陳志宗之母,原告徐蓉琴為陳志宗之妻、原告陳卓萱

為原告徐蓉琴與陳志宗之女,且目前兩造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

㈡陳志宗曾於92年5 月30日與訴外人吳美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30 萬元,並約定於簽約當日交付用印款30萬元,嗣再支付尾款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 至10頁)。

㈢陳志宗曾於92年6 月5 日與吳美秋簽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經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蓋有92年6 月30日之登記完成章等情,有該契約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首次申辦房屋貸款銀行為中國商銀(嗣該行吸

收合併交通銀行,並改名為兆豐商銀)貸款數額為2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8頁)。

㈤陳志宗曾於96年5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2頁)。

㈥自陳志宗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來,均由原告居住在內,被告則

自92年6 月居住至96年2 月,及自96年5 月起至今均居住在內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8頁)。

㈦陳志宗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自97年7 月

4 日起至104 年1 月3 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入監服刑,有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頁)。

㈧陳志宗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情,

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8頁),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志宗所有,陳志宗於96年5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因陳志宗死亡而消滅,被告現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且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陳志宗於92年6 月5 日向吳美秋買受取得所

有權,嗣陳志宗於96年5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經原告主張該移轉僅為借名登記,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陳志宗曾於92年6 月23日向中國商銀借款200 萬元,並記載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並約定以陳志宗開立於該行之系爭尾碼400 號帳戶為撥款帳戶等情,有陳志宗於92年6 月2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嗣陳志宗再向中國商銀借款150 萬元,載明借款用途為「修繕房屋」,同以系爭尾碼400 號帳戶為撥款帳戶,嗣再於93年9 月23日申請變更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原設定金額自240 萬元變更為260 萬元,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仍為陳志宗等情,亦有陳志宗於93年9 月2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3 頁)。陳志宗於期間均係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國商銀,並於96年5 月21日將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於96年6 月30日登記完畢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原由陳志宗向中國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陸續增貸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因被告於96年

5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故始將債務人與抵押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又被告、原告徐蓉琴於100年12月8 日簽署以被告為債務人,及以原告徐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不動產再向台新銀行辦理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得款項供原告徐蓉琴使用一情,亦有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據暨約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之96年5 月10日以前及後續至上述

100 年12月8 日間,陳志宗、原告徐蓉琴均有以系爭不動產對外借款負擔債務之情形。另被告之系爭262 號帳戶持續自

100 年8 月3 日至104 年5 月12日均有平均每月匯出1 萬4000餘元,並記載摘要為「貸款」之紀錄,有系爭262 號帳戶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4至36頁),另被告於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房屋貸款之同日開立於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554 號帳戶),亦自101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按月轉帳支取1 萬餘元,作為繳付上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之情形,有系爭554號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6至39頁),且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均存放在原告徐蓉琴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為實際處理系爭不動產對外借款抵押及匯付各期貸款者。況原告徐蓉琴於96年5 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至系爭561 號帳戶明細表資料最末筆之10

0 年8 月14日之間,仍多次按月匯付定額款項至陳志宗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借貸約定還款之系爭400 號帳戶內等情,有系爭561 號帳戶明細表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2頁),另被告亦曾於100 年12月14日自其系爭554 號帳戶匯款90萬元至原告徐蓉琴擔任負責人之鑫嶸企業社開立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亦有系爭554 號帳戶明細表、活期存款簿封面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陳志宗之配偶即原告徐蓉琴仍為實際以系爭不動產對外辦理借款並負責償還銀行貸款之人,且被告自承原告徐蓉琴係代替陳志宗處理系爭不動產上開貸款與還款事務等節,則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給被告後,仍係以陳志宗為實際處分權人無疑。至被告抗辯系爭554 號帳戶之印章實際係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提出印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撥款至與銀行約定繳付各期貸款之帳戶,並不以有保有印章為必要;反觀如屬需按月繳付各期貸款之人,自需隨時保有帳簿以確認各期貸款是否依約繳付,以免發生一期未履行需負擔全數清償責任之不利益,是自難以被告仍保有印章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對外設定抵押係由被告以自己為所有權人本於處分權所為,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又被告提出其曾繳付99年至104 年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之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9年至103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被告向欣欣天然氣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裝設天然氣之申請書、10

3 年1 月8 日之承諾書、申請人記載為被告之天然氣裝設工程報價單、用戶服務作業單、被告曾繳付電話費、電費、水費之繳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179 至183 頁、第78至81頁、第82至103 頁),並以證人即被告之親女陳欣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原告同住時,系爭不動產之水電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孫雲輝負擔之,房屋稅係由被告拿至之前我經營的便利商店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欲證明被告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負擔上述繳款義務等情。然查,原告徐蓉琴除曾繳付系爭不動產93年、95年之地價稅捐及房屋稅捐以外,亦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96年5 月10日以後,繳付96年之房屋稅捐、104 年之房屋稅捐等情,有原告提出蓋有代收章之地價稅繳款書、蓋有收付款章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見調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均曾分別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價稅捐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曾代繳付上開期間之稅捐,遽認被告實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兩造係於陳志宗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自92年6 月至96年2 月、96年5 月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在內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8頁),顯見兩造於系爭不動產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縱約定由兩造之一方負擔繳付一部分稅捐及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係本於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至被告辯稱因兩造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原告輕易可得繳付房屋稅、地價稅之單據,故縱原告提出單據亦非其繳納等情,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擅自取用單據之情,且此情亦不足遽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另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代收單據之便利商店係由何人經營,欲補強由被告提出之單據係由被告實繳等情,然既經本院認定不足以上開兩造繳納稅捐之情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歸屬,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㈣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趙一品

於審理中固證稱:陳志宗與被告一起前往代書事務所,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我們就辦理送件,沒有聽說有要再移轉回去給陳志宗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然查,證人趙一品亦於審理中證稱:陳志宗涉及刑案恐有刑責,故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沒有另外寫贈與契約或類此之書面資料,只有寫辦理移轉申請資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衡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需向地政機關填妥申請文件始得為之,則證人係受託辦理上開申請文件填寫及送件業務,縱陳志宗與被告曾有填寫上述申請文件之情,亦係為完成移轉登記之行政業務要求,無從以之認定陳志宗與被告填寫申請文件之實意是否為借名登記。反觀陳志宗曾於96年5 月11日簽收由證人趙一品任職之長城法律代書會計聯合事務所開立之字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土地所有權狀9 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印章及印鑑章2 份、地價稅單、房屋稅單、契稅單各1 份、土地增值稅單9 份、贈與稅免稅贈明1 份、規費收據單5 份」等情,有該簽收之字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縱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以後,均係由原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倘陳志宗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真意,則何以於委託代書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業務後,仍係由陳志宗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文件、稅單及收據之簽收權利人,並由陳志宗之配偶即原告徐蓉琴持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即陳志宗之友林子峻於審理中亦證稱:陳志宗涉案以後知道我的親戚擔任警界高官,想找我討論案情,及談論到需要款項打官司花用及逃亡,並討論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原欲過戶至原告徐蓉琴名下辦理貸款,但因原告徐蓉琴亦有負債貸款不易,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去辦貸款,待其出獄後再過戶回自己名下,這是陳志宗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是上情在在彰顯陳志宗實係因其於96年間涉及刑案,並有借款需求,故借名登記給被告以便辦理貸款,並經被告同意,將貸得之款項轉撥給原告徐蓉琴以資陳志宗花用,再由陳志宗委由徐蓉琴持續償還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用之款項等節,應甚明確。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既係由陳志宗借名登記給被告,揆諸首開說明,陳志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陳志宗已於101 年7 月11日死亡,依據上開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渠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陳志宗死亡而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致陳志宗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陳志宗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因陳志宗已死亡而消滅,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陳志宗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給原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建號或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 │ 59.10 │ 1/175 │├──┼────────────────┼──────┼────┤│ 2 │新北市○○區○○段○○○○號 │ 45.52 │ 1/175 │├──┼────────────────┼──────┼────┤│ 3 │新北市○○區○○段○○○○號 │ 58.45 │ 1/175 │├──┼────────────────┼──────┼────┤│ 4 │新北市○○區○○段○○○○號 │ 46.02 │ 1/175 │├──┼────────────────┼──────┼────┤│ 5 │新北市○○區○○段○○○○號 │ 187.00 │ 1/6 │├──┼────────────────┼──────┼────┤│ 6 │新北市○○區○○段○○○○號 │ 256.36 │ 1/175 │├──┼────────────────┼──────┼────┤│ 7 │新北市○○區○○段○○○○號 │ 2.56 │ 1/175 │├──┼────────────────┼──────┼────┤│ 8 │新北市○○區○○段○○○○號 │ 5.21 │ 1/175 │├──┼────────────────┼──────┼────┤│ 9 │新北市○○區○○段○○○○號 │ 121.16 │ 1/175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6 │ 總面積 │ ││ │ 巷14號3樓 │ 89.65 │ 全部 ││10 ├────────────────┤ │ ││ │建號:新北市○○區○○段3579建 │ │ ││ │ 號 │ │ │└──┴────────────────┴──────┴────┘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