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劉曉曉
劉雨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鄭曄祺律師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謝宜群律師被 告 劉醇隆
李旻儒王常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醇隆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醇隆、王常倫、李旻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醇隆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李旻儒及王常倫各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劉醇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劉醇隆、王常倫、李旻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請求⑴被告劉醇隆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成都路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劉醇隆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濟南路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系爭濟南路屋另有現占有人即被告李旻儒及王常倫,而就上開第⑵項聲明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李旻儒及王常倫。因原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須就系爭濟南路屋遭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認定,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原告追加現占有人即被告李旻儒、王常倫,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訴之聲明第⑴、⑵均是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因系爭兩房屋均為公同共有之建物,原告乃於104年9月2日除具狀追加被告李旻儒、王常倫2人外,另就聲明後段部分變更為「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符合法律之規定,該部分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成都路屋及濟南路屋原為劉水永所有,於103年2月11日
劉水永過世後,上開房屋應為繼承人劉曉曉、劉雨龍、劉醇隆、林彩玉所公同共有。詎料,於原告查訪上開房屋之際,發覺系爭成都路屋遭被告劉醇隆占有使用中,系爭濟南路屋遭被告劉醇隆占有使用,並出租予被告李旻儒、王常倫等人使用。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並一再告誡並無出租或同意使用之意,然被告等人皆置之不理。被告劉醇隆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占有系爭兩屋,且將占有之系爭濟南路屋擅自出租予被告李旻儒、王常倫等人,其等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之抗辯補充:
⑴原告本件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物,係被繼承人劉水永之遺產
,所有權狀態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劉醇隆自承為系爭成都路屋之現占有人,惟主張係為照顧已過世之被繼承人劉水永及祭祀祖先方為同住,此非事實,原告否認。況縱如依被告劉醇隆所言,然被繼承過世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劉醇隆不得以事實狀態之延續作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
⑵被告劉醇隆所稱代為支出系爭濟南路屋維修費及劉水永委託
其管理房屋租契等事,原告均予否認。縱有此委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即為消滅,則系爭濟南路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為共有物,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821條、第826條之1規定,亦應得全體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未得原告2人之同意,稱得合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無理由。
㈢聲明:⑴被告劉醇隆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
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劉醇隆、李旻儒、王常倫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醇隆則以:㈠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彩玉、劉曉曉、
劉醇隆、劉雨龍。系爭兩屋均為劉水永之遺產,迄未分割。㈡訴外人林彩玉與劉水永結婚時共同經營美容院,由訴外人林
彩玉擔任負責人。2人將美容院所賺取之盈餘購買臺北市○○路○段○○○號2樓(即系爭濟南路屋)及7號2樓之房地,當時7之1號2樓之房地登記訴外人林彩玉名下,7號2樓則登記於劉水永名下。嗣兩人離婚,於83年12月27日將7之1號2樓之房地改登記劉水永,而劉水永則將7號2樓房地賣掉,以賣得之價金改買系爭成都路屋。是系爭濟南路屋其實本屬訴外人林彩玉所有。劉水永買得系爭成都路屋後,住在該房地,並設有祖先牌位,被告為長子,為照顧父親及祭祀祖先,一直與其同住,並徵得劉水永同意,使用該屋之其中一間當作工作室,及至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辭世至今。被告本就獲得父親劉水永之同意而住於系爭成都路屋多年,今父親雖已死亡,該房地繼承人尚未分割,被告之使用,何來擅自占有。
㈢劉水永自92年起,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為償還本
息,即將該房屋隔間出租他人,因該屋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萬元係由被告支出,因此,於96年7月27日由父親劉水永在該屋之建物謄本寫上「託付被告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被告並與劉水永約定將所收租金中之2萬9000元匯入其帳戶,若有超出部分就用來扣抵被告所支出之裝修費,被告依據劉水永生前授權,將該屋出租,目前尚有2承租戶李旻儒、王常倫租約尚未到期,何來無權占有該屋等語置辯。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旻儒、王常倫則以:被告2人只是向被告劉醇隆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原告2人與被告劉醇隆間之繼承糾紛,被告2人係善意向被告劉醇隆承租系爭濟南路屋,應受民法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成都路屋及濟南路屋原均登記於劉水永名下,劉水永於
103年2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有原告2人、被告劉醇隆及訴外人林彩玉等4人,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兩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6-11頁、本院卷第38-39頁)。
㈡被告劉醇隆占有使用系爭成都路及濟南路屋,並將系爭濟南
路屋中之編號2、9等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李旻儒、王常倫使用中,其餘房屋則堆置家具、雜物,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到場勘驗,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6-118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成都路屋及濟南路屋原均為劉水永所有,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系爭兩房屋為其遺產,應為其繼承人4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查,系爭成都路屋及濟南路屋原均登記於劉水永名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兩房屋原均為劉水永所有,劉水永過世後,該不動產為劉水永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自屬有據。被告劉醇隆雖執上詞抗辯稱:系爭濟南路屋其實本屬訴外人林彩玉所有云云,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醇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後,在無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系爭兩房屋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從而,原告主張其2人均為系爭兩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自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 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18條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各共有人間如何按其權利之比例使用收益共有物,應依慣例或由共有人間之協議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收益。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經共有人多數同意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人主張其等均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等各自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劉醇隆部分:
⑴被告劉醇隆占有使用系爭成都路及濟南路屋,並將系爭濟南
路屋中之編號2、9等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李旻儒、王常倫使用中等情,為被告劉醇隆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系爭兩房屋既為原告與被告劉醇隆、訴外人林彩玉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在各共有人未依上揭民法第820條規定另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被告劉醇隆單獨占用或出租,被告劉醇隆亦未獲得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一定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其得單獨占用或出租之情況下,被告劉醇隆占用或出租系爭兩房屋,自無合法權源。
⑵至於被告劉醇隆雖執上詞置辯,惟:
1.系爭成都路屋部分:按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輔助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劉醇隆前揭所抗辯:其為劉水永之長子,於劉水永買得系爭成都路屋後,為照顧劉水永及祭祀祖先,而一直與劉水永同住,並使用該屋之其中一間當作工作室等語均屬實,顯見被告劉醇隆係因與原所有權人劉水永間之父子關係,為照顧劉水永之日常生活,經劉水永之同意或指示,而與之同住於該屋內之家屬,其性質上應屬於前揭規定之輔助占有人。於劉水永尚在世時,被告劉醇隆於斯期間居住其內固屬於法有據,惟今劉水永已過世,則其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已失卻,是被告劉醇隆再據此一事實,主張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成都路屋云云,自無可取。
2.系爭濟南路屋部分:被告劉醇隆抗辯:因該屋裝修費用58萬元係由被告劉醇隆支付。被繼承人劉水永於00年0月00日生前授權被告劉醇隆將該屋出租,何來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濟南路屋所有權狀影本、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48頁),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劉醇隆雖提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影本為據,然各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劉水永生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逐期繳息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醇隆曾因系爭濟南路屋裝修而代為支出裝修費用58萬元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劉醇隆上開所辯:劉水永於生前曾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濟南路屋之出租事宜等語屬實,茲劉水永既已於103年2月11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劉醇隆與劉水永間之委任關係當即消滅,則被告劉醇隆占有系爭濟南路屋之權源亦已隨而消滅,是被告劉醇隆據此主張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濟南路屋,亦無可取。至於被告劉醇隆將該屋部分空間出租予被告李旻儒、王常倫2人居住使用,而未實際占用各該部分,然其仍為各該出租他人使用部分空間之間接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之訴請騰空返還。
②被告李旻儒、王常倫部分:
被告王常倫及李旻儒均抗辯: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劉醇隆間之租賃契約,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濟南路屋編號9、2之房間,屬善意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分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縱劉水永生前與被告劉醇隆間確實有委任契約關係,或劉水永曾同意被告劉醇隆得將系爭濟南路出租他人,且被告李旻儒、王常倫分別於其等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時間,與被告劉醇隆間簽約一情屬實,惟:
⑴依被告王常倫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上開租賃契約之
租期為自102年12月29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是於本院105年3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其租期已經屆滿,則被告王常倫主張基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濟南路屋云云,自無可取。
⑵依被告李旻儒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與被告劉醇
隆訂約之時間為「103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52頁),顯已在被繼承人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過世之後,則被告劉醇隆與劉水永間縱先前曾有委任關係,亦已因劉水永死亡而消滅,被告劉醇隆自已無權再以受任人之身分出租系爭濟南路屋予他人之權利,則被告李旻儒在劉水永死亡後,與被告劉醇隆所簽定之上開租賃契約效力自不能及於劉水永,更無從據此主張原告等人應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予以繼受。又出租人雖不以所有人為限,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李旻儒與被告劉醇隆所簽定之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亦僅及於其2人之間,被告李旻儒亦無從據其與被告劉醇隆間之契約關係,對抗其餘公同共有人,則被告李旻儒主張基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濟南路屋云云,亦無可取。
⑶末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99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第94
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其修正理由為:⑴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交易相對人所應信賴者,乃地政機關之登記,不能依憑不動產之現時占有狀態而為權利之推定(民法第759條之1參照);⑵占有人根據債權(如租賃或借貸)或限制物權(如動產質權)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占有人與使其占有人間,如逕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而為權利適法之推定,顯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且有欠公平。查本件被告李旻儒及王常倫2人均係抗辯本於租賃債權契約而分別占有系爭濟南路屋,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李旻儒、王常倫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據以抗辯其等各得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又按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經推定適法有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為前提。被告李旻儒、王常倫既不得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等於系爭濟南路屋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則其2人抗辯:為善意占有人,得在推定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對於系爭濟南路屋得繼續占有、使用云云,亦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醇隆無權占有系爭成都路屋及濟南路屋等兩房屋,被告李旻儒、王常倫無權占有系爭濟南路屋,依據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劉醇隆應將系爭兩房屋騰空遷讓,被告李旻儒、王常倫應將系爭濟南路屋騰空遷讓,並將各該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185條請求權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茲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於被告劉醇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抗辯,此部分既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自無法予以斟酌。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