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 告 顏惠美追加 原告 高固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固廉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本件原告顏惠美起訴時原主張伊受讓追加原告高固廉出資設立之元氣藥局,為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人、且於訴訟中受讓高固廉對被告之債權,故對被告訴請交付健保給付金額;嗣於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爭執高固廉業經兩造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且高固廉將債權讓與顏惠美並不合法,原告遂追加備位之訴,以高固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保障先、備原告正當之利益,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是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顏惠美起訴時,係主張原告顏惠美與被告間就商請被告掛名登記為元氣藥局之負責人,及委請被告開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開立帳戶名稱為「元氣藥局許家豪」、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配合取得健保給付並將之移轉予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之行為屬委任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顏惠美,惟被告民國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申請暫停金額提領(下稱暫禁),致顏惠美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1 萬1257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年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43萬3056元(詳本院104年度調補字第1496號卷第12頁,下稱調補卷);復於105年8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追加以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17頁至118頁);再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追加高固廉為備位原告(本院卷第184頁至190頁);末於106年5月22日減縮追加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93頁至199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高固廉為備位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83頁、第201頁),惟核原告追加高固廉為備位原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主張,均係基於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帳戶內健保給付金額之基礎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備位原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固廉為高固廉診所之負責人,於98年間為避免高固廉
診所之處方箋外流,遂出資設立元氣藥局,以利高固廉診所病患持其開立之處方箋前往調劑取藥,惟因醫藥分業之規定,需委任藥師擔任藥局負責人,始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被告於98年7 月起受僱擔任元氣藥局之藥師,迄98年底因原負責藥師辭任,高固廉商得被告同意後,自99年1 月起委任被告擔任元氣藥局之名義上負責人。嗣高固廉因故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將元氣藥局讓渡予其岳母即原告顏惠美,由顏惠美擔任實際經營人,因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須以掛名之負責藥師名義開立帳戶申請,顏惠美遂於99年1 月14日委託被告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開立帳戶名稱為「元氣藥局許家豪」、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供健保署匯入健保給付之用,被告並留存同名印鑑於彰化銀行,由顏惠美保管元氣藥局之大章、被告自行保管個人小章,健保署將以被告名義申領之健保給付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配合顏惠美用印領款並將之交付予顏惠美。嗣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高固廉之上訴後確定。該另案判決雖認高固廉始為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並認定被告與高固廉間存在僱傭關係,惟關於被告須配合取得健保給付並將之移轉予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所有之行為,並非勞務之提供,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被告與高固廉間成立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對外為元氣藥局之負責人,且元氣藥局之營收法律上歸其所有,惟對內基於上開法律關係約定,須將元氣藥局之營收即系爭帳戶之金額移轉予實際經營人即高固廉;縱認配合取得健保給付並將之移轉予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之行為屬勞務給付,被告亦有將系爭帳戶金錢交付予高固廉之義務。嗣元氣藥局於
103 年11月間遭健保署以有使用未實際執業之藥師即訴外人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情,核定自104 年2月1日起終止與藥局之特約1 年,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元氣藥局自104 年2月1日起亦未再營業,惟元氣藥局自斯日前尚有數月之醫事機構服務費尚未請領,被告經原告要求交出其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供原告日後得自行領取剩餘之健保給付。詎被告嗣於104年2月25日向彰化銀行申請暫禁,凍結系爭帳戶之提款交易程序,致高固廉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應屬元氣藥局實際經營人所有之健保給付金額共343 萬3056元,高固廉前已於105年4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顏惠美,顏惠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經顏惠美於104年4月21日函催被告解除暫禁未果,爰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僱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343 萬3056元給付予顏惠美;若認高固廉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不合法,則備位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前述金額給付予高固廉,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又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104年2月前元氣藥局得請領之健保給付,被告以原告未給付104年2月後之薪資、高固廉未完全履行系爭切結書及被告代墊元氣藥局支出之金額等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非與本件金錢之請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顯屬無據;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4之項目及金額、附表編號8被告104年1月至4月之健保費共1 萬2367元不爭執,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5萬9372元,其餘項目及金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不得以之主張抵銷;再者,兩造於另案協商高固廉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時,律師酬金係以5 萬元計算,嗣高固廉始悉最高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僅3萬元,被告溢收2萬元,高固廉得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中扣除,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3萬9372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顏惠美343 萬3056元,及其中261 萬
12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2 月26日止;343萬3056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高固廉343 萬3056元,及其中261 萬
12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2 月26日止、343萬3056元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7 月起受高固廉聘僱於元氣藥局擔任藥師,嗣雖於99年1 月因原掛名負責人之藥師辭任,經高固廉之商請登記為元氣藥局之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仍受高固廉指示執行藥師業務,且按月支領薪資,並依規定排班輪值,元氣藥局內之事務亦均須向高固廉回報,藥局之營收亦由高固廉支配,掛名負責藥師並開立系爭帳戶均為被告為高固廉提供勞務之一部,為僱傭關係之附隨義務,並非獨立於僱傭關係外之委任關係,被告與高固廉間仍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且高固廉無從將上開被告提供之勞務即掛名負責藥師及開立系爭帳戶自僱傭關係中分割並讓與顏惠美,顏惠美亦未受高固廉委託經營管理元氣藥局,被告與顏惠美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嗣被告於103年8月間遭衛生福利部健保署約談,始悉元氣藥局有使用未實際執業之藥師即訴外人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情,健保局於同年11月間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被告之特約1年,雖經申復,仍經健保署於同年12月27日駁回,嗣被告甚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銘錠嗣於104年1月25日為上開情事代被告與高固廉協商,高固廉允諾於被告遭終止特約1 年間願繼續僱傭被告並彌補被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失,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許銘錠。詎高固廉嗣無意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恐系爭帳戶內元氣藥局之資金遭不當運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申請暫禁,並委請律師發函促請高固廉儘速協商,惟高固廉收受律師函後,即禁止被告再進入元氣藥局,並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未曾至診所上班,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遂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高固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高固廉雖不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惟經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雖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第887 號判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另案已臻確定,被告與高固廉間確存在僱傭關非委任關係,且顏惠美並未自高固廉處受讓元氣藥局。高固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雖已給付薪資予被告,惟尚未返還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項目均係高固廉依僱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系爭切結書則係就原僱傭契約所為之增補,於高固廉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帳戶之金錢予高固廉,縱認高固廉已將其對系爭帳戶之債權讓與顏惠美,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抗高固廉之事由對抗顏惠美;倘認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則以附表所示金額主張抵銷。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實由原告持有,被告未曾亦無法逕行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故被告至多僅有配合用印或解除暫禁之義務,並無給付金錢之義務,原告亦無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二人先位以顏惠美為原告、備位以高固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44頁):㈠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任元氣藥局之負責
藥師,但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元氣藥局之出資者或實際經營人。
㈡被告曾於99年1 月14日赴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申請系爭帳戶,
並留存同名之印鑑。元氣藥局向健保署申領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均係由健保署匯入系爭帳戶內。
㈢健保署於103 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核定
自104年2月1日起與元氣藥局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健保不予支付,經元氣藥局申請複核,仍經健保署於103 年12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340號函維持原核定,㈣元氣藥局於104 年2 月1 日前仍有數月之醫事機構服務費尚
未請領,嗣健保署陸續撥付款項共343 萬3056元至系爭帳戶;惟因被告前於104年2月25日向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申請暫禁,上開醫事機構服務費現仍存於系爭帳戶中,尚未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高固廉已將其對被告依委任、僱傭或無名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帳戶之金錢債權讓與顏惠美,請求被告給付
343 萬3056元予顏惠美;備位主張倘高固廉及顏惠美間之債權讓與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高固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顏惠美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共343 萬3056元?(二)原告高固廉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共343 萬3056元?(三)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否,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顏惠美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醫事機構服務費
共343萬3056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04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另案確認被告與高固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告嗣始於另案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因另案及本件訴訟均涉及高固廉與被告間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為高固廉或顏惠美,經原告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因認另案訴訟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遂於106年2月18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嗣另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高固廉間僱傭關係存在,高固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高固廉之上訴,高固廉復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既以高固廉與被告間究否存在僱傭關係、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等情為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於另案中亦為主要爭點且經法院詳加審酌而為判斷,為免裁判矛盾,本件訴訟自不許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依另案之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所載,高固廉於99年1月後仍為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並無將元氣藥局讓渡予顏惠美,且因高固廉及被告間勞務契約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難認屬委認契約之性質。是高固廉與被告間自98年7 月起即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為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此經本院調閱另案於本院之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裁定之卷宗在卷可稽,顏惠美復未能舉證其自99年1 月起即為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自堪認高固廉始為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且高固廉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顏惠美主張其於99年1 月間自高固廉處受讓元氣藥局,為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依委任契約、僱傭契約或無名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顯無可採。
⒉顏惠美復主張縱認其非元氣藥局實際經營者,高固廉亦已於
105年4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顏惠美,顏惠美亦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共343 萬3056元等語,並提出105年4月10日高固廉與顏惠美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8頁)。惟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4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務請求權性質上雖屬債權,惟因其具有人格信賴關係,故具有專屬性,屬民法第
29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類型,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原則上皆須得對方之同意,未得同意所為之債權讓與,即難認合法有效。本件僱傭關係存在高固廉及被告間已如前述,顏惠美先以己為原告提起本訴,經被告否認顏惠美為元氣藥局之實際經營者後,始提出高固廉與顏惠美於105年4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已受讓高固廉對被告就系爭帳戶之金錢債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惟查,被告自始即受僱於高固廉,此情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茲不贅述;被告自99年1月起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且須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以供元氣藥局領取健保署給付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並配合高固廉之指示用印,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付元氣藥局之支出,開立系爭帳戶及配合高固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醫事機構服務費,顯係被告自99年1 月起提供勞務之內容,堪認高固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務內之金額,係行使其勞務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勞務請求權因具勞務專屬性,與一般債權有別,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他人。高固廉自承其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於105年12月4日合法終止(本院卷第186頁),其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即105年4 月10日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顏惠美,自應得被告同意,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一再主張高固廉及顏惠美之債權讓與行為不合法(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204至205頁、第206至207頁),顯並未同意高固廉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顏惠美,自難認顏惠美已合法受讓高固廉對被告之債權,顏惠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之金額,亦非有據。㈡原告高固廉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醫事機構服務費
用共343萬3056元?⒈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高固廉與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均不爭執,
參酌前揭說明,應屬真實。然就「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配合領取健保署匯入系爭帳戶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後交予高固廉」等事項,性質上非勞力付出或僅為勞務之提供,實屬委任關係。再參諸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係為符合其掛名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所需,以向健保署領取醫事機構服務費;而系爭帳戶印鑑之大章由高固廉保管,被告保管小章,被告有配合高固廉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後交付予高固廉義務(本院卷第99頁、第186頁、第201頁背面)。然系爭帳戶之金額竟得僅因被告之暫禁致高固廉無法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額,益徵被告對系爭帳戶之動支權限雖無裁量權或決策權,但卻可隨時凍結該帳戶金額之進出、動用,實為有管領力之人自明。是原告高固廉主張被告就開立系爭帳戶等相關事項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⒊第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固廉與被告就開立系爭帳戶相關事項既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高固廉依前開條文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帳戶之醫事機構服務費共343 萬3056元,依法有據。況被告亦自承應依高固廉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尚存之343 萬3056元交付予高固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照准。
㈢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否,
被告得否以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其與高固廉間之系爭帳戶委任契約,有將系爭帳戶內尚存之343 萬3056元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惟其逕於104年2月25日向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申請將系爭帳戶暫禁,使高固廉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實為其所有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並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項目之金額,認係高固廉依僱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金額,則係高固廉依系爭切結書第3、4點所應負擔之費用。而系爭切結書係就原僱傭契約所為之增補,於高固廉未為附表所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帳戶之金錢予高固廉云云為辯。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之金額均為被告抗辯其代高固廉先行墊付之款項;附表編號5至8所示項目之金額則為被告身為藥師加入藥師公會應繳納之會費,及其依法應繳納之國民年金及健保費;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項目之金額為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切結書得對高固廉請求給付之內容,此與被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所應交付系爭帳戶之金錢間,均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執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依法無據,難以採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高固廉所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已如前述,系爭帳戶至104年12月21日止尚存343萬3056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調補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9 頁)。而被告以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與附表編號8中104年1月至4月之健保費1萬2367元,共15萬9372元(計算式:105,563+5,940+6,600+28,902+12,367= 159,372),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被告主張抵銷,依法應予照准。然附表編號5 係被告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105年9月30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惟斯時元氣藥局已停業多時,上開罰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得主張抵銷;附表編號6 為被告執行藥師業務應自行支出之費用,亦不得主張抵銷,附表編號7 國民年金為被告參加之社會保險,與高固廉無涉;附表編號8之104年5月後之健保費,為元氣藥局停業後被告以其配偶之家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附表編號9及編號10則為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主張得對高固廉請求之金額,被告固提出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14日北檢泰規106執他附字第1 號通知、被告因臺北地檢署104年他字
652 號詐欺事件偵查程序、本院105年易字第475號詐欺案件審理程序之律師費用收據為據,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遭臺北地檢署科處緩刑並命其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且因刑事案件委任律師為其辯護等情,未能證明上開單據所載費用即屬為系爭切結書第3 點所載之內容;至於附表編號11則為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 點主張得向高固廉請求之慰撫金云云,雖據被告提出其學經歷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68至271頁),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關於金額部分留白,且於該項後方手寫「此項另議」之字樣(本院卷第48頁),足徵附表編號11之費用尚待高固廉與被告另行協商始悉確切數額,被告逕以300 萬元主張抵銷,顯屬無據,尚難照准。
⒊承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就附表編號1至4項,及
編號8之104年1至4月之健保費金額共計15萬9372元,主張抵銷。又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另案協商高固廉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時,律師酬金係以5 萬元計算,嗣高固廉始悉最高法院所核定之律師酬金僅3萬元,被告溢收2萬元,得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中扣除之等語,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扣除前揭溢收之律師酬金2萬元後,為13萬9372元(計算式:159,372-20,000=139,372)。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高固廉327萬3684(計算式:3,433,056-139,372=3,293,684)。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查,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金額,其中原起訴金額261 萬1257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4 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其餘金額部分,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詳調補卷第12頁)起,請求被告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先位主張以顏惠美為原告,依僱傭、委任、無名契約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以高固廉為原告,依系爭帳戶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萬305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及原告主張反抵銷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329萬3684元則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高固廉主張被告應付伊
329 萬3684元,及其中261萬1257元部分,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8萬2427元部分,則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依法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新臺幣) │├──┼────────────────┼──────┤│ 1 │104 年及105 年所得稅 │10萬5563元 │├──┼────────────────┼──────┤│ 2 │104年1月至4月營業稅 │ 5940元 │├──┼────────────────┼──────┤│ 3 │104 年1 月及2 月之勞退金 │ 6600元 │├──┼────────────────┼──────┤│ 4 │104年1月至停業之勞保費 │ 2萬8902元 │├──┼────────────────┼──────┤│ 5 │臺北市政府之裁處罰緩 │ 6萬元 │├──┼────────────────┼──────┤│ 6 │藥師公會104 、105年會費 │ 7200元 │├──┼────────────────┼──────┤│ 7 │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國民年金 │1 萬6626元 │├──┼────────────────┼──────┤│ 8 │104年1月至105年12月健保費 │3 萬2383元 │├──┼────────────────┼──────┤│ 9 │判決緩刑所需繳納之公益金 │ 12萬元 │├──┼────────────────┼──────┤│ 10 │刑事案件支出之律師費 │ 13萬元 │├──┼────────────────┼──────┤│ 11 │慰撫金 │ 300 萬元 │├──┼────────────────┼──────┤│ │合 計 │351萬32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