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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 告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被 告 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舜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貨款,以及對訴外人張舜宗有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二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情形,而未符共同訴訟之要件,被告既對共同訴訟有異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將上開二訴分別辯論及裁判,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與被告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熱能機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5RT(即5噸)熱能機3台,用以販售予第三人使用,兩造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5,000元,且被告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貨,原告乃於99年11月8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37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分別於99年11月10日、22日經被告兌領完畢。詎被告遲未能提供機器,致原告無法與第三人確認送達處所,被告復於100年11月18日口頭告知已無生產該機器,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雖稱得換成7.5噸熱能機2台,惟與原告購買之數量不符,原告業於100年11月18日口頭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簽訂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04年7月20日致函被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其收受,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貨款675,000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回復原狀乃契約解除新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時效應從新起算,並適用長期時效15年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應尚未逾時效,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6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貨款67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被告另於99年12月3日向原告訂購製熱器不鏽鋼外箱(下稱製熱器外箱)1組,價金18,900元,約定於出貨後1個月內付款,原告業於99年12月7日出貨完畢,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18,900元。製熱器外箱乃被告為製作工廠機械所需而訂購,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其訂購之數量僅1組,顯示其無持續向原告購買之必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況製熱器外箱近2萬元,非一般商品之買賣情形,故關於製熱器外箱買賣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規定,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是原告之請求並未逾時效,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375,000元自99年11月22日起、18,900元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不能生產5噸熱能機及原告曾口頭解除或終止熱能機買賣契約,且依兩造間熱能機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被告得以7.5噸熱能機2台(共15噸)取代3台5噸熱能機。再被告曾依原告指示在100年9月14日於訴外人澄祥米食批發處裝設7.5噸熱能機,然因其認為不符使用,約2個禮拜後將機器退回,嗣原告即未再依熱能機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指定送達處所,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遲至104年7月20日始發函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675,000元及其利息,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其請求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而本件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五金批發業」,且原告自99年12月7日出貨製熱器外箱迄今,均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價款18,900元,故其請求亦已逾2年之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熱能機買賣契約,向被告購

買5RT熱能機3台。兩造約定總價為675,000元,被告應於100年2月8日前交貨,原告於99年11月8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0萬元、375,000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價金,上開支票分別於99年11月10日、22日經被告兌領完畢。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製熱器外箱1組,價金18,900元,原告業於99年12月7日出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熱能機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熱器外箱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熱能機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交付5RT熱能機而沒有交付貨物

,被告雖表示希望以7.5RT熱能機代替,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菘不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熱能機買賣契約之李添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6頁),堪認被告給付不能。又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熱能機買賣契約一情,經證人李添池到院證稱:熱能機買賣契約是我引介的,被告後來沒有做5RT熱能機所以沒有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兆菘說要解除,叫我一起去跟張舜宗會面,被告說希望用7.5RT熱能機代替,黃兆菘不願意,後來黃兆菘拿原證4的文件(即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去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簽名,因被告公司說希望轉成7.5RT熱能機,黃兆菘不同意,所以沒有簽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卷第56頁),佐以前開終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載有:「…乙方(買方)(即原告)向甲方(賣方)提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足認原告確於100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伊依熱能機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供同樣噸位即7.5RT2台共15噸之熱能機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云云,惟熱能機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見卷第8頁),該條並非謂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得以總噸數相同之機器取代,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協議以7.5噸取代5噸熱能機,當時即等原告指定地點交貨云云,核與證人李添池前開證述情節不符,顯非事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已有明定。是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既無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兩造復未以契約另行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即15年。本件熱能機買賣契約於100年11月18日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其受領之金錢,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是自100年11月18日起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迄原告為本件起訴時即104年8月25日,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為2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5,000元,及自被告受領30萬元、375,000元之時即99年11月10日、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㈢另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再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查兩造於99年12月3日成立製熱器外箱買賣契約,依原告之營業項目有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等,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製熱器外箱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無疑,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主張製熱器外箱係特別訂購,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日常頻繁交易,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為無理由。又兩造約定於出貨後1個月內付款,原告業於99年12月7日出貨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於100年1月7日前付款,原告於100年1月7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製熱器外箱買賣價金,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102年1月7日屆滿,則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熱器外箱買賣價金,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認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6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熱能機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其中30萬元自99年11月10日起,其中375,000元自9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澄祥米食批發之老闆張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到澄祥米食批發裝設7.5噸熱能機一節,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