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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 告 欣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菘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被 告 張舜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67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國產製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貨款,以及對被告張舜宗有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二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情形,而未符共同訴訟之要件,被告既對共同訴訟有異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將上開二訴分別辯論及裁判,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8月5日、9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12萬元、5,000元,總計175,000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3.8%計算,清償期日為100年10月7日,並於100年8月5日借款時預扣利息500元。詎被告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清償第1期款項,其後至103年1月13日止,陸續還款總計155,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尚餘本金30,2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8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予爭執,並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