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耕梓等二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黃」之姓名、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泛列被告「黃」,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起訴對象無從特定,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