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李志中被 告 張耕梓
黃茹鉉訴訟代理人 黃柏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耕梓與黃茹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茹鉉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耕梓、黃茹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耕梓所有(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雖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補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茹鉉應將系爭不動產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卷第91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張耕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子薰於103年12月31日以自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邀被告張耕梓為保證人,並與張耕梓共同簽發面額981,000元,發票日同年12月31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經原告填載為104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陳子薰自104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款項,經多次催告被告張耕梓繳款未果,故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10號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子薰及被告張耕梓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張耕梓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茹鉉,並於同年4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張耕梓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上開信託行為自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茹鉉塗銷104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張耕梓與黃茹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27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茹鉉應將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張耕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茹鉉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本票及授權書、本院104年7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89053號債權憑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張耕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茹鉉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同卷第9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不利益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固不得依同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惟被告黃茹鉉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同卷第10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張耕梓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對原告既有債務存在,且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竟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茹鉉,使被告黃茹鉉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卻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且就被告黃茹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無置喙餘地,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7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同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茹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耕梓、黃茹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7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黃茹鉉塗銷同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惟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負擔1/2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2181㎡│ 建 │184/10000 │└───────────────┴───┴──┴──────┘建物部分┌───────────┬──┬────┬───────┬────┐│門 牌 號 碼 │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臺北市○○區○○路2段 │1443│88.70㎡ │陽台: 8.62㎡ │ 全部 ││301巷6之2號5樓 │ │ │露台:11.13㎡ │ ││ │ │ │花台: 2.08㎡ │ │└───────────┴──┴────┴───────┴────┘建物共有部分┌────────────────────┬────┬─────┐│建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84.79㎡ │3299/10000│├────────────────────┼────┼─────┤│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773.28㎡│1/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