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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23號原 告 許碧霞

許鑫鴻

許淑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瑛(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華(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桂(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

許楊妙(即許承曾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被 告 祭祀公業許六合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郭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許六合祭祀公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祭祀公業許六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