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林柏煌

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曉明林曉君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堂原 告 林柏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邱奕杰被 告 陳清珍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繳稅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給付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各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林曉明、林曉君各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占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各新台幣伍佰壹拾參元,按月給付原告林曉明、林曉君各新台幣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柏堂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堂新臺幣(下同)276萬5,341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追加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曉明、林曉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各39萬5,049元,給付原告林曉明、林曉君各19萬7,524元。再於105年4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紘磊、林柏煌、林柏宏、林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曉明、林曉君11萬2,941元、11萬2,941元、11萬2,941元、11萬2,941元、11萬2,941元、11萬2,941元、5萬6,472元、5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被告未再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紘磊、林柏煌、林柏宏、林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曉明、林曉君3,823元、3,823元、3, 823元、3,823元、3,823元、3,823元、1,912元、1,912元,追加及變更前後訴訟均係就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八人係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分別為林紘磊1/28、林柏煌1/28、林柏宏1/28、林柏堂1/28、吳林麗美1/28、林麗珠1/28、林曉明1/56、林曉君1/56。被告陳清珍為座落系爭土地上建物2樓、4樓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4樓(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分別於86年、94年分別買受系爭建物4樓、2樓。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未支付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惟相關土地稅捐卻由原告8人繳付,是原告8人分別依自己土地持分遭被告占有使用,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104年8月11日起訴時往前追溯5年以及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99年9月份計算至105年4月30日)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每月應付相當租金數額,計算式如下所述:

⒈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系爭土地歷年土地現值,105 年

度17萬9,643 元、104 年度17萬2,979 元、103 年度15萬4,

322 元、102 年度13萬8,322 元、101 年度12萬5,986 元、

100 年度11萬4,643 元、99年度10萬3,039 元;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雖係巷弄,實則在水源快速道路入口旁,交通十分便利,地點附近多店家及傳統市場,購物亦十分方便,附近步行也可到達青年公園,故應以10% 計算租金價值。依上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林柏煌、林柏宏、林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分別係20萬4,109 元;林曉明、林曉君則分別係10萬2,055 元。( 計算式如下:

⑴100 年度:11萬4,643元*143平方公尺*1/28*10%*1/2=2萬9,274元。

⑵101 年度:12萬5,986元*143平方公尺*1/28*10%*1/2=3萬2,171元。

⑶102 年度:13萬8,322元*143平方公尺*1/28*10%*1/2=3萬5,322 元。

⑷103 年度:15萬4,322元*143平方公尺*1/28*10%*1/2=3萬9,407元。

⑸104 年度:17萬2,979元*143平方公尺*1/28*10%*1/2=4萬5,873元。

⑹105 年1月至4月份:17萬9,643元*143平方公尺*1/28*10

%/12個月*4 個月*1/2 =1萬5,291 元。)⒉被告未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

額:林紘磊( 1/28) :以105 年公告現值17萬9,643 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17萬9,643元*143 平方公尺*1/28*10%/12個月*1/2 =3823元) 。林柏煌1/28、林柏宏1/28、林柏堂1/ 28 、吳林麗美1/28、林麗珠1/28、林曉明1/56、林曉君1/56,則林柏煌、林柏宏、林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分別係每月3,823 元;林曉明、林曉君則分別係每月1,912元。

㈡原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亦自承伊名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雖被告辯稱雙方係無償借貸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縱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亦不得遽主張渠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既自承占有系爭土地,本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合計為79萬590 元整,與本書狀請求合計142 萬8,763 元相較,顯有落差,對此原告仍維持原訴之聲明之總額,謹先部分之請求,故原告8 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林紘磊1/28、林柏煌1/28、林柏宏1/28、林柏堂1/28、吳林

麗美1/28、林麗珠1/28,請求金額分別為11萬2,941 元;林曉明1/56、林曉君1/56則請求金額分別係5萬6,472 元。

⒉關於原告8 人未來每月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林紘磊1/28、林

柏煌1/28、林柏宏1/28、林柏堂1/28、吳林麗美1/28、林麗珠1/28,請求每月金額為3,823 元;林曉明、林曉君則分別請求每月1,912元。

㈢被告雖辯稱第三人曾駱良珠於77年將系爭建物二樓、四樓出

售予被告父親,因曾駱良珠係林榮宗債權人,原告等人係繼承林榮宗,故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林榮宗同意無償借用土地予曾駱良珠之約定,且細繹鈞院調閱之異動索引,亦無曾駱良珠向林榮宗購買系爭建物以及被告父親陳清珍於77年向曾駱良珠買受系爭二樓、四樓建物之情,堪認被告辯稱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另縱系爭建物係被告或被告父親向曾駱良珠購買,且曾駱良珠復係向林榮宗購得,並無法得出林榮宗允許曾駱良珠無償使用之結論,是縱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原告則追加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過去五年及未來之地租。

㈣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紘磊、林柏煌、林柏宏、林

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曉明、林曉君11萬2,941 元、11萬2,941 元、11萬2,941 元、11萬2,941 元、11萬2,941元、11萬2,941 元、5 萬6,472 元、5 萬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被告未再占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時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紘磊、林柏煌、林柏宏、林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曉明、林曉君3,823元、3,823 元、3,823 元、3,823 元、3,823 元、3,823元、1,912元、1,912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林榮宗所有。後因林榮宗因積欠銀行債

務,林榮宗為清償債務乃以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又將系爭建物2 樓及4 樓房屋出售予曾駱良珠以籌款還錢。林榮宗單獨出售房屋予曾駱良珠(雙方當時本有意連同土地一起進行買賣,但因土地有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出售),因係同意曾駱良珠繼續使用使用系爭土地。且因林榮宗並有向曾駱良珠借款並設立抵押權,而系爭建物2 樓及4樓亦有他人之抵押權設定,雙方亦未針對利息及清償期限有所約定,因此林榮宗同意曾駱良珠無償使用基地。而曾駱良珠後因未返回廈門居住,乃於77年將系爭建物2 樓及4 樓房屋出售予被告父親,並同時移轉其對林榮宗之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土地出售爭議則留待之後解決,而被告則分別於77年、86年、94年取得系爭建物2 樓及4 樓完整之所有權。綜上,被告係繼受曾駱良珠之權利,而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亦係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則林榮宗單獨出售房屋予曾駱良珠實際同意其無償使用土地,原告等要求被告賠償等同租金之損失自屬無理由。

㈡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地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土地之使用權人。而原告等數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等人本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則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代繳地價稅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等主張有理由,原告等請求償之金額不合理。

㈢縱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及租金之基礎顯屬錯誤。原告等所主張請求金額中係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但此一主張顯屬錯誤。蓋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而非公告土地現值。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如此若原告等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土地法97條中所指申報地價亦僅為公告地價之80% 。

故退萬步言,被告縱使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於計算等同土地租金損失時僅能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基礎,現原告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實非正確。另系爭土地1 樓係供傳統市場使用,而市場係屬不動產交易中之「嫌惡設施」且交通不便,則原告等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租金及等同租金損失之依據並非妥適。次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2 樓及4 樓,原告等乃主張以租金及等同租金損失半數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之金額,惟原告等之該主張尚非合理。蓋依交易常態,面臨道路房屋中一樓房屋由於可作為店面使用,尤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傳統市場內,而1 樓之租金及價值皆高於其他樓層。因此在使用上,被告所擁有之2 樓及4 樓房屋,雖佔4 層樓中之2 層,但使用利益上相較於1 樓則較低,故縱使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當低於1 樓,因此原告等之計算實屬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清珍分別於86年、94年取得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4樓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2頁)。

㈡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林柏堂、吳林麗美、林麗珠

、林曉明、林曉君於92年3月24因繼承取得對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林曉明、林曉君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1(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則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證明其有權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林榮宗所有,因

林榮宗積欠債務乃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出售曾駱良珠,並同意曾駱良珠無償使用系爭土地,77年間曾駱良珠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出售被告父親,並同時移轉其對林榮宗之債權及抵押權予被告,土地出售爭議則留待之後解決,被告則分別於77年、86年、94年取得系爭建物2樓及4樓之所有權,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自屬有權占有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查,依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上記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143至156頁),被告於77年8月5日因讓與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並分別於86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陳新助取得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於94年4月19日以買賣原因自柯英璋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原告則於92年3月2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林曉明、林曉君應有部分各為56分之1等情,並無原告被繼承人林榮宗出售系爭建物予曾駱良珠,再由曾駱良珠出售予被告父親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輾轉自原告被繼承人林榮宗處取得乙節屬實。又依被告提出曾駱良珠署名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已否認為真正,被告就該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該信函內容係主張代償林榮宗銀行債務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債權範圍為8分之2,並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請於文到10日內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26至129頁),並不足證明林榮宗同意曾駱良珠或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詞,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以何金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99年9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

97 條 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120頁)。

是本院審酌本件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系爭建物使用之經濟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計,方屬合理。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38,123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38,996元,105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50,26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此計算標準,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金(99月9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⑴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30,498元×143平方公尺×1/28×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4÷12=1,5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30,498元×143平方公尺×1/28×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2=9,345元。

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1,197元×143平方公尺×1/28×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2=9,560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40,208元×143平方公尺×

1/28×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4÷12=2,053元。

⑸總計22,516元。

原告林曉明、林曉君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金(99月9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⑴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30,498元×143平方公尺×

1/56×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4÷12=779元。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30,498元×143平方公尺×1/56×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2=4,673元。

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31,197元×143平方公尺×1/56×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2=4,780元。

⑷105年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40,208元×143平方公尺×

1/56×6%×1/2(系爭建物樓層占用比例)×4÷12=1,027元。

⑸總計11,259元。

又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3元。

(40,208元×143平方公尺×1/28×6%×1/2(系爭建物樓層

占用比例)÷12=513元。)原告林曉明、林曉君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7元。

(40,208元×143平方公尺×1/56×6%×1/2(系爭建物樓層占

用比例)÷12=257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翌日即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各22,516元,給付原告林曉明、林曉君各11,259元,及均自

10 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柏煌、林紘磊、林柏宏、吳林麗美、林麗珠、林柏堂各513元,給付原告林曉明、林曉君各257元,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給付代繳稅款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