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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鄒慶鴻被 告 潘凱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