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烱輝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森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簽訂之奇岩案廣告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巴森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巴森公司、興達公司及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備忘錄」,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由巴森公司變更為興達公司,其權利義務與原合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而興達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巴巴公司)即被告。本件被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為該約款之當事人,亦受拘束。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第505 條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爭點整理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2頁、第72頁)。嗣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以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本件請求權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05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01 年6 月15日由巴森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巴森公司奇岩案之房地廣告企劃及銷售業務事宜。
嗣巴森公司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興達公司,巴森公司、興達公司及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備忘錄」,將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由巴森公司變更為興達公司,其權利義務與原合約相同,而興達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更名為欣巴巴公司。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關於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之計算方式,雙方於102 年6 月15日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協議書第4 條,將原服務費計算方式更改為「依實際銷售金額6%計算請領之,溢價部分歸零」。於103 年7 月間,兩造針對服務費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雙方於101 年6 月15日就甲方(即被告;下同)起造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新建案(下稱奇岩案)簽訂廣告企劃合約,上開廣告企劃合約第9 條,暨其嗣後雙方所簽訂之若干備忘錄、協議書等,其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雙方於102 年10月20日合意全部撤銷,所有服務費以本協議書下列決議數額及方式給付:1.甲方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服務費總額雙方議定為60,000,000元。2.簽訂本協議書之前,甲方已給付57,000,000元,雙方確認無訛。3.其差額3,000,000 元,依奇岩案銷售戶數交屋比例,由乙方按月向甲方請款」。原告於確定奇岩案已為交屋且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後,遂委由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發函通知,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服務費餘款3,000,000 元。被告竟以高雄西甲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前開律師函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云云,並以失效之原合約條款向原告主張「原告非但拿不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餘款3,000,000 元,還要求須補足被告所謂之不足之數」。惟按雙方早已在系爭協議書合意就「所有服務費」之金額及給付,以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決議數額及方式給付予原告,被告此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以,本案有兩戶解約未交屋,以總戶數56戶交屋54戶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92,857 元(計算式:3,000,000 元×54÷56=2,892,857 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高雄在地建商,本件建案為被告第一次於大臺北地區
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對當時之房地產行情並不瞭解,故而邀請原告前來簡報。基於對於原告專業之信任,遂以每坪560,000 元至580,000 元之價格委託原告進行銷售,詎102 年
4 月至同年7 月預售推案狂銷近9 成,被告驚覺有異,派人親自進行市場調查及查察簽約資料,除發現原告低報當時同一區段市場行情價格外,並發現其中12戶簽約價格及過程有違常情。經被告向原告提出質疑後,原告始坦承12戶其中 8戶為原告公司內部高階人員,認為委售底價仍有高額獲利空間,遂以二親等內親屬名義參與搶購,其售價與底價如出一轍,除該8 戶以底價簽約出售外,其他尚有若干戶幾乎平底價簽約售出。兩造多次就此協商,原告自知理虧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廣告企劃服務費16,000,000元不計,並約定總廣告企劃服務費以60,000,000元計付,足證原告並非是廣告企劃服務費之折讓,而係放棄關係戶之廣告企劃服務費請求權,並於第二次請款時扣除。且當時並無任何解約退款致生請求返還服務費,足證兩造僅針對原告關係戶爭議而協商解決之道,而非為解約還款。
㈡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且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系爭協議
書係系爭契約之延伸,故兩造均不得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縱系爭協議書撤銷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其他約定仍應維持既定效力且拘束雙方,始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排除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殊屬無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退戶者之廣告企劃服務費,自不得以前述事由,據以主張應依原告放棄請求之部分,按比例換算百分比計算。截至目前為止,已知 D3-4F及D3-5F 兩戶確定退戶,B2-2F 主張原告銷售時承諾條件未履行,迄今未完成交屋手續,D3-4F 售價為23,770,000元、服務費為1,426,200 元,D3-5F 售價為24,720,000元、服務費為1,483,200 元,B2-2F 售價為22,730,000元、服務費為1,363,800 元,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4,273,200 元(計算式:1,426,200 元+1,483,200 元+1,363,800 元=4,273,200 元),自屬有理。倘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以保留款3,000,000 元為基礎,按銷售戶數交屋比例請求返還服務費,則被告就前開爭執之解約戶,每戶僅得向原告請求返還53,571元(計算式:3,000,000 元÷56=53,571元),其與原告所請領之原服務費差距至少26倍之多,顯不相當及不符比例原則。如被告接受如此退佣方式,因其數額差距顯違常理,被告應審慎處理系爭協議書,絕不至於系爭協議書隻字未提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況以今日廣告代銷業市場生態及慣例觀之,如豁免廣告代銷業退戶即退佣之義務,建設業將陷入不可預期之道德風險,人頭簽約戶將風行草偃,市場交易秩序必將蕩然無存。
㈢兩造係針對原告諸多「可疑價位成交戶」進行善後協商,乃
至嗣後所達成之服務費折讓協議,及3,000,000 元之保留款依照交屋比例請領之約定,均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所成交之戶別權全數辦理交屋完畢為止」衍生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需保留5%之服務費(優先由超價中扣除),待全案興建完成並於客戶完成交屋後,乙方始得請領」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達成交屋完畢始具該5%服務費請求權,無論形式上或當事人真意,均與系爭契約第10條無涉,更不可能同意「如有退戶僅得主張原服務費26分之1 返還請求權」。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但如簽約後退戶則不計入銷售戶數……」,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退戶即應退佣」之約定,且該約定關係到百餘萬元之鉅額,如雙方嗣後真有撤銷該約定之真意,自應審酌系爭契約全文,就相關約定條款逐一揭示於系爭協議書,一併聲明撤銷之意思表示,斷無如此草率以系爭協議書第9 條統稱之。倘原告確獲被告合意獲免該退佣義務,兩造應於系爭協議書中排除,如否,礙難據以推定系爭協議書效力及於系爭契約第10條。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巴森公司於101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擔任巴森公司奇岩案之房地廣告企劃及銷售業務事宜。嗣巴森公司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興達公司,巴森公司、興達公司及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備忘錄」,將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由巴森公司變更為興達公司,其權利義務與原合約相同。興達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更名為欣巴巴公司,有系爭契約、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備忘錄、興達公司更名為欣巴巴公司之ETtoday 新聞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
㈡原告與興達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104 論衡法真字第0000000 號
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㈤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995 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奇岩案除兩戶解約未交屋外,其餘均已交屋且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總戶數56戶交屋54戶比例計算,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2,892,857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廣告企劃合約第9 條,暨其嗣後雙
方所簽訂之若干備忘錄、協議書等,其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雙方於102 年10月20日合意全部撤銷」,撤銷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部分?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92,857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廣告企劃合約第9 條,暨其嗣後雙
方所簽訂之若干備忘錄、協議書等,其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雙方於102 年10月20日合意全部撤銷」,撤銷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103 年間,就奇岩案簽訂系爭契約部分,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緣雙方於101 年6 月15日就甲方起造興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新建案簽訂廣告企劃合約,上開廣告企劃合約第9 條,暨其嗣後雙方所簽訂之若干備忘錄、協議書等,其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雙方於102 年10月20日合意全部撤銷,所有服務費以本協議書下列決議數額及方式給付:⑴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費總額雙方議定為60,000,000元;⑵簽訂本協議書之前,甲方已給付57,000,000元,雙方確認無訛;⑶其差額3,000,000 元,依奇岩案銷售戶數交屋比例,由乙方按月向甲方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正。
3.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撤銷範圍,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服務費之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撤銷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契約第10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4.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廣告企劃合約第9 條,暨其嗣後雙方所簽訂之若干備忘錄、協議書」部分,係指系爭契約第9 條、102 年6 月14日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備忘錄、
102 年6 月15日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協議書而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審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服務費(含稅)計算如下……」(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係有關服務費之計算方式;10
2 年6 月14日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備忘錄約定:「……原簽訂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即系爭契約),委任人由巴森公司變更為興達公司,其權利義務與原合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乃為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102 年6 月15日廣告業務企劃合約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契約訂金等比例、未售戶底價調整、兩造溢價部分比例、回饋金及保留10% 服務費等(見本院卷第14頁)內容觀之,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在解決前開所載服務費之計算問題,並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所有服務費以本協議書下列決議數額及方式給付……」,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納額為60,000,000元,被告已給付57,000,000元,尚餘3,00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契約第10條則係有關「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之約定,內容詳載:「⑴乙方請款時需備齊客戶已簽訂完成之正式買賣合約書、相關文件及繳足款項(含票據兌現);並檢附符合請款條件之客戶資料明細表及請款金額計算表,交由甲方簽認收執。⑵乙方請款方式如下:①客戶付款達(訂金、簽約金)10% 時,乙方始得請款該戶成交總底價 70%銷售服務費。②客戶付款達(含開工款)15% 時,乙方始得請款該戶成交總底價30% 銷售服務費。⑶上述請款,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製作符合上述請款條件之請款名冊向甲方請領行銷企劃服務費,甲方應於當月22日前核算完畢並通知乙方開立全額發票,乙方於當月25日前交付發票後完成請款手續。甲方得於隔月15日匯款應請款額之45% 於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並於下下月再行匯款支付應請款額之50% 於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上述請領之金額需保留5%之服務費(優先由超價中扣除),待全案興建完成並於客戶完成交屋後,乙方始得請領。即45% 為隔月15日即期匯款,餘50% 為第一次匯款日後60天期匯款。⑷如遇委託期間退戶,甲方得就乙方應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若於委託期滿退戶,或因交屋時乙方因銷售承諾客戶事項所產生之費用,甲方得於保留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事關被告公司之會計作帳及資金調度,若謂系爭協議書之撤銷範圍,係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則原告就請領服務費差額3,000,000 元部分,即不受系爭契約第10條之「請款時需備齊客戶已簽訂完成之正式買賣合約書、相關文件及繳足款項(含票據兌現),並檢附符合請款條件之客戶資料明細表及請款金額計算表,交由被告簽認收執……」等約定,造成被告公司會計作帳及資金調度困擾,應非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何況系爭契約就「服務費計算」及「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係分別列為第
9 條、第10條(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其等內容區隔明確,一在費用額計算,一在費用之請款及付款,而系爭協議書既在確定兩造所有服務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則約定就系爭契約第9 條部分合意撤銷,未併訂明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在內,自是符合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又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陳衍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前開協議書『其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雙方於102 年10月20日合意全部撤銷』是何意?)答:原告與被告之前有訂合約書、備忘錄、有關服務費的部分,雙方同意以前開協議書所定的金額來做最後的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在確認兩造所有服務費之數額及就差額3.000,000 元應如何給付方式,並未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部分。是證人陳衍豪證稱:「前開協議書的意思是指合約書第10條就不存在」、「我們訂定前開協議書的用意就是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至第4 項都不存在,完全以協議書所載的內容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前特助與業務部經理黃曉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撤銷是指第9 條全部撤銷,……第10條並沒有撤銷」、「前開協議書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等字是指系爭契約第9 條,並不包含第10條」、「協議書上有提到是合約第9 條,所以確定不含合約書第10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與實情相符,應為可取。
5.據上,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廣告企劃合約第9 條,暨其嗣後雙方所簽訂之若干備忘錄、協議書等,其中有關服務費之計算及給付方式,雙方於102 年10月20日合意全部撤銷」等語,其撤銷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服務費請款及付款辦法」部分,洵堪確認。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92,857 元,為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奇岩案有兩戶解約未交屋,以總戶數56戶、交屋54戶比例計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892,857 元(計算式:3,000,00
0 元×54÷56=2,892,85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1頁及反面)。
3.經查,就系爭協議書之奇岩案,原告已銷售並交屋之戶數為53戶,另3 戶未交屋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奇岩案係已交屋54戶,而非53戶,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奇岩案交屋54戶云云,委無可取。是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依奇岩案銷售戶數交屋比例」,應為56分之53,實可認定。
4.被告辯稱:尚未交屋之D3-4F 售價為23,770,000元、服務費為1,426,200 元;D3-5F 售價為24,720,000元、服務費為1,483,200 元;B2-2F 售價為22,730,000元、服務費為1,363,800 元。如以保留款3,000,000 元為基礎,按銷售戶數交屋比例請求返還服務費,則被告就前開爭執之解約戶,每戶僅得向原告請求返還53,571元(計算式:3,000,
000 元÷56戶=53,571元),與原告所請領之原服務費差距至少26倍之多,顯不相當又不符法律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5.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既係兩造就奇岩案之所有服務費決議其數額,並於第1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費總額雙方議定為6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真意顯係原告如銷售交屋數達奇岩案總屋數56戶,即交屋比例100%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總額為6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服務費57,000,000元,故就差額即餘額3,000,000 元部分,依原告交屋比例按月向被告請款。足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服務費總額為60,000,000元甚明。惟本件如依原告主張:有兩戶解約未交屋,以總戶數56戶、交屋54戶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2,892,857 元(計算式:3,000,000 元×54÷56=2,892,857 元),加計被告前已給付之服務費57,000,000元,則被告在原告銷售交屋比例僅為56分之54情況下,即須共給付59,892,857元(計算式:57,000,000元+2,892,857 元=59,892,857元),設若原告其後完成其餘3 戶之交屋,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依交屋比例給付服務費,則被告給付服務費總額顯將逾60,000,000元甚鉅,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殊有違背。是證人陳衍豪證稱:「前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意思為就差額300 萬元部分,若有發生退戶問題,就其退戶的戶數再與已銷售的戶數依比例計算,例如本案銷售戶為56戶,退戶2 戶,故交屋比例為56分之54,再以所定差額300 萬元乘以56分之54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及反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黃曉珊證稱:「前開協議書第3 條所謂交屋比例是以 6千萬元來乘以交屋比例作為給付的依據,不是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則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差額3,000,000 元部分,應依兩造服務費總額60,000,000元,據以計算其得依奇岩案銷售戶數交屋比例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原告交屋戶為56戶,即交屋比例100%時,自得向被告請款3,000,000 元(計算式:60,000,000元×56/ 56-57,000,000元=3,000,000 元)。而本件原告已銷售並交屋之戶數為53戶,已如前述,則以總戶數56戶、交屋53戶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為56,785,714元(計算式:60,000,000元×53÷56=56,785,714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服務費57,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92,857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89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