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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裕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張宜斌律師張祐齊律師王琇慧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珂律師

郭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叁佰元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廣圻」,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世寬」,並經馮世寬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AA02016L518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營區之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承攬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月份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同年9月12日,忠愛大樓地下室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爆炸事故),惟原告公司人員仍依約持續至如附表一所示營區維護、保養空調設施及設備,詎被告竟以系爭爆炸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拒絕給付102年8月份報酬新臺幣(下同)44萬9,385元,並拒絕驗收102年9月至12月之維護保養工作並給付報酬176萬4,356元(與102年8月份報酬下合稱系爭報酬),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4,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於零件保固期滿後復拒絕返還零件保固金4萬9,001元(下稱系爭零件保固金),甚至拒絕給付兩造於101年簽訂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工程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101年契約)及電技大樓空調主機及冷卻系統整修工程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保固期滿後應返還之保固金18萬4,000元(下稱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2萬9,400元(下稱系爭電技大樓保固金)。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系爭101年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爆炸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於102年8月間就忠愛大樓地下室之DUNHAM BUSH螺旋式-450R/T空調主機(下稱系爭爆炸空調主機)維護保養工作有疏失,復於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故障未排除前即疏忽進行冷媒填充作業,因此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況系爭爆炸案發生後,忠愛大樓地下室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勒令停工至10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自102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盡其維護保養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報酬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零件保固金;又系爭契約給付不可分,原告亦不得請求其他營區進行維護保養之報酬,倘認為原告主張給付有理由,因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派駐足夠具有相關證照資格人員進行維護保養作業,被告得罰扣原告102年9月至同年12月報酬千分之5。至系爭爆炸事故可追溯自原告於101年9月檢修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有疏失所致,目前責任尚未釐清,故仍有待解決事項,暫得不發還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另原告施工疏失導致系爭爆炸事故發生,造成被告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毀損,被告因而受有246萬2,894元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101年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博愛營區空調設備及管路檢修工程,並約定應於101年12月15日前完工,工程總價為368萬元,保固期限為1年,保固金為18萬4,000元,並於該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等語。原告於102年1月8日繳付前開金額保固金與被告,有國防部本部保固字第000009號普通收款收據、系爭101年契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31-169頁)。

㈡、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營區之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承攬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各月份報酬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約定原告應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於全案執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及履約爭議後,將執行結果函送被告憑辦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等語,另於第14條約定合約內故障零件更新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原告須負保固1年,由原告出具保固保證書與被告,並向被告繳納該項契約品項百分之3之保固保證金等語。原告於102年1月25日繳付履約保證金38萬4,000元、於同年7月2日交付故障零件保固金4萬9,001元與被告,有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普通收款收據、系爭契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1、61-79頁)。

㈢、被告未支付系爭報酬176萬4,356元與原告,亦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8萬4,000元、系爭零件保固金4萬9,001元,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18萬4,000元。

㈣、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蔡志裕、徐健寧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4-296頁、外放光碟)。

㈤、被告於104年間,以原告維護保養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有疏失,致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毀損,致被告受有損害246萬2,894元為由,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56號(下稱本院3656號事件)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並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6號事件全卷宗在卷(見外放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維護保養工作,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並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零件保固金,且被告無故剋扣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及系爭電技大樓保固金,亦應併予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主張原告維護保養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有疏失,致被告受有該主機毀損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賠償被告損害,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零件保固金,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技大樓保固金,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料號品名及規格為「國防部

各營區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依保養週期表時程實施維護保養」,第6條約定:「保養維護空氣調節設施暨附屬裝備工作內容:一、空氣調節機具系統。二、空氣調節設備水管系統。三、動力配電系統(自空調機房至空調機具,含空調配電盤面)。四、通風系統包括全樓層及全坑道新鮮空氣送風系統及各部位抽風系統。五、各室出風柵口、迴風柵口、過濾網、機器房之清潔等。六、乙方須提供各項冷凍空調方面等技術服務(包含疑難解答、改善建議、明細列舉與材料估價等),並經冷凍空調技術師簽認」(見本院卷第62頁、第76頁正、反面),維護保養地點如附表一所示營區,並就各營區設備列明細項,此參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5條即明(見本院卷第75-76頁)。從而,判斷本件原告是否得請領系爭報酬,應以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工作內容為據。原告於10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在忠愛大樓地下室以外之營區仍持續進行維護保養工作之情,有國防部各營區102年9月至同年12月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作業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又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於102年8月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前,均有就忠愛大樓地下室包含系爭爆炸空調主機等空調機器進行維護保養;至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後,持續就忠愛大樓地下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以外之空調機器維護保養乙情,據證人即系爭契約被告承辦人徐健寧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員工在部內出現,伊也知道原告有在協助被告進行復原工作。忠愛大樓還是有在供應冷氣,只是沒那麼足夠,不是每壹層樓都可以吹到冷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正、反面),復有國防部各營區102年9月至同年12月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作業報告書存卷可佐(外放),堪認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原告確持續在忠愛大樓就其他未發生爆炸事故之空調主機進行管理維護保養。執此,原告於102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就忠愛大樓地下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以外之空氣調節設施設備,及於102年8月至同年9月10日止,就忠愛大樓地下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均有進行管理維護保養工作,可謂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雖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疏失,因而造成系爭爆炸事故,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亦僅為工作有無瑕疵,定做人是否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於瑕疵不能修補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範疇,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維護保養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有疏失致該主機爆炸,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洵屬無據。至系爭爆炸事故發生日起即102年9月11日起,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業已移放至警察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原告無從就系爭爆炸空調主機維護保養,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即屬無徵,不應准許。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爆炸事故後,未就如附表一所示營區全部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已完成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外之維護保養工作,依系爭契約檢付清單係各營區各機組分別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4-74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分部分給付報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外之維修保養報酬,自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非可取。

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須於102年1月

31日前(本案若無法於該日決標,則應於簽約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檢附現場負責人、技術維護人員(至少4人檢附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證件影本)及管理人員(至少2人,須具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以上資格、退伍令影本)名冊、…以上所列資料1式2份,交甲方代理人函送地方政府辦理人員安全查核,…若甲方代理人查核『技術維護(保養)人員、管理人員及現場負責人』不符本契約規定適用人員時,乙方應獲甲方代理人或使用單位通知日起,禁止進場執行工作,乙方應立即遴派適員替補」;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人員名冊內之維護保養人員,因乙方需要調整或暫代管理人員值勤,需於14日前提供身分證件影印本,送甲方代理人或使用單位報准許可後,始可值勤,若未經甲方代理人獲使用單位核准,逕行調整或暫代管理人員,罰扣該區域(以整棟大樓或整個營區之每月保養費用為計算基準)當月保養費之千分之五」(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78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⒋經查,於系爭爆炸事故發生後,因負責忠愛大樓維護保養人

員傷亡而有變更,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異動人員就職前14日提供該等人員之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審核,是故被告以102年10月11日國辦總管字第1020006090號函及102年10月25日國辦總管字第1020006406號函知原告應重新提送合格人員名冊供被告查核及遴派合適人員遞補,有前開函文2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並經原告收受無訛,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在卷。惟原告未能證明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已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檢送異動人員之身份證件影本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反面),準此,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就忠愛大樓部分102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報酬應扣罰千分之5。原告雖陳稱原告公司人員得持續進入大樓維護保養,可證原告公司確已依約提送人員身份資料與被告云云,然稽以國防部102年9月及同年10月各營區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作業報告書忠愛大樓部分紀錄可知,於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補提身份證明前,原告仍持續派員進入忠愛大樓維護保養(見國防部102年9月各營區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作業報告書第58-95頁、102年10月各營區空氣調節設施設備管理維護保養作業報告書第63-108頁),顯見是否有原告員工持續進入忠愛大樓保養應與原告是否業已依約提供異動人員身分證明與被告係屬二事,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已提供異動人員身份證明與被告審核,不足信取。

⒌基上,原告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7

萬7,000元【計算式:102年8月報酬449,385元+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報酬429,385元/30*11+10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外忠愛大樓部分之報酬64,526元/30日*19日*(1-5 /1000)+10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忠愛大樓以外部分之報酬354,803元/30日*19日+102年10月份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外報酬446,145元+102年11月除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外報酬439,329元+102年12月報酬419,329元=2,17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零件保固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維護保養如附表一所示各營區之空調系統

迄至履約期限為止,又系爭零件保固金所保固之零件業已保固期滿,故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以系爭爆炸事故責任尚未釐清為由,而拒絕發還。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工程保固金,乃係就所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而為確保維修所提供之保證金,故於保固期間內,若無保固事由之發生,則於保固期屆滿,保固金自應予退還。另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須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履約保證金,甲方代理人於全案執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及履約爭議後將執行結果函送甲方憑辦履約保證金退還事宜」、第14條約定:「合約內故障零附件更新完成後(含計畫清單項次62-66項之檢修、更換、更新品項),經甲方代理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乙方須負責保固1年,由乙方出具保固保證書予甲方代理人,並向甲方代理人繳納該項契約品項3%之保固保證金後,再由甲方代理人支付該項維護貨款,保固期間無故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更新」(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明定履約保證金係以工作全部完工且無違約爭議後,零件保固保證金則以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後,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⒉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員工蔡志裕於101年11月在忠愛大樓機房,進行l號冰水主機代號B缸之密閉式冷媒壓縮機上配線電盤之主線端子漏油檢修及更換作業時,蔡志裕未使用專用工具進行接線端子更新,僅使用扳手旋緊固定更換後之螺栓,未使用適當之扭力扳手確保系爭端子螺栓與壓縮機確實固定,導致已旋入壓縮機體之系爭端子螺栓壓損壓縮機螺牙孔之螺紋。復於102年9月12日晚間,蔡志裕、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蔡政峯、原告公司駐現場人員林獻閔、林育生於忠愛大樓機房,進行空調壓縮機冷煤填充作業時,因前次維修未使用正確施工方法,現場人員疏未注意,造成前開端子無法長期承受部壓力鬆脫噴出,空調壓縮機爆炸,致原告所承購之系爭爆炸空調主機因而性能喪失無法使用為由起訴,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被告。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本院3656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空調乃因內部斷線產生電弧,瞬間高溫將6號端子內側銅棒及螺牙燒熔,致端子支撐力不足而噴出,並非拉斷後燒燬或斷裂,而此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機器老舊所致,至接線端子接頭的陰螺紋部分,並無螺牙滑牙、崩牙或斷裂的現象,如為使力不當致使螺牙滑牙或崩牙,則孔內靠外側部分應受損較為嚴重,但現狀相反等情,均屬可認,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其維修行為所致,而係因機器老舊等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生損害一節,因被告援引前看冷凍技師公會及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維修過程行為造成前揭損害等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然則,原告所援引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等鑑定內容,亦已析述其不可憑採之理由,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既未能舉證,原告以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有本院3656號事件判決可參,並有本院3656號事件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第282頁正、反面)。本院3656號事件確定判決已對系爭爆炸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原告是否有不法行為等重要爭點,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判斷結果,參照前述說明,就本件而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職是,系爭契約履行其業已屆至及系爭零件保固金之零件保固期亦已屆至,俱為被告所不爭,而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及零件保固期間雖發生系爭爆炸事故,惟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不法行為,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系爭契約尚有何履約爭議及系爭零件保固金所保固之零件有何瑕疵,是故,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系爭零件保固金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8萬4,000元及系爭零件保固金4萬9,001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有無理由?依系爭101年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被告雖執系爭爆炸事故發生肇因於原告於101年間維護保養系爭爆炸空調主機有疏失,故系爭101年契約保固期間尚有待解決事項,故依約得不發還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云云。惟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不法行為,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業經判斷如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待解決事項,是故,原告依系爭101年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18萬4,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技大樓保固金,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承攬被告電技大樓空調主機及冷卻系統整修工程,於103年1月13日給付保固金2萬9,400元,有國防部本部保固字第000014號普通收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屬實。惟被告業於104年9月11日返還該系爭電技大樓保固金,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委無足採,礙難准許。

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對系爭爆炸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業經判斷如上,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完成承攬工作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8萬4,000元、系爭零件保固金4萬9,001元、系爭101年契約保固金18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102年9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爆炸空調主機部分之報酬及系爭電技大樓保固金2萬9,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編號│營區 │├──┼─────────────┤│1 │博愛一、二大樓 │├──┼─────────────┤│2 │貴陽大樓 │├──┼─────────────┤│3 │博愛營區、忠愛大樓、紅樓、││ │博愛樓、中正堂地下室、採購││ │大樓、電技大樓、值勤大樓、││ │國軍歷史文物館 │├──┼─────────────┤│4 │聯指中心、衡山營區、梅莊營││ │區 │├──┼─────────────┤│5 │率真營區武藝館 │├──┼─────────────┤│6 │指南營區文卷庫房 │├──┼─────────────┤│7 │福莊營區 │├──┼─────────────┤│8 │北安營區 │├──┼─────────────┤│9 │鼎興營區 │├──┼─────────────┤│10 │萬隆營區 │├──┼─────────────┤│11 │水源營區 │└──┴─────────────┘附表二┌──┬──┬───────┐│編號│月份│報酬(新臺幣)│├──┼──┼───────┤│1 │2月 │429,385元 │├──┼──┼───────┤│2 │3月 │730,750元 │├──┼──┼───────┤│3 │4月 │2,201,969元 │├──┼──┼───────┤│4 │5月 │449,385元 │├──┼──┼───────┤│5 │6月 │1,225,385元 │├──┼──┼───────┤│6 │7月 │429,385元 │├──┼──┼───────┤│7 │8月 │449,385元 │├──┼──┼───────┤│8 │9月 │429,385元 │├──┼──┼───────┤│9 │10月│456,201元 │├──┼──┼───────┤│10 │11月│449,385元 │├──┼──┼───────┤│11 │12月│429,385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等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