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謝佳龍
潘玉哖蔡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易儒被 告 馬竣懷
馬明宜馬澤民馬澤生馬東成吳馬亞妹周馬細妹馬碧珠馬碧蓮馬澤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應拆除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附表一應返還標的物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佳龍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玉哖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華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應返還標的物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佳龍新臺幣貳拾叁元、原告潘玉哖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元、原告蔡秀華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依附表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訴外人馬林賽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面積共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佳龍新臺幣(下同)6萬4,600元、潘玉哖7萬9,560元、蔡秀華5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 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謝佳龍1,700元、潘玉哖3,060元、蔡秀華2,040元。嗣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確認被告為馬東成、馬竣懷、馬明宜、吳馬亞妹、周馬細妹、馬碧珠、馬碧蓮、馬澤洲、馬澤民、馬澤生,並於105年5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馬竣懷、馬明宜、馬澤民、馬澤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及訴外人謝福堂、謝文榮、謝文斌、謝承翰於99年12月24日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0分之15、100分之15、100分之10 ;前開土地於103年9月29日分割,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分別取得同段519-8、519-9、519-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馬林賽娥,惟馬林賽娥已於8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另依第179 條項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4日至起至起訴之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謝佳龍3萬8,137元、潘玉哖6萬6,810元、蔡秀華5萬6,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第1 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謝佳龍45元、潘玉哖2,652元、蔡秀華2,87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馬東成、吳馬亞妹、周馬細妹、馬碧珠、馬碧蓮、馬澤洲則以:系爭建物為馬林賽娥起造,存續已逾50年,系爭建物起造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人,馬林賽娥係得到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又臺北市政府曾向被告等人洽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事宜,亦得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8日分割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謝福堂、謝文榮、謝文斌、謝承翰共有,原告並未得謝福堂、謝文榮、謝文斌等人同意即請求分割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合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馬竣懷、馬明宜、馬澤民、馬澤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福堂、謝文榮、謝文斌、謝承翰於99年12月24日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100分之
15、100分之15、100分之10;前開土地於103年9月29日分割,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分別取得同段519-8、519-9、519-1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為馬林賽娥,馬林賽娥於88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為馬林賽娥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19-8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系爭519-9土地如附圖所示A-2 部分11.7平方公尺、系爭519-10土地如附圖所示A-3及B部分12.1平方公尺及0.6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第10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尺,應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取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臺北市政府曾向被告等人洽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事宜,得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提出地租金、地租簿、厝稅簿為證(本院卷第232至273頁)。惟查,前揭地租金、地稅簿、厝稅簿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又其記載之地主及厝主陳滿盈、邱銀洽、邱蘇碧蓮、洪松木、許金、陳鴻鏞均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60至169頁);臺北市政府並未曾與被告洽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事宜,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1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30388700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年1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0604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8頁、第174頁),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1、A-2、A-3、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用土地之租金。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7,2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0.8=2萬7,200元)。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建地,系爭建物為一層木石磚造,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寬度約2公尺,系爭建物位處之13弄寬度僅1公尺、汽車無法通行,鄰近之西園路2段工商繁榮,附近有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便利商店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33頁、第176頁、第221至223頁),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99年12月24日至103年9月28日期間:
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4日至103年9月28日為原告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與訴外人謝福堂、謝文榮、謝文斌、謝承翰共有,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之應有部分分別為 100分之15、100分之15、100分之10,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24.6平分公尺,則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至103年9月2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2萬5,941元【計算式:2萬7,200元×24.6平方公尺×0.05×(3+279/365)=12萬5,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891元、1萬8,891元、1萬2,594元(12萬5,941元×15/100=1萬8,891元,12萬5,941元×10/100=1萬2,594元)。
⒉103年9月29日至本件起訴即104年8月31日期間: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19-8 土地0.2平方公尺、系爭519-9土地
11.7平方公尺、系爭519-10土地12.7平方公尺,則原告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於103年9月29日至104年8月31日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251元、1萬4,691元、1萬5,947元(計算式:2萬7,200元×0.2平方公尺×0.05×337/365=251元,2萬7,200元×11.7平方公尺×0.05×337/365=1萬4,691元,2萬7,200元×12.7平方公尺×0.05×337/365=1萬5,947元)。
⒊按月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A-
1、A-2、A-3、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既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金錢,參照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可認係就被告負同一債務請求平均分攤,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為給付。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馬東成、馬竣懷、吳馬亞妹、周馬細妹、馬碧珠、馬碧蓮,於104年11月6日送達馬明宜,於104 年12月22日送達馬澤洲、馬澤民,於105 年1月4日送達馬澤生,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09-1至109-3頁),為便於計算,爰就原告請求拆分兩段,前段計算各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即
105 年1月3日止,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後段則計算全部被告自105 年1月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付之金額。據此計算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05 年1月3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原告謝佳龍、潘玉哖、蔡秀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即105 年1月4日起至被告拆除如附圖A-1、A-2、A-3、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得按月分別請求23元、1,326元、1,439元(計算式:2萬7,200元×0.2平方公尺×0.05÷12=23元,2萬7,200元×11.7平方公尺×
0.05÷12=1,326元,2萬7,200元×12.7平方公尺×0.05÷12=1,439元)。
⒋系爭建物既為被告繼承取得,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認被告共同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自應共同負返還該利益之責任,被告本應各負返還全部利益之責任,且返還該利益之原形,性質上為不可分割之給付,依民法第292 條、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被告本應各負返還全部利益之責任,並於任一被告返還時,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免除其他被告之返還責任。然因該利益之原形性質上無從返還,依民法第第181 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應各負返還全部價額之責任,原告既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金錢,參照民法第 271條前段規定,可認係就被告負同一債務請求平均分攤,而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佳龍1萬9,142元、潘玉哖3萬3,582元、蔡秀華2萬8,541元(計算式:1萬8,891元+251元=1萬9,142元,1萬8,891元+1萬4,691元=3萬3,582元,1萬2,594元+1萬5,947元=2萬8,541元),及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範圍,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一:
┌────────────┬────────────┐│應拆除 │應返還標的物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9-8、519-9、519-10地號│519-8、519-9、519-10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3 │土地如附圖A-1、A-2、A-3 ││、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 │、B部分面積共24.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 │尺之土地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馬東成 │104年11月21日 │├─────┼─────────┤│馬竣懷 │104年11月21日 │├─────┼─────────┤│馬明宜 │104年11月7日 │├─────┼─────────┤│吳馬亞妹 │104年11月21日 │├─────┼─────────┤│周馬細妹 │104年11月21日 │├─────┼─────────┤│馬碧珠 │104年11月21日 │├─────┼─────────┤│馬碧蓮 │104年11月21日 │├─────┼─────────┤│馬澤洲 │104年12月23日 │├─────┼─────────┤│馬澤民 │104年12月23日 │├─────┼─────────┤│馬澤生 │105年1月4日 │└─────┴─────────┘附表三:
┌──────┬───────────────────────────────────┐│ │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1月3日止應付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 ├─────┬─────┬─────┬─────────────────┤│被告 │原告謝佳龍│原告潘玉哖│原告蔡秀華│ │├──────┼─────┼─────┼─────┼─────────────────┤│馬東成 │3 │194 │211 │(10+31+3)×2.3÷30=3 ││ │ │ │ │(10+31+3)×132.6÷30=194 ││ │ │ │ │(10+31+3)×143.9÷30=211 │├──────┼─────┼─────┼─────┼─────────────────┤│馬竣懷 │3 │194 │211 │(10+31+3)×2.3÷30=3 ││ │ │ │ │(10+31+3)×132.6÷30=194 ││ │ │ │ │(10+31+3)×143.9÷30=211 │├──────┼─────┼─────┼─────┼─────────────────┤│馬明宜 │4 │256 │278 │(24+31+3)×2.3÷30=4 ││ │ │ │ │(24+31+3)×132.6÷30=256 ││ │ │ │ │(24+31+3)×143.9÷30= │├──────┼─────┼─────┼─────┼─────────────────┤│吳馬亞妹 │3 │194 │211 │(10+31+3)×2.3÷30=3 ││ │ │ │ │(10+31+3)×132.6÷30=194 ││ │ │ │ │(10+31+3)×143.9÷30=211 │├──────┼─────┼─────┼─────┼─────────────────┤│周馬細妹 │3 │194 │211 │(10+31+3)×2.3÷30=3 ││ │ │ │ │(10+31+3)×132.6÷30=194 ││ │ │ │ │(10+31+3)×143.9÷30=211 │├──────┼─────┼─────┼─────┼─────────────────┤│馬碧珠 │3 │194 │211 │(10+31+3)×2.3÷30=3 ││ │ │ │ │(10+31+3)×132.6÷30=194 ││ │ │ │ │(10+31+3)×143.9÷30=211 │├──────┼─────┼─────┼─────┼─────────────────┤│馬碧蓮 │3 │194 │211 │(10+31+3)×2.3÷30=3 ││ │ │ │ │(10+31+3)×132.6÷30=194 ││ │ │ │ │(10+31+3)×143.9÷30=211 │├──────┼─────┼─────┼─────┼─────────────────┤│馬澤洲 │1 │53 │58 │(9+3)×2.3÷30=1 ││ │ │ │ │(9+3)×132.6÷30=53 ││ │ │ │ │(9+3)×143.9÷30=58 │├──────┼─────┼─────┼─────┼─────────────────┤│馬澤民 │1 │53 │58 │(9+3)×2.3÷30=1 ││ │ │ │ │(9+3)×132.6÷30=53 ││ │ │ │ │(9+3)×143.9÷30=58 │└──────┴─────┴─────┴─────┴─────────────────┘附表四:
┌──────┬──────────┬─────────┐│假執行範圍 │應供擔保金額欄 │反擔保金額欄 │├──────┼──────────┼─────────┤│附表一 │146萬元 │438萬元 │├──────┼──────────┼─────────┤│主文第二項 │6,400元 │1萬9,142元 │├──────┼──────────┼─────────┤│主文第三項 │1萬1,200元 │3萬3,582元 │├──────┼──────────┼─────────┤│主文第四項 │9,600元 │2萬8,541元 │├──────┼──────────┼─────────┤│主文第五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按月以2,788元 ││第六項 │以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