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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陸長宏訴訟代理人 林芳平被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柯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公寓一樓樓梯前之抽水馬達、編號F所示公寓三樓及四樓遮雨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及4樓房屋所無權占有同址原告所有1樓房屋所有權部分及其他共有部分之2個電表(面積1平方公尺)、2個馬達(面積1平方公尺)、化糞池(面積2平方公尺)、天井空地(3樓及4樓面積各均為4平方公尺)拆除及騰空遷移,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項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權部分及其他共有部分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其請求拆除及騰空遷移之部分進行測量後,原告末於民國105年9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A、B、C、D、E、F、G、H、I、J、K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拆除該地上物,將所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第15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被告及訴外人羅○源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而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1樓即同小段943建號房屋為伊所有,2樓即同小段944建號房屋為羅○源所有,3、4樓即同小段945、946建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加設如附圖四編號A、B、C、D、E、F、G、H、I、J、K所示1樓樓梯前空地、抽水馬達、電表、化糞池、3及4樓遮雨棚、3及4樓前後陽台、遮蔽3及4樓原有天井、權狀登記範圍以外增建物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按系爭公寓最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先前10年期間已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9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負任何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回復原狀後返還所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況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兩造另案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長宏公司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該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原審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長宏公司自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地上物遷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長宏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旋對伊另案提起拆除建物等訴訟(下稱兩造另案乙),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伊應將如附圖三編號C、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部分廢棄,再命伊應將如附圖三編號H所示木板隔間拆除,並將所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所占用如附圖三編號C、E、H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是兩造前案相互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抵銷後,伊已無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18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即系爭公寓),其中1樓部分即同小段943建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樓部分即同小段944建號房屋為羅○源所有,3、4樓部分即同小段945、946建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而各樓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均有4分之1應有部分。

㈡被告前對原告及長宏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即兩造另案甲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原告、長宏公司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該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98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原審關於命長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長宏公司自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長宏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告持兩造另案甲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木字第49913號強制執行中,迄今尚未完成拆除。

㈣原告後對被告提起拆除建物等事件(即兩造另案乙),業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三編號C、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部分廢棄,再命被告應將如附圖三編號H所示木板隔間拆除,並將所占用屋頂突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E、H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㈤原告持兩造另案乙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洪字第102483號、103年度司執佳字第52457號執行完畢。

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本

院卷㈠第268至270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K所示(其中各面積計算式則如本院卷㈡第139至144頁之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附件所示,按:合併即為本判決附圖四)。

㈦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3、4樓天井,與如附圖三編號D、F所示者大致相同。

㈧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3、4樓後陽台,與如附圖三所載「後陽台(補登)」者之上下垂直投影重疊位置大致相同。

㈨如附圖四編號K所示頂樓登記以外增建物,與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右方有顏色長線對應位置大致相同。

㈩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6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執行原告逾62,655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4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

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詎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逕以如附圖四編號A、B、C、D、E、F、G、H、I、J、K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致其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析述如下:

㈠如附圖四編號A、B、C、D、E、F、G、H、I、J、K所示系爭

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具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B、C、D、E、F、G

、H、I、J、K所示系爭地上物均屬被告所有,為被告否認,辯稱:僅編號F、G、H、I、J、K所示部分與其有關,至其餘地上物則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有,其並未以該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1樓樓梯前空地:

被告否認其有何以系爭公寓共用1樓樓梯間前方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辯稱:系爭公寓共同樓梯間前大門及水泥門框均為起造人興建,該大門水泥門框與樓梯間前圍起之空地為法定空地、供作公用,並非其單獨占有等語。經查,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前方空地,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5平方公尺(2.5m×1.7m=4.2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徵諸現場照片(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8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第240頁、第243至245頁),可知原告所稱遭被告占用之空地,實為「系爭公寓2至4樓共用樓梯間1樓前方」及「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出入口所加設水泥門框大鐵門」兩者間圍起之區塊,此情亦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然縱使該「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出入口所加設水泥門框大鐵門」為二次加工所設,且占用系爭公寓留設之法定空地(即該水泥門框大鐵門並非經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此觀調解卷第22頁、第26頁所附系爭公寓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即可得證),惟該等情況在被告於95、96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公寓3至4樓前(見調解卷第14至19頁土地、建物謄本),早已存在,此觀原告提出上載照相日期90年5月18日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甚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二工設置前開水泥門框大鐵門、繼而將該大門圍起之空地排除他人使用暨據為己有等事實,其空言主張該空地為被告占有,委屬無據。

⑵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前之抽水馬達: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前抽水馬達,乃設立於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出入口所加設大鐵門之水泥門框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1平方公尺(0.33m×0.32m=0.1056㎡,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第174頁、第244頁、第246頁),業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則被告以該馬達占有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⑶如附圖四編號C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電表:

被告以樓梯間為公用空間,且公用電表為台電所有為由,否認有何以電表占用系爭土地之舉。經查,如附圖四編號C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之台電電表,乃懸掛安裝在原告所有系爭公寓1樓房屋與該公寓2至4樓共用樓梯間內之1樓共同壁上,該電表從牆面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4平方公尺(0.54m×0.25m=0.13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照片為佐(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43頁、第175頁、第242頁,卷㈡第139至144頁),並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然原告並未就該電表確為被告所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姑不論該電表所有權歸屬何人,迄至本院於105年9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該電表已於同年8月16日拆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如附表四編號C所示電表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稱被告以電表占有系爭土地,殊非可取。

⑷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系爭公寓1樓建物後方馬達:

被告否認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系爭公寓1樓建物後方馬達為其所有。查,該馬達固位於原告所有1樓房屋後半部室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38平方公尺(0.75m×0.5m=0.37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照片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上方),業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馬達確為被告所有;且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參照),則該馬達既位於原告1樓屋內空間,非被告得自由進出,要難認被告就該馬達有何事實上管領力可言。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該馬達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由。

⑸如附圖四編號E所示化糞池:

原告主張:如附圖四編號E所示化糞池為兩造另案甲之一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涵蓋,被告既訴請其拆除該B部分,其亦要訴請被告將化糞池遷走,回復至系爭公寓初始竣工圖之狀態云云。被告則否認以如附圖四編號E所示範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其於履勘當日未曾見到埋設地面下之實際化糞池,故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僅係依原告片面指稱而為,難以採信,況縱有化糞池,亦屬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存在,且坐落法定空地,更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權人共有,待原告1樓房屋後方違建拆除完畢,旋可申裝汙水管而再無使用化糞池之必要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見調解卷第20頁下方)及本院履勘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尚無法證明化糞池確實坐落並占用如附圖四編號E所示面積2.08平方公尺之範圍,已無從逕憑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出範圍繪測而得之附圖四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縱認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用之化糞池現已非坐落於初始竣工圖所示位置(見調解卷第22頁、第26頁)而已移至如附圖四編號E所示範圍,衡諸常情,化糞池通常係基於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利益而設置,尚非被告一人所得獨自占用,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化糞池為被告所有暨僅供被告之3至4樓房屋使用,則原告遽稱被告以化糞池占有系爭土地,顯難採信。

⑹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系爭公寓3、4樓遮雨棚:

查,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系爭公寓3、4樓遮雨棚,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5.57m×0.55m=3.063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等遮雨棚係分別附合定著於被告所有該公寓3、4樓房屋上,有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72頁),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遮雨棚之所有權應由3、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是堪信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遮雨棚為被告所有。

⑺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系爭公寓3、4樓前陽台使用範圍:

查,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系爭公寓3、4樓前陽台使用範圍,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均為4.34平方公尺(5.57m×0.78m=4.3446㎡,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經本院履勘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見調解卷第72頁)顯示,該陽台乃各依附3、4樓房屋之牆壁而建,構造上與3、4樓房屋結為一體,本即由3、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且該陽台與3、4樓房屋間並無隔板或拉門,而均已同樣供作室內空間使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足認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陽台為被告所有。

⑻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系爭公寓3、4樓後陽台使用範圍:

查,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系爭公寓3、4樓後陽台使用範圍,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均為4.36平方公尺(7.27m×0.6m=4.362㎡,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經本院履勘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見調解卷第72頁)顯示,該陽台乃各依附3、4樓房屋之牆壁而建,構造上與3、4樓房屋結為一體,本即由3、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且該陽台與3、4樓房屋間並無隔板或拉門,而均已同樣供作室內空間使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足認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陽台為被告所有。

⑼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系爭公寓3、4樓天井:

查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系爭公寓3、4樓範圍,乃位於該3、4樓之室內,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均為4.3平方公尺(2.865m×1.5m=4.297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現供作被告居家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而依卷附系爭公寓1至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1至4樓之層次面積均為85.69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公寓2樓於86年間含天井在內所測得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5.69平方公尺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另案乙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卷㈠第72頁),足見系爭公寓各層樓所登記之面積均含天井在內,則該公寓3、4樓之天井部分樓板面積,係屬3、4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無疑。則被告既係系爭公寓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之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亦堪認定。

⑽如附圖四編號J所示系爭公寓1至4樓登記以外增建物:

依卷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及本院履勘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可知如附圖四編號J所示系爭公寓1至4樓登記以外增建物,核屬該3、4樓逃生梯旁邊、經另案執行強制拆除後所殘餘牆面,其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0.35平方公尺(0.91m×0.38m=0.3458㎡,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被告亦自承:如附圖四編號J所示部分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增建物具有所有權無訛。

⑾如附圖四編號K所示系爭公寓頂樓登記以外增建物:

被告以如附圖四編號K所示系爭公寓頂樓登記以外增建物,實屬系爭公寓頂樓之女兒牆為由,否認該部分為其所有。查,如附圖四編號K所示部分,其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面積固為1.74平方公尺(7.27m×0.24m=1.7448㎡,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然經本院履勘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勘驗筆錄),該部分乃設立系爭公寓頂樓之水泥矮牆,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則尚無從認定如附圖四編號K所示系爭公寓頂樓登記以外增建物為被告所有。

⒊基上,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系爭地上物,其

中編號B、F、G、H、I、J所示部分,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至編號A、C、D、E、K則皆與被告無關,洵堪認定。

㈡承上,若為被告所有,其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物全部拆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2、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

⒉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

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其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B、F、G、H、I、J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至編號A、C、D、E、K所示部分則非被告所有,自無再探究該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之必要。經查:

⑴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前之抽水馬達:

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被告雖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抽水馬達係位於系爭公寓公用樓梯間,並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地號土地乃兩造及訴外人羅○源所共有,而被告所有馬達占用該土地如附表四編號B所示範圍,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此亦不因該馬達乃設立於系爭公寓2至4樓共同出入口所加設大鐵門之水泥門框上而有異。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抑或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應認被告以所有馬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四編號B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

⑵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系爭公寓3、4樓遮雨棚:

由系爭公寓於5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竣工圖及照片(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45頁)及該公寓嗣後樣貌之照片(見調解卷第72頁)互相參照以觀,顯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系爭公寓3、4樓遮雨棚,並非竣工圖原標示構造物,而皆係事後增建之違章建築,尚不因其附屬於系爭公寓3、4樓之陽台而得逕謂合法。又被告就該等遮雨棚所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共有人協議分管,亦未就其有合法占用該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該等遮雨棚既屬占有系爭土地之違法增建物,無論遮雨棚建造者為何人(即不論該遮雨棚屬被告事後鳩工新設增建物、或係沿續前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舊有增建物),現所有人之被告自應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是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系爭公寓3、4樓遮雨棚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應予准許。

⑶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系爭公寓3、4樓前陽台使用範圍,及

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系爭公寓3、4樓後陽台使用範圍:被告就此辯稱:前後陽台面積均為其合法登記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被告所有系爭公寓3、4樓房屋之登記範圍原雖無陽台部分,惟嗣經其申請補行辦理陽台所有權登記後,復於98年11月25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該2層建物各辦理補登「陽台面積9.22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有建物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堪信該等補登陽臺於系爭公寓3、4樓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而屬該等房屋之一部。復稽以調解卷附第22頁之系爭公寓57年竣工圖上,系爭公寓3、4樓前方繪有「長約550公分、寬則略小於130公分之露台」,後方則繪有「長約800公分、寬則略小於100公分之涼台」,可知該公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已規劃系爭公寓3、4樓前方各均有面積略小於7.15平方公尺(5.5m×1.3m=7.15㎡)之「露台」,後方亦各均有面積略小於8平方公尺(8m×1m=8㎡)之「涼台」,且該3、4樓前陽台、後涼台合計面積各略小於15.15平方公尺(7.15㎡+8㎡=15.15㎡),此與前開被告就3、4樓補登陽台面積皆僅為9.22平方公尺相較,益證被告取得補登陽台之所有權面積9.22平方公尺,尚未逾越系爭公寓經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面(15.15㎡≧9.22㎡),應屬該公寓興建完成時得由3、4樓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之範疇。再徵諸附表四編號G、H所示

3、4樓之前後陽台合計面積各皆為8.7平方公尺(4.34㎡+4.36㎡=8.7㎡),未逾越前開被告合法補登陽台之面積9.22平方公尺,更顯見原告本件所指系爭公寓3、4樓前後陽台使用範圍,本為系爭公寓3、4樓房屋最初於57年間建築完成時即存在而構成房屋之一部者,此觀該公寓57年照片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簡言之,如附圖四編號G、H所示部分,為被告補登陽台範圍所涵蓋,又該補登陽台面積,復為竣工圖繪製更大範圍之前陽台、後涼台所包含(即:8.7㎡≦9.22㎡≦15.15㎡),則前開編號G、H所示前後陽台使用面積既屬起造人所自始規劃,縱令陽台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四編號G、H所示,亦足信該部分業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有權占有,自無所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言。故堪認被告有權以如附圖四編號G、H所示系爭公寓3、4樓前後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就此部分拆屋還地,要乏所據。

⑷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系爭公寓3、4樓天井:

原告主張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位置原為貫穿系爭公寓之天井,詎被告逕將該處封閉而作為3、4樓室內使用,顯非合法,應予拆除俾回復天井云云,無非以卷附系爭公寓57年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照片(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46頁)為憑。而按專有部分雖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然現系爭公寓1、2、3、4樓之原天井部分,自1樓之天花板至頂樓均已經全部鋪設樓板使用,與其餘室內專有部分無從區隔,且原告亦於原1樓天井處堆放物品使用,亦非如其所提出之系爭公寓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仍為圓型化糞槽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勘驗筆錄),是依系爭公寓之現狀,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公寓3、4樓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部分有約定供其他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為通風採光使用。至被告就該編號I部分固非作天井使用,即令與使用執照有違,惟此乃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規,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查報拆除之問題。況就與附圖四編號I所示相同位置,原告前已提起兩造另案乙,訴請被告拆除3、4樓該部分並回復天井原貌,亦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㈣、㈦),此參該另案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0至53頁)暨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三編號所示D、F部分甚明,復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據此,原告尚無從據以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四編號I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⑸如附圖四編號J所示系爭公寓1至4樓登記以外增建物:

被告辯稱:該增建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洪字第000000號、本院103度司執佳字第52457號拆除完畢,且經高院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無庸拆除等語。經查:原告持兩造另案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洪字第102483號、本院103度司執佳字第52457號受理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2年11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定應拆除範圍,依該次執行筆錄所載:「…二中山地政承辦人周○民稱: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三)編號C所示後陽臺補登,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內縮新建牆面已界於56使字第72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之使用範圍,已屬合法登記範圍』,另C部分凸出為太平梯,不屬於登記範圍,且債務人已拆除。三嗣系爭公寓4樓履勘,經地政人員稱:因3樓、4樓長度一致,所以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已屬於合法登記範圍內。…五中山地政人員稱,3、4樓之C、E部分其中黑色長線部分,應拆除部分,債務人內縮牆面已屬合法登記範圍,另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稱該部分已超登記範圍即列入拆除部分。債權人稱,債務人3、4樓後陽臺牆面未拆除至合法登記範圍。六因債權人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新建內縮牆面仍未處於判決附圖後陽臺(補登)部分。『經中山地政人員再次拉線測量確認上開新建牆面已內縮至後陽臺(補登)合法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洪字第102483號執行卷第49頁及反面),則由該次執行筆錄可知,被告已拆除3、4樓增建物(即如附圖三所示C、E),並就3、4樓新建內縮牆面已至後陽臺合法登記範圍內,此情亦業據兩造另案一審之本院103年度訴訟字第3643號、二審之高院103年度抗字第1100號確定裁判認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㈩,及本院卷㈡第54至61頁所附裁判)。再者,將附圖四與系爭公寓57年使用執照竣工圖兩者疊合,並觀察附圖四編號J所示地上物與竣工圖上3、4樓後方涼台之相對位置,佐以該地上物與被告合法補登之編號H所示後陽台平行乙情,可知該地上物實係位於使用執照竣工圖核定之後方涼台使用範圍內;且由如附圖四編號G、H所示前後陽台及編號J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9.05平方公尺(4.34㎡+4.36㎡+0.35㎡=9.05㎡)仍未逾越補登陽台面積9.22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建物謄本)之情以觀,益顯見該地上物核屬被告合法登記範圍,尚無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委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如附圖四編號B、F所示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拆屋還地,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公寓各層所有權人就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見不爭執事實㈠),即原告、被告、訴外人羅○源乃以應有部分1/4、2/1、1/4之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以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馬達、同圖編號F所示3、4樓之遮雨棚等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至原告另稱:如附圖四編號C所示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電表雖已拆除,惟被告亦應就該電表給付先前業已發生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表為被告所有,已難認被告就之受有占有之利益可言,俱如前揭四、㈠⒉⑶所述,則其遽謂被告應就該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無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欲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10年

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揆諸該法文意旨,原告僅於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之範圍內,為屬有據;至自本件起訴日回溯逾越5年所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按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叉口附近,鄰近捷運雙連站、馬偕醫院、國賓飯店,交通十分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係臺北市商業繁華區域,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在卷(見調解卷第3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因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允妥。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100元,於該期間內未曾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6頁),故該期間內應以上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嗣於102年1月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則102年1月後迄今則應以申報地價為準。另參諸被告以如附圖四編號B所示馬達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0.11平方公尺,以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3、4樓遮雨棚垂直投影至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各測量為3.06平方公尺;然衡以該3、4樓遮雨棚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惟此僅為該土地範圍上方的4分之2(即系爭公寓4層樓中之2層),故認被告使用該2層遮雨棚所受不當利益,核屬該土地投影面積合計4分之2(即各層分別為4分之1)之利益,是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1.64平方公尺【0.11㎡+(3.06㎡×1/4)+(3.06㎡×1/4)=1.64㎡】。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見調解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前5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即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635元(7,157元+4,478元=11,63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及自103年10月9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B、F所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4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之三)。

㈣被告主張以兩造前案甲、乙相互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有

無理由?經查,被告先於104年2月6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略稱:

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為全體住戶共有,遭原告以木門隔間作為私人空間占用,爰列原告為反訴被告,請求騰空返還該空間暨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又於104年6月26日具狀表示:因原告本件訴請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兩造前案(即兩造另案甲、兩造另案乙)爭訟之位置相同,則於本件互相抵銷後,其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然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之債權數額俾行使抵銷權,且其嗣復於105年6月1日當庭表示:因前案的部分沒有辦法抵銷,所以用反訴的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堪認被告已無於本件持兩造前案甲、乙相互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之意,準此,就兩造因另案確定判決所負債權債務是否抵銷之爭點,即無論酌之必要。至本院就被告提起之反訴所為判斷,爰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四編號B、F所示地上物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35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

主文第2項,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圖一:即本院卷㈡第23頁之兩造前案甲第一審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本院卷㈡第29頁之兩造前案甲第二審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2月8日鑑定圖。

附圖三:即本院卷㈡第41頁之兩造前案乙第一審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9月30日鑑定圖。

附圖四:即本院卷㈠第268至270頁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39至144頁之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各面積計算式。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7頁):

┌─────────────────┬─────────────────┐│系爭地上物及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項次│如附圖四所載之│占用面積 │⒈自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10││ │編號及內容 │ │ 年間應給付之金額 │├──┼───────┼──────┼─────────────────┤│1 │A:1樓樓梯前空│4.25平方公尺│66,385元 ││ │ 地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25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66,385 ││ │ │ │ 元】 │├──┼───────┼──────┼─────────────────┤│2 │B:1樓樓梯前抽│0.11平方公尺│6,873元 ││ │ 水馬達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0.11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0年=6,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3 │C:樓梯間電錶 │0.14平方公尺│8,747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0.1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0年=8,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4 │D:1樓後方馬達│0.38平方公尺│23,742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0.38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0年=23,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5 │E:化糞池 │2.08平方公尺│129,958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2.08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0年=12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6 │F:3樓遮雨棚 │3.06平方公尺│47,797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3.0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47,797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F:4樓遮雨棚 │3.06平方公尺│47,797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3.06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47,797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G:3樓前陽台使│4.34平方公尺│135,582元 ││ │ 用範圍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3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2=13││ │ │ │ 5, 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G:4樓前陽台使│4.34平方公尺│135,582元 ││ │ 用範圍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3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2=13││ │ │ │ 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H:3樓後陽台使│4.36平方公尺│152,139元 ││ │ 用範圍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87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2=15││ │ │ │ 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H:4樓後陽台使│4.36平方公尺│152,139元 ││ │ 用範圍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87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2=15││ │ │ │ 2,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I:3樓天井 │4.3平方公尺 │67,166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3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67,166 ││ │ │ │ 元】 │├──┼───────┼──────┼─────────────────┤│ │I:4樓天井 │4.3平方公尺 │67,166元 ││ │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 │ ×4.3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 │ ×1/4(應有部分)×10年=67,166 ││ │ │ │ 元】 │├──┼───────┼──────┼─────────────────┤│ │J:1至4樓登記 │0.35平方公尺│5,467元 ││ │ 以外增建物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即逃生梯 │ │ ×0.35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旁邊牆面部 │ │ ×1/4(應有部分)×10年=5,467元││ │ 分) │ │ 】 │├──┼───────┼──────┼─────────────────┤│ │K:頂樓登記以 │1.74平方公尺│27,179元 ││ │ 外增建物(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即系爭建物 │ │ ×1.7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 │ 頂樓女兒牆 │ │ ×1/4(應有部分)×10年=27,179 ││ │ 部分)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1,073,719元 ││ ├─────────────────┤│ │⒉自105年8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 ├─────────────────┤│ │21,967元 ││ │【計算式:62,480元(當期申報地價)││ │ ×42.19平方公尺(占有總面積)×1││ │ 0%÷12月=21,967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 │├─────────────────┴─────────────────┤│備註: ││⒈項次8、9部分:其中各乘以二(如★所示)之理由,未見原告說明。 ││⒉項次、部分: ││ ⑴其中各乘以二(如★所示)之理由,未見原告說明。 ││ ⑵原告以4.87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占有面積,與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面積4.36平 ││ 方公尺顯不相符。 ││⒊原告上開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1/4 )。 ││⒋原告指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2.19平方公尺,與如附圖四編號A至K所 ││ 示範圍合計為41.17平方公尺,顯有不符。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67,100元×1.64平方公尺×80%×(3+92 /365)×10%×(1/4)=7,1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之二【本院認定被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62,480元×1.64平方公尺×(1+273 /365)×10%×(1/4)=4,4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之三【本院認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申報地價62,480元×1.64平方公尺÷12×10%×(1/4)=21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