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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 告 周文國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複代理人 蘇婉禎被 告 陳震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讓渡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B1之果汁鋪經營權,以及出租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雙方簽有讓渡生財器具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生財器具讓渡費用600,000元(簽約時給付300,000元,後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103年8月13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共分6期,給付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第1至5期應給付360,000元,第6期應給付340,000元;以及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押金;另被告同意,若有委請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江竹君代為記帳,則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記帳費用。惟被告自締約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時繳納上開費用,迄今亦不再給付應付帳款,經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結算至今,被告尚餘:(一)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9期讓渡生財器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0)未給付,(二)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計7期記帳費共35,000元(計算式:5,000×7=35,000)未給付,(三)系爭房屋第2期租金應於104年2月1日前給付360,000元,被告僅給付220,000元,尚餘140,000元,及第3期租金應於104年8月1日前給付360,000元,合計第1、2期租金500,000元未給付,(四)押金120,000元未給付。綜上,被告總計88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計算式:225,000+35,000+500,000+120,000=880,000),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B1」予被告,嗣被告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會計師說因承租之房屋是違建沒有門牌號碼,故無法登記,被告始知「135-3號1樓」是隔壁全家便利商店的門牌,被告即向原告反應承租之房屋沒有門牌號碼,無法申請營業執照合法營業,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並於103年11月間提出解約,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0日簽立讓渡生財器具暨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乙節,業據提出讓渡生財器具暨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8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記載:緣甲方(即原告)擁有「四季果汁鋪」(址設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及B1)之經營權及其生財器具之所有權。經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僅讓渡上開「四季果汁鋪」之生財器具予乙方(即被告),約定如下:...五、乙方應自103年8月13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向甲方承租台北市○○區○○街○○○○○號1樓原「四季果汁鋪」經營地點及該址B1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承租之地點前身為原告所經營之「四季果汁鋪」,無論其坐落之地點及生財器具,迄今於客觀上均極容易特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自稱其承租後至今仍在上開地點經營果汁鋪等語(件本院卷第43頁背面),由上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即知悉其承租之地點為原「四季果汁鋪」經營地點及地下室,是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原「四季果汁鋪」經營地點及地下室作為租賃標的物乙節,要屬可採。原告既已讓渡生財器具,並交付原「四季果汁鋪」經營地點及地下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已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並支付部分生財器具讓渡款及租金,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讓渡生財器具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財器具之讓渡款及系爭房屋租金,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是違建沒有門牌號碼,無法申請營業執照合法營業,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其於103年11月間提出解約等語。惟被告已將系爭租賃物即原「四季果汁鋪」經營地點及地下室交付原告營業使用,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履行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系爭租賃物1樓固屬違建且無門牌號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乙方應於103年9月30日前,自行設立商號或公司於該地經營果汁店,並將原「飲jo y」果汁店招牌拆除,替換為乙方自行設立之品牌經營果汁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欲合法經營果汁鋪,依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1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故需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稅籍等資料以辦理營業登記,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然原告是否確曾向被告請求提出上開資料或備齊上開資料仍無法為商業登記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且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或系爭租賃物無法為商業登記,亦屬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契約,非謂原告於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時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稱其於103年11月間已提出解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迄今尚在系爭房屋經營果汁舖,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解約為可採,即不得拒絕為給付,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生財器具之讓渡款,共600,000元,乙方應自簽立本契約時起算,2日內給付甲方300,000元作為上開生財器具之第1期讓渡款,乙方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每月5日按時給付甲方25,000元,共計300,000元之讓渡餘款等語;第5條約定:...乙方應分6期給付甲方租金,第1期(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乙方應自簽立本契約時算,2日內給付甲方360,000元,第2期(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乙方應於104年2月1日前,給付甲方360,000元...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9期生財器具之讓渡款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0×9=225,000),及系爭房屋第2期租金應於104年2月1日前給付360,000元,被告僅給付220,000元,尚餘140,000元,及第3期租金應於104年8月1日前給付360,000元,合計第1、2期租金500,0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生財器具之讓渡款225,000元及租金500,000元,共725,000元,及其中365,000元(即生財器具之讓渡款225,000元及第1期租金140,00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暨其中360,000元自10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計7期記帳費共35,000元(計算式:5,000×7=35,000)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果汁店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固記載「記帳費5,000元」等字,然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押金120,000元等語,而系爭契約第6條固記載:乙方應自簽立本契約時算,2日內給付甲方120,000元作為承租上址之押金,待租賃期滿後甲方將無息返還之等語。惟按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押租金120,000元,是押租金契約未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帳費共35,000元及押租金120,000元,合計155,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及其中365,000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暨其中360,000元自104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