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 告 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謝尚廷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義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尚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內政部函(見本院卷㈣第一三三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再於一○三年九月九日重簽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以總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委請伊開發「中華民國全國牙醫資訊平台網頁化規劃暨會籍資料庫提升資料系統」(下稱系爭程式系統),伊善盡承攬人之責依約履行承攬工作,依合約程序依次完成承攬工作事項,並於一○四年五月七日依被告修補請求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內容,詎被告受領工作後遲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寄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約,惟未獲被告合理回應。雖被告抗辯系爭程式系統尚有不足及多項缺失致未能驗收完成云云;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被告於第三階段驗收完成時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並返還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伊無於第三階段驗收前須將舊系統資料匯入之工作義務,且伊開發系爭程式系統各項工作內容,詳訂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基本作業服務2.系統開發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各項目的具體內容則以實際訪談為主,本件經與被告一再以電子郵件討論問題回饋、本工程測試及驗收細節等事項,由伊一○四年三月十六日電子郵件及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電子週報,可知第三階段測試期間為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再依被告員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告以:「第三階段驗收會議訂於4/12(日)早上11:00於本會第三會議室,當天須線上DEMO..」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第三階段驗收日與伊協議延後至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詎被告明知上開契約期間及工作歷程,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悍然片面關閉伺服器,伊於同年四月一日發函詢問,被告亦不理會,不僅未依約提出測試問題,亦因伺服器關閉無法進行工作修正,致伊始終無法將補正資料上傳至系爭程式系統中,迄一○四年四月九日被告當日開放伺服器,伊始能將系爭程式系統上傳至伺服器內(下稱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伊為避免違約及耽擱工作期限,再於一○四年五月七日親送系爭程式系統(下稱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光碟及書面資料予被告,是伊於該日已將承攬工作之系爭程式系統履行完畢,而係被告未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工作需求以「需求訪談確認書」提出,反於驗收時程將屆之時,遽然提出系爭程式系統有近五百項缺失,所謂缺失不過為被告片面之詞,且縱認有部分瑕疵尚未補正,被告仍應定期通知伊補正,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承攬價金,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再者,被告於伊補正期間,無故關閉被告端連接伺服器,妨礙伊將補正資料上傳至系爭程式系統中,已明顯構成「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縱認伊未依約完成工作,亦顯因被告未盡協力及附隨義務且惡意阻撓伊工作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伊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完成之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及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給付報酬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返還保證金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給付內容如系爭規格書所載,惟原告上傳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及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結果,均不符合系爭規格書內容,原告迄今未依約定完成。又原告主張伊關閉伺服器,致其無法上傳修正之系爭程式系統,伊有違反阻止其完成工作及驗收條件成就之協力義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三階段之測試、同年四月七日完成第三階段之總驗收,詎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到伊會所進行測試前教學,首日即發現諸多問題,伊彙整歸納出四十七項問題,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資訊委員會議中確認是否已改正,原告卻抱怨是會務人員測試有問題否認有存在四十七項問題,故伊於測試期間最後一日關閉伺服器,俾兩造於同年四月八日會同確認該三月二十六日測試版本存在之問題,嗣兩造於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兩天共同確認有五百項問題後,伊即開放伺服器,原告立隨即於同年四月九日半夜十二時上傳更新資料,並於翌日通知伊「已於昨晚十二點前更新完畢,煩請通知各會務人員」等語,顯見原告對於兩造於該兩天測試之問題,認為其於短短數小時完成修正,兩造乃於一○四年四月十二日共同測試原告四月九日上傳更新版本,惟當天測試仍有許多問題未改善,原告要求當日即進行驗收,其結果自係第三階段驗收不合格,可知伊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原告通知第三階段測試日期最後一日關閉伺服器,係為保留兩造會同測試版本之正確性,並非無故關閉該伺服器,顯無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自無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而伊受領遲延之事實。又原告謂伊明知第三階段之驗收時程,卻遽然於一○四年四月八日片面提列近五百項缺失,全然視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的合理時限及第十條第十項第二款的需求訪談紀錄為無物,主張依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第一款合理時程之約定,第三階段約定時程得延長交付期限至一○四年五月七日云云;惟原告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才開始第三階段測試,當日提出及於同年四月八日及九日與伊共同測試之程式,均發現諸多問題,惟仍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並於兩造同年四月十二日共同測試時,要求依此版本進行驗收,已與上揭系爭契約第六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不符,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驗收程序之約定,提交驗收計畫供伊監督小組審核同意後進行驗收,亦未於測試開始進行前提出系統移轉訓練計畫,進行移轉訓練,伊會務人員被要求測試時提出近五百項缺失,係依系爭契約驗收程序驗收之結果,並非片面提列近五百項缺失,伊乃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告驗收結果為不通過,並指出驗收程序不符合契約約定,並限期七日內改正,符合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六項之約定,亦無無視合理時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第三階段約定時程得延長交付期限至一○四年五月七日,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於該日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不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系爭規格書內容,亦無伊受領遲延之情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四頁):㈠兩造於一○二年五月二日簽訂資訊服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十四頁至第三七頁),再於一○三年九月九日重簽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約定原告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共計九十萬元,被告以總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委請原告開發系爭程式系統,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原告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第三階段之測試,總驗收之給付內容如系爭規格書(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所載。
㈡被告自一○四年四月一日起關閉被告端伺服器,後於同年月
九日、十二日開放伺服器供原告上傳資料;原告於同年月九日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至被告伺服器(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四頁),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開會討論驗收事宜。㈢嗣被告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六四頁至
第六五頁)原告,要求於七日內改正所驗收系爭程式系統之缺失,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函,乃於一○四年五月七日再親送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之光碟及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九一頁至第一二九頁及外放光碟)予被告。
五、惟原告主張其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並親送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其承攬報酬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九十萬元,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縱認其工作尚有部分瑕疵未補正,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其承攬報酬,再者,被告無故關閉伺服器,妨礙伊將修補之程式資料上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之成就,縱認伊未依約完成工作,亦係因被告未盡協力及附隨義務且惡意阻撓伊工作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㈡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而得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經查:
㈠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固已上傳系爭
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存放在被告伺服器主機內)並提出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見本院卷㈢外放之被證三一光碟)為證,惟原告主張該兩程式系統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系爭規格書(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反面),並提出介面原型確認二十五紙(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五頁)主張為系爭規格書之具體規格功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企劃書需求文件六十一紙(見本院卷㈢第十二頁至第七二頁)抗辯為系爭規格書之具體規格功能,本院因依兩造聲請就兩造於一○四年四月十二日開會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下稱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是否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之功能等情送請資策會鑑定,並將上開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二十五紙、被告提出之企劃書需求文件六十一紙併送資策會作為鑑定依據(見本院卷㈣第五頁至第六頁),業經該會以一○六年三月三日(一○六)資法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㈣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回復本院,據復:「..貳、鑑定標的說明..二、..本鑑定系爭程式系統主要包含『資料庫資料系統提升』及『資訊平台網頁化規劃』..故本會主要針對資料庫架構、動態網頁程式二部分進行鑑定..三、..㈡鑑定項目..⒈資料庫架構比對:
鑑於法院函附件二(即鑑證二,按指上揭被告提出之企劃書需求文件,下同)、法院函附件三(即鑑證三,按指系爭規格書,下同)提及本案包含資料架構之升級,故本會就資料庫架構..觀察被告..伺服器執行環境配置與資料庫系統轉移狀況,比對被告原有系統之資料庫(下稱舊版資料庫),經原告於資料庫進行升級後(下稱新版資料庫),新版資料庫是否符合鑑證二及鑑證三中所載規格與功能..⒉動態網頁程式比對..⑴依原告提出之文件(即鑑證一,按指上揭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下同)..分別比對程式版本一(按指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下同)、程式版本二(按指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下同)與鑑證一之相符狀況..⑵依被告提出..鑑證二..分別比對程式版本一、程式版本二與鑑證二之相符狀況..⑶依..鑑證三..分別比對程式版本一、程式版本二與鑑證三之相符狀況..伍、結論..一、資料庫架構..經鑑定後發現,由原告設計規劃之新版資料庫,在功能性上表現較被告現有舊版資料庫佳..但部份應用案例、資料欄位仍未於新版資料庫中實作,詳細狀況列表請見4.1節...二、動態網頁程式功能比對..經鑑定發現,程式版本一、程式版本二皆無法完全滿足鑑證一、鑑證二及鑑證三所描述之功能需求,其詳細功能差異與缺失請參閱4.2至4.4節。三、總結:資料庫架構及動態網頁程式功能均無法滿足鑑證資料所描述之功能需求..」等語明確。
⒉再依上揭結論所指「詳細狀況列表請見4.1節..請參閱4.2至
4.4 節」,比對上開鑑定報告「肆、鑑定與分析」一至四項內容,可知:資料庫架構與鑑證二及鑑證三所載規格與功能比對「應用案例類型」十四項,計有包括「出版:出版品管理」、「人事:員工資料」、「財務:預算、結算」、「財務:出納」、「財務:財產管理」、「會籍:會員資料」及「醫療院所資料」等七項,新版資料庫未發現此功能或未如舊版資料庫詳盡(見本院卷㈣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動態網頁程式功能與鑑證一、鑑證二及鑑證三比對結果,即使以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即鑑證一作為功能規格,比對程式版本一(指經開會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程式版本二(指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比對/ 測試項目」十三項,亦僅有「廠商廣告管理作業、行事曆管理系統、停車券管理系統」等三項符合規格,其餘「院所資料維護系統、公會資料維護系統、差勤管理系統、薪資管理作業、期刊出版作業、公文管理系統、口衛課程管理、出納及票據管理、學術管理作業、兩岸國際活動管理作業」等十項均無法完全滿足鑑證一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㈣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反面),再以鑑證二作為功能規格,比對程式版本一、程式版本二等二十項「比對/ 測試項目」,除「會務系統:牙醫助理證書管理系統」僅在程式版本二發現,但在程式版本一未發現外,並有「會務系統:福利基金」、「會務系統:口衛資材系統」、「會務系統:總額名單維護系統」、「會務系統:大會報到系統」、「公會網站:口衛人力資料庫」、「公會網站:國際兩岸專區」、「公會網站:
學術專區」、「公會網站:網站其他建議」、「GIS 系統:
特殊醫療團專案管理」、「線上報名系統:活動報名/查詢」等十項,不論在程式版本一或程式版本二均未發現鑑證二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㈣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末以系爭規格書即鑑證三作為功能規格,比對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即程式版本一)、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即程式版本二)「比對/ 測試項目」二十一項,除「牙醫助理證書及課程管理系統」僅在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發現,但在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未發現外,亦有「口衛教材、口腔醫療照護人力資源系統、會計系統、總額名單維護系統、PGY 管理(會籍系統新增功能)、大會(學術)報到系統、串聯GIS系統、APP平台、國際兩岸系統」等九項,不論在經討論驗收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或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均未發現鑑證三之功能規格(見本院卷㈣第三一頁)。足見不論原告上傳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或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既不符合系爭規格書所載功能規格,且無法完全滿足原告提出之介面原型確認二十五紙或被告提出之企劃書需求文件六十一紙所載之功能規格。
⒊雖原告主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縱認其
工作有部分瑕疵尚未補正,被告仍應定期通知伊補正,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承攬價金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明文:「於前述㈠~㈣之履約標的完成並驗收後,依本會(指被告)請款作業期間、流程,一次支付廠商(指原告,下同)契約總價款,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元整」、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廠商為擔保其履約能力..增加履約保證金貳拾柒萬捌仟元..」、「保證金..之發還..履約保證金(由和解契約簽訂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元正)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18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第四一頁反面及第四七頁),足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於履約標的完成並驗收後始得請求,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則係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百八十日內始發生,兩者均以其交付之系爭程式系統經驗收完成為必要;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驗收第一項明文:「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明確,足見兩造間約定承攬工作之完成,係指承攬標的物交付並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則係指該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而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言;則本件原告上傳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或親送之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既均不符合兩造間契約規範之系爭規格書所載功能規格,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進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自不能准。
㈡被告關閉伺服器,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不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片面關閉被告端伺服器,致其無法進行工作修正,且無法上傳補正資料,妨礙其完成承攬工作,係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認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一○四年四月一日始關閉伺服器,係為保留兩造會同測試版本之正確性,並無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條件成就等語。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廠商應於...契約簽定日起算195個日曆天完成第三階段..之測試...契約簽定日起算210個日曆天完成第三階段之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足見原告依約本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測試,並應於同年四月七日完成總驗收。雖原告主張其曾以電子郵件及電子週報通知被告第三階段測試期間改為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並協調驗收日期,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兩造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及電子週報(見本院卷㈣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僅有被告同意將驗收日期延後至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之內容,並無被告同意第三階段測試期間延後至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之記載,是被告縱曾於契約約定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完成測試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關閉伺服器,亦無違約之可言;又原告曾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會所進行測試教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揭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㈣第一一四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則被告若真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關閉伺服器,原告豈能於次日至被告會所進行測試教學,且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黃詣蘭到庭亦證稱:「(原告)4月1號(發現被告關閉系爭作業用伺服器)。是因為3 月30號收到47項回饋訊息,我們要進行修正的部分,想要更新系統,才發現伺服器無法更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關閉伺服器云云,並非事實,應以被告抗辯其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始關閉伺服器等語,為可採信,則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第三階段測試期間改為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等情為真,被告於測試期間之末日始關閉伺服器,亦無違反兩造間合意,而影響原告將修補程式資料上傳至伺服器之測試工作可言;再者,兩造曾於一○四年四月八日、九日兩天在被告會所共同確認第三階段測試問題,且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曾開放伺服器供原告上傳資料,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已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證人黃詣蘭到庭證稱:「(104年4月8日、9日兩造)是(有共同逐一確認第三階段系統有哪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八八頁)無訛,足見被告於測試期間終止日關閉伺服器後,並未拒絕與原告共同確認測試期間發現之問題,並於該期間及上揭兩造合意之驗收期日再開放伺服器,原告亦得將修正之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上傳伺服器,足見被告抗辯其關閉伺服器之目的並非阻止驗收等語,信而有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關閉伺服器之方式,妨礙其承攬工作之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應認其就系爭程式系統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無以不正方法阻止驗收條件成就等語,堪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被告曾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其完成承攬工作云云,均非事實,則兩造其餘爭執: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項第一款合理時程約定,主張兩造間第三階段交付期限延長至一○四年五月七日?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傳系爭四月九日程式系統、同年五月七日親送系爭五月七日程式系統,有無依兩造間契約時程依約履行?等情,均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及通知證人黃泰元、張智嘉,亦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其承攬報酬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且縱認其工作尚有瑕疵未補正,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其承攬報酬,又被告曾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認其第三階段驗收業已合格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工作,原告第三階段驗收不合格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給付報酬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返還保證金等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