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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被 告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103 年5 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欠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文件影本各

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