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洪綵憶
劉士銘被 告 李冠億(即李孝春及陳麗紅之繼承人)
李冠文(即李孝春及陳麗紅之繼承人)李冠洲(即李孝春及陳麗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於民國60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復於91年
4 月26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託公司、匯通銀行、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352 元,及自民國92年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同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616號支付命令准許被告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聲請。從而,本件原告因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陳麗紅於84年7 月26日邀同訴外人李孝春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第一信託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525%,第13個月起按第一信託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4%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8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陳麗紅於90年6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國泰銀行強制執行拍賣陳麗紅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總計尚欠本金747,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孝春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孝春於86年8 月2 日死亡、陳麗紅於90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為李孝春及陳麗紅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 年1 月13日士院俊家恩103 年度查詢字第5號函、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 年3 月6 日士院俊家真92年度繼字第293 號函、繼承系統表、本票、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孝春於86年8 月2 日死亡時,被告分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麗紅於90年11月21日死亡後,被告業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法院家事庭104 年3 月6 日士院俊家真92年度繼字第293 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第26至28頁)。陳麗紅向第一信託公司借款,然未依約繳款,經國泰銀行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孝春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為李孝春及陳麗紅之繼承人,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自應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李孝春及陳麗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