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原 告 呂佳翰
廖蕊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陳品安律師黃勝和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被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揆智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白賜清」,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賴揆智」,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173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314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5人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黃昭倫(下稱黃昭倫)不具合法召集權人身分卻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召集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會議主席,開會通知亦有瑕疵等理由,請求確認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無效;並認原告呂佳翰(下稱呂佳翰)於同年月11日合法召集東方麒麟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4月11日區權人會議),併聲明:㈠確認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語(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4頁)。嗣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4月18日區權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事項不存在。㈡確認4月11日區權人會議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事項存在。㈢確認原告之管理委員與東方麒麟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會,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與東方麒麟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6正、反面)。經核原訴及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4月18日區權人會議程序有瑕疵,而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程序合法,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又訴外人陳素貴固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配偶黃昭倫則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竟召集4月18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強制規定,所作成之決議應不存在;況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7點規定,主任委員應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然黃昭倫並非第23屆副主任委員,卻接任第24屆主任委員,因此於103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黃昭倫轉任環保委員,黃昭倫不具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竟召集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不存在。又訴外人沈明倫(下稱沈明倫)僅係系爭大廈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其卻擔任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之主席;另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除管理費收費標準、增修訂社區規約及100萬元以上重大修繕等事項需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外,其他事項需3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同意等情,惟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竟記載出席法定人數為5分之1,黃昭倫復於104年4月17日擅自更改前開法定出席人數之記載為2分之1,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另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包含修改規約之重大事項,卻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載明在開會通知內或公告之,逕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因此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之程序有嚴重瑕疵,所作成之決議應不存在。而4月11日區權人會議係由24屆副主任委員呂佳翰及其他管理委員即訴外人李文良、張裕宏、林章基(下稱李文良、張裕宏、林章基)等人擔任召集人,自得合法召集並為有效決議。又4月18日及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等事項,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第2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是原告起訴確認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存在,已無確認利益。又黃昭倫係系爭大廈地下4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編號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該地下4樓建物有獨立門牌,構造及使用上具獨立性,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共有一專有部分如地下3樓及地下4樓停車場,得各推舉1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分所有權人會議,故黃昭倫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合法召集4月18日區權人會議。又黃昭倫經推選為24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能合法解任,故以103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黃昭倫主任委員身分,不生解任效力。又沈明倫係經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即其配偶李品玲(下稱李品玲)委託出席4月18日區權人會議,由與會人員於會議時推選為主席,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雖指摘4月1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程序及決議程序等有瑕疵,惟未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3個月內起訴撤銷決議,自不得再為爭執。至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未經管理委員互推召集人,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先於104年3月30日之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人為呂佳翰、李文良、林章基及訴外人李玉萍(下稱李玉萍)等4人,復於同年4月2日之開會通知將李玉萍改列為張裕宏,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又4月11日區權人會議為實際開會,且所決議內容關乎100萬元以上重大修繕,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雖有82人,惟有簽到簿與委託書記載不符、委託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甚至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具無效委託書等情形,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2分之1,因此所為決議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5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㈡、黃昭倫係系爭大廈地下4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74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
㈢、黃昭倫以第24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4月18日召集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4月18日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作成包含如附件二所示決議內容,有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104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2-89頁)。
㈣、系爭大廈於104年4月8日以黃昭倫為召集人名義,發布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其上記載發文:「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開會事由:「一、召開東方麒麟大廈第二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選舉東方麒麟大廈第二十五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開會時間:「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星期六)上午九點三十分至十二時(九點辦理報到)」、召集人:「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屆主任委員黃昭倫」、開會地點:「本社區B1康樂室」、備註:「一、依據東方麒麟大廈規約第十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席人數須達法定五分之一以上,或半數以上委員聯署,開始會議。敬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準時出席參加會議。…」。系爭大廈另於同年月17日發布開會通知,將前開通知內容備註欄位第一項更正為:「一、依據東方麒麟大廈規約第十條規定,出席人數須達法定二分之一以上,開始會議。敬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準時出席參加會議。」等語,有開會通知2份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08-109頁)。
㈤、系爭大廈於104年3月30日發布開會通知㈡,召集人羅列呂佳翰、李文良、李玉萍及林章基等4人;另於同年4月2日發布開會通知,召集人羅列呂佳翰、李文良、張裕宏、林章基等4人,有開會通知2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
㈥、系爭大廈於104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4月11日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以呂佳翰為主席,作成包含如附件一所示決議內容,有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愛、和平、感恩辦桌聯誼餐會在卷(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78-8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規命令,均屬無效;4月11日區權人會議則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合法,決議內容均屬有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㈢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是否違反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㈣沈明倫擔任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主席是否影響該次會議效力?㈤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㈥呂佳翰是否有權召集4月11日區權人會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之任期雖已屆滿,惟4月18日或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人是否具備管理委員之資格,與系爭大廈於104年8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系爭大廈管委會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及相關之法律關係具有密切關聯,故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大廈現已進行至第26屆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固為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3年5月6日至104年4月30日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雖上開委任關係之期間已過,堪認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所選任之人於上開期間是否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涉及於另案中系爭大廈第2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有權召集人所召集及第26屆管理委員選任是否合法等事實,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非法所不許,且亦有查明之必要,使系爭大廈管委會之法律關係明確,而得以正常運作,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㈡、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足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
⒉經查,系爭大廈地下4樓停車場登記為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黃昭倫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74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5頁)。審酌系爭停車位與其他車位同設於系爭大廈地下4樓,與比鄰車位並無門、牆區隔,且需與其他車位共用車道,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地下4樓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足佐,即該樓層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至明。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然共有一專有部分如B3及B4停車場,得各推舉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等語,足徵系爭大廈地下4樓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為區分所有權人無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未限制需有一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人始能任之,職是,黃昭倫為系爭大廈地下4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74分之1,仍得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明灼。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非專有部分,故黃昭倫非係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援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5號事件係該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應得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係關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標準;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事件則係該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係有關地下室停車位個別使用人得否就該車位排除他人干涉等情,此本案之基礎事實係黃昭倫是否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二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準此,黃昭倫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其自得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訛。
㈢、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是否違反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明白揭示,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及解任,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有規定者,則依規約之規定處理。又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兼重新選出主任委員。該管理規約第12條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⒉經查,系爭大廈第23屆副主任委員從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3頁)。觀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7項之規定內容,係就副主任委員有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等情事時,由管理委員間重行選任主任委員設有規定,換言之,該規定僅就系爭大廈管委會有副主任委員,卻無法接任下屆主任委員之情形下規定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未能逕謂就無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亦有適用,此外,遍觀系爭大廈管理規約,復未就副主任委員從缺時,如何選任下屆主任委員設有相關規定,揆之前揭法規意旨,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系爭大廈因第23屆副主任委員從缺,遂於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由系爭大廈180號棟選舉3位委員,最高票之人當選第24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投票後,由黃昭倫當選之,有系爭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74頁正、反面),執此,黃昭倫既係經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選任主任委員之方式選出,自係合法有效擔任第24屆主任委員。又黃昭倫主任委員乙職雖於103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中遭罷免,並決議轉任為環保委員乙情,有系爭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02頁反面),惟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關於主任委員之解任,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有規定者,則依規約之規定處理,而觀諸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未設有主任委員解任相關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解任之。準此,103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自無從合法解任黃昭倫主任委員職務,黃昭倫仍為第24屆主任委員,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
㈣、沈明倫擔任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主席是否影響該次會議效力?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無特別規
定,而依前揭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規定,應由該召集人(一般即為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或於開會開始時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一人為主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前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沈明倫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主席主
持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之資格,該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大廈未曾訂立規約禁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擔任主席,有系爭大廈管理規約可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該等規定,沈明倫受其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配偶李品玲委任代理出席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有會議出席委託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於該次會議中受與會者共同推舉為會議主席,有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3頁),顯徵沈明倫擔任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況縱認沈明倫擔任該次會議主席不合法,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原告執此主張因沈明倫擔任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主席不合法致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尚屬無稽,礙難採憑。
㈤、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4月18日區權人會議10日前將無誤之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又除改選管理委員外,其他重大事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決議,因此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於104年4月8日發布之開會通知,於法定出席人數之記載有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08頁),然該項記載錯誤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意願,該次開會通知既已清楚記載會議之事由、時間及地點,即難認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⒊又於4月18日區權人會議中,除就開會通知所載事由即選任
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決議外,尚決議修正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內容,有系爭大廈第25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5-88頁),惟前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如附件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決議內容不存在,核屬無據,無足採信。
⒋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係屬召集程序之規定,如有違反,乃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有違背法律之瑕疵,而非系爭決議「內容」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而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有違誤。
㈥、呂佳翰是否有權召集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按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為公寓大廈之最高管理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優先遵守者。基此,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既分別規定:「本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均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92-93頁),是故自應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系爭社區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執此,黃昭倫始為系爭大廈第24屆主任委員,業經判斷如上,呂佳翰則為系爭大廈第24屆副主任委員,而非主任委員,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呂佳翰有權召集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洵屬無據。是以,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呂佳翰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二所示決議存在,即屬無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黃昭倫係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其得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沈明倫雖非區分所有權人,惟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違背法令或規約,而開會通知內容記載違誤且未將修正規約議案列入開會通知,亦不影響4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此外,4月11日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呂佳翰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所示決議事項不存在,如附件二所示決議事項存在,及確認原告等5人與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會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