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郭光復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複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楊思渝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受理在案。
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合計新臺幣4,660,386元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十紙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4,660,386元不存在。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均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給付,核屬請求基礎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至10頁)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執行在案。查原告為處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併申購土地俾後續都市計晝事宜,因資力有限,故商請被告給予金錢協助並合意一同處理。為求慎重,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簽訂「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為給予被告保障與信任,方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購買前,於每次收受被告給付處理系爭契約相關款項同時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資為兩造付款收款之依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10頁,計六張本票)。
(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得以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原告對有開立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所有系爭本票被告均不得提示而行使權利,理由如下: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基於系爭契約而生,由該契約第七條明示「…由甲方(即原告)開立本票予乙方(即被告),作為付款之依據,支付補償金及代辦費時,甲方(即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自明。被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原告現仍致力契約履行,契約效力仍存續中。另由系爭契約內容「三、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九、本契約若未善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時可修改之」且並無訂定契約終止日期觀之,除被告有一定權利義務、且有全然磋商能力外,被告得以行使本票之權利時點,應以契約解除或原告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後為斷。又所有本票開票日與到期日均無二致,且均屬原告筆跡,此完全悖於一般開立本票之常情,故原告並不熟稔關於本票開立之效力,僅認本票屬收據性質,縱原告填寫到期日,應可認被告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證三)。
2、末探求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權利,應以系爭契約違約責任之認定歸屬確定為該權利行使之停止條件。原告仍持續致力購買系爭土地,故契約責任之歸屬尚未確定。準此,原告與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違約責任尚未釐清前,即逕行提起本票裁定,顯與原告之開立本意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換言之,縱認與原告開立本票之本意相符,然被告欲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仍應以系爭契約責任之歸屬,即原告無法購買系爭土地確定後,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方得聲請本票裁定。依前揭事實,被告如欲取回支出之款項,本應依契約關係為之,惟其捨正途而以本票裁定方式取巧。嗣後若拍定系爭建物(拍賣日期104年9月18日),除將使系爭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外,因僅原告有承購系爭土地之權(拍定人因政策因素不得請求購買土地),此將造成完全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次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此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次有關條文相互對照觀之自明。系爭合約書僅兩造二人約定合夥,被上訴人已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退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合夥因僅餘未退夥之上訴人一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徒以被上訴人已退夥,上訴人拒絕提供決算資料,即謂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出資,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82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答辯二狀第一點謂與原告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無一定之人力規劃亦未約定事業經營方針為任何經營行為」、「基於合夥契約取得之承租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而非僅由原告郭光復一人享有該承租權,更不會有將該承租權為內部轉讓之約定」而主張系爭契約非合夥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參被證一):「二、甲方負責向台灣鐵路局申購前項土地,乙方負責支付本土地相關費用…;三、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四、購地成本為乙方所支付之土地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及乙方所支付購地費用(並以手寫附註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五、甲方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事宜,分配比列不得低於:法定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獎勵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地下室部份分得百分之五十。六、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還款;七、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綜觀上開約定,原告與被告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購買台鐵土地而訂立合夥契約;因原告未有資金,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承租人之地位出名承購,即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出資,而由被告擔負支付相關購地成本;並約定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還款,已就將來產權之取得、獲利之優先扣除成本等約定,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之分工、所有權取得比列、與建商協議談合建事宜及將來房地分配比例等,均已詳細約定,在在印證了被告所謂合夥契約應有之人力規劃與事業經營方針等行為;另原告與台鐵局之承租人身分與被告系爭契約訂立時即已具備(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被告亦係因原告具有此身分才訂立系爭契約,實非被告所謂「基於合夥契約取得之承租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而非僅由原告郭光復一人享有該承租權,更不會有將該承租權為內部轉讓之約定」,被告之主張恐容有誤解。
3、本案原證一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五紙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42號乙紙本票等共六紙本票之金額,於被告之證物一上皆有原告簽收之註記(日期、金額皆相符合),例如:編號1之本票係依系爭契約第七點於契約成立時,由原告開立於被告作為渠付款之依據,該款項係作為契約第四點支付購地成本承租金、補償金及代辦費等之用;編號2之本票係用於支付張大華建築師代辦費用及前代繳之補償金之用;編號3及4之本票係用於繳納租金;編號5之本票雖未註記用途,惟亦係用於支付土地租金(本院卷第118頁);編號7至10之本票依系爭契約註記為「和解時簽收」,觀之兩造之合作契約書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七點約定,上開金額皆係支付相關購地之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等,並由原告開立本票於被告做為其付款之依據,其性質相當於原告開立「收到被告交付合夥購地款項之收據」而已,類似代收代付收據之性質,非謂原告有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而被告執該收據性質之本票對原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與原告開立之本意不符,自非法之所許。原證七原告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鐵局)之租賃契約,租期為96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另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與台鐵局亦訂有租賃契約(可從被告之證物五原被兩造與台鐵局和解筆錄內容可知租賃期間至102年12月底),前後兩次租賃期間所產生之承租金、補償金等,皆屬被證一合夥契約第四條乙方(即被告)所應支付之費用範圍另被告證物五之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四紙本票裁定(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45號執行事件已併入本案主張撤銷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執行事件),按該四紙本票金額共1,680,329元,依被告陳報狀第3頁亦載明係於台北地院和解當天原告開立給被告作為被告支付和解金額之依據,惟查,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係「…民國103年10月5日前連帶給付從民國100年7月份起至民國102年12月份止積欠之租金計新台幣1,216,159元,違約金新台幣139,858元及民國103年1月份起至8月份止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324,312元,合計總金額新台幣1,680,329元…」,且原告並於被證一上註記「103年9月25日收到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参佰貳拾玖元正和解時簽收」,在在可證上開和解筆錄支付款項之對象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款項支付內容即為合作契約書內之承租金、補償金等費用,因此,該四紙本票之金額亦係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而非屬原告向被告之借貸金額甚明,被告執之對原告裁定後強制執行亦非法之所許。綜上,原告開立給被告之十紙本票據上說明皆為支付合夥事業之款項,非謂原告有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容有未洽,已見上述;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兩造雙方之合夥契約尚未經被告聲明退夥或有何法定解散事由等而應行解散,合夥關係尚在存續中而未解散;退步言之,縱或有應行解散之事由,亦應經合夥清算後始能為合夥財產之分析並進而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惟被告未經此一合夥清算之程序卻逕執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實係取巧,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
4、「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之答辯書狀主張本案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惟依系爭契約:「二、甲方負責向台灣鐵路局申購前項土地,乙方負責支付本土地相關費用…;三、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四、購地成本為乙方所支付之土地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及乙方所支付購地費用(並以手寫附註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五、甲方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事宜…六、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還款;七、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負責以承租人地位申購,被告負責支付資金,迨取得土地後,所有權原被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並由原告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事宜,待建築物完成出售或由預售款內優先償還被告購地所支出之成本,在在說明本案並非單純原告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之借貸關係或委任被告負責支付資金而已,否則被告何能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因此,綜觀上開約定,原告與被告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購買台鐵土地而訂立合夥契約;因原告未有資金,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承租人之地位出名承購,即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出資,而由被告擔負支付相關購地成本;且已就將來產權之取得、獲利之優先扣除成本等約定而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
5、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被告謂原告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申購系爭契約之合作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提出被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102年11月8日函,其間說明之行政院「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係100年9月26日修正之條文,惟查,原告申購土地係於98年7月7月即已送件承購(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期間係因台鐵局與北區分署間之公文往返延宕造成逾100年9月26日行政院之修正條文通過後而無法承購,台鐵局亦認為原告之申購案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應適用「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修正條文第4條之規定(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有何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因此,系爭契約係屬完全有效之合夥契約無誤。另原告於今(104)年2月至6月間仍持續向監察院等單位陳情上開台鐵局及北區分署有違法失職之處(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努力扭轉頹勢,非被告所謂未持續洽商處理,併此敘明。
6、被告謂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之規定及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等,亦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契約成立於98年9月18日(本院卷第108、109頁),惟被告所舉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規定,坐落於直轄市區域土地非屬得予讓售範圍,係100年9月26日修正之條文,按上開嗣後「法律不能」之事由僅屬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原所欲達成之合夥目的事業能否完成之問題,與系爭契約本身訂立時是否有效成立係分屬二事,尤不能謂系爭契約成立時有任何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之規定;另縱使原告目前與台鐵局就承租土地已無續約,惟亦不影響原告系爭契約成立時具有承租人之資格及該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所言並不足採。
7、被告謂原告之請求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不僅無實益,更於法不合云云。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查,強制執行程序除了拍賣之換價程序外,尚有價金分配及領款等程序,鈞院上開執行案號目前尚未進行至分配程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原告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即價金分配及領款程序),則仍有撤銷執行程序聲明之實益。
8、「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執行程序雖尚未進行分配表程序,惟執行程序上將來一定要經分配程序後始能領款,應無疑義,則本案將來進行至分配表程序時,原告本即可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目前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上開法條「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為此,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說明,何來被告所言之錯引。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由被告楊思渝所持有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有原告郭光復「收到」與系爭本票五紙相同款項之註記,及原告郭光復於系爭本票五紙記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以及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並主張系爭本票須於「原告無法購買系爭土地確定後,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才能聲請本票裁定云云,反足見原告所簽之系爭本票五紙確實具有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主張本票係屬收據性質稱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顯屬臨訟辯詞,且與票據法相關規定不合,不足為採:
1、系爭本票五紙為原告郭光復開立予被告楊思渝之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楊思渝本得就系爭本票五紙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自與原告郭光復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就系爭土地之洽商過程無關:依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業已指出,系爭本票五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足見被告楊思渝聲請本票裁定係符合票據法相關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指出:「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本院卷第110頁),本件被告楊思渝於系爭本票五紙所載到期日後向原告郭光復行使追索權均未獲付款,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逕主張須於「原告無法購買系爭土地確定後,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方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係就本票裁定增加票據法未規定之限制,更屬無稽。
2、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按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系爭本票均係由原告郭光復簽發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然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則被告自得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權利,又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更況,原告欲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迄今仍未見原告就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又其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故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實無足採。
3、原告郭光復與被告楊思渝於98年9月18日簽訂「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楊思渝支付相關費用,由原告郭光復負責向臺灣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該契約係屬「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合夥契約,先予敘明。又被告郭光復於收受相關費用時,除會開立本票予被告楊思渝外,還會在被告楊思渝持有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中為收受款項之註記。本件被告楊思渝持有之契約書有載「98.9.18簽約同時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98.10.20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99.5.13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繳納租金」、「100年4月6日收到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五拾肆元正」、「100年6月15日收到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元正」,此與系爭本票五紙所載之日期及金額相同,且原告有於註記處蓋印,若如原告所稱開立本票僅為收據性質,何以原告還要重複於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中為收到款項之註記(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見原告以系爭本票僅屬收據性質為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4、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八、到期日。」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可知,票據法並無強制規定須為到期日之記載,又就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到期日與發票日為同一日之記載並不會影響本票之效力,於執票人提示見票時,發票人即有付款之義務,先予敘明。原告以「所有本票開票日與到期日均無二致…悖於一般開立本票之常情」云云以為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郭光復就系爭本票五紙均有於特定欄位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如原告所稱僅為收據性質,何以原告要於本票之二處欄位重複填載日期?更見原告主張顯屬臨訟辯詞,又與上開票據法相關規定不合,要無足採。
5、復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件票據號碼533730、533729、533728、016982、016980之系爭本票五紙,其上有「付款地」、「無條件擔任兌付」,以及特定金額記載等文字,原告於金額及日期之記載時,自無可能不知上開文字,更無可能不知簽發本票之效力。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稱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給予被告保障與信任」,即供被告作為可取回交付款項之擔保之用,若如原告所稱僅為收據性質,何以其捨開立收據不為,反而開立依法有票據效力之本票予被告,又稱系爭本票具有「給予被告保障與信任」之擔保效力,亦見原告辯稱其不熟稔本票開立之效力而稱本票屬收據性質而認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更無足採。
6、由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可知,原告郭光復於每次收受被告楊思渝交付之款項時所開立之本票均係作為日後還款給被告之依據及擔保,更證系爭本票五紙並非僅為原告所稱之收據。系爭契約非屬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郭光復委託被告楊思渝就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事宜,係具有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楊思渝交付予原告郭光復之金額僅為其受原告郭光復委託所支付之費用,而原告郭光復為了給予被告楊思渝保障及信任,於每次收受被告楊思渝交付款項之同時開立本票,作為日後還款之依據及擔保,被告自得就系爭有效本票所載之金額向原告郭光復行使本票權利。原告所稱其收取之款項為被告支付合夥事業之用且系爭本票五紙為類似代收代付收據之性質云云,自無足採。蓋若如原告所稱僅係收據,則原告何須重複於被告持有之契約書中為收到款項之註記,足見系爭本票五紙係原告郭光復開立予被告楊思渝作為還款之依據及擔保,被告楊思渝自得行使其票據權利。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法亦無明文規定合夥人之間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楊思渝因受原告郭光復委託所支付之費用,自得向其請求償還。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亦不妨礙被告楊思渝就系爭本票五紙之權利行使,併予敘明。
(二)且依行政院100年9月26日修正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讓售,故兩造間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合作契約為無效,故原告以契約效力仍存續為由主張雙方票據關係存在抗辯事由云云,顯無足採:
1、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復按行政院100年9月26日修正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2、經查,系爭土地非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又土地之座落位置係屬臺北市即直轄市,均不符合該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得予讓售之要件之一。更況,原告郭光復因未就系爭土地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續約,已遭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另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郭光復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系爭土地上由原告郭光復所有之建物亦於104年11月20日經拍賣完畢(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更非具有系爭契約所稱之「承租人」資格。足見原告郭光復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可能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讓售系爭土地。
3、再且,復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1月8日函釋指出:「本案國有土地於郭君申請承購時為貴局經管之公用財產,既非屬本署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自不得認屬為讓售範圍準則第4條規定,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之情形。又查本案土地位屬直轄市區域範圍內,且無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各款得予讓售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無法辦理讓售。」(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稱台鐵局亦認為原告之申購案應適用「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修正條文第4條之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4、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該法條文義並無規定無效與否之判斷應否以契約訂立時為準,原告單方面將本條之解釋增加法無規定之限制,實無足採。再且,依「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規定指出,坐落於直轄市之土地禁止讓售,該立法理由係「鑒於國有土地屬全民之資產,都市土地價值日益增漲,精華地區土地一旦釋出後未來恐取得困難…」(本院卷第214、215頁)可知,為免使他人藉由讓售國有土地之途徑獲取日益增漲之暴利,使全民資產遭侵奪之虞,故禁止讓售位於精華區之直轄市土地,為實踐本條立法目的,違反上開準則規定之法律行為應均屬無效。」依「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坐落於直轄市,屬禁止讓售之土地,系爭「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以禁止讓售之土地作為購買標的,實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以契約效力存續為由主張雙方票據關係存在抗辯事由云云,已無足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復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指出:「以法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仍應認屬無效」(本院卷第144至148頁)依前揭規定,法律不能之無效判斷並無規定應否以契約訂立時為準,系爭土地為法律上禁止讓售之土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係客觀上無法辦理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故兩造間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故該合作契約係屬無效,原告以契約效力仍存續為由主張雙方票據關係存在抗辯事由云云,顯無足採。退萬步言之,縱設若系爭合作契約於簽訂時為有效,惟系爭土地已無法辦理讓售,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拍賣,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契約標的並無實現之可能,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還款」亦無法履行,而原告既然開立予被告系爭本票,就上開還款之約定為擔保,自應負擔票據責任。
(三)系爭「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係屬具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又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均與民法合夥契約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云云,實無足採:
1、民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就票據號碼為533730、533729、533728、016980、016982、533734之本票六紙所載金額,係原告委託被告就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日後之還款及擔保。
2、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定義為:「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件原告郭光復與被告楊思渝之系爭「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不僅於契約中無任何「合夥」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之目的僅為向台鐵購買土地,並無一定之人力規劃亦未約定事業經營方針為任何經營行為,兩造亦非屬社會功能組織性之事業體,更無與社會多數人發生經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民法第667條合夥之定義未合。
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指出:「合夥應就
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本院卷第206、207頁)。復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指出:「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本院卷第208、209頁)、由上開判決可知,於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獲得相當利益之情形,已不得即謂合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件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而非屬出資之情形下,更無從解釋為合夥之可能。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指出:「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本院卷第210、211頁)本件兩造間並非屬社會功能組織性之事業體,更無與社會多數人發生經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經營共同事業未合,又於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獲得相當利益之情形,已不得即謂合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本件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就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而非屬出資之情形下,更無從解釋為合夥之可能。另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指出:「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成立。」(本院卷第212、213頁)由上開判決可知,若合夥以他物或勞務出資,則就「折算標準」之出資條件必須要明確約定,惟本件雖原告主張其係勞務出資,惟兩造間卻未就勞務出資所應具備之「折算標準」為任何約定,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云云,係屬臨訟辯詞,不足為採。
⑵又縱觀系爭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所謂經
營共同事業、折算出資標準之約定,原告曲解系爭契約之第二、三、四、五、六、七條約定,以為合夥之主張,顯無足採:
①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負責向台灣鐵路局申
購前項土地,乙方負責支付本土地相關費用…」,此係就原告與被告互相委任之內容為約定,即被告委託原告向台灣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合作契約目的僅係單純取得財產,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更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具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
②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
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此係約定取得財產之分配方式,亦屬兩造就委任事務取得之報酬,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又上開判決業已指出,以單純取得財產為目的之契約,縱將來可得相當之利益,亦非合夥,故於本件合作契約係以購得系爭土地財產為目的之情形下,自與合夥要件不合。
③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購地成本為乙方所支付之
土地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及乙方所支付購地費用」此係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土地申購應支付之項目,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④系爭合作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
事宜,分配比例不得低於:法定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獎勵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地下室部份分得百分之五十」,此係由原告自行向建商協議合建事宜之約定,與被告無涉,至於該條規定之分配比例係指原告向建商洽談之條件,原告刻意曲解本條文義,逕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與建商協議談合建事宜及將來房地分配比例」云云,顯與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及事實不符,更不可謂屬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
⑤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
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還款」,又該條所稱之款項即為被告受託處理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就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保證會優先還款之約定,由該約定更可知,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合夥事業之出資,蓋若如原告所稱為出資,則應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豈會有「優先還款」之約定?又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即為上開還款約定之擔保及依據,被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⑥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
作為付款之依據…」,復約定「甲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在在足見,原告就委託被告處理土地申購支付之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否則原告何以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還款之擔保?⑦又且,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假設語),
而原告之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即已具備,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應為出資之標的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豈還會由原告一人享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更不會有系爭合作契約第八條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為內部轉讓之約定。綜上,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之文義,均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具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相關費用,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日後之還款及擔保。又兩造亦非屬社會功能組織性之事業體,更無與社會多數人發生經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經營事業。更況,原告雖以合夥關係以為主張,卻未就合夥應具備之事業名稱、勞務出資折算標準、合夥期間、歷次合夥決議、每年度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分配損益之成數、有對外代表權之人、合夥財產、合夥人之股份等與其主張合夥之相關事務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於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禁止申購後,要求被告共同清算其所稱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係為企圖推諉其票據責任,刻意曲解系爭合作契約文義,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顯無足採。
3、再且,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郭光復一人為承租權人,又該契約第八條約定:「若甲方違約時,願無條件將本土地承租權轉讓於乙方。」然依照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若原告郭光復與被告楊思渝所簽訂者為合夥契約(此為假設語),則基於合夥契約取得之承租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而非僅由原告郭光復一人享有該承租權,更不會有將該承租權為內部轉讓之約定,就此,被告前於104年11月23日開庭時即一再指出,惟原告於之後及書狀中均未為任何回應,更見其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實無足採。
4、更況,由原告方面就系爭本票五紙所載金額為「代收代付」之主張,反適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ㄧ方面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本票所收取之金額皆為支付合夥事業之用及出資云云,若由原告上開主張,則該收取之金額依法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然原告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楊思渝交付予原告郭光復之金額,均係由原告郭光復「代收代付」,即主張該交付之金額均為被告楊思渝所有,自非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由原告方面所為「代收代付」之主張,足見被告楊思渝所交付予原告郭光復之金額並非合夥財產,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5、又原告以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云云,惟由該條約定更顯見系爭契約非為合夥,蓋若係合夥契約,則被告楊思渝交付與原告郭光復之款項依民法第668條即會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自無可能會約定由原告郭光復開立本票予被告楊思渝,作為原告郭光復日後返還款項之依據及擔保之必要。
6、又被告楊思渝分別於98年9月18日交付予原告之50萬元、98年10月20日交付予原告之100萬元、99年5月13日交付予原告之50萬元、100年4月6日交付予原告之21萬5054元、100年6月15日交付予原告之26萬5003元,均為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為支付,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支付合夥事業之用及出資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更與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顯無足採,又其另為上開款項係原告「代收代付」之主張,卻未舉證,更與其前合夥契約之主張相互矛盾,更無足採。另原告所提之原證五出處未明,形式上並非原告所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函文,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四)原告所為請求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不僅已無實益,更於法不合:
1、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不能以異議之訴撤銷,原告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法不合,又本件因有第三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亦無從停止,原告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更無理由:
⑴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指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終結之執行處分不能以異議之訴撤銷(本院卷第178、179頁)。復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指出: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本院卷第180頁)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強制執行程序僅以原告「○○○路00號」之系爭建物為唯一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而系爭建物業經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得標,繳足價金,並由鈞院於104年12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終結,該部分不能予以撤銷,故原告於本件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僅已無實益,更於法不合。
⑵再且,本件除被告楊思渝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尚有第三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卷宗內頁(即原告停止執行陳報狀之頁首)亦有批示「本件標的因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無從停止」]本院卷第181頁)。又且,原告以「仍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為由,認「有撤銷執行程序之實益」云云,顯然係錯解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清楚指出異議之訴不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既然本件強制執行唯一之標的不動產業經拍賣程序終結而不得撤銷,又不論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本件價金分配、價金交付之程序均無從停止,原告並無撤銷執行程序之實益。
2、本件原告不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主張執行法院仍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實行分配云云,實於法不合: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
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提,須執行法院已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且經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方得為之。
⑵本件執行程序依原告所述「目前尚未進行至分配程序」,
即執行法院尚未作成分配表,亦未指定分配期日,原告無從就尚未作成之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自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明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實於法不合,亦無所謂有提起之實益可言,原告為混淆其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之焦點,逕錯引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規定以「目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仍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實行分配,原告仍有撤銷執行程序之實益」云云混淆本件焦點,顯無理由。綜上,本件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處分不能以異議之訴撤銷,又因尚有第三人就系爭建物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其餘價金分配、價金交付之程序不僅無從停止,更無可能予以撤銷,原告所為請求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不僅於法不合,更無實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追加票據號碼016984、016985、016986、016987之部分,顯與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無涉,且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其追加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誠於法不合:
1、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係載「於臺北地院和解當天,債務人(即原告)開立分期還款本票四張,計新臺幣168萬329元正請陳報人(即被告)代為繳納」,可知上開本票四紙所載共新臺幣168萬329元係被告借貸予原告作以和解之用,與本件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無涉,此有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為繳納之收據、發票及回文可參(參證物六),並非如原告所稱記載「臺北地院和解當天原告開立給被告作為被告支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金、補償金等費用和解之依據」等語,原告刻意不實曲解被告書狀之文義,欲將與本件無涉之票據號碼016984、0169
85、016986、016987之四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六紙(即票據號碼533730、533729、533728、016982、016980、533734之本票)互為牽扯以為主張與本案請求事實同一云云,實無足採。
2、且由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係僅就系爭本票六紙主張係兩造付款之收據云云,而未否認其餘四紙本票之票據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其餘四紙本票與本件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關係無涉,亦非僅為收據,否則豈會於一開始起訴即不予列入?又且,原告所追加之票據號碼016984、016985、016986、016987之四紙本票,每一張上面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不相同,反適足證,原告就本票上所載文義、本票之開立及效力係屬熟稔,原告辯稱其不熟稔本票開立之效力而稱系爭本票屬收據性質而認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更無足採,原告既然以發票人自居而簽發本票予被告,則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8日簽訂「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載原告為權利人(承租人),被告為出資人(合作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二)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45號執行在案。
(三)票據號碼533728、533729、533730、016982、016980之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裁定)及票據號碼533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本票裁定),票據號碼016984、016985、016986、016987(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均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並於被證一系爭契約上簽註收受之金額、日期及相關附註事項。系爭註記「98.9.18簽約同時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98.10.20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付張大華建築師代辦費用及前代繳之補償金」、「99.5.13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繳納租金」、「99.10.27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繳納租金」、「100年4月6日收到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100年6月15日收到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元正」、「103年9月25日收到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参佰貳拾玖元正和解時簽收」(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此與上開十紙本票金額及日期相同,原告亦於註記處蓋印。
(四)依行政院100年9月26日修正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102年11月8日函釋,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讓售。
(五)原告並未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辦理續約而遭該局訴請拆屋還地(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六)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公開拍賣,由第三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得標,繳足價金,並由本院於104年12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買受人並自領得該證書之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係合夥性質,其收受被告交付金額後所開立之系爭上開本票,屬於類似代收代付之收據性質,係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18日簽訂「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費用,由原告負責向臺灣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原告於收受系爭費用時,除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外,亦在被告持有之「購買台鐵土地合作契約書」中為收受款項之註記。票據號碼533728、533729、5337
30、016982、016980之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裁定)及票據號碼533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42號本票裁定),票據號碼016984、016985、016986、016987(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39號),均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並於被證一系爭契約上簽註收受之金額、日期及相關附註事項。系爭註記「98.9.18簽約同時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98.10.20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付張大華建築師代辦費用及前代繳之補償金」、「99.5.13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繳納租金」、「99.10.27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繳納租金」、「100年4月6日收到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100年6月15日收到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元正」、「103年9月25日收到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参佰貳拾玖元正和解時簽收」(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此與系爭10紙本票金額及日期相同,原告亦於註記處蓋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查票據為有價證券,原告在系爭10紙本票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為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支付補償金及代辦費時,甲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就委託被告處理土地申購支付之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否則原告何以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倘若係原告所稱開立本票僅為收據性質,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中為收到款項之註記或開立收據即可(本院卷第108、109頁),何以原告會再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屬收據性質等語,顯有違常情,且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不符,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書係合夥性質: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負責向台灣鐵路局申購前項土地,乙方負責支付本土地相關費用…」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書目的僅為向台鐵購買土地,並無經營共同事業,自與民法第667條合夥之定義未合。是被告主張,係就兩造互相委任之內容為約定,即被告委託原告向台灣鐵路局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合作契約目的僅係單純取得財產,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系爭契約係屬具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等語,應堪採信。
2、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購地完成繳款後,所有權甲、乙雙方各持分貳分之壹」,此係約定取得財產之分配方式,亦屬兩造就委任事務取得之報酬,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購地成本為乙方所支付之土地承租金、補償金、代辦費及乙方所支付購地費用」此係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土地申購應支付之項目,並非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第5條約定:「甲方負責與建商協議合建事宜,分配比例不得低於:法定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六十,獎勵容積分得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四十,地下室部份分得百分之五十」,係由原告自行向建商協議合建事宜之約定,應與被告無涉,至於該條規定之分配比例係指原告向建商洽談之條件。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與建商協議談合建事宜及將來房地分配比例」等語,顯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第6條約定:「本土地已支出之款項,於建築物完成出售或預售款內優先還款」,又該條所稱之款項即為被告受託處理支付之系爭款項,係原告就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保證會優先還款之約定,由該約定更可知,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合夥事業之出資,蓋若如原告所稱為出資,則應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豈會有「優先還款」之約定。
3、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簽訂契約書同時乙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甲方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付款之依據…支付補償金及代辦費時,甲方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文字。足見,被告主張,原告就委託被告處理土地申購支付之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否則原告何以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4、另查,原告並未就合夥有關勞務出資折算標準、合夥期間、每年度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分配損益之成數、有對外代表權之人、合夥財產、合夥人之股份等與其主張合夥之相關事務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具委任性質之合作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相關費用,並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日後之還款及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5、更況,由原告方面就系爭本票為「代收代付」之主張,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其開立予被告之本票所收取之金額皆為支付合夥事業之用及出資云云,倘依原告上開主張,則該收取之金額依法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然原告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均係由原告「代收代付」,即主張該交付之金額均為被告所有,即非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代收代付」性質,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就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之申購處理支付土地相關費用,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日後之還款及擔保等語,應可採信。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合計新臺幣4,660,386元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8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十紙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4,660,386元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