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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被 告 潘玉美

潘利珒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潘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玉美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潘玉美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2 年10月起將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莊敬店,店號:012331號」(下稱系爭店鋪)委由被告潘玉美經營,契約期間至107 年5 月止,共同經營之被告潘利珒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應連帶負擔遵循系爭契約義務及履行之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店鋪之商店財產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潘玉美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負有將每日營業淨利存入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義務。詎被告潘玉美未於103 年

7 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119 萬5580元該日營業淨利存入系爭帳戶,現不知去向,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潘玉美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系爭店鋪進行庫存商品盤點與交接作業,並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45條之約定,交互計算原告與被告潘玉美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後,被告潘玉美應償還原告223 萬13元,被告潘利珒自應併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 萬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利珒:因被告潘利珒之姑姑即被告潘玉美要求被告潘

利珒擔任系爭店鋪之掛名店長,並要求被告潘利珒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然從未實際參與經營,且被告潘利珒並未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上面簽名,不知其依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未與原告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無庸就被告潘利美對於原告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因被告潘利珒未曾實際經營系爭店鋪,對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結算後之賠償數額是否屬實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潘利珒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㈠原告曾與被告潘玉美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2 年10月起將

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系爭店鋪委由被告潘玉美經營,契約期間至107 年5 月止。

㈡被告潘利珒曾於系爭契約最末之簽名欄位上簽名。

㈢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為真正。

㈣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店舖之財產均屬原告所有。

㈤被告潘玉美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負有將每日營業淨利存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之義務。

㈥被告潘玉美未於103 年7 月31日將該日營業淨利共計119 萬5580元存入系爭帳戶,現不知去向。

㈦原告曾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經營關係

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潘利珒,並於同日將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交付被告潘玉美經營系爭店舖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宇婷。

四、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因違反系爭契約並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交互計算之結果負賠償之責,被告潘利珒亦應就被告潘玉美應負責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之約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潘利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交互計算後之賠償金,是否可取?㈡原告主張被告潘利珒應就被告潘玉美應負責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否採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交

互計算後之賠償金,是否可取?

1.查原告與被告潘玉美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並經證人曾莉芳證稱:系爭契約係由其與加盟者即被告潘玉美約時間、地點,在102年10月在雲林斗六市○○路○ 段○○○ 號原告之總公司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嗣因被告潘玉美未於103 年7 月31日將該日營業淨利共計119 萬5580元存入系爭帳戶,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將總部交付款交付原告之義務,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對被告潘玉美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記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交付被告潘玉美僱請經營系爭店鋪之工讀生王宇婷收受之等情,有系爭店鋪營業收支日報表、銀行匯款單、系爭契約、經王宇婷簽收之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6頁、第10、13頁背面、第62至63頁),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潘玉美間之系爭契約等節,自屬合法有據。

2.查原告及被告潘利珒不爭執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潘玉美)雙方為繼續實施本契約上委任報酬之計算、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之給付額及雙方內部往來利息之計算等,在甲、乙間設立往來帳。往來帳於乙方受任經營FM店之日起開設,於本契約終了時,依契約規定結帳,清算之」,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內有關委任報酬之實際付款額,及其他雙方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在不違反本契約之目的下,適用民法第400 條以下有關交互計算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且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其應向加盟業者即被告潘玉美

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款項等節,就附表編號1 之「水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頁明細表第2 項第8 款之約定,水費應由被告潘玉美負擔,且系爭店鋪於103 年8 月1 日前由原告代負擔之水費為322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店鋪之明細分類帳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之「FM開立委任報酬發票5 %稅額」部分,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於103 年8 至10月之委任報酬分別為:-3萬0718元、-622元、-161元,共計-3萬1501元,即為虧損3 萬1501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潘玉美給付原告,原告依稅法應開立發票給被告潘玉美,並由被告潘玉美支付5 %營業稅1575元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係關於委任報酬之規定,原告所負擔之義務係於每月月底按系爭店鋪之營業總利益為基準,扣除營業費用後,並依營業總利益之數額區分為30萬以下、30萬0001元至40萬元、40萬0001元以上為計算報酬比例之依據,再將計得之報酬給付被告潘玉美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記載如系爭店鋪經營虧損時,應由被告潘玉美將虧損之數額貼補原告等節,故被告潘玉美自無庸將上開數額給付原告,亦無從再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負擔原告轉嫁其因之所獲營業利益之營業稅額1575元,且本院亦曾闡明由原告就該給付原因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2、166 、180 頁背面),原告僅以上情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3 之「解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

項約定「依第39條、第40條規定終止本契約時,可歸責之一方,應給付他方1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又被告潘玉美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交付總部交付款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應給付原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負擔上開轉嫁之5 %營業稅捐等節,並以該法第1 條、第1-1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為據;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 %,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固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1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營業人倘欲將其營業稅轉嫁由消費方負擔,多係以增加定價之方式為之,如營業人與消費方已就貨物或勞務價值為約定,倘無明確約定此部分不包括營業稅稅捐負擔等節,自應認營業人已將其稅捐負擔計入約定數額中,無從就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以加計稅捐。另證人即熟悉計算被告應收與應付款項之證人蔡秀玲雖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潘玉美開立的稅捐都由被告潘玉美負擔,當初計算之金額都是以未稅的金額計價,所提營運報告書上的金額也是未稅金額計價等語,然就該金額以未稅金額計算是否業經兩造明確約定一節,證人蔡秀玲僅證稱:以系爭契約第32條記載之計算都是以未稅價格為計價,並於系爭契約所附就明細表約定,營業費用是由被告潘玉美負擔,並以未稅金額計算,原告每個月都會出具報告,上載明未稅金額給被告潘玉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並未表明以未稅金額計算之方式是否經原告與被告潘玉美約定於定額之違約金定數以外另加計之等節,且其亦證稱: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故自難以原告單方之計算稅賦之運作過程,遽認被告潘玉美亦同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定額外再加計稅捐為給付。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潘玉美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稅捐由給付數額以外另加計等約款,自應認被告潘玉美應給付原告之約定數額即已包括轉嫁負擔之稅捐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除應給付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尚應給付以該數額計付之營業稅捐云云,自不足取。

⑷關於附表編號4 之「停業手續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4條

約定「依本契約第39條規定,因乙方之責任致契約終了者,乙方負擔該FM店停業所必要事務處理費用2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潘玉美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9條第

1 項第2 款之情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潘玉美給付處理費用2 萬元,乃屬有據。至原告再依上開數額計算稅額轉嫁由被告潘玉美負擔給付之義務一節,因系爭契約並無稅捐轉嫁於定價以外再予另計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另計稅捐訴請被告潘玉美併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逾2 萬元之請求部分,自不足取。

⑸關於附表編號5 之「少送金」部分,被告潘玉美累計至103

年7 月,尚有系爭店鋪之營業及代收款項共計120 萬9577元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交付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店鋪之明細分類帳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潘玉美應將該數額給付原告一節,應可採信。⑹關於附表編號6 之「停車費遲延繳付罰金」部分,因被告潘

玉美經營之系爭店鋪提供代收顧客繳交停車費之業務,且因被告潘玉美未將代收取得之停車費按期繳付應收單位,遭罰款24元,經原告代付之等情,有系爭店鋪明細分類帳記載「07月遲延送金及停車短匯罰款24元」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證人蔡秀玲證述確有此部分欠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潘玉美償還此部分之數額等語,自屬可取。

⑺關於附表編號7 、11之「103 年9 月應付委任報酬金額」、

「委任報酬餘額」: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店鋪費用大於收入,被告潘玉美應依系爭契約以委任報酬填補差額」等語,然如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32條及遍查系爭契約其餘約款並無記載如系爭店鋪經營虧損時,應由被告潘玉美將虧損之數額貼補原告等節,且依證人蔡秀玲證稱:契約應沒有就收入部分為註明等語,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玉美填補此部分差額,自屬無據。雖證人蔡秀玲亦證稱: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營業總利益可以透過公式計算基礎額,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可計算出委任報酬,營業費用由被告潘玉美管理負擔之,故費用大於收入時,被告潘玉美仍須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然系爭契約第32條僅係就委任報酬之額度為計算,兩造既無約定預期營業額,及於預期營業額不足時應由被告潘玉美補足之約定,自難以證人上開超乎文義之契約解釋,遽認應由被告潘玉美將虧損數額補貼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⑻關於附表編號8 之「水費」:依據系爭契約第21頁明細表第

2 項第8 款約定原告應補貼被告潘玉美水費50%(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店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水費為322 元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應補貼被告潘玉美水費161 元,就此部分自應於被告潘玉美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中扣除之。

⑼關於附表編號9 、10、13、14、15之「保證金」、「應收代

售商品」、「加盟年金補助」、「加盟年金利息」、「加盟年金」部分:就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即關於被告潘玉美於簽約時支付原告保證金60萬元,並有被告潘玉美經營系爭店鋪代售商品支出0.95元,及因原告與被告潘玉美曾於103 年

7 月簽訂加盟安心帳戶申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約定,被告潘玉美每月應領之月分配利潤提撥4000元後,原告則提撥該數額之10%給被告潘玉美,被告潘玉美曾於10

3 年7 月提撥利潤4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即應支付被告潘玉美400 元之安心帳戶補助金及利息5 元,並返還上開提撥金4000元等節,有系爭店鋪之明細分類帳、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100 至103 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應自被告潘玉美應給付之數額中扣除之。

⑽關於附表12之「返還勞務發票5 %稅額」部分:原告自承此

部分應由原告給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故自應將此部分數額扣除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為結算。

⑾從而,被告潘玉美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

依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數額」所示之交互計算之結果,以原告應收款項272 萬9923元扣除原告應付款項61萬336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即應負賠償損害211 萬9587元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利珒應就被告潘玉美應負責任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否採信?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成立不需具備要式性之契約,雖非以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或簽署文件為必要;然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9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潘利珒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潘利珒(丙方)與乙方共同經營系爭店鋪,且必須同樣遵守及連帶履行本約及所有附帶、關連契約之規定」條款之「潘利珒」處簽名蓋章,自應與被告潘玉美負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固有「潘利珒」之簽署及蓋印;然證人曾莉芳於審理中證述: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被告潘利珒之簽名是總公司的人簽的,印章是我蓋的,我當時沒有向被告潘利珒說明該條款之內容,除了我以外,公司的人應該也沒有向被告潘利珒說明該條款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可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上之簽名、蓋章並非被告潘利珒親自為之,其無從就簽署該條款之過程中審閱並瞭解該條款內容及效果,自難認被告潘利珒可因之就該條款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曾莉芳雖證稱:此份契約於102 年10月間簽訂,我依習慣在簽約之10日前會先向總公司申請合約,再跟加盟者即被告潘玉美約時間、地點,並由被告潘玉美聯繫被告潘利珒一同簽約,簽約當時我有把合約攤出來給在場之被告潘利珒看,印章也是被告潘利珒交付給我,簽約所花費之時間至少有20分鐘以上,被告潘利珒已經是成年人,足以瞭解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惟查,系爭契約總計為56條之多,若干條文中尚有分款分項之記載,系爭契約後並附有包括系爭店鋪圖示及記載營業金額計算式之明細表

4 份,總計長達22頁,尚非一般人於簽約現場以20分鐘以上之時間足以全數閱覽完畢,且記載契約丙方即被告潘利珒應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係置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處,於系爭契約之整體結構中並非明顯可見,亦無使閱覽者足以輕易識別該條款內容已訂入契約中之特別註記,且證人曾莉芳除上開證稱未曾將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潘利珒為說明以外,並證稱:被告潘利珒是將印章一次性交付給我,簽約時加盟者會先在系爭契約最末(即本院卷第16頁背面簽名處)簽完名,再由我在合約上需用印之處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縱被告潘利珒曾將印章交付給經手承辦簽約事項之證人曾莉芳,然其既無從於簽約過程查悉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款之記載,自難僅因被告潘利珒交付印章給證人於系爭契約蓋印一節,遽認定被告潘利珒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條款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利珒既對於原告預先準備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要約約款未為承諾,則其無庸受該條款之拘束而與被告潘玉美就其應負責任部分負擔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利珒因之需與被告潘玉美連帶負給付責任等節,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玉美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如附表「本院認應給付數額」所示之交互計算之結果,即負給付211 萬958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潘利珒則未就與被告潘玉美共負連帶責任條款與原告達成合意,自無庸就被告潘玉美上開應負責任部分連帶給付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潘玉美給付原告211 萬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