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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7號原 告 古梅華

唐古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馬建元

任翊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梅華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建元應給付原告唐古菊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古梅華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建元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唐古菊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馬建元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古梅華、原告唐古菊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建元為原告古梅華之子、唐古菊華之外甥,被告任翊靖為馬建元之配偶,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因被告急於將原告古梅華向婆婆買來登記在被告馬建元名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卻因被告急於售屋,擅自處分原告住居處之所有物品,並私自動用原告古梅華帳戶內款項,原告古梅華向被告馬建元詢問上情,被告竟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古梅華受有頭皮約2x2公分血腫、疑似腦震盪,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唐古菊華受有頭部與左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梅華、唐古菊華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所謂其等受有如何之侵害行為、如何之損害範圍,實均為其等自行導演之劇,被告否認刑事判決所載之侵害事實存在,原告仍應就其等所主張之侵害事實、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原告古梅華之證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屢有說詞反覆之情事,苟其確有經歷此一侵害事故,且事故當下隨即向檢警機關報案,其記憶字屬清晰,何以於刑事偵審階段屢為不同反覆之說詞,是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馬建元僅有加入被告任翊靖、原告古梅華間之口角爭執,與原告古梅華從無肢體碰觸,原告古梅華應是看到被告任翊靖將手舉起來才受到驚嚇而跌倒。又被告任翊靖舉手係為護子心切而阻擋原告古梅華繼續大力碰觸其嬰兒,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古梅華之故意;且古梅華更屢證稱其跌倒係因被告馬建元推倒之行為所致(惟原告仍否認之),更足見被告任翊靖舉手之動作與原告古梅華跌倒受傷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唐古菊華於古梅華倒地後,旋即靠往被告馬建元並強抓其右手,用以限制其行動,惟被告馬建元只是將原告唐古菊華輕甩開而未有進一步之加害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唐古菊華之故意,而僅為擺脫原告唐古菊華之不當施力之舉。被告馬建元之推甩行為顯難有造成原告唐古菊華手鐲毀損、頭部、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可能,又原告唐古菊華因年事已高,早已患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縱被告馬建元對其有推甩行為,亦與原告唐古菊華受有腰椎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於他案中一次給付原告扶養費240萬元,自無所謂未曾反哺之情事存在,且被告非經濟富裕之人,更須照養2名未成年子女,縱認被告有侵害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馬建元與任翊靖為夫妻,原告古梅華為被告馬建元之生母、原告唐古菊華為馬建元之姨母。被告馬建元、任翊靖於10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即系爭房屋),因被告馬建元夫妻執意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古梅華姊妹不願搬離,被告馬建元夫妻因而與原告古梅華發生口角,被告馬建元明知其母親古梅華已70餘歲,年老體衰,無法承受外力推碰,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大力推碰原告古梅華之左肩,原告古梅華無法承受此推力連連後退之際,被告任翊靖見狀雖無傷人之故意,亦預知高舉手臂、近身逼近原告古梅華,足以使年老之原告古梅華驚嚇退卻,但不至於跌倒,仍高舉手臂逼近驚嚇原告古梅華,原告古梅華因而受驚繼續後退,終因步伐不穩而跌倒於地,受有頭皮約2x2公分血腫、疑似腦震盪,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唐古菊華聽聞被告馬建元推趕其姐古梅華,為解救古梅華,上前拉阻被告馬建元之右手,被告馬建元明知原告唐古菊華為古稀之人,無法承受重力推擠,竟以手用力推甩原告唐古菊華,致原告唐古菊華摔倒,受有頭部與左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被告馬建元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任翊靖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被告馬建元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任翊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馬建元就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部分均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馬建元故意、被告任翊靖過失傷害原告古梅華,被告馬建元故意傷害唐古菊華,分別造成原告古梅華、唐古菊華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未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唐古菊華早已患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告唐古菊華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之全民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觀之,原告唐古菊華除本件之就醫外,並無其他因腰傷就醫之紀錄,足見其上述傷勢係本件被告馬建元傷害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古梅華、唐古菊華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2人、被告馬建元賠償,於法有據,至原告唐古菊華請求被告任翊靖賠償,即於法無據。

(二)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古梅華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年齡已77歲,原告唐古菊華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年齡已76歲,被告馬建元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職服務業,被告任翊靖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此有刑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第3、7、10、12頁)。復審認原告古梅華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為頭皮約2x2公分血腫、疑似腦震盪,及左手腕挫傷,原告唐古菊華因本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與左胸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北調卷第8至11頁),並酌以兩造之親屬關係、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古梅華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唐古菊華請求被告馬建元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古梅華對被告2人、原告唐古菊華對被告馬建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萬元、15萬元之部分,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古梅華、唐古菊華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梅華25萬元、被告馬建元給付原告唐古菊華15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