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 告 顧○○法定代理人 顧○○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秀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白禮維律師被 告 黃世銘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複代 理 人 王湘淳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被 告 楊榮宗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陳以敦律師複代 理 人 朱浩文律師被 告 鄭深元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周占春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顧○○、乙○○分別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七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7號、第7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為下列主張:㈠時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被告丙○○,指揮當時分別擔任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檢察官之被告丁○○、戊○○,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任職本院刑事庭法官之被告甲○○核准,而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分別對原告顧○○(為原告乙○○之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乙○○違法監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暨通保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顧○○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原告乙○○1,000,000元;㈡被告丙○○違反偵查不公開,於102 年8 月31日向前任總統馬英九報告原告乙○○當日在特偵組之筆錄內容,且於102 年9 月6 日發布新聞稿,嗣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詳為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其涉犯洩密罪確定(下稱洩密案件);被告丙○○之洩密作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其賠償500,000 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乙○○名譽;㈢被告丁○○、戊○○於洩密案件作證時,不實陳述原告乙○○「情緒激動、有傷害自己可能」,使原告乙○○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丁○○、戊○○連帶賠償200,000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乙○○名譽(見本院卷一第5 至2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104 年10月15日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表明就違法監聽部分係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顧○○150,000 元、原告乙○○265,000 元,並請求登報道歉;就洩密部分,係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乙○○5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就法庭證述不實部分,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乙○○8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二第65、68至71頁)。另於104 年11月18日具狀主張被告丙○○係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日、102 年9 月6 日將原告乙○○之筆錄內容洩漏他人,散布原告乙○○接受司法關說等行為,構成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丁○○、戊○○係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證稱原告乙○○情緒不穩、可能傷害自己等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41 頁)。

復於104 年12月1 日當庭確認其就違法監聽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請求金額則依同法第20條計算,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

219 頁);再於105 年7 月5 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4 年10月15日翌日(見本院卷五第3 至8 頁)。經核原告前揭主張,就違法監聽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有違法監聽行為,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違法監聽、法庭證述不實之請求金額變更,以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丙○○為洩密行為時係擔任檢察總長,為公務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援引洩密案件刑事二審判決及卷宗資料作為被告丙○○洩密等部分之依據,以及被告丁○○、戊○○係於洩密案件到庭作證時為不實證述;是其嗣後就洩密部分援引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並特定其主張之被告丙○○各次洩密行為時間、內容,以及被告丁○○、戊○○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之日期與內容等,應屬對於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之原因事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乙○○於102 年6 月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官,因事務分配替同事代收判決,於102 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收受訴外人柯建銘背信等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無罪判決(下稱背信案判決),當日下午約2 點半,訴外人即當時擔任高檢署檢察長之陳守煌雖曾找原告乙○○討論,提醒不必為上訴而上訴;惟原告乙○○係於同日下午約3 點調卷並詳閱背信案判決後,於同日下午約5 點決定不上訴,並簽署送閱簿,並於翌日即

102 年6 月28日上午出國前往日本;柯建銘則係於102 年6月28日晚間始與當時擔任立法院長之訴外人王金平通話,其後,原告乙○○於102 年7 月2 日自日本返台,柯建銘背信案則於102 年7 月8 日無罪確定。由上開時間經過可知,原告乙○○係憑檢察官職權,於102 年6 月27日自行決定不上訴,並將上情如實報告當時之高檢署主任檢察官蔡薰慧及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顯無可能係受關說而決定不上訴。

㈡惟被告竟為以下三部分行為:

⒈被告違法監聽部分:依通保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5 條揭

櫫之重罪原則,可知通保法係基於保障憲法第12條賦予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使人民之通訊內容、對象、時間等事項,不受他人或國家任意侵擾,乃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且監聽有其最後手段性,非必要不得施以監聽。惟102 年7 月間,被告丙○○指揮被告丁○○、戊○○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等人之貪污案件(即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下稱

100 特他61號案件),於掛線監聽期間,得知柯建銘、王金平涉及司法關說(下稱系爭關說案),為取得相關證據,在未另行分案,亦不符通保法所定有事實足認原告乙○○涉犯貪污重罪之情形下,即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監聽原告乙○○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稱0978號電話)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稱0939號電話)。任職本院刑事庭法官之被告甲○○承辦上開案件,未查上情,亦未查0978號電話係由當時未滿12歲之原告乙○○女兒即原告顧○○使用,仍核准通訊監察;且監聽數日後,被告即知0978號電話係由客觀上無從構成貪污或收賄等罪之原告顧○○使用,仍繼續監聽。依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載監察期間,原告顧○○自102 年7月13日至102 年8 月11日遭違法監聽30日,原告乙○○自10

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9 月9 日遭違法監聽53日,隱私、名譽受有重大損害。爰依通保法第19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0條以每日5,000 元計算,原告顧○○得請求賠償150,000 元(5,000 元×30日=150,000 元),原告乙○○得請求賠償265,000 元(5,000 元×53日=265,000 元),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丙○○洩密部分:特偵組於102 年8 月31日實際上係將

原告乙○○作為涉犯貪污重罪被告,而傳喚其至特偵組接受訊問,被告丙○○身為檢察總長,明知上開案件仍在偵查中,卻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接續向前任總統馬英九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一、二,洩漏原告乙○○102 年

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原告乙○○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復於102 年9 月4 日向時任行政院長之江宜樺報告,並交付專案報告三,洩漏原告乙○○102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原告乙○○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被告丁○○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洩漏並交付包含原告乙○○

102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等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散佈原告乙○○受司法關說之不實言論。被告丙○○將包含原告乙○○之偵訊筆錄等內容,洩露給無職權之總統、行政院長、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其因上開行為涉犯洩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乙○○為檢察官,社會對其道德操守均有極高要求,涉及貪污係對其重大之侮辱,不僅傷害個人清譽及職業操守評價,更傷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⒊被告丁○○、戊○○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⑴被告丙○○洩密件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於一審103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我只記得當天鄭檢察官有提到林檢察官情緒比較激動一點」;並於二審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戊○○檢察官有就訊問乙○○的情緒反應表示她非常激動」、「他當時有表示他擔心乙○○壓力太大,可能會有傷害自己的動作,用手在胸前比了一下」、「我只注意到他這麼比,應該是手部,因為當時戊○○當時有這樣比了一下(以手劃過手腕)」、「鄭檢察官報告他訊問的內容,而且也表示乙○○於受訊時情緒非常激動」等語。被告戊○○則於一審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他(指原告乙○○)的情緒算是非常激動」、「對我來講,這樣的情緒反應不像是一個本身以偵辦案件為他的職業內容的檢察官該有的反應」、「加上他本身情緒控制並不好,所以我當時是有點擔心他之後會不會作一些不利自己或他人的舉動」、「例如說傷害自己」、「就是我怕乙○○會傷害自己,因為他的抗壓力並不高,而且他在我問他話時,他的情緒反應不太正常」、「我當時有表示說因為乙○○本身情緒控制有問題,不希望說因為追究他個人的責任,而造成他自身不管是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傷害」;並於二審

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乙○○他的反應算是相當激烈,我也擔心他可能在訊問結束之後,會有比較激烈的反應」、「我訊問的過程她的反應已經不像一位檢察官於應訊時該有的反應…所以我擔心她於訊問結束後會情緒崩潰或傷害自己」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證詞)。

⑵然經洩密案件法院勘驗後,判決理由詳述原告乙○○於偵訊

時「情緒平穩」,可見被告丁○○、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告乙○○身為檢察官,個人要求及外界觀感皆為冷靜自持,情緒不露於外,竟遭被告丁○○、戊○○指為控管情緒不當,甚至動輒自殘,系爭證詞一出,媒體報導、檢察官論壇一片謾罵訕笑,原告乙○○之人格名譽等受傷之深,難以言語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800,000 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⒈(違法監聽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顧○○15

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265,000 元,及均自104 年10月15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洩秘部分)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5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法庭證詞不實部分)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半版A4大小版面向原告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⒌就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⑴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原告主張被告丙○○違法監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乙節,係被告丙○○擔任檢察總長,依法執行追訴犯罪職務,經分析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及調取柯建銘背信案件之歷審判決研析後,認確有應上訴而未上訴致該案無罪確定之事實,為查明原告乙○○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嫌,乃依通保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執行通訊監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丙○○有因參與刑事偵查犯通保法第24條違法監聽之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且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性質上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自應循通保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先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逕以通保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對被告丙○○為請求,顯無理由。

⑵已依法定程序經該管刑事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

所為之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保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再者,通保法第5條第2 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該管刑事法院法官,如經該管刑事法院法官依檢察官聲請書釋明事證,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該管刑事法院法官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本件係特偵組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聲請書釋明事證,依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執行通訊監察,並經本院法官審核後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第80

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顯係合法通訊監察,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院於事後另行就刑事庭法官同意系爭通訊監察之當否再為審查。

⑶特偵組係依通保法規定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顯係合法監聽

,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指摘被告等對原告之監聽係「夾帶監聽」乙節,尤屬無稽。又特偵組對原告顧○○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應為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至同年7 月15日17時04分,非如原告主張之102 年7 月13日至102 年8 月11日共30日。而以原告乙○○為申登人之0978號電話並非由原告乙○○本人實際使用,係交由其未成年之女兒即原告顧○○使用,執行通訊監察作業之被告戊○○於發現上情後即予停止監錄,並查明原告乙○○實際係使用其小姑顧怡民申設之0939號電話,即於同年7 月18日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對0939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顯非初始即故意對非申登人且係未成年人之原告顧○○執行監聽;而執行通訊監察機關遇有上述監察對象與原先聲請法官核准通訊監察之電話申登人不符時,通常需有數日觀察研判該人究竟是一時借用申登人電話,抑或是長期持用申登人電話,故對其監錄數日應在一般可以容忍之範圍內,難認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係故意侵犯該未成年人之隱私。又特偵組對原告乙○○實際使用之0939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應為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5 日(提早下線),亦非如原告乙○○所主張監察至同年9 月9 日。

⑷針對原告乙○○被監聽之事實,被告丙○○未曾召開記者會

對外公布,而係102 年9 月25日列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時,經立法委員姚文智質詢而被動承認其事。原告請求每日應以5,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總額,自嫌失據。又原告民事起訴狀已明確陳稱其係於102 年9 月25日知悉有被監聽、隱私權受侵害,故其105 年10月15日始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追加請求登報道歉,以及其後始依同條文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⒉原告主張洩密部分:

⑴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為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被告丙○○有無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涉。被告丙○○向總統、行政院長通報系爭關說案及公諸社會行為,涉及原告乙○○辦案有無缺失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係屬公益性,且應受公眾評價,應屬民眾有公知權,及應受公權力機關介入調查之事項,並非原告乙○○私生活之秘密事項,顯非屬私人隱私,自不發生有無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問題。且系爭關說案確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有接受長官轉達立法委員關說而不上訴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丙○○將該重大之司法關說案件通報總統、行政院長及公諸社會等行為,顯無損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原告乙○○自身既有不法行為,即無權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又關說司法係嚴重危害司法獨立,破壞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被告丙○○向總統、行政院長及全民報告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件,主觀上係基於揭弊之公共利益,遵照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提示之檢察機關發布新聞之公益判斷,並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標準辦理,無損害原告乙○○名譽之意,亦無實質違法性可言。而偵查不公開原則係以刑事偵查中應保守秘密之事項為限,刑事偵查中發現之行政不法事項不在上開原則適用之列;如認系爭關說案屬行政不法,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本應通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而總統依憲法第56條規定,對涉有行政不法之部會首長有免職之權,行政院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各部會首長涉及行政不法究責之法定主管長官,則被告丙○○將本件涉及部長等人之重大司法關說案件通報總統、行政院長,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構成違法;且被告丙○○係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考量原告乙○○情緒反應激動情況,認有向總統報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為報告。倘認定被告丙○○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時,系爭關說案尚屬刑事不法,因所報告之內容均屬已完成之偵查結果及判斷,對關說之進行及相關當事人名譽之保障均無任何影響,顯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且被告丙○○係依上開法務部函及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公益性標準向總統、行政院長通報,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為維護公共利益有必要」之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外規定,同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違法。至於102 年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部分,則係就已經偵查終結之案件發布新聞,亦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規定。

⑵原告乙○○並未受有損害,無權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

及登報道歉。又被告丙○○所涉洩密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1月1 日偵結提起公訴,當日並由該署發言人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該新聞稿內已明確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4日、6 日分別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及公諸社會之事實,原告乙○○應無不知之理,縱依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之時間即

102 年11月1 日起算時效,原告乙○○於104 年11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4 年11月26日民事理由㈢狀始追加102 年

9 月1 日、4 日、6 日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罹於侵權行為之

2 年時效。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⑴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同時主

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無論係主張該等公務員為故意或過失,均應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限制;倘當事人不向賠償義務機關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立法意旨。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所為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被告丁○○為調特偵組辦事,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係主張被告丁○○於調派至特偵組執行追訴職務時,有侵害其隱私及名譽權等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丁○○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符合上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⑵本件特偵組係因續行偵辦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貪污案,於偵查

中發現柯建銘另涉及關說假釋案,並有現款流入其相關帳號,疑涉有貪污罪嫌,乃依通保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自102 年5 月16日起對柯建銘所使用之特定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嗣特偵組於執行上開通訊監察作業中,發現時任法務部長之訴外人曾勇夫、陳守煌涉嫌接受柯建銘及王金平關說,而違法指示高檢署承辦檢察官即原告乙○○就柯建銘背信案件之更一審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致該案無罪定讞後(即系爭關說案),經分析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及調取歷審判決研析後,認確有未上訴致該案無罪確定之事實,為查明原告乙○○有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嫌,乃於102 年7 月10日依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通訊監察,期間自102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1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

102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1日(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並於102 年8 月11日依通保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續予執行通訊監察至同年9 月5 日止(102 年聲監續字第782 號),均經本院核准。上開通訊監察之聲請,係以個別之嫌疑事實,分「聲監」、「聲監續」字案號逐月為之,非以100 特他61號案件為聲請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一案多監」情形。且實務上,警察機關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檢察署僅分「警聲監」案辦理,檢察官即得據以偵查犯罪,毋須另分他字案。另聲請通訊監察因須遵守通保法所定重罪、相關性、一定期間、監察對象特定等原則,故於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察期間發現其他犯罪嫌疑時,須另聲請法院核准,始得為通訊監察,凡依此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自無違法。又檢察官依通保法聲請通訊監察,僅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即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固未必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惟尚難因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所得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謂通訊監察不合法。原告以柯建銘、王金平之通聯所涉司法關說僅為行政不法,並無原告乙○○收受對價之證據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乙○○聲請通訊監察云云,係倒因為果。況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則該管法院審核同意後,除有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涉及刑事犯罪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等特別情事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該管法院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再者,就法律體系解釋言,通保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苟包括經該管法院同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得再由另一偵、審機關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或該管法院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依通保法第19條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不符通保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以通訊監察無結果或其他情事,要求民事法院審核本件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實質要件。⑶原告乙○○主張因遭被告違法監聽而被誤認接受司法關說,

致喪失獎金、薪資收入共375,790 元部分,與其主張之違法監聽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證明其名譽受損,亦未證明名譽受損與違法監聽具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應依監聽日數以每日5,000 元計算所受損失,即乏實據,其請求被告丁○○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⑴被告丁○○於洩密案件審理中,係依法院之傳喚,就該刑事

案件被告丙○○所主張,有關聽取被告戊○○檢察官訊問原告乙○○之過程而向被告丙○○報告之事實作證。被告丁○○並未曾親自偵訊原告乙○○,且始終未與原告乙○○見面;是被告丁○○所為系爭證詞,均係依被告戊○○偵訊原告乙○○後所為報告之口語轉述及肢體表達內容,據實陳述,並無不實,未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原告乙○○據此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

⑵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計算損害賠償之依

據及標準為何。又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經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因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自難認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乙○○要求被告丁○○登報道歉,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本院所作成之判決於宣示後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而得由任何不特定人查詢,應認於本判決公開後,足以使社會公眾瞭解事實,並重新對此一事件進行評價;且原告乙○○較一般人更易接近及使用媒體,尚可經由媒體公開判決以澄清事實並回復其名譽,倘另要求被告丁○○負擔鉅資於報紙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不宜准許。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抗辯略以:

⒈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⑴通保法第19條規定者為公務員及一般人之賠償責任,屬侵權

行為之特別法,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人,僅得先依通保法第22條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尚不得逕依通保法第19條之規定向公務員請求。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需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特性,所為特別規定,基於同一理由,倘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通保法請求該公務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亦即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於原告主張之監聽期間係擔任特偵組檢察官,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追訴職務而為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原告無權向被告戊○○任職期間所屬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另從立法體系、意旨及目的比較通保法第25條與第27條之規範內容,第25條係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第27條則係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足見立法者已區分「違法」監察通訊與「合法」監察通訊,並科以不同之法效果。原告援引之洩密案件判決書,均認定被告丙○○所涉犯、科以刑責之法條為通保法第27條,而非第25條,即認定本件是「合法」通訊監察,始以通保法第27條加以論處。通保法既採取法律保留原則,經法官同意後之通訊監察,自不應於事後再由另一偵、審機關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因此,洩密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僅就被告丙○○洩密行為予以非難,並逕認本件通訊監察過程合法,民事法院自無從對於已依法定程序經法官之同意而實施之通訊監察,審核是否有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之情。

⑵被告戊○○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台盈監字第000000

號、102 年度台盈監字第000123號及102 年度台盈監字第000000號,聲請對原告乙○○申登之0978號電話及顧怡民所申請交由原告乙○○使用之0939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備具聲請書,檢附相關資料,說明通訊監察必要性,提出聲請後,由被告甲○○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16時15分、7 月18日17時40分及8 月7 日16時20分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嗣於

7 月11日10時45分、7 月19日9 時55分及8 月8 日11時送達予訴外人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收受,始開始進行通訊監察,堪認被告戊○○於聲請、執行通訊監察時,均遵守通保法之相關規定,其監聽行為屬依法定程序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難認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即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通保法第20之規定以每日5,000 元計算賠償金額

,然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如何計算、何以每日損失達5,000元。且原告乙○○申請交由原告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起至102 年7月15日17時04分計21通電話或簡訊,堪信被告戊○○在發現上開電話非由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乙○○使用後,即停止通訊監察,也未再製成譯文,對於原告顧○○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實已限縮至極小之程度。又原告乙○○所使用之0939號電話,因無繼續執行監察需要,於102 年9 月5 日通知下線,亦堪認被告戊○○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並無逾越被告甲○○所核發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通訊監察日期。原告分別以30、53日計算賠償日數,已逾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日數,而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⑴被告戊○○於洩密案件審理中證述原告乙○○情緒激動等語

,係被告戊○○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原告乙○○時親自見聞之事實,內容均屬真實。原告乙○○係於同日接獲何其非之電話,通知其於翌日以證人身分至特偵組接受訊問,對於應訊一事應予保密,電話通訊過程中,原告乙○○不斷追問傳訊緣由,情緒即已失平穩,其突於傍晚偕同配偶及3 名子女前來特偵組,並要求即時訊問,否則難以入眠,特偵組人員王朝枝見其情緒難安,立即陳報被告丁○○,被告丁○○則要求被告戊○○返回辦公室訊問原告乙○○,足以證明原告乙○○從接獲何其非通知應訊電話之時起,外在表現之情緒即有波動起伏,而從與其應對之人角度以觀,認知上即會將原告乙○○表現在外明顯可見之不安、緊張等情緒總體歸納而以激動一詞加以形容。又原告乙○○在應訊之初,陳述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對關鍵問題拒絕回答,亦不釋明拒絕回答之理由,隨後其要求給予聖經、禱告及與牧師聯繫通話,始坦言收受柯建銘無罪判決之前1 、2 天,陳守煌曾找其至辦公室,告知柯建銘認為最好不要上訴,其因為上開指示而省略閱卷,僅看過判決等語;以常情論,原告乙○○之情緒若無異於平常,或恐其所涉攸關個人品操、司法信譽之案件真相曝白,在訊問過程中,豈有可能求助於宗教信仰?足見被告戊○○作證所稱內容確均屬真實,毫無虛偽誇飾。⑵原告乙○○固引用洩密案件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主張其當

時語氣、情緒尚稱平穩,並無激動而有自殘之虞,據以為被告戊○○作證所言不實之證明,然偵訊光碟開始錄影之時點係從原告乙○○進入特偵組第二偵查庭之102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40分起,而被告戊○○、丁○○、何其非及王朝枝等人對於原告乙○○情緒之體察,是由原告乙○○接獲何其非通知應訊之電話開始,至其結束訊問離開特偵組止,偵訊光碟勘驗者僅為其中一部分,當不能以此片段非難體察原告乙○○情緒全貌之被告戊○○。被告戊○○作證時綜合親身見聞,本於認知,而以情緒激動形容原告乙○○,主觀上並非以毀損原告乙○○名譽為目的,自欠缺毀損原告乙○○名譽之故意。再者,被告戊○○並非主動為上開之陳述,乃係洩密案件審理中,被告丙○○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自衛自辯之需要而聲請傳喚被告戊○○為證人,被告戊○○作證時,係就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接獲應訊電話通知、受訊問時及訊問結束後之情緒問題,忠實並客觀形容、不帶任何評論之方式為陳述,顯已注意避免有誇大不實毀損原告乙○○名譽,證詞內容亦未脫離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訴案件交互詰問之問題主軸而刻意不當連結引述,難認被告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戊○○上開行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⑶原告乙○○身為檢察官,其案件品質及問案方式之所以遭人

懷疑,應非基於被告戊○○證述內容,而是因洩密案件判決認定其恐有接受關說之虞,所為或有可能損及檢察官品操及官箴。是原告乙○○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戊○○之作證行為間,顯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戊○○賠償。

⒊此外,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關於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屬於衡平規定,其適用由法院在具體判決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法院應加以衡鑑之因素,包含侵害名譽之情節、當事人雙方之身分及經濟情形等。被告戊○○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係基於法律賦予特偵組檢察官之職權,依據通保法第5 條等相關規定,審慎、以最小侵害手段而為,於作證時,則本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被告過程所認知之情而為陳述。至於當時身為高檢署檢察官之原告乙○○,在收受柯建銘所涉背信案件之更一審無罪判決後,並未依職權或其義務調卷審閱,復聽從上命未予上訴,依客觀一般人所見,均難認已妥盡公權利賦予之義務,從而,斟酌上情,足堪認定原告乙○○請求被告戊○○刊登道歉啟事,實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上述衡平規定。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甲○○抗辯略以:

⒈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司法之獨立判斷,如准當事人依民事侵權責任追償,將使法官於判斷案件上瞻前顧後,而喪失司法之客觀性。本件被告甲○○並未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⒉檢察官為調查犯罪,在諸多強制處分事項上需向法院申請令

狀,而聲請此等令狀所提出之證據均以釋明為已足。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既謂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即不以有確實之證據證明為必要;且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聲請通訊監察係以釋明即足。本件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時,業已提出柯建銘與其律師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釋明柯建銘可能使用行賄或透過他人干預之方式,使原告乙○○不為上訴,其釋明合於經驗法則,被告甲○○因之予以核准。又洩密案件第一、二審既均依通保法第27條判決被告丙○○洩密有罪並確定,即認定本件監聽係依通保法通訊監察取得之資料,亦即係認本件監聽符合通保法之規定。被告甲○○核發監聽票,自無違法可言,原告乙○○不得以本件事後查無收賄之相關事證,即謂本件監聽不合法。

⒊本件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時,係以原告乙○○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聲請,核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且以原告乙○○名義申請,由原告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法院係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核准;原告乙○○所使用之0939號電話,法院係以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核准,均無利用他案夾帶之情。

實務上,檢方於偵查時,發現監察對象另涉他案,而此部分又有他人涉案時,所採取之偵查作為,如符合通保法之規定時,實務常見之偵查方式為擴線,故檢察官聲請監聽原告乙○○,雖與陳榮和案無關,但此一聲請核與實務上作法相一致,且法院亦另行分案,已如前述。本案發生後,通保法於

103 年1 月29日修正增列第5 條第5 項,規定如有同一偵、他案件或相牽連案件,有多數案件聲請監聽時,需發數張通訊監察書,惟在修法前,實務上之作法即如前述;且修法後,亦不禁止檢察官就一人涉及多案聲請通訊監察,僅法院需核發數張通訊監察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違法核准通訊監察,顯非事實。

⒋原告顧○○部分,檢察官於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聲請對

原告乙○○使用之0939號電話監察時,已提及原告乙○○本人申請之0978號電話非其本人使用,檢附之資料則為0978號電話監察時間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至102 年7 月15日17時04分止之資料,其後即無資料,可證該時間後,檢察官並未繼續監察原告顧○○,原告主張監察時間至102 年8 月11日,與事實不符。且通訊監察之執行為檢察官所為,法院並未參與,亦不知實際監察之時間,此部分實與被告甲○○無關。況監聽票「法官指示事項」中業已載明「無監聽必要時,應停止監聽」,即已要求如無監聽必要時,應立即停止監聽,自不能以監聽日數多少請求法官負責。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2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乙○○102 年6 月間擔任高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

27日收受柯建銘背信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無罪判決。原告乙○○於102 年6 月27日作出不上訴決定,並經主任檢察官蔡薰慧、襄閱主任檢察官郭文東、陳守煌檢察長核准(見卷附高檢署、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本院卷一第26頁)。嗣該案柯建銘部分之無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丙○○於99年至102 年間擔任檢察總長,指揮當時分別

擔任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檢察官之被告丁○○、被告戊○○偵辦100 特他61號案件,期間曾掛線監聽柯建銘等人。

㈢被告丙○○、丁○○、戊○○針對原告乙○○使用之0939號

電話(申登人為顧怡民)、原告顧○○使用之0978號電話(申登人為原告乙○○)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通訊監察,經承辦法官即被告甲○○核准。原告顧○○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2 年7 月13日10時至102 年8 月11日10時(見卷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原告乙○○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通訊監察時間為10

2 年7 月19日10時至102 年9 月9 日10時(見卷附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

㈣102 年8 月31日18時40分,特偵組以100 特他61號案之證人

身分訊問原告乙○○,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8 月31日20時45分(見卷附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當時特偵組以現譯監聽方式監聽原告乙○○使用之0939號電話(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230頁)。

㈤102 年8 月31日21時30分,特偵組以100 特他61號案件之證

人身分訊問高檢署檢察官陳世芬,訊問結束時間為102 年8月31日21時45分(見卷附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23 至224頁)。

㈥102 年8 月31日21時30分許,被告丙○○至總統官邸向馬英

九報告,交付「專案報告一」予馬英九。並於102 年9 月1日上午再向馬英九報告,交付「專案報告二」(見卷附專案報告一、二及馬英九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14 至222 、225至229頁,卷三第202至213頁)。

㈦被告丙○○於102 年9 月4 日向江宜樺報告包含原告乙○○

102 年8 月31日筆錄內容,並交付「專案報告三」。㈧102 年9 月6 日,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召開記者會,

以包含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筆錄之資料,說明曾勇夫、陳守煌、柯建銘、王金平等人涉及違法爭議(見卷附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㈨被告丙○○因上開相關事實,被訴違反通保法及洩密等(即

洩密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於10

4 年2 月12日確定(見卷附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06 至187頁)。

㈩洩密案件一審審理中,被告丁○○於103 年1 月3 日、被告

戊○○於103 年1 月10日到庭作證(見卷附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32 至266 頁)。洩密案件二審審理中,被告丁○○、戊○○於103 年8 月28日到庭作證(見卷附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7至28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違法監聽、洩密、法庭不實證述等行為,而依通保法第19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⒈被告丙○○、丁○○、戊○○聲請監聽0939號、0978號電話,被告甲○○核准上開聲請,是否構成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⒉若是,原告得否依通保法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每日5,00

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得否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㈡原告主張洩秘部分:⒈被告丙○○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6 日,將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證述內容洩露他人,並陳述原告乙○○受司法關說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⒉若是,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賠償5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丙○○依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㈢原告主張法庭證述不實部分:⒈被告丁○○、戊○○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出庭為系爭證詞,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⒉若是,原告乙○○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8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丁○○、戊○○依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違法監聽部分:

⒈本件被告丙○○、丁○○、戊○○聲請監聽0939號、0978號

電話,被告甲○○核准上開聲請,應非屬通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⑴按本件行為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保法(下稱修正

前通保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經查,本件係被告丙○○擔任檢察總長期間,指揮當時分別擔任特偵組檢察官組長、檢察官之被告丁○○、戊○○,於

102 年7 月10日以原告乙○○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之罪,符合修正前通保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為由,檢附柯建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背信案件歷審判決書、0978號電話申設資料等證據資料,由被告戊○○具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申設之0978號電話以監聽、錄音等方法實施通訊監察;嗣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即被告甲○○審核後予以核准,而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察期間自102 年7 月13日10時起,至102 年8 月11日10時止。被告戊○○嗣於102 年7月18日以相同事由,檢附0978號電話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至102 年7 月15日17時4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0939號電話申設資料等證據,敘明先前聲請監聽之0978號電話申登人雖為原告乙○○本人,但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實際使用人係其子(即原告顧○○),經查詢比對前開電話通聯紀錄等,認有對原告乙○○信用卡申請資料所留之0939號電話(申登人為顧怡民)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聲請;經被告甲○○審核後予以核准,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察期間自102 年7 月19日10時起,至102 年8 月11日10時止。嗣被告戊○○於102 年8 月7 日以相同事由聲請對0939號電話續行監察,經被告甲○○審核後予以核准,核發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察期間自102 年8 月11日10時起,至102 年9 月9 日10時止。最高法院檢察署則於102 年9 月11日發函檢送上開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予本院,其中載明0939號電話之持用人為原告乙○○,因無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業於

102 年9 月5 日通知下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卷附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案件審核表、通訊監察書、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1日臺特盈結100 特他61字第102000179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外放通訊監察影卷);是上開通訊監察係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即被告戊○○檢附相關證據並敘明監察理由後提出聲請,經該管法院即本院刑事庭法官被告甲○○審核後核發,該等聲請與核發程序,與修正前通保法規定之法定程序無違,應符合修正前通保法之法定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罪責,被告率予聲請、核准通訊監察,應屬違法監聽云云。惟依通保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是制度設計上,為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二者間之平衡(現行通保法第1 條規定參照),通保法立法之初,乃規定由刑事法院就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是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有無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是否為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通保法第2 條規定參照)等比例原則、必要原則加以審核後,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通訊監察係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之侵害,本質上為刑事強制處分權之一,通保法第5 條第2 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該管法院,即由刑事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其提出用以釋明之事證加以審核,則刑事法院為同意之表示後,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刑事法院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參以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通保法第5 條第2 、3 項亦明定:「…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顯見通保法之制度設計,於偵查中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形,本意即在由該管法院刑事庭就通訊監察之理由及必要性,依檢察官所提出用以釋明之證據加以審核並為准否之決定,而非如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需提出證據嚴格證明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如經法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核准者,即非屬違反通保法第5 條規定所為監聽,其因此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原則上即得採為證據,而不認其具備不法性(修正前通保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參照)。再就法律之體系解釋言,修正前通保法第24條第1 、

2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上開條文所稱「違法」,包括業經刑事庭法官同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仍得再由另一審判機關,以其通訊監察無結果或無監察之必要等其他情事,另行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刑事法院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當非通保法之立法本旨。從而,已依法定程序經刑事法院法官之同意所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屬通保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故本院就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實質要件,自毋庸加以審究。原告主張應再行審核本件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並以本件並無通訊監察之理由與必要性,本院刑事庭不應予以核准為由,主張本件監聽係屬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尚難認有理。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監聽0978號電話、0939號電話分別達30天

、53天,且知悉0978號電話係由客觀上無可能涉犯貪污罪責之未成年人即原告顧○○持用後,未立即停止監聽,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監聽期間,係以本院核發之102 年監通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記載0978號電話之監察期間為102 年7 月13日10時至102 年8 月11日10時,0939號電話之監察期間為102 年7 月19日10時至102 年

9 月9 日10時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然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執行機關之通訊結束報告後,應以書面載明「監察期間及方法」等,通知受監察人;該條文所定之「監察期間」,並未特別區分係指執行機關實際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抑或通訊監察書所載核准監察期間。而由卷附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56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800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82 號通訊監察書(見通訊監察影卷第50、106 、180 至181 頁),與本件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互核以觀,可知本件102 年監通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載監察期間,應係依據上開3 份通訊監察書之核准監察期間加以登載,而非指本件實際監聽期間。又觀通訊監察卷附資料,0978號電話經本院核准自102 年

7 月13日10時起執行監聽後,僅有102 年7 月14日10時28分至102 年7 月15日17時4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影卷第100 至101 頁),0939號電話則係於102 年9 月5 日通知下線而未繼續監聽,亦有電信監察作業停止執行通知單在卷足稽(見通訊監察影卷第183 頁反面),均與上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所載監察起迄時間不符,由上亦足認該通知書所載監察期間應非實際監聽期間。又被告丙○○等抗辯實務作業上,於實際執行通訊監察後,如發現持用電話者與原聲請監聽對象不符時,通常需觀察數日始能確定持用電話者是否為一時借用電話,或係長期持用聲請監聽對象申登之電話,尚與常情無違;而本件原告顧○○持用之0978號電話僅有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影卷第100 至101 頁),且被告戊○○於102 年7 月18日即檢附上開譯文表明該電話並非原告乙○○持用,而另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乙○○實際使用之0939號電話為通訊監察(見通訊監察影卷第54頁反面、61頁),是被告抗辯本件並無發現0978號電話係原告顧○○持用後仍持續監聽等情,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逾越核准監察範圍為監聽行為之情況,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通保法第19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⒉被告所為既不構成通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原告得否依通保法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每日5,00

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以及得否依通保法第19條第2 項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乙○○主張洩秘部分:

⒈被告丙○○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6 日,將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證述內容洩露他人等行為,構成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至為明確。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此為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據此,倘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甚為明灼。又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6 人以上,15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 項、第

3 項、第63條之1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以被告丙○○擔任檢察總長期間,指揮特偵組檢察官行使偵查職務時,違反偵查不公開,而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丙○○從事刑事偵查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而被告丙○○確因參與本件刑事偵查過程,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及103 年9 月1 日13時許,接續將其基於偵查犯罪知悉之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證述內容等應秘密之偵查資訊洩漏予馬英九,復於102 年9 月4 日將上開應秘密之偵查資訊洩漏予江宜樺,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被告丁○○召開記者會,而將上開應秘密之資訊公告周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等罪,而判決其有罪確定(即洩密案件),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86 頁、卷二第106 至187 頁),並經本院調取洩密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合於需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法定要件,先予敘明。

⑵復按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其行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為基本構成要件,而公務員負有依法從事職務行為之義務,從而,其違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原則上即屬不法。又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就其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上開規定除維護偵查之效率或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更有基於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保障關係人之名譽或隱私權等規範目的,且偵查活動尚屬調查犯罪嫌疑收集證據之階段,如將偵查內容公開,苟事後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時,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名譽亦將造成不利影響,故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在於強調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保護,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未經法院依證據認定有罪前,應受無罪推定。且洩漏偵查之內容,亦有損害證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情形,為使證人能在偵查中無所畏懼自由陳述,無庸擔心證述後有不利益,於偵查終結後,特別是不起訴時,偵查機關應繼續維持保護證述內容之秘密性。在犯罪嫌疑人所為同時涉犯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時,即便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亦非謂偵查機關即得率予公開偵查中所得之任何偵查資訊,此係因追究行政不法之權責機關如因檢察機關函知始啟動調查程序、或於此之前即已開始調查程序,既仍在調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如因偵查機關公開資訊後,知悉其不法行為已在調查中,即有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妨礙行政調查之可能,且公開該等資訊,亦可能使嫌疑人在未經調查確認有無構成行政不法行為前,即遭受預斷而損害其名譽。是偵查中所得之偵查秘密,於不起訴時,考量揭露偵查程序中證人之證詞等對於未來之影響,例如證人會擔心其證詞可能為他人所知悉而遭受報復、抵制或排擠(例如被貼上告密者之標籤),仍應依據權衡判斷,認定揭露之利益大於維持祕密性之利益時,始得於特定之範圍為之,故仍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而本件被告丙○○等偵查系爭關說案時,係以原告乙○○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對其聲請通訊監察,業如前述;另於

102 年8 月31日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原告乙○○至特偵組應訊,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足見原告乙○○於系爭關說案中,兼具犯罪嫌疑人、證人之身分。而被告丙○○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及103 年9 月1日,將其基於偵查犯罪知悉之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證述內容洩漏予時任總統之馬英九,復於102 年9 月

4 日將上開應秘密之偵查資訊洩漏予時任行政院長之江宜樺,再於102 年9 月6 日指示被告丁○○召開記者會將之公諸於眾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被告丙○○交付馬英九之特偵組專案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22 頁、卷三第202 至

213 頁)、馬英九於洩密案件偵查中102 年10月3 日到庭證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9 頁),以及特偵組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見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等為證,並有江宜樺於洩密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足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一影卷第248 至25

2 頁、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二影卷第108 至126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102 年9 月5 日前,特偵組尚對原告乙○○持用之0939號電話進行監聽,業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丙○○等就原告乙○○涉犯貪污等罪嫌所為偵查尚未終結;至102 年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時,特偵組固已停止監聽上開電話,惟並未針對原告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予以簽結或為起訴、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丙○○仍認曾勇夫、陳守煌等相關人員涉有行政不法,而於新聞稿中敘明將函送監察院審議其違法責任或依法官法送付個案評鑑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是依前揭說明,即仍有維持偵查秘密之必要。惟被告丙○○違反上開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先後於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 日、

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6 日將其因執行偵查職務所知悉之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證述內容洩漏予馬英九、江宜樺及社會大眾,其向馬英九、江宜樺陳述之內容包含原告乙○○於應訊時簽字承認受到陳守煌關說而不上訴,且情緒激動,曾經大哭等(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反面、10

2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一影卷第250 頁反面);新聞稿中亦詳細記載陳守煌於102 年6 月27日前1 、2 日約見原告乙○○,建議就背信案件不要上訴,原告乙○○返回辦公室後,即向同事表示「真好,不用寫上訴書」,並摘錄原告乙○○

102 年8 月31日於特偵組證述「檢察長是建議我不要上訴」、「是,但是我還是有看過判決…但是我確實沒有很仔細的每個字去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自足以使他人形成原告乙○○未盡其職責詳閱卷證決定是否上訴,僅因檢察長勸說即決定就背信案件不予上訴之印象。被告丙○○前揭所為,確屬違背其依法從事職務之義務,致損及原告乙○○之名譽;從而,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故意違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被告丙○○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刑事訴

訟法第245 條第3 項等規定,以及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等,抗辯其係依法令向總統、行政院長通報本件重大司法關說案,並基於人民知的權利而公諸社會,所為具有公益性,並無違法云云。惟查:

①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檢察官

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僅能基於檢察一體,與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內之人,就案件為相關之研析、判斷,以執行偵查計劃;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則應落實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檢察官組織上雖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內部有服從上級指令拘束之義務,然其職權行使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不能以政府之權力意志強加其上,故其對於偵查案件之進行,除於內部官署應有檢察一體之上命下從關係,對外應獨立於其他機關之外,以避免行政權藉由操縱檢察權影響審判權之危險,故我國檢察官具有獨立於行政部門上命下從隸屬關係之司法官署性質。而背信案件於被告丙○○102 年8 月31日向馬英九報告之前即已定讞,縱使相關人士涉嫌關說司法,渠等行為業已終了,且於追究責任上,我國已建制立法院、監察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等究責程序可循,總統作為憲政體制之一環,自應確保相關責任體系不因個人之因素而有所區別,即應依法處理,使我國法制具有預測性。而被告丙○○援引之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係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 點則係規定:「適用本作業要點之案件,於偵辦結果未發見司法官涉及犯罪,但有行為失當者,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均已明白指出檢察機關應將行政不法或行為失當等情,於偵查終結後函知或報請相關權責單位,至於總統之權限範圍已由憲法第36條至44條明定其界限,系爭關說案之追究、懲罰等程序,並非總統得介入干預,自無向總統報告之依據與必要性。

②又偵查不公開之目的係為確保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之權

利及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有助追訴效率與發現真實。為避免國家在揭露偵查資訊後塑造出「被告一定有罪」之氛圍,故就偵查資訊對於外部機關之公開,前揭檢察官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即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不宜有命令性質,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亦即在告知偵查資訊時,應注意不得預斷嫌疑人犯行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影響行政單位之判斷,亦應避免偵查資訊流入公眾或媒體,以免該等資訊在輿論發散致嫌疑人遭受公審。且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既包含保障被告或嫌疑人之隱私及名譽,則對外部機關告知行政不法之偵查資訊,須限於偵查終結後且合乎前述要求之告知,始能免除偵查不公閞之限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101 年6 月13日之修正理由明揭:「基於『不得公開揭露』定義不明,各檢調人員或告訴代理人等解讀各異,造成當事者被圍堵、公開批判、錯誤訊息影響相關人權益,甚至危及性命,建議修正第3 項,明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即可知檢察署外之其他行政機關、總統,均非上開得予揭露之範圍。況總統就具體個案之偵查等檢察職權之行使,不論偵查中或偵查終結後,均無任何指揮權限;且依憲法第52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規定,檢察總長得指揮偵辦涉及總統觸犯貪污之案件,行使刑事偵查權限,亦證檢察總長並無向總統報告刑事個案之義務,故檢察總長與總統並無任何隸屬關係甚明。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規定,特偵組之設立目的,係在檢察總長直接指揮下,積極查辦涉及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之貪瀆案件,以維護民主憲政體制,健全自由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增進國人對司法信任及檢察體系榮譽,自更應堅守司法官獨立性角色,尚無對職務上管轄之偵查對象,於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之理。且系爭關說案所涉者為當時擔任立法院長之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以及當時擔任法務部長之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與擔任檢察官之原告乙○○等人,被告丙○○縱認其等涉有行政不法,然對於前2 人之行政不法責任追究,係屬國會自律範疇,對於陳守煌與原告乙○○之行政不法責任,亦得依法官法第89條、第90條等相關規定進行究責程序,至法務部長部分亦有監察院等程序可予進行調查、追究,顯見總統及行政院長對於上開相關人士之行政不法責任並無任何法定調查權限可言。是被告丙○○抗辯其係就系爭關說案相關人員所涉行政不法,依法令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難認有理。

③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雖就偵查資訊之使用正當性,定

有「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抽象性標準。惟於偵查進行中使用偵查所得資訊,將導致偵查不公開所欲確保之無罪推定、維護公平審判權利及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隱私與名譽等目的受到損害,亦有礙於偵查效率,故於偵查中使用偵查資訊之正當性,必須有優於偵查不公開目的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且有對外公布之必要性;故此等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之評價,必須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之利益,或優於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且無損於偵查效率之維護,並需有於偵查中公開要之必要性。易言之,偵查資訊對外公布之必要性應從嚴解釋,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緊急情狀,應由行政機關予以配合,或避免危害繼續擴大,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而有協調行政機關協助並告知公眾之必要,始能認係合於偵查中有公開偵查資訊之必要情形;倘無上開緊急情狀,縱令為維護優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或當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障之公共利益或合法權益,仍應顧及偵查效率之維護,而應於偵查終結後,再依法公布、函送權責機關處理。至憲法所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則係指人民得不受干擾自由取得各種資訊並進而請求提供資訊的權利,國家權力及各種社會力不得阻撓;國家各級政府、機關,應將其所擁有之各種資訊(除少數例外者)向人民公開,其中,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現代民主國家強調主權在民,因此一切施政皆須以民意為依歸,受人民的監督,而人民的監督權、參政權皆須以人民已獲得充分的相關資訊為前提,始能適切地行使,並使此機制發揮正面的效用。然維護偵查資訊之祕密,可保障辦案程序的順利推展、當事人公平受審、維護當事人隱私權、保護消息來源,並維持檢警資訊優勢、辦案程序及技術,以及相關人士之生命、身體安全;故於政府應主動對外公開之政府資訊,即不包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故偵查中取得之偵查資訊均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所規定應主動對外公開之政府資訊。而新聞媒體對於偵查中犯罪事件之報導可期待發揮媒體監督偵查權限有無濫用、協助查獲犯罪嫌疑人及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惟此部分非仰賴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之報導,而應經由公開公平審判之程序達成,於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前報導相關偵查取得資訊,可能會造成社會大眾誤解及偏見,引發社會大眾形成不當的社會制裁,且於偵查中揭露偵查所取得偵查資訊,將可能干擾辦案程序、削減檢警資訊優勢、侵害當事人之名譽、隱私、妨害當事人公平受審或公正裁判之權利、危害案件關係人之安全,並可能減損人民對國家司法信賴。且偵查階段僅屬蒐證過程,於此階段大幅報導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行為,可能使人產生先入為主之印象,認定嫌疑人必為犯罪行為人,將來案件經偵結進入審判程序或為行政不法程序之調查時,難謂不致受到輿論影響,而妨害當事人公平受審之機會;縱使受到公平審判而判定無違法事證時,此判決亦可能與社會大眾之道德感情不符,而遭質疑司法之公正性,從而減損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是不當公開偵查內容與程序,對司法公信力將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系爭關說案尚非屬對社會治安、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而須對外公布以安定人心之案件,亦無為保護何人之合法權益而有對外公布請求協助之必要;該案所涉者雖為公眾人物,其隱私權之保護應較一般民眾予以限縮,以期透過媒體大眾之監督予以制衡,惟依前所述,仍需有優越於無罪推定、公平審判之公共利益維護必要性,或合法權益之保護必要性,始得例外對外使用偵查所得資訊,而阻卻違法。被告丙○○雖抗辯其係因原告乙○○之情緒狀況,認有偵查資訊外洩之虞,始向總統、行政院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乙○○於102 年8 月31日偵訊後所得之偵查資訊,僅係特偵組已知悉其於收受背信案件判決前,與陳守煌有上開聯繫內容,並不知柯建銘曾與王金平聯繫以及王金平另與曾勇夫、陳守煌聯繫等內容,自無將上開資訊洩露之可能。即難認本件有於偵查偵終前,對外告知檢察體系外之總統、行政院長或公眾之必要性。是本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 項所定得例外予以公開之情形。

④被告丙○○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為由

,辯稱其所為並非無故洩漏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乃基於新聞記者跟追公眾人物進行貼身採訪之案例事實,賦予外部新聞記者採訪新聞取得資訊之阻卻違法事由,以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保障新聞自由,而新聞採訪行為係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是上開解釋係針對新聞自由與行動自由基本權之衝突予以權衡,與本件係涉及偵查中資訊之保密及對外公開界限之權衡不同,被告丙○○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書所示標準抗辯其所為得阻卻違法,亦難認可採。至被告丙○○援引之法務部101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 號函附「研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檢察機關發布新聞之因應會議」會議紀錄中,雖提及檢察機關偵查終結案件發布新聞稿時「有關公益之標準,可參照釋字第

689 號解釋理由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3 頁),惟102 年9 月6 日召開記者會時,就原告乙○○所涉貪污案件並無相關簽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尚難認確已偵查終結,自與前述函文所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丙○○所為,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之情形,其所辯均無足採。

⑷被告丙○○另抗辯原告乙○○就其主張之102 年9 月1 日、

4 日、6 日侵權行為,係於104 年11月始為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2 年時效期間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召開102 年9 月6 日記者會前,外界應無從知悉特偵組偵辦相關案件之情況,遑論知悉被告丙○○曾於104 年

9 月1 日、4 日分別向馬英九、江宜樺為前揭報告;是原告乙○○於102 年9 月6 日前,應無從得知被告丙○○有洩漏其偵訊筆錄內容之行為,自無從起算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係於104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其起訴狀業已敘明係依據洩密案件二審判決確認被告丙○○有洩密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其嗣後明確陳述被告丙○○各次洩密之時間、內容,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自原告乙○○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其104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未逾2 年,被告丙○○所為時效抗辯,自難認有理。

⒉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賠償30

萬元。至其請求被告丙○○依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部分,則非屬必要: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執行職務未能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節錄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時所為片段陳述(參見特偵組102 年9 月6 日新聞稿第5 頁,本院卷一第45頁)公諸於社會大眾,進而引發各媒體報導,使社會大眾於事實真相尚未明晰前,形成原告乙○○係遭受關說而未就柯建銘背信案件提起上訴之負面印象,自足以使原告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乙○○現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下有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房地及薪資收入等,有其提出之薪俸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5

4 、308 至309 頁);被告丙○○原任檢察總長,已於104年1 月6 日退休,目前無業,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法務部104 年1 月6 日核發退養金函、發放退休金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02 至21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丙○○多次洩密之侵權情節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且需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所為前揭洩密行為係屬違法不當乙節,於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洩密案件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期間,先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新聞稿(見本院卷四第93至102 頁)以及媒體廣為報導,已使社會大眾廣為週知,洩密案件一、二審判決書亦屬公開之資訊,而得供不特定人查閱,應無再命被告丙○○於各大報紙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第2 段之內容,以回復原告乙○○名譽之必要。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於四家報紙頭版以半版A4大小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關於洩密部分之道歉啟事,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主張法庭證述不實部分:

⒈被告丁○○、戊○○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出庭為系爭證詞,難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法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文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丙○○洩密件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曾於一

審103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我只記得當天鄭檢察官有提到林檢察官情緒比較激動一點」;並於二審10

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戊○○檢察官有就訊問乙○○的情緒反應表示她非常激動」、「他當時有表示他擔心乙○○壓力太大,可能會有傷害自己的動作,用手在胸前比了一下」、「我只注意到他這麼比,應該是手部,因為當時戊○○當時有這樣比了一下(以手劃過手腕)」、「鄭檢察官報告他訊問的內容,而且也表示乙○○於受訊時情緒非常激動」等語。被告戊○○則於一審103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他(指原告乙○○)的情緒算是非常激動」、「對我來講,這樣的情緒反應不像是一個本身以偵辦案件為他的職業內容的檢察官該有的反應」、「加上他本身情緒控制並不好,所以我當時是有點擔心他之後會不會作一些不利自己或他人的舉動」、「例如說傷害自己」、「就是我怕乙○○會傷害自己,因為他的抗壓力並不高,而且他在我問他話時,他的情緒反應不太正常」、「我當時有表示說因為乙○○本身情緒控制有問題,不希望說因為追究他個人的責任,而造成他自身不管是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傷害」;並於二審103 年8 月28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陳稱「乙○○他的反應算是相當激烈,我也擔心他可能在訊問結束之後,會有比較激烈的反應」、「我訊問的過程她的反應已經不像一位檢察官於應訊時該有的反應…所以我擔心她於訊問結束後會情緒崩潰或傷害自己」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各次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83 頁),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丁○○、戊○○於洩密案件一、二審審理中,均係經法官傳喚出庭作證,以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雖其等所為系爭證詞提及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時情緒激動、可能傷害自己等情,可能與原告乙○○主觀上對於自身情況之認知不符,然參諸原告乙○○當日證述筆錄記載「(問:原訂明天上午以證人身分訊問你,為何請求今日晚上就先進行訊問?)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怕我晚上會睡不著,所以希望今天晚上就先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以及當日庭訊係自下午6 時40分進行至下午8 時45分,其間曾於下午7 時40分休庭至8 時

5 分,原告乙○○則於該段期間禱告並以電話諮詢牧師,經特偵組進行現譯監聽,通話中原告乙○○曾哭泣,並提及不想因自己之供述害及陳守煌等語,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通訊監察影卷第263 頁);此外,當日負責通知原告乙○○到特偵組作證之檢察事務官何其非曾於洩密案件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係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4 點左右以電話聯絡原告乙○○,告知在9 月1 日上午10點到特偵組作證,通電話時旁邊有被告丁○○、戊○○在場,印象中原告乙○○很激動,說他會睡不著覺等語(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三影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當日負責值班之特偵組書記官王朝枝亦證稱:102 年8 月31日下午5 點左右其值班時,原告乙○○到特偵組表示接到檢察事務官電話傳訊,他覺得是在假日以電話通知隔天緊急要開庭,而且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用正式的傳票通知,也沒有告知是什麼案件,當時原告乙○○講話的口氣很激動,要求馬上開庭,或給他1 張正式傳票,後來提到他的同事陳玉珍檢察官就是在假日被特偵組搜索、傳訊,然後聲押,到現在還羈押在看守所,他認為這樣的突襲他沒有辦法接受,其有將原告乙○○的情緒反應向被告丁○○報告等語(見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三影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綜上足認原告乙○○於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前後之過程中,身心確實承受相當之壓力。是被告戊○○抗辯其係經由偵訊前與原告乙○○接觸之過程,以及偵查中感受之原告乙○○情緒波動,主觀上認原告乙○○有情緒激動情況,而為系爭證詞,應屬有據;至被告丁○○部分,其抗辯係經由被告戊○○等人之轉述得知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至特偵組作證時有情緒激動情況,而為系爭證詞,核與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證稱其自身係於102 年8 月31日訊問原告乙○○休庭時,即經由現譯監聽方式掌握其與牧師之通話內容,並向被告丁○○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反面、276 頁反面)相符。自難認被告丁○○、戊○○係基於毀損原告乙○○名譽之目的而為系爭證詞,即不具違法性。且綜觀被告戊○○於洩密案件二審到庭作證時所為陳述全文,其曾說明「因為他(指原告乙○○)是供出自己的檢察長關說,所以我相信她的壓力非常大」(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而一般人如遭遇與原告乙○○相同之情況,即於假日突然接到特偵組之電話通知要求於翌日到庭應訊,復未說明相關案號、案由等,且於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追問是否遭受長官關說,情緒難免呈現波動起伏,是原告乙○○102 年8 月31日作證當日縱有情緒激動情況,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丁○○、戊○○所為系爭證詞,即難認會貶損原告乙○○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乙○○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⒉原告乙○○既無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丁○○、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被告丁○○、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以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得否請求被告丁○○、戊○○依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道歉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對於被告丙○○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丙○○係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0月15日分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民事理由二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68頁),從而,原告乙○○併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30萬元自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被告丙○○之洩密行為違反公務員從事職務應盡之義務,致侵害原告乙○○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3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件】登報道歉啟事丙○○、丁○○、戊○○、甲○○就102 年7 月至9 月間對乙○○及其女兒之違法監聽行為,造成乙○○及其女兒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此聲明,以回復其等之名譽。

丙○○就102 年8 月31日晚間、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4日、102 年9 月6 日,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規定,向馬英

九、江宜樺及大眾,散布乙○○受訊問之內容,並散布乙○○受關說之不實言論,造成乙○○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此聲明,以回復乙○○之名譽。

丁○○、戊○○於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矚易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不實證稱乙○○「情緒不穩、傷害自己可能」等語,造成乙○○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此聲明,以回復乙○○之名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