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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裕文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04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郭裕文起訴請求被告郭裕伯移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兩造及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等人(下稱五兄弟)之父郭阿金遺產之一部,因郭阿金所創立之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股權與五兄弟及配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均係郭阿金借名登記於五兄弟或彼等配偶、子女名下,所以原告所提出之「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參考明細表」上所載不動產,除天玉街1樓、3樓、4樓、5樓及天母西路房地外,其餘皆為五兄弟所共有,故系爭不動產應為伊與兩造等五兄弟所共同繼承;另伊與配偶陳明月於民國91年3月1日與其餘四兄弟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時,僅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代價退出南榮關係企業經營權,並未就郭阿金其餘遺產(包含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公司、五兄弟及彼等配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及公基金)為約定,是伊為郭阿金之繼承人之一,就本件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郭阿金過世前早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郭阿金之遺產,且本件並非分割遺產訴訟,參加人所提及之股份、不動產及公基金等亦非兩造爭執客體,若參加人對南榮關係企業之資產有所主張,應另尋途徑與其他兄弟協商或訴訟,而非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原係與其餘四兄弟共有借名登記於各兄弟名下之不動產與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之股權,但參加人於80年間見南榮關係企業營運陷於低潮,乃於88年間提出分家退股要求,經五兄弟 3年間多次磋商後始於91年3月1日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由參加人分得 1,500萬元之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參加人並已領取全部退股對價,然參加人卻拒絕依上述協議書內容履行移轉股權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義務,經伊及郭裕明、郭裕宏分別對參加人提起履約訴訟,而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參加人對於其餘四兄弟之共有資產已無任何權利,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告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無參加人輔助之必要,是參加人參加被告及其所持之理由,均屬有誤,其參加不合法,請求鈞院駁回其參加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雖執上情為由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為聲請人聲請予以駁回,而觀之參加人所陳,其於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僅係主張其為郭阿金之繼承人之一,系爭不動產為郭阿金之遺產,故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而僅有道義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依五兄弟於95年 7月21日所簽立之「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參考明細表」內容所載,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參加人並未說明其與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其如何會因本件訴訟之判決被告敗訴,將受有何種法律上不利益,而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郭阿金遺產,參加人本得另以訴訟或調解之方式,對於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或協商確認之,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而受不利益,是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本不及於參加人,且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致因被告敗訴而遭受不利益,自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是以,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01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4分之1 ││ │ │00000-000建號建物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 │ │路9號7樓之1) │ │├──┼──┼──────────────┼─────┤│ 02 │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38│ 27960分之││ │ │-0000地號土地 │ 192 │├──┤ ├──────────────┼─────┤│ 03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139│ 27960分之││ │ │-0000地號土地 │ 192 │└──┴──┴──────────────┴─────┘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