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顏進財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後為準)拆遷後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並以民國105年2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遷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聲明是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128頁、第132頁)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潘敏原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其於民國
100年10月27日死亡。茲因潘敏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潘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管理潘敏遺產時,發現潘敏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ㄧ,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系爭房屋,潘敏於生前出租予被告,因此原告為潘敏舉行治喪會議時乃通知被告到場並告知,原告依法將潘敏遺留之系爭房屋列入遺屋管理,於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時限3年屆滿無人繼承,則需將遺產交予國庫,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3個月,使被告有充裕時間搬遷,此3個月期間被告仍依原租約繳納租金,至3個月屆滿後,租約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對於上述條件被告亦於治喪會議中簽名表示同意。其後,被告依約繳納3個月租金,並於期限屆滿後自系爭房屋遷出,是該租賃契約確定終止。
㈡未料,被告卻主張其向潘敏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獲潘敏同
意,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即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出資自行以水泥搭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使用,擺攤售菜,被告據此仍占用系爭增建物及其土地,不願遷離。由於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前方,已擋住系爭房屋之出入口,致原告已屆將系爭房屋解繳國庫之期,卻因被告占用系爭增建物而遲遲無法解繳,有妨害原告依法管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情,且潘敏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是否同意被告得搭建系爭增建物使用,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潘敏同意,惟被告此一權利係基於其與潘敏間之租賃關係,現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則喪失使用系爭土地共用部分之正當權源,且被告亦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建系爭增建物,當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此,原告於103年10月間,口頭要求被告遷離,被告竟2度向監察院陳情,否認原告有請求其遷讓之權利;於103年11月7日、104年2月16日,原告2度發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於104年4月20日,原告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5月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以該址為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6,700元,按土地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占用土地每月租金為8309.17元【計算式:76700×13×10%÷12=8309.17】,復依系爭土地附近店面租金行情觀之,摒除過高及過低單價之後,將其餘以平均值計算,所得租金約為每坪2,247元,本件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836元【計算式:13×0.3025(換算成坪)×2247=8836】,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㈢為此,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拆遷後,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自72年即向潘敏承租系爭房屋及其門前土地
賣菜維生,一家四口與其共同居住,戶口亦自該時遷入,被告一家日夜陪伴照顧潘敏日常生活、每日三餐及平日就診與緊急就醫,直至潘敏身故為止,感情極好如同家人,甚至係由被告與其大陸親屬連繫協助處理後事,原告為潘敏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尊重潘敏生前遺願,由被告繼續承租。又系爭房屋門前土地雖屬系爭房屋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合意,由潘敏將系爭房屋及其前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出租供被告使用。且被告自72年起每1或2年與潘敏簽訂書面租約,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直至94年簽訂租約後,即未再行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按月付租使用,依法已成立不定期租約。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潘敏亡故,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遺產管理人接收不動產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㈡查明有無土地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第4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管理原則如下:㈠退除役官兵亡故前即有租賃關係者,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原租約內容辦理換約續租。」之規定,原告應依潘敏與被告間之原租約內容,辦理不定期租約換約續租。詎原告假藉治喪會議之名突然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已誠心表示欲繼續承租,原告卻未經預告強勢驅趕,並表示被告得繼續在門前土地賣菜,日後可向國家購得系爭增建物,被告無奈僅能搬遷至系爭增建物居住,繼續賣菜維生,而被告戶籍仍設於該址,水電於辦理過戶後繼續繳納,原告則將系爭房屋貼上封條禁止被告進入。原告此舉不僅違反上開規定,更未尊重事實上存於潘敏及被告間之不定期租約,是該租約至今並未終止,原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交付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潘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潘敏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房屋,潘敏並
於生前出租予被告,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係於94年1月1日簽訂,租賃期間1年,被告經原告通知參加100年11月1日召開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原告同意被告續租3個月,期滿租賃契約終止,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依約每月繳納租金1萬元,納入遺產管理,被告於3個月內搬遷。
㈢被告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並擺攤售菜,面積及位置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付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㈣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向監察委員遞交陳訴書,於同年11月11日向監察院遞交陳訴書。
㈤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北市榮輔字第1030014143號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歸還所占用潘敏之不動產。
㈥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北市榮輔字第1040002513號函通知
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移淨空系爭增建物,以利原告進行解繳作業。
㈥兩造於104年4月20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潘敏之遺產管理人,於潘敏死亡後被告並未依治喪會議之協議於3個月內搬遷,仍繼續使用系爭增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及所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潘敏同意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且就系爭增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所在系爭土地編號A部
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潘敏同意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且就系爭增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是否可採?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敏間之租賃契約業因潘敏死亡而
告終止,且原告雖同意被告繳納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3個月,以利其搬遷,惟到期被告竟拒絕返還,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原告104年2月16日北市榮輔字第1040002513號函、103年11月7日北市榮輔字第103001414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
15、21、22頁),堪認潘敏生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興建之際曾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乙節,並提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73至79、94至97頁)為憑;又證人黃叁忠到庭證稱:伊曾於76年間為報告興建系爭建物,施工當時2樓王旭統表示不能超過2樓樓板,並請伊先停工,由潘敏與去跟王旭統協調,王旭統同意只要不超過2樓樓板就讓伊蓋,伊後來順利完工,該工程進行約1個月,期間3樓及4樓住戶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又證人王旭統證稱:伊自66年起迄今居住在和平東路3段308巷4號2樓,76年間系爭增建物興建之前,被告並未與伊協議,嗣因增建部分屋頂翹起來超過1樓與2樓間樓地板高度,故伊下班前往詢問被告,被告表示3樓及4樓住戶均同意,翌日被告即將屋頂降下,雖仍未符合伊之要求,但是因為是鄰居,故未再追究,完工後亦未曾要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會導致比較髒亂,但出入門戶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
62、177至179頁),堪認被告係經潘敏同意,於76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使用迄今,而斯時共有人即證人王旭統於被告降低屋頂高度後即未予阻止或命拆除,而其他共有人亦未提出異議,尚且於104年10月間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增建物係經共有人同意後為興建(見本院卷第14
4、145頁),足證被告所辯爭增建物早於76年間即興建完成,並由原告使用迄今,且系爭增建物位處系爭房屋前方,為門戶出入所必經,期間長達將近30年均無人異議,堪認被告抗辯共有人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增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堪認有據。
⒊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
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22條、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遺產管理人接收不動產後應辦理下列事項:㈡查明有無土地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第4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管理原則如下:㈠退除役官兵亡故前即有租賃關係者,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原租約內容辦理換約續租。」之規定,原告應依潘敏與被告間之原租約內容,辦理不定期租約換約續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起即向潘敏承租系爭房屋,每1或2年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嗣自94年起,即未再簽定書面租賃契約為原告均按月繳納租金,並與潘敏同住系爭房屋照料其生活起居等語,核與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中社區服務組組長劉黎灣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伊與潘敏間就系爭房屋應視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已於100年11月1日潘敏之治喪會議中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於3個月後遷出系爭房屋並停繳租金,堪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治喪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爭執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之真實性,然觀諸系爭治喪會議紀錄記載被告陳述其希望續租並願意繳納租金之意願,及關於潘敏大陸地區兄弟親友欲來臺參加公祭等事宜,核與被告所述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相符,堪信為真,而結論欄記載原告同意被告於3個月內搬遷,遺屋歸還本處列管,每月仍須繳交房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告之請求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難認兩造間於系爭治喪會議中有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於系爭治喪會議後3個月搬遷並停繳繳租金,堪認被告亦同意上開條件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仍居住並使用系爭增建物,並未遷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難認被告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以原告斯時僅為潘敏之遺產管理人,非遺產之繼承人,而被告已長達30餘年相潘敏租賃系爭房屋居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協助處理潘敏後續喪葬事宜及聯繫其大陸地區家屬,有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收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行收納項收據、快捷郵件託運單、手寫感謝函、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在卷可參,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接收不動產後,應查明有無土地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且退除役官兵亡故前即有租賃關係者,於租賃期限屆滿前,應依原租約內容辦理換約續租為則,則本件原告為為參酌上開特殊規定辦理,反逕行終止租賃契約,亦難認有理,被告抗辯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仍然有效,並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實據,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