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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耿鋕律師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租賃等事件,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清漢有限公司追加反訴,惟反訴原告清漢有限公司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等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