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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9號原 告 吳志雄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邱勇強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合夥開設漂流木餐廳,以經營餐飲業,因雙方理念不同,被告遂退出經營,由原告繼續經營,並於99年6月9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言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被告退出經營之讓渡金。原告於同日雖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揭債務如下:(1)於100年2月1日由訴外人周芝玲(即原告之妻)匯款5萬元予原告,(2)於101年10月16日由訴外人吳林秀英(即原告之母)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邱國雄(即被告之兄),(3)於102年5月7日由周芝玲匯款30萬元予邱國雄,(4)於103年7月1日由周芝玲匯款10萬元予邱國雄,(5)於104年9月11日由原告匯款15萬元予被告。原告所欠被告債務,業以匯款方式全部清償完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漂流木餐廳之經營權、商標權、租賃契約及其押租金債權與全部資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並約定讓渡金為100萬元,原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一次以現金全部給付予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讓渡金之擔保,詎原告一再拖延,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並多次親自或委請訴外人吳元明催款,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是多年朋友,原就有諸多金錢往返,被告亦經常幫原告代墊款項,例如頂讓之漂流木餐廳,因被告與房東熟識,房東經常電話請被告代原告繳納租金、水電費等,兩造一起外出應酬餐飲交際費、酒商酒錢等,亦是被告先行代墊。是原告所附之匯款單均非支付系爭本票擔保之讓渡金100萬元,只是將找到的匯款單湊起來,湊到85萬元發現尚不足15萬元,即於起訴當天匯款湊齊,原告稱已陸續還款,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次給付之清償方式不符。原告於100年2月1日匯款5萬元時,讓渡金清償期尚未屆至,顯然並非讓渡金之清償,況原告拖延迄今未付讓渡金,更證明原告不可能自動期前清償,兩造原本合夥經營漂流木餐廳,餐廳租約是被告所簽,於99年6月15日頂讓後,因原告未按時繳租,房東向被告索討,被告為原告代墊房租3個月,分別為99年12月、100年1月及2月共12萬元,因適逢過年前夕,被告亦需用錢,故向原告催繳代墊租金,原告始由周芝玲於100年2月1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2萬元,被告均記載於當時月曆上。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是為清償原告自己10萬元及其友人即訴外人忻元智30萬元票據借款,因忻元智於101年6月底退票後,被告請人向忻元智催討,原告知悉後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將借據及本票拿回來,原告會處理,故被告委請友人朱小冬將借據及本票拿給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清償忻元智30萬元及自己10萬元,被告目前尚持有忻元智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於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103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是償還原告其餘欠款,與讓渡金無關。原告於起訴日即104年9月11日,未告知即匯款15萬元,應先抵充其餘代墊無本票擔保之欠款,故亦非抵充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原告並未清償讓渡金100萬元之欠款,企圖以其他還款之匯款單都湊讓渡金之金額,魚目混珠,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漂流木餐廳之經營權、商標權、租賃契約及其押租金債權,以及全部資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約定讓渡金為100萬元,原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一次以現金給付予被告,並由吳元明擔任見證人,由周芝玲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讓渡金之擔保。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裁定准許,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稿)、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原告曾於下列時間自行或由周芝玲匯款予被告:(1)於100年2月1日由周芝玲匯款5萬元予原告,(2)於101年10月16日由原告以吳林秀英名義匯款40萬元至邱國雄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戶,(3)於102年5月7日由周芝玲匯款30萬元至邱國雄上開帳戶,(4)於103年7月1日由周芝玲匯款10萬元至邱國雄上開帳戶,(5)於104年9月11日由原告匯款15萬元予被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讓渡金10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原告上述匯款是否為清償讓渡金或清償其他債務?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上述匯款是否為清償讓渡金或清償其他債務: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1日匯款5萬元係清償讓渡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兩造原本合夥經營漂流木餐廳,餐廳之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所簽,於99年6月15日頂讓後,曾為原告代墊房租3個月共12萬元,原告始由周芝玲於100年2月1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2萬元,被告於當時月曆上記載「小安(即周芝玲)匯款50000、20000」、「阿雄付7萬房租,連這月差5萬」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於98年5月1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0年2月份月曆、存摺內頁為憑,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2月1日匯款5萬元係清償代墊租金而非清償讓渡金,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上開月曆任何人皆隨時可任意書寫不實之內容而不可採等語,然上開月曆記載內容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相符,堪信屬實,即為可採。原告另以證人周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匯5萬元是給被告的讓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一次以現金給付讓渡金予被告,已如前述,兩造於99年6月9日簽約後距清償日約1年半,原告屆期猶未能履行上開約定,其竟會在清償日前10個月自動清償其中5萬元讓渡金,則是否確係清償讓渡金,即屬可疑,而被告抗辯係清償代墊租金,除提出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月曆、存摺內頁為憑外,亦較符合常情,自足採信,周芝玲為原告之妻,容有附和原告說詞之情,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100年2月1日匯款5萬元係清償讓渡金,殊無足採。

2、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係清償讓渡金,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辯稱忻元智於101年6月底退票後,被告委請朱小冬將借據及本票拿給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清償忻元智30萬元及自己10萬元,被告目前尚持有忻元智借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語;又被告確有委請朱小冬將借據及本票拿給原告之情,業據證人朱小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約10月或下半年,你是否有幫被告把40萬元本票及借據還給原告?)是,是我拿的。(問:你拿到哪裡?)漂流木餐廳。(問:是何人叫你拿本票、借據給何人?)是被告邱勇強叫我拿本票跟借據給小安。(問:你拿給小安時,小安是幫誰收的?)幫原告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屬實;證人吳元明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84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即本件原告)曾帶友人忻元智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情?)這個事情是原告跟我講的,我當時公司在原告住家樓上三樓,怎麼借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說有代償這個事情,就是被告帶忻元智來跟原告借錢,我知道是借30萬元,但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後來忻元智沒有還錢跳票,原告找友人去向忻元智要錢,是由被告代替忻元智還錢。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有看到忻元智開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45號裁定准許,郵務人員於102年4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青潭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吳原明於另案證稱:「(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無給付上開契約所約定100萬元讓渡金?如有,係於何時給付?如無,原告(即本件被告)有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讓渡金?)我知道被告沒有給付100萬元讓渡金,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我在101年下半年、102年1月發律師函之後有親自到被告家裡兩、三次,101年下半年也到被告的媽媽、弟弟開的雜貨店,告知被告有欠這筆錢,我102年發律師函後、聲請本票裁定前最後一次跟被告談這件事情,是有一次我下班到漂流木餐廳找被告談還款的事情,並說如果再不還可能要進行本票裁定的程序。後來在102年1、2月時我請我的學妹溫律師發了兩次律師函給被告,上面聯絡人也是我,因為原告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我在102年4月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再跟被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究竟有無支付第二條讓渡金壹百萬元?)我知道兩造有爭議,原告沒有付,我曾經見過原告幾次面,我曾經去原告家裡,也有去原告經營的漂流木餐廳談過這事,原告稱他有付,我請他拿出匯款單,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倘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係清償讓渡金,豈有未能出示匯款單?足認證人吳元明所述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前並未給付讓渡金100萬元之情,洵屬可採,綜合被告及證人吳元明、朱小冬上開所述,亦徵被告所辯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係清償忻元智30萬元及自己10萬元乙節為可採,原告主張係清償讓渡金等語,並非可採。原告雖稱證人朱小冬、吳元明所述不實而不足採,並以證人吳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說要領錢給頂讓金、沒有遇到人到家裡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周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到朱小冬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為證;惟朱小冬為兩造之朋友,實無偏袒被告之理,且被告確有委託吳元明委託律師於102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寄發律師函至原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將成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委託吳元明催款,是吳元明上開所述催款過程,亦屬有據,而證人吳林秀英、周芝玲分別為原告之母、原告之妻,容有附和原告說詞之情,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係清償讓渡金,殊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於103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5萬元係清償讓渡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原就有諸多金錢往返,被告亦經常幫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匯款30萬元、10萬元,是償還其餘欠款,匯款15萬元,應先抵充其餘代墊無本票擔保之欠款,亦非抵充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以證人陳思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及提出被告於99年12月9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證人陳思珊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自99年11月、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一個星期至陳思珊工作之鋼琴酒吧消費1至2次,由被告支付消費款項等情,惟朋友間外出消費由一方負擔消費款而未約定平均分攤洵屬常見,縱證人所述屬實,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消費款有約定平均分攤,即難認原告有何返還代墊款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墊消費款之債權,尚非可採。另上開被告於99年12月9日匯入8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雖係原告所開設,惟被告亦稱該帳戶為兩造合夥經營漂流木餐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非原告私人使用之帳戶,且匯款原因有多端,尚不能僅以被告有匯款80萬元至原告帳戶,即遽認原告有積欠被告款項,況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各電匯8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於同年月10日電匯9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提領之160萬元,除其中749,000元提領現金外,其中851,000元亦由被告於同日匯入訴外人吳沛叡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等情,有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被告匯入款項之流向亦非原告,難認被告所辯原告積欠其餘款項確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積欠其餘款項,其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於103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5萬元係清償積欠之其餘款項等語,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上述匯款30萬元、10萬元、15萬元係清償讓渡金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應給付被告讓渡金100萬元之擔保,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於103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5萬元合計55萬元係清償讓渡金,於100年2月1日匯款5萬、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40萬元合計45萬元,係清償其他債務而非清償讓渡金,亦如前述,是就原告已清償之讓渡金合計55萬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5萬元讓渡金,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該45萬元及利息部分之給付,核屬有據。基此,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45萬元讓渡金及利息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5萬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