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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 告 周秋雲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政曄被 告 李進炎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池泰毅律師崔積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法院)受理,原告乃主張自88年起,陸續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墊付款項,而以該墊款債權與被告主張債權抵銷後,並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一部即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與訴外人李在坤部分之新臺幣(下同)117 萬元。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嗣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代墊款項之無名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負有返還墊款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3,348,030 元,原告則主張對被告有墊款債權8,923,821 元,故經抵銷後發生既判力客觀效力者為3,348,030 元(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原告對被告尚有5,575,791 元(計算式:8,923,821 元-3,348,030元=5,575,791元)之債權,因原告於前案僅一部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117 萬元獲勝訴判決,尚有墊款金額4,405,791 元未為請求。為此,本於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就被告主張以附表一受讓之飛霖電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債權部分,原告則主張以附表二即其對飛霖公司之墊款債權與被告受讓債權再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主張抵銷之債權,其中經法院裁判抵銷之部分,為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而原告自認於前案中,並未特定經抵銷之債權,致無法確認前案經裁判抵銷之債權,且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當不得由原告於本件任意特定前案之既判力範圍,故原告無法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並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駁回。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墊款返還請求權,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前案判決僅於理由中處理,後訴法院及被告當不受前案之拘束,至原告主張之爭點效理論,不僅法無明文,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牴觸,自無可採。況縱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之墊款數額,並不在前案抵銷範圍及反訴請求範圍內,不影響前案判決結果,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屬前案重要爭點,本件亦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再原告於前案僅特定反訴請求債權,並未特定抵銷債權,故從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中,無法知悉各筆墊款債權中,何項債權已被抵銷,何項債權尚未被抵銷,而原告於本件僅援用前案判決理由,未具體表明本件墊款債權之原因事實,致被告無從提出新事證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

㈡、另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13日至94年1 月31日間,多次利用其擔任飛霖公司會計之職務上機會,在未經飛霖公司授權或指示情形下,私自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自飛霖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至其私人帳戶,飛霖公司對原告有12,764,512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認原告係受飛霖公司委託以飛霖公司資金購入股票,原告已依飛霖公司指示,陸續將所購股票出售,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返還出售股票所得價金11,432,257元(計算式見附件12即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與飛霖公司。縱認原告係出於己意出售股票,則飛霖公司可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

535 、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售股利益或損害賠償。而飛霖公司已於105 年4 月13日將對原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向原告通知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自得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墊款債權抵銷。又如認原告係受被告委託以飛霖公司資金購入股票,則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2,764,512元,且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返還出售股票所得價金11,432,257元與被告。縱認原告係出於己意出售股票,則被告可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第535 、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售股利益或損害賠償。另被告既於105 年4 月14日即主張以讓與債權抵銷原告起訴債權,原告無從再以其對飛霖公司之墊款債權主張與被告受讓債權抵銷。況被告否認飛霖公司委託原告代墊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飛霖公司確有委託墊款及飛霖公司受領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211,985 元;原告及訴外人周裕益連帶給付被告4,593,250 元,原告則於訴訟中提出抵銷抗辯,並依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元,嗣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僅餘3,348,030 元(扣除原告匯回款項445 萬元),而原告對被告之墊款債權則為8,923,821 元,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已無餘額,而原告墊款債權尚餘5,575,

791 元,是前案第二審法院於104 年4 月9 日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則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4 年8 月

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405,791 元之墊款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墊款債權4,405,791 元,是否已經前案訴訟為判斷而生爭點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405,791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其或飛霖公司所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債權12,764,512元;或被告以其或飛霖公司讓與被告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返還價金債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售股價金債權、第535 、544 條損害賠償債權11,432,257元,與原告所請求墊款債權4,405,

791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以其對飛霖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債權15,815,389元,與被告受讓自飛霖公司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債權12,764,512元或返還價金債權11,432,257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墊款債權數額4,405,791 元,是否已經前案訴訟為判斷而生爭點效?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405,791 元,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固非完全相同,然二者之當事

人均有「周秋雲」(本件原告)、「李進炎」(本件被告),且渠等互為對造,則就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乙情,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已同一。次查,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已載明是就前案客觀既判力範圍以外之其他對被告之墊款債權所為之請求,而兩造於前案本訴、反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暨墊款債權等節,分經渠等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提出附表、附件為據(見前案第一審卷第58、194 頁、第233 頁背面),前案第一、二審法院迭於審理時,就兩造主張之上開各筆債權整理爭執與不爭執部分,並就兩造爭執部分,調查相關證據並令兩造為辯論,此觀前案第一、二審之歷次筆錄及判決(見前案確定判決第4 頁六、第16頁十四、所載)即明。前案既已就兩造提出之各筆債權逐一審酌,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按前所述,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堪可採信。準此,則原告依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款4,405,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未特定訴訟標的即本件起訴請求之各該

債權為何,起訴程式不合法,且致原告未能提出新事證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復本件之墊款債權非前案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遑論,法無明文規定爭點效理論,且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牴觸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業載明係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各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暨原告對被告反訴主張之各該墊款債權,經抵銷且反訴一部請求後,就所餘之債權為請求,堪認原告起訴時已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又所謂前案重要爭點,係指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業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且該爭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之墊款金額乃兩造於前案本、反訴各自主張之債權經抵銷、一部請求後所生之餘額,兩造於前案既就各該債權進行實質辯論,則各該債權存在與否,自足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即前案本訴主張暨抵銷、反訴一部請求之金額,被告以本件請求金額不在前案抵銷或反訴請求範圍,徒謂不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云云,實有謬誤,尚難採憑。又如前㈠、⒈所述,爭點效理論係源於誠信原則,且需具備一定要件始能援引,僅禁止矛盾,並不因此禁止後訴之提起,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無相悖之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或飛霖公司所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債權12,764,512元;或被告以其或飛霖公司讓與被告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返還價金債權、民法第

177 條第2 項售股價金債權、第535 、544 條損害賠償債權11,4 32,257 元,與原告所請求墊款債權4,405,791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就被告以其或飛霖公司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債權12,764,512元,與原告所請求墊款債權4,405,791 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1部分:

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5 號事件審理時以飛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2 、4、6 至11部分,係其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帳戶買賣股票,資金包括其個人及飛霖公司之資金乙情,有另案105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4 頁背面),堪認前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乃原告本於是時身為飛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指示而為,並非未經授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未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殊不論原告究係受被告或是飛霖公司委託買賣股票,被告或飛霖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1部分,對原告均無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⑵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被證3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僅有申請人填寫欄位,並無銀行作業登錄暨認證欄,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2 、4 至11(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之匯款申請書上均載有申請人填寫欄位、銀行作業登錄暨認證欄乙節有別,則被證3 此筆款項,是否已完成匯款,誠屬有疑,自無從憑被證3 認被告或飛霖公司有將24,000元匯款與周秋雲。復觀被告所提之被證5 ,其上所載收款人姓名為「周麗玉」(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非原告,亦無從認被告或飛霖公司有將10萬元匯款與周秋雲。基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或飛霖公司有於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與周秋雲,即難認飛霖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⑶據上,被告、飛霖公司對原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不履

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以飛霖公司已將附表一所示之12,764,512元債權讓與被告為由,抗辯與原告所請求墊款債權4,405,791 元抵銷,即無足採。

⒉就被告以其或飛霖公司讓與被告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返

還價金債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售股價金債權及第535 、

544 條損害賠償債權11,432,257元,與原告所請求墊款債權4,405,791 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確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1所示之款項受託購股,業如前述⒈⑴,惟原告之證券交易帳戶非專供被告或飛霖公司受託購股用,尚有他筆股票買賣,且各筆股票交易之標的重複,佐以被告自承因原告售股迄今已逾10年,難以確切釐清原告何筆售股交易係受指示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4.2 ),可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在被告或飛霖公司指示下,因買賣股票所收取之金錢數額,依前所述,自難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謂其依照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1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前段及目前實務,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得出原告在被告或飛霖公司指示下,因買賣股票所收取之金額共11,432,257元云云。然前揭法條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以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與本件原告在指示下因買賣股票所收取之金錢無涉,自無從援引之,被告前揭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在被告或飛霖公司指示下,因買賣股票所收取之金錢數額,其空言指稱原告受託買賣股票後,所得之金額為11,432,257元,即難採憑。

⑵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基於己意出售股票,其或飛霖公司對

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售股所得利益及第535 、54

4 條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查:①如前所述,被告於另案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2 、4 、6 至11

匯款金流部分,乃原告本於是時身為飛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指示而為,顯見被告認原告出售股票時,係基於被告或飛霖公司之售股指示而為,此與民法第177 條第2 項非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

②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須以受任人有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是以,委任人須證明受任人有此前提要件,始可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賠償。然被告就所指稱原告受託代為買賣股票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被告或飛霖公司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說明,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或飛霖公司對原告有民法第535、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款項,被告既未能舉證飛霖公

司確有匯款與原告,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受託代為買賣股票,被告對原告自無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535 、544 條之請求權。

⑷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在被告或飛霖公司指示下,因買賣

股票所得之金額為11,432,257元,或被告或飛霖公司對原告有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535 、544 條之請求權,則被告辯稱以其對原告11,432,257元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墊款債權4,405,791 元抵銷,即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12,764,512元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11,432,257元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535 、544 條請求權,即無庸審究原告對飛霖公司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債權15,815,38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墊款費用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4,405,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以12,764,

512 元、11,432,257元之債權與原告前開墊款債權抵銷,則屬無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4,405,79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編號│ 日 期 │摘 要│支 出 金 額 │匯 入 帳 戶│備 註│├──┼──────┼───┼──────┼──────────┼───┤│⒈ │93年4月13日 │轉帳支│1,673,000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⒉ │93年4月14日 │轉帳支│87萬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⒊ │93年4月14日 │轉帳支│24,000元 │周秋雲 │ ││ │ │ │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⒋ │93年4月15日 │轉帳支│173萬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⒌ │93年10月6日 │轉帳支│10萬元 │周秋雲 │ ││ │ │ │ │復華銀行平鎮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⒍ │93年10月8日 │轉帳支│59萬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⒎ │93年10月18日│轉帳支│172萬元 │周秋雲 │ ││ │ │ │ │華泰銀行石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⒏ │93年11月4日 │轉帳支│1,757,512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⒐ │94年1月20日 │轉帳支│52萬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⒑ │94年1月27日 │轉帳支│160萬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⒒ │94年1月31日 │轉帳支│218萬元 │周秋雲 │ ││ │ │ │ │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總計:12,764,512元 │└───────────────────────────────────┘附表三┌──┬──────┬──────┬────────────────┬─────────┬──────────┬───┐│編號│ 日 期 │支 出 金 額 │支 出 情 形 摘 要│資 金 來 源 │ 被 告 答 辯 │備 註│├──┼──────┼──────┼────────────────┼─────────┼──────────┼───┤│⒈ │88年8月31日 │10萬元 │代支付合麗電子公司貨款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⒉ │88年9月6日 │442,000元 │代支付合麗電子公司貨款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⒊ │88年9月10日 │92萬元 │代支付薪朧企業公司貨款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⒋ │89年2月23日 │12萬元 │代支付報關行費用 │周秋雲淡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⒌ │89年4月17日 │89,000元 │代支付碩慧精機公司貨款 │周秋雲淡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⒍ │89年5月10日 │107,500元 │代支付薪朧企業公司貨款 │周秋雲淡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⒎ │89年6月2日 │126,918元 │代支付飛霖公司員工張玉寶薪資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000 │ │ │├──┼──────┼──────┼────────────────┼─────────┼──────────┼───┤│⒏ │90年4月4日 │26,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⒐ │90年7月31日 │25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⒑ │91年5月27日 │3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⒒ │91年6月25日 │4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⒓ │91年8月15日 │105,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淡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⒔ │91年8月23日 │56,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泰銀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 │ │ │ │├──┼──────┼──────┼────────────────┼─────────┼──────────┼───┤│⒕ │91年11月6日 │19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淡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00 │ │ │├──┼──────┼──────┼────────────────┼─────────┼──────────┼───┤│⒖ │92年2月14日 │245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白德風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⒗ │92年9月16日 │95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白德風一信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⒘ │93年6月25日 │56,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郵局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 │00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⒙ │94年3月7日 │135,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⒚ │94年5月3日 │3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⒛ │94年8月8日 │135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國泰世華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94年11月2日 │83,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國泰世華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 │94年11月30日│71,220元 │代支付松下產業公司貨款 │周秋雲華南銀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 │000-00-000000-0 │ │ │├──┼──────┼──────┼────────────────┼─────────┼──────────┼───┤│ │95年3月6日 │5,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 │95年3月6日 │12,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 │95年3月7日 │4,501,751元 │代支付普科機器公司貨款(日幣 │周秋雲華南銀 │1.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19,235,324元) │000-00-000000-0 │2.與他案主張矛盾 │ ││ │ │ │ │ │3.他案判決認定墊款返│ ││ │ │ │ │ │ 還請求權不存在 │ │├──┼──────┼──────┼────────────────┼─────────┼──────────┼───┤│ │95年3月15日 │230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95年3月20日 │59,5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95年6月20日 │59,5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華南銀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96年7月27日 │85,000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國泰世華 │1.飛霖公司未收到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款項 │ ││ │ │ │ │ │2.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96年9月20日 │12萬元 │匯入飛霖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 │周秋雲國泰世華 │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 │ │ │├──┼──────┼──────┼────────────────┼─────────┼──────────┼───┤│ │96年10月4日 │945,000元 │代支付新加坡天弘國際公司設備款(│周秋雲華南銀 │1.否認墊款請求權存在│ ││ │ │ │美金3萬元) │000-00-000000-0 │2.與他案主張矛盾 │ ││ │ │ │ │ │3.他案判決認定墊款返│ ││ │ │ │ │ │ 還請求權不存在 │ │├──┴──────┴──────┴────────────────┴─────────┴──────────┴───┤│總計:15,815,389元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