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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王銓志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5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惟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04年3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