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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 告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讚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黃麗惠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9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0月6 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特定為104 年7 月17日(見本件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提供PET 板交予原告承攬印刷,請原告製作印刷料品如原證四即本件卷第96頁至第97頁所示商品(下稱系爭第一期商品,如附件一所示),完成後均交付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雙方議價後報酬為1,738,695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又兩造間再由被告提供PET 板交予原告,經原告製作印刷料品如原證一即本件卷第7 頁至第8 頁請款明細所示商品(下稱系爭第二期商品,如附件二所示),完成後分別於原證二即本件卷第9 頁至第13頁所示日期送交予被告,報酬合計1,142,903 元,然被告卻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系爭第二期商品報酬1,142,90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42,903 元予原告,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製反光衣及防水雨絨衣為業,陸續將PET板之印刷工作交付原告承攬。於104 年3 月間,被告國外客戶將羽絨布運抵臺灣後,因原告承攬印刷之系爭第一期商品中橘色部分竟無法完整轉印於羽絨布上,以致被告遭客戶陸續退貨並賠償客戶羽絨布之損害1,271,777 元,加上被告PE

T 板成本4,882,500 元,總計被告損害6,154,277 元。被告為此與原告理論後,始知原告係將其所承攬之工作轉單給鴻嘉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印刷廠)承攬,從中賺取之差價達二倍以上。被告與鴻嘉公司討論何以會發生色層轉印不良,據鴻嘉公司告知當初原告訂做所使用之油墨較便宜,只要使用較高級油墨及配方,即不致發生色層轉印不良,被告嗣後即將該PET 板直接交付鴻嘉公司承攬,即不再有色層轉印不良之情事發生。則原告所製作系爭第一期商品中,送貨日期103 年12月26日橘紫色塊、104 年1 月7 日橘紫色塊、104 年1 月16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1 月29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2 月12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與104 年2 月16日橘藍迷彩部分,有表面印刷或色層轉印之瑕疵,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494 條及第179 條請求返還應予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且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又由系爭第一期商品之瑕疵可知,原告所製作系爭第二期商品中,送貨日期104 年

3 月3 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4 月17日橘藍迷彩、

104 年4 月22日橘藍迷彩部分,亦有相同瑕疵,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01頁反面):

㈠、兩造間由被告提供PET 板交予原告,請原告製作印刷料品即系爭第一期商品,並已交付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雙方議價後報酬為1,738,695 元,被告亦已給付原告1,738,695元。

㈡、兩造間再由被告提供PET 板交予原告,請原告製作印刷料品即系爭第二期商品,並分別於原證二即本件卷第9 頁至第13頁所示日期送交予被告,報酬合計1,142,903 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02 頁):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㈡所示報酬1,142,903 元及其遲延利息,兩造爭執在於:

㈠、原告所製作如系爭第二期商品中送貨日期104 年3 月3 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4 月17日橘藍迷彩、104 年4 月22日橘藍迷彩部分:

1、是否有表面印刷或色層轉印之瑕疵?該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

2、如為原告所致之瑕疵,被告可否依據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如可,金額為何?

3、如為原告所致之瑕疵,是否致被告客戶羽絨布受損害,造成被告賠償其客戶之損失?被告可否依據民法第495 條向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如可,金額為何?

㈡、原告所製作如系爭第一期商品中送貨日期103 年12月26日橘紫色塊、104 年1 月7 日橘紫色塊、104 年1 月16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1 月29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年2 月12日橘藍迷彩及橘紫色塊、104 年2 月16日橘藍迷彩部分:

1、是否有表面印刷或色層轉印之瑕疵?該瑕疵是否為原告所致?

2、如為原告所致之瑕疵,被告可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494條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如可,金額為何?

3、如為原告所致之瑕疵,是否致被告客戶羽絨布受損害,造成被告賠償其客戶之損害?被告可否依據民法第495 條向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如可,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被告抗辯原告所製作如四㈠及㈡所示商品,有表面印刷或色層轉印之瑕疵云云,提出客訴清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明細表及廠商來料不良未貼布清單為證(本件卷第65頁至67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然以上均為被告單方製作文書,不足證明原告所製作前述商品具有瑕疵。又證人黃士貴證述:自104 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業務,被告有將PET 板交付原告承攬印刷工作,而原告有跟我講將PET 板交付鴻嘉印刷廠印刷;PET 板是被告提供,出貨時有通知原告,之後由鴻嘉印刷廠印刷;要先打樣,於鴻嘉印刷廠上色後,由我在現場對色,對色之後才可以量產;油墨部分由我提供樣品給原告,我們跟原告講要UV的油墨,鴻嘉印刷廠跟我說它的現場設備就只能用來印UV的油墨;鴻嘉印刷廠印制PET 板時,我有在場;我知道被告有因交付原告承攬之PET 板發生橘色部分轉印不良,致國外客戶向被告索賠,而向原告及鴻嘉印刷廠提出異議,因為公司有開會講到這件事,有提及客戶索賠之事;轉印不良原因是後製的問題,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顏色轉不上來,我有看過轉印不良的成品,表面的顏色上不來,有斑駁的樣子,無法判斷原因等語(本件卷125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不能證明被告抗辯PET 板發生橘色部分轉印不良瑕疵發生原因為何,自難指為原告施作所致,況PET 板印刷前,均經打樣供被告確認,印刷過程中,被告也有派員在場,苟原告印刷之系爭第一期商品即有如被告所指瑕疵,何以遲至原告交付系爭第二期商品後,被告才提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所製作如四㈠及㈡所示商品,有表面印刷或色層轉印之瑕疵云云,未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即失所採,要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製作完成印刷料品即系爭第二期商品,並分別於原證二即本件卷第9 頁至第13頁所示日期送交予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期商品報酬合計1,142,9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本件卷第8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