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9號原 告 高坤正被 告 江道生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小跟隨名師鑽研陰陽五行地理風水,於兩岸三地五術界負有盛名,被告於民國92年間透過原告之學員即訴外人李孟宗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即委託原告將被告之亡父前已葬於中國大陸浙江省溫嶺市之土葬骨骸挖遷臺灣安葬,並承諾原告倘能順利挖墳撿骨遷葬臺灣,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旋即又表示此項工作難度甚高,倘原告順利完成,且遺骨一塊不少,完整遷回臺灣,願意給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當場表示同意,雙方成立口頭約定。嗣原告即前往中國大陸浙江省溫嶺市墳墓現場勘查,並著手進行工作及聯繫相關人員,後於撿骨及運送過程中,歷經中國大陸官員百般刁難阻擋,皆賴原告以專業經驗及於中國大陸多年建立之人脈關係一一化解,原告將被告亡父之遺骨完整運回臺灣,創中國大陸建政以來第一次有人將生骨運回臺灣之紀錄,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報酬予原告,僅給付87,600元予撿骨師即訴外人陳春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先父即訴外人江鵬鳴於85年間前往原籍故鄉中國大陸浙
江省溫嶺市探親,不幸因病去世,隨即安葬於溫嶺市,93年1月間,被告為方便家人祭掃墳墓及日後便於夫妻合葬而向溫嶺市民政局申請將先父遺骸運回臺灣安葬,經相關主管機構批准並辦妥相關檢疫、託運、入出境等手續後,被告於93年2月初完成將先父遺骸運回臺灣安葬之程序,全部遷葬程序中,原告僅承攬於中國大陸之撿骨工作,其餘相關之申請、檢疫、託運入出境、安葬臺灣等工作,均由被告自行完成,非本件承攬之範圍,且過程中並未遭刁難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又兩造係於93年1月初某日於被告所經營之象山集團企業總部會客室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當日並未約定撿骨日期及報酬,撿骨日期係原告數日後以傳真告知可選擇之吉日,經被告選定93年2月4日為撿骨日期,報酬則再數日後另以傳真告知,並經被告允諾。再者,原告及撿骨師於中國大陸進行撿骨工作時之食宿及交通等費用,均由被告提供,兩造間約定之報酬87,600元,被告亦於93年2月初遷葬完成時即已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承攬事實之範圍及約定報酬之數額,且拖延至11年半後始起訴請求,顯違常理,被告並為時效效滅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自工作完成後即可請求。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報酬承攬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費用,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之報酬承攬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工作為將被告之亡父葬於中國大陸浙江
省溫嶺市之土葬骨骸挖遷臺灣安葬,其中包含安排人事,並飛往浙江省溫嶺市墳墓現場勘查一趟,另又聯繫祭司、撿骨師及大陸方面之助手與溫嶺市政府有關部門領導、黨政官員,擇期會同被告等前往溫嶺進行被告先父墳墓之祭拜、開挖、啟攢拾金(撿骨)、清洗、排列、檢查、包裝、運送諸事宜,有原告104年8月10日起訴狀(本院卷第4至7頁)附卷可參。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能明確指出上開工作於何時完成,僅能大略說明係91、92年間(本院卷第46頁反面),證人李孟宗、陳春元也未能證述明確,惟被告已明確指出係於93年2月初完成骨骸運回台灣安葬之程序,有被告104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原告就此時間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完成其工作之時間應為93年2月初,堪予認定。
⒉故不論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
然原告既自認已於93年2月初完成前開工作,則原告自93年2月初完成工作起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惟原告竟未於2年內行使此項請求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㈡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亦無庸再就其是否有報酬請求權及其金額予以審酌。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