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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42號上 訴 人 僑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UVESTCO INC .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惟僅表明原判決廢棄(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未表明上訴審法院應如何改判之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併陳明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 萬元(計算式:美金5 萬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

31.8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