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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 告 KUVESTCO INC.法定代理人 RUN KU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僑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勝訴訟代理人 許天騏

黃香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美國加州依法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本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3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簽訂業務諮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6 條(

D )約定:本合約若有爭議,雙方同意按中華民國法律處理(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意就關於系爭協議之爭議以本國法為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本國法。

三、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未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參照上開說明,可認屬非法人之團體,自屬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並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請求之數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均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經確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之幣別為美金,遂更正訴之聲明以美金為請求幣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並減縮利息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依據系爭協議第2 、6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為期2 年,自102 年第4 季起至104 年第3 季共計8 季,按季分批給付顧問費用共計為美金1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前4 季共美金5 萬元之顧問費,未依約給付原告第5 季以後之任何顧問費,期間被告曾寄發聲明書予原告表示需暫緩支付顧問費,並在被告之資金扣除公司必要之銷貨成本及管銷費用後,隨即將餘款以優先於其他股東欠款及外部欠款之方式償還顧問費給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協議第第6 條(B )、(C )之約定,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104 年6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後,再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並請被告立即支付已積欠103 年第4 季及104 年第1 季即合計2 季之顧問費美金2 萬5000元,及原告有權以倘系爭協議未經終止時104年第2 、3 季之顧問費用作為補償,即合計為美金2 萬5000元。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6 月5 日分別收受原告催請為上開給付之函件,然均未置理,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共美金5 萬元之顧問費未給付。又如本院認原告上開終止之表示尚未生效,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所為終止兩造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派遣顧韌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被告原先信任顧韌之專業,並預期藉由顧韌提供其工作經驗協助被告營運,然顧韌於服務期間要求業務報價及反對投入人力為被告之研發計畫從事先期研究,使程序不符成本,並喪失市場競爭力,且其帶領之營運部門人員缺乏管理,未盡心為公司處理事務,甚至指示該人員離職造成公司不利益,並對被告財產聲請扣押,損及被告員工及股東之權益,故系爭協議本身有瑕疵,非屬雙方平等之協議,應屬無效。又顧韌擔任被告顧問期間,因其調派供被告客戶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之窗口人員即訴外人何宣㻧服務態度不良,導致五洋公司提早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致被告無法再自五洋公司之獲利中抽取平均營業毛利20%為獲利,於結束與五洋公司之合作關係後1 年內足以短收60萬元營收。且被告與五洋公司原本至少尚可合作10年有餘,現僅以3 年營收損失180 萬元對原告求償之。另於原告介入顧問期間之102 年10月至104 年4 月為止,廣增冗員,對比被告於原告未介入顧問期間所需之人事成本,增加人事成本數額為113 萬8438元。再因顧韌無端於104 年3 月離開公司,並於104 年4 月中旬發函終止系爭協議,被告業務承接不暇,致新產品研發被迫停止之損失,影響被告員工士氣,此部分應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故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顧問義務,無權請求報酬及補償;且因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背面至第52頁):㈠兩造曾於102 年7 月18日簽定系爭協議,依據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OTS (即被告)須支付一個為期2 年,固定數額,按季分批支付的顧問費用」;另第6 條約定:

「顧問費用,自2013年第4 季起至2015年第3 季共計8 季,顧問費用總額為美金10萬元」等語。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前4 季共美金5 萬元之顧問費,至今並未給付第5 季以後之顧問費。

㈢被告曾寄發「< 顧問咨詢服務費> 暫緩付款聲明書」予原告

,表示需暫緩支付顧問費,被告之資金扣除公司必要之銷貨成本及管銷費用,若有餘款,會隨即償還原告顧問費,其付款順序優先於其他股東欠款及外部欠款。

㈣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104 年6 月4 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並請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前述已積欠原告2 季的顧問費美金2 萬5000元,及原告依約有權獲得補償之另美金2 萬5000元,經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6 月5 日分別收受送達。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103 年第4 季、104 年第1 季之顧問費,自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且經原告終止系爭協議後,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第6 條(C )之約定請求原可獲得之104 年第2 、3 季之顧問費,合計4 季之顧問費為

5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2 條、第6 條(B )、(C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4 季顧問費美金5 萬元,是否可取?㈡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有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2 條、第6 條(B )、(C )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4 季顧問費美金5 萬元,是否可取?

1.按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由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提供被告顧問咨詢服務,被告應支付為期2 年之固定報酬共美金10萬元,分8 季,按季給付美金1 萬2500美元。另於第6 條(B )、(C )約定,本協議可能會被任何一方終止,但須於終止30天前書面通知對方,本協議若因故被終止後,顧問仍應有權獲得補償2 年美金10萬元服務費等語,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擔任顧問期間之顧問費用,且倘系爭協議經兩造依上開約定終止,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期間之顧問費用一節,應甚明確。

2.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103 年第4 季及104 年第1 季顧問費用,曾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將依系爭協議第6 條(B )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經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上開信函,原告再於上開日期經過30日後即104 年6 月4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日期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21頁),故系爭協議業經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終止之。又被告除曾支付原告自102 年第

4 季即該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第3 季即該年9 月為止之顧問費用以外,並未給付103 年第4 季即該年10月以後之顧問費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曾因積欠原告上開顧問費,於104 年1 月28日簽具「顧問咨詢服務費暫緩付款聲明書」給原告,其上記載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顧問報酬給原告,然因資金運作緊迫,故原應於102 年12月31日給付之顧問費用延緩支付,於被告之資金扣除公司必要銷貨成本與管銷費用後,若有餘款,隨即償還原告顧問費,且其付款順序優先於其他欠款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有給付原告103 年10月份以後顧問費之義務,僅因被告財務資金運作問題致無法如期支付之,是被告就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內,尚有103 年第4 季至104 年第1 季即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以前之顧問費共計2 萬5000元未經給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積欠之顧問費給付原告等情,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聲明書業經被告董事會撤銷等語,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內部董事會已撤銷該聲明,於未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前,自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取。

3.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協議以後,依據系爭協議第6 條(C )之約定,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訂剩餘顧問期間之報酬,則原告以完整季別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通知終止之104 年4 月起至終止契約以後原訂顧問期間之最末季即104 年9 月底之顧問費共計美金2 萬5000元,亦屬有據。

4.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本身有瑕疵,非屬對兩造平等之協議,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項約定有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節,僅泛稱系爭協議對被告不公平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之約定,關於兩造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任何明顯免除或減輕原告負擔之提供顧問意見之責任或加重被告義務或拋棄、限制權利之條款;且縱認被告係辯稱系爭協議第6 條(C )之約定未定明終止之事由,故原告於任意期間終止系爭協議均得請求顧問費用以為補償,有減免原告義務顯失公平之情形,然揆諸系爭協議係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顧問意見為事務之處理,原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並屬私人間之私法契約,倘於契約條款未盡之處,自仍有民法第二章第十節委任補充規定之適用,故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雖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限,然其亦應受同條第2 項於不利被告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之限制,故縱原告得本於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獲取報償,亦受任意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義務限制,已難認上開約款有減免原告義務之情形;且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第6條(C )之約定既經由兩造磋商協議而合意訂入契約,則原告於非屬不利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自得上開約定獲得補償,難認此約定屬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無效等節,自不足取。

5.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派遣之顧韌擔任顧問期間未盡其職責,要求被告提供業務報價致被告喪失市場競爭力,且擅離職守,亦未盡其依系爭協議應達成被告2 年及5 年公司獲利目標之義務,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報酬等語;然按系爭協議第1 條(b )之約定:雙方理解諮詢的目的是由顧問提供被告強化管理及目標確立,並定期改進效率與提出建議,為避免原告提供不準確之建議或評論,被告應提供原告準確資訊,公正和充分之信息,並及時提供進一步之信息,讓顧問根據這些信息進行討論以做出結論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本需負擔提供被告之營運信息給原告,以供原告做出改進被告經營效率之顧問建議,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提供業務報價、投入人力研發等訊息之義務,係為原告據以作成顧問評估所必須,自難以之認定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顧問義務。另原告自104 年3 月30日至104 年4 月29日間,均持續有以「林總你想要縮編僑興(即被告)的機會到了」、「中肯!人為壓低預估成本是賠錢主因」、「請他上午和我聯絡再談」等內容,與訴外人劉哲翰、王志雄及被告就被告產品規劃、營運狀態及人事調度為電子郵件之通信往來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與劉哲翰、王志雄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109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劉哲翰、王志雄2 人為被告員工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原告至其終止系爭協議以前,仍持續就被告之營運及人事任用提出顧問意見,是顧韌至104 年4 月29日以前,均仍持續就被告公司上開營運、人事事項提出意見,難認其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又證人林芝羭雖證以:顧韌自104 年3 月以後很難聯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然證人亦證稱:其不瞭解顧韌在公司所負責之顧問任務內容,其不清楚顧韌寄發給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故證人林芝羭既對於顧韌從事顧問任務之方式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清楚,自難僅以其片面之證述認定原告指派之顧問顧韌有擅離職守之情形。此外,系爭協議附件固有以「近期2 年目標:1.將被告公司帳面價值從當前每股NTD2 .91帳面價值提高為30%至每股3.78,兩年內以提高銷售額及成本控制來達成此目的。2.將消極的盈利轉化為積極的盈利,年均增長目標為15%」、「中期5 年目標:1.將被告的帳面價值提高為50%至75%,最終為100 %。2.將被告打造為全球化的公司,而非僅臺灣本土公司,需對臺灣以外拓展業務。3.清償所有債務」等節為2 年、5 年目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觀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係被告欲藉由聘請原告派遣顧韌所提供顧問服務,以提升被告之營運、財務狀況,惟上開事項是否達成,自與被告之經營團隊、經營方針及經營決策等節密切攸關,客觀上非顧問1 人足以單獨影響上開目標之成敗,核其約定之性質係作為被告委任原告所欲共同協力提升被告營運、財務狀況之願景,而非作為原告受任為顧問後應獨力完成之履約義務,故倘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供與上開目的相左之顧問行為,自難僅因系爭協議附件有為上開目標之約定,遽認該約定即屬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履約義務,並以之作為原告獲取顧問服務報酬與補償之前提。又原告並無被告上述所辯本於其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系爭協議約定從事顧問服務之義務,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2 年、5 年目標之約定,不得請求報酬及補償等節,亦不足取。

6.從而,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顧問費2 萬5000元,其系爭協議終止後原告原可取得之剩餘2 季之顧問費2 萬5000元,共計5 萬元。

㈡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有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告受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因原告派遣之顧問顧韌於被告公司調派供被告客戶五洋公司之窗口人員即訴外人何宣㻧服務態度不良,致五洋公司提早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被告因而損失共計240萬元之營收,且原告介入顧問期間廣增冗員,徒增人事成本

113 萬8438元,另因顧韌無端終止系爭協議,煽動員工離職,對公司聲請假扣押,致被告應接不暇,影響被告員工士氣及商譽,受有新臺幣100 萬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以上開原告不完全給付向原告請求賠償以為抵銷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李易哲等5 人於104 年3 月31日至104 年5 月25日提出申請欲於104 年4 月30日至104 年6 月12日間離職之調職、離職人員申請表、103 年8 月4 日工成合約成本預估單、103 年8月7 日報價成本分析及核批、103 年7 月31日專案功能需求單、103 年8 月7 日報價單、五洋公司提出之函件(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0至63頁、第143 、178 至179 頁),及附於卷後之102 年至103 年之財務報表,及證人林芝羭於審理中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調職、離職人員申請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員工李易哲等5 人有離職之意思,至於渠等離職之原因是否係原告煽動所為,無從僅以該申請表推論之;又被告提出上開預估單等單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對外交易往來之關係,縱可證明報價係因原告之顧問而增加,然商品是否喪失市場競爭力,非全然以價格決定之,尚應綜合評估商品品質及市場供需等因素為論斷。另證人林芝羭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至104 年間是否有對外營收減少是因為顧韌的想法與高層意見不同,其理想與臺灣現實面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其亦證稱:「營收減少的原因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且被告亦自承:對外報價及五洋公司的營運因顧韌的參與有喪失競爭力等問題,有協商處理,以被告與東方工商之報價為例,顧韌要求報價要成本1 倍以上,到客戶那邊根本沒有競爭力,我跟顧韌反應,但顧韌仍堅持沒有退讓,被告就直接報給客戶,因為當時報價流程是大家討論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見縱原告提出之顧問意見不敷採用,然被告發現問題後既本於其與原告顧問之協商結果,並按照大家討論同意之報價流程採取原告顧問提供之意見作為對外營運之方式,則該營運縱造成營收短少,亦係因被告採用作為對外營運等諸多因素所致,難認係與原告提供之顧問意見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五洋公司雖於合作終止聲明函件內容記載略以:因102 年起其多次向被告指派之顧問顧韌表達其與被告之聯繫窗口何宣㻧間之聯繫問題,並曾向顧韌要求改善拖延營運問題與更換窗口,然均經顧問顧韌不予處理致其無奈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證人林芝羭於審理中亦證稱:顧韌對於營運部之人事安排有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五洋公司亦於前後之回函記載「因其無法透過何宣㻧取得有效及善意之回應,故曾多次與被告林總(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勝)及顧問(即顧韌)開會要求改善何小姐之服務品質與態度,甚至要求撤換窗口,都未獲回應,忽略其客戶線上通話出問題時的急迫特性,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改善,致其對於下游客戶之通話品質無法交代,只好斷然做出終止合作之決定。其與被告之業務洽談,都由林文傑總裁及林秀靜總經理親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

179 頁),及證人林芝羭證稱:顧韌有無人事之最終決定權我不確定,但顧韌有營運部之人事參與權,顧韌可擔任營運部之最高主管係由被告之創辦人介紹並召開董事會而擔任,被告對於五洋公司之經營決策非僅一人為之,係由被告公司之許董事、顧韌、林文勝共同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可見五洋公司終止與被告合作關係係出於不滿意被告派遣之窗口何宣㻧未能及時反應問題,且被告未撤換窗口及處理其反應之問題,然上開問題業經五洋公司多次反應給被告及原告派遣之顧問顧韌,並由證人林芝羭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五洋公司之營運決策非僅顧韌一人即得為之,被告與五洋公司之合作關係與營運策略係由被告其他經理人一併議決,非顧韌本其一人之權限即足以終局決策,是難認五洋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係由可歸責於顧韌之行為所致。又證人林芝羭亦證稱其不清楚顧韌有無以何種方式阻擾被告與五洋公司間之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 5頁),則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派遣之顧問顧韌係以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以人員派遣之方式造成五洋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自難認五洋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與原告之顧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亦僅足以查見被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財務收支狀況,且縱該報表記載被告公司於103 年度之虧損有增加之情形,然其虧損項目並非僅人事費用之支出一節,尚包括營業活動所致之現金流出,而該等現金支出所在多因,亦無從僅以上開財務報表之數字記載查悉支出之必要性,自難一概而論係因原告之顧問行為所致。此外,經本院闡明被告對於上開主張抵銷之情節是否有其他證據提出佐證,亦經被告表明「該附的證據都附了」、「無其他意見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176 頁背面),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之給付有上述情形,及被告所受之損害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造成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從以之抵銷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2 條之約定給付積欠103 年第4 季至104 年第1 季共2 期顧問費,及依系爭協議第6 條(C )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仍可獲得原訂104 年第2 、3季預期顧問費之補償,合計為美金5 萬元。至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對其有不完全給付並致生損害,應負賠償義務之情形,自無從以該債權對原告上述債權為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 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