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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 告 鄭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黃亞蘋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訴訟代理人 高佳緯

許麗紅律師邱瓊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簽署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79號與被告進行合建,並由原告選定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 (即A3棟13樓,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分配,惟雙方就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之找補結算金額生有爭議,遂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下稱前案)受理之,兩造並於10

4 年5 月19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房屋坪數找補部分給付原告3,280,000 元,同時更於和解筆錄第2 條載明:「被告願依100 年9 月2 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負擔房屋完工前之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完工後產權過戶之各項稅費」。又依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約定合建之工程款為34,150,000元,而原告業於103 年6 月25日前,將上開合建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34,150,000元全數支付完畢,嗣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就合建房屋之相關款項含產權移轉相關稅費、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進行結算時,針對被告並未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等款項,亦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變更追減款共675,622 元(計算式:400,152 +275,470 =675,622 ),被告亦已同意補退還予原告,本案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全數工程款項34,150,000元,然就工程變更追減款項675,622 元部分,被告並無施作任何工程卻受有該工程款項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就前開所述事實及款項被告亦已於結算明細表中承認,並無疑義,故被告對於工程變更追減款項共675,622 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退還予原告。另依兩造於98年11月3 日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拆遷補償費:甲方(即原告)騰空交屋予乙方(即被告)之日起,乙方交付地主租金補貼每月按一樓30,000元,二樓以上每層15,000元整支付至完工交屋日止。」,故依上開地主租金補貼之約定,因系爭房屋為13樓,故完工交屋日前,被告應按月補貼租金15,000元予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租金補貼僅計至103 年5 月4 日止,惟系爭房屋交屋日係同年6 月11日,而被告尚未支付予原告自103 年5月5 日至103 年6 月11日交屋為止之租金補貼18,452元(計算式:15,000+3,452 =18,452),是原告依兩造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租金補貼18,452元給付予原告。復觀兩造於前案進入和解協商前之

104 年3 月5 日以及104 年4 月2 日之開庭內容,前案法官與兩造僅針對「房屋坪數不足」部分為討論內容,從未針對前案起訴範圍以外之內容有過任何討論,此觀開庭錄音譯文即明。開始協商程序後,兩造亦即針對前案原告起訴範圍進行協商,並無任何訴訟外和解之合意;若兩造確實如被告抗辯有訴訟外和解之合意,按理亦應表明於前案和解筆錄中,例如「原證2 第10條第2 項的稅捐由被告負擔」此一和解條件,甚為明確,然原告對於前案104 年5 月19日和解筆錄上之內容,從未同意包含放棄本案對於被告之請求項目,是被告本案抗辯內容均非事實,毫不可採。綜上,前案和解範圍僅包含「房屋坪數找補結算」部分,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即被告應退還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675,622 元及補貼租金18,45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追減款675,622 元,及依兩造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請求被告支付租金補貼18,452元,此二項目之款項均非屬前案之請求範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3,150 元(計算式:675,622 +18,452-10,924=683,150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15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合建案,就應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之找補結算爭議,原告已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提起訴訟即前案,期間兩造歷經開庭及訴狀往來數次,就因找補或不應找補數額之計算,依被證一即前案被告第一次答辯狀第4 頁以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可知包括被告應退還原告溢支之房屋坪數價額及相關稅費等款項,其計算項目及數額分別為:㈠被告應退房屋坪數差額2,017,300 元、㈡原告應補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㈢被告應補稅費8,919 元(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㈣被告應退工程追減款項675,622 元(此即為原告本件主張)、㈤被告應補貼租金18,452元(此亦為原告本件主張)。合計,被告應退款項合計為2,709,369 元(計算式:2,017,300 -10,924+8,919 +675,622 +18,452=2,709,369 ),嗣因前案法官認雙方計算找補金額已趨近,乃當庭詢問被告願否提高上揭金額,被告始答應以3,209,369 元為和解。嗣前案法官為促成雙方和解,再次詢問被告若將3,209,369 元增加至3,280,000 元整數是否同意,因雙方皆同意,前案遂成立和解。此觀前案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被告:願意以3,209,369 元和解,見第一次答辯狀第6 頁(即房屋坪數找補、抵押權設定費用、相關稅費、工程追減款項、租金補貼等款項)。原告:可能無法接受。我們算出來是1,350,000 元乘以0.95再乘以2.61坪就是3,347,325 元。法官:若和解金額調整為3,280,000元,有無可能接受?被告:可以接受。原告:再與當事人確認。」,又依前案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法官:和解意願?原告:我們同意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被告:我們同意此條件。法官:所以現在的和解條件是3,280,000 元,加上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的稅捐由被告負擔?兩造:同意。」。依上可知,兩造於和解協商時,被告已清楚向原告表示和解金額之計算項目以被證一即前案被告第一次答辯狀第4 頁至第6 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為範圍,金額經計算後為2,709,369 元;又被告為促成前案和解,再以前開金額加上500,000 元;且法官另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3,209,369 元,增加至3,280,00

0 元整數,故得出前開和解金額。參以,依104 年3 月5 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所示,兩造於10

4 年3 月5 日就房屋坪數找補之和解方案,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接受,且被告計算房屋坪數找補之金額為2,017,300元,與原告計算房屋坪數找補之金額為3,347,325 元,兩者金額差距為1,330,025 元,因此,雙方僅就房屋坪數找補之和解方案顯係破局。是由兩造間成立和解之過程可知,雙方同意之和解金額,已包括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項目,原告再次主張要求被告應返還之工程追減款項及租金補貼,皆屬雙方間於前案已成立之和解範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當然受前案和解範圍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8年11月3 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並於第2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拆遷補償費:甲方(即原告)騰空交屋予乙方(即被告)之日起,乙方交付地主租金補貼每月按一樓30,000元,二樓以上每層15,000元整支付至完工交屋日止。」,系爭房屋交屋日係103 年6 月11日,而自103 年

5 月5 日至103 年6 月11日交屋為止之租金補貼為18,452元;又兩造間依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約定合建之工程款為34,150,000元,而原告業於103 年6 月25日前,將上開合建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34,150,000元全數支付完畢,嗣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就合建房屋之相關款項含產權移轉相關稅費、房屋稅、地價稅以及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進行結算時,針對被告並未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等款項,亦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變更追減款共675,

622 元(計算式:400,152 +275,470 =675,622 );另兩造就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之找補結算生有爭議,遂原告於10

3 年9 月3 日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受理之,嗣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選屋協議書、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國際客變追加減明細表、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國際客變追加減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之104 年5 月9 日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第82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和解範圍僅包含「房屋坪數找補結算」部分,不包括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工程變更追減款項675,622 元及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租金18,45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和解範圍所及?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工程變更追減款項675,622 元及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租金18,45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是則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依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約定合建之工程款為34,150,000元,而原告業將上開工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完畢,然兩造就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進行結算時,針對被告並未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等款項,亦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變更追減款共675,622 元,被告原應返還予原告,及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3年6 月11日交屋止之租金補貼為18,4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分配予原告房屋坪數之找補結算發生爭議,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前案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民事事件,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款項,故被告並無再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以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坪數找補不當得利數額6,506,525 元,此有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原告於前案自訴訟繫屬後至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告均未曾以書狀或於當庭以言詞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前案訴訟標的,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已難認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變更追減款項675,

622 元及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租金18,452元部分,為前案訴訟標的之一部份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又前案兩造於前案開始協商和解前之兩次庭期即104 年3 月5 日及104 年4 月2 日,兩造言詞辯論之內容均集中在系爭房屋房屋坪數找補計算之糾紛,此有前案上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

161 頁),且前案承辦法官於104 年4 月2 日庭末業諭知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坪數不足找補之方式商談一個兩造可以接受之和解分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後兩造在前案於104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19日分別在本院協商室開庭,顯係就前案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坪數不足找補金額商談和解,另原告亦於前案104 年4 月29日提出其和解方案金額之計算方式即以135 萬元乘以0.95再乘以2.61坪就是334 萬7,325 元,其後前案承辦法官乃曉諭將和解金額定為328 萬元,被告當庭即表示同意此法官曉諭之和解方案,原告則表示再與當事人確定等情,此有前案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同年5 月19日庭期時,原告即表示同意上次被告業已同意法官曉諭之和解方案328 萬元,另表示希望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法官乃諭知兩造和解條件為

328 萬元,另加計被告應負擔相關稅捐等情,亦有前案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當次庭期兩造即簽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328 萬元,被告當庭交付支票乙紙」;二、「被告願依100 年9 月2 日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負擔房屋完工前之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完工後產權過戶之各項稅費」;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案件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由前案兩造開庭及商談和解之過程,實難認定前案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有包含前案訴訟標的即原告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坪數找補差額以外之其他款項,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尚無在前案原告請求之範圍,且在商談和解之過程,亦未見前案承辦法官及原告有將之納為和解範圍,此可由兩造於前案就房屋坪數找補差額以外另外成立之和解範圍,有在前案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中加列第二項有關稅捐、費用之負擔等,故尚難認定兩造於前案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一併達成和解之合意,故被告辯稱前案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款項,故被告並無再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尚難可採。是以本件兩造依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約定合建之工程款為34,150,000元,原告業將上開工程款項全數支付予被告完畢,然兩造就工程變更追加減款項進行結算時,針對被告並未裝設於系爭房屋之工程設備等款項,亦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變更追減款共675,622 元,被告原應返還予原告,然尚未返還,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另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原尚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

5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交屋止之租金補貼為18,452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故此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租金18,452元,亦屬有;原告於扣除其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3,150 元(計算式:675,622 +18,452-10,924=683,150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變更追減款項675,622 元及依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貼租金18,452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主張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費用10,92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3,150 元(計算式:675,62

2 +18,452-10,924=683,1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