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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 告 莊麗芬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複 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游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NISSAN ALL NEWLIVINA精裝行家版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

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向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公司)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HAPPYGO卡(下稱系爭卡片),然自系爭卡片核發後,被告即基於友誼而將系爭卡片長期借予原告使用,未曾自行持卡消費或累積點數,兩造並約定原告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卡片,是被告雖為系爭卡片之名義人,然原告始為系爭卡片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卡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又訴外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至12月1 日間,舉辦「超級驚喜豪華轎車大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活動辦法為持HAPPY GO卡於前開活動期間內,在全館消費滿2,00

0 元並累積點數成功,即可獲得乙次抽獎機會,並訂於同年12月23日由電腦以消費者之HAPPY GO卡會員卡號隨機抽出得獎名單,得獎者得於104 年1 月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兌領。而原告即於103 年10月26日至遠東百貨公司消費1 萬544 元並持系爭卡片累積點數參加系爭抽獎活動。嗣遠東百貨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以電腦隨機抽出HAPPY GO卡卡友之得獎名單,首獎得獎卡號即為系爭卡片,而獎品內容則為系爭車輛。詎料,原告於10

4 年1 月16日前往領獎時,始經遠東百貨公司告知,被告業於同年月13日謊稱遺失系爭卡片,並於申請補發新卡片後,領取系爭車輛。惟依系爭抽獎活動辦法規定,抽獎人需符合「一定消費」及「持卡人」之要件,因被告未曾持系爭卡片消費或累積點數,自不符合系爭抽獎活動辦法規定之應得獎人資格,而原告實質持有系爭卡片且有消費事實,故原告始為系爭抽獎活動之得獎人。

(三)因被告僅為系爭卡片之登記名義人,且不符合得獎人之資格,更未與原告協力達成抽獎之資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獲獎人,已如前述,故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原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知悉被告逕自領取系爭車輛後,即多次以電話及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借名關係業已於被告領取車輛後即已終止,然被告明知其非中獎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出售系爭車輛,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系爭車輛業已出賣予他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系爭車輛價額62萬9,000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被告受領系爭車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給付18萬1,783元之部分認諾。

(二)就其餘部分,原告自身本持有他張HAPPY GO卡可供使用,本件係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申辦系爭卡片後,原告以希望分開各HAPPY GO卡累計點數及享用折扣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卡片,其乃同意出借,然兩造僅約定原告得持用系爭卡片,且原告復於借用時表示其於消費累積點數後所得兌換之贈品,均將交予被告,至抽獎獲獎部分兩造則未有約定,故兩造並未就系爭卡片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聲明超過18萬1,783 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3 日向鼎鼎公司申請系爭卡片,並交由原告使用,此有鼎鼎公司104 年5 月8 日鼎鼎(營)字第104017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二)遠東百貨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至12月1 日間,舉辦系爭抽獎活動,活動辦法為持HAPPY GO卡於前開活動期間內在全館消費滿2,000 元並累積點數成功,即可獲得乙次抽獎機會,並訂於同年12月23日由電腦以消費者之HAPPY GO卡會員卡號隨機抽出得獎名單,得獎者得於104 年1 月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Y GO卡兌領,此有系爭抽獎活動廣告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三)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至遠東百貨公司消費1 萬544 元並持系爭卡片累積點數參加系爭抽獎活動,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及鼎鼎公司104 年10月27日鼎鼎(營)字第104042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8 至129頁)。

(四)遠東公司於103 年12月23日以電腦隨機抽出HAPPY GO卡卡友之得獎名單,首獎得獎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卡片,獎品內容為系爭車輛,此有遠東百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五)被告103 年12月24日接獲遠東百貨公司通知中獎,後於10

4 年1 月13日以卡片遺失為由,辦理快樂購聯合集點卡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補發卡片),並於同日由被告持身分證件填寫收據,自遠東百貨公司領取系爭車輛並繳交中獎稅金,此有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遠東百貨公司補卡\換卡登記表、收據、收入繳存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96至97頁、第130 至131頁)。

(六)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44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徐少展,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

(七)原告前以遠東百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獲獎人,而依系爭活動抽獎規則及民法第40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遠東百貨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贈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下稱給付贈與物事件訴訟)。

(八)原告前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

4 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94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屬實(下稱刑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卡片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始為系爭卡片實質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抽獎活動應得獎人,被告領取並出售系爭抽獎活動之獎品即系爭車輛屬不當得利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等語,除認諾金額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給付原告18萬1,783 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本件另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就原告使用系爭卡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為何?(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7,217 元(計算式:62萬9,000 元-18萬1,783 元=44萬7,217 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就原告使用系爭卡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為何?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卡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卡片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前於99年5 月8 日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HAPPY GO卡,嗣於103 年2 月3 日再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系爭卡片,並於辦畢補發程序後將系爭卡片交由原告持用,被告未曾持系爭卡片卡消費集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鼎鼎公司104 年5 月8日鼎鼎(營)字第104017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其當時因為想要再有1 張HAPPY GO卡累積點數,因此請被告申辦系爭卡片交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於本院給付贈與物事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其想就不同百貨公司累積點數,因此才向被告借用系爭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累積點數而向其借用系爭卡片等情若合符節。又觀諸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即HAPPY GO卡)服務辦法第1 項明定,持用HAPPY GO卡得享用集點後得折抵消費金額、兌換禮品或因持卡而取得特殊銷費優惠折扣等優惠(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參以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借用系爭卡片時曾表示於累積點數後會將免費贈品交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則兩造就原告持用系爭卡片累積點數外之其餘事項是否均達成意思合致,實有疑義。衡諸將自身持有集點卡交由他人持用之原因多端,或為單純使用借貸、或為委託代為集點等,不一而足,並考以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及給付贈與物事件訴訟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均明載被告係基於友誼而將系爭卡片「出借」予原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 頁、第123 頁),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之要件有間,故縱令原告持系爭卡片消費集點並參與系爭抽獎活動,亦不足逕予推斷兩造就系爭卡片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就參與抽獎活動得獎之後續分配已達成合意。

3、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卡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卡片及該卡片所代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44萬7,217 元,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既難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經悉述如前,則原告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更無從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予原告,此部分先予敘明。

2、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故被告於10

4 年1 月13日自遠東百貨公司領取系爭車輛並出售予他人,係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得以使用汽車之利益云云。然查,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內容為「凡持HAPPY GO卡於全館當日單筆滿2000元(且累點成功)即可獲贈乙次抽獎機會,依此類推。」,並於活動「注意事項」欄明載「…⑵中獎者於104/1/18(日)前,持本人身分證件、印章及HAPP YGO卡至8 樓客服中心辦理領獎,逾期視同放棄。…⑸得獎通知將以持HAPPY GO卡友資料為中獎通知依據,並進行相關得獎通知事宜」,於「貼心提醒」欄亦記載「◎HAPP YGO卡友個人資料如需更新請速至客服中心」(見本院卷第

7 頁);另系爭卡片背面注意事項第1 點復載明「⒈本卡限本人使用。⒉出示本卡可享卡友優惠。」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是綜觀系爭抽獎活動之廣告說明及系爭卡片背面文字註記,堪認系爭活動對象所載「持HAPPY GO卡」者,自指HAPPY GO卡申請人本人,基此,中獎人始需持本人身分證件向遠東百貨公司辦理領獎。再者,消費者向鼎鼎公司申請核發HAPPY GO卡後,卡片需限於本人使用,此亦有鼎鼎公司函文表示:「…四、對於持卡人應出示卡片且限本人使用,方可消費累積點數之相關約款資訊」等語,及快樂購聯合集點卡服務辦法第8 條約定:「卡友於行使卡友所屬權利時,應出示本卡,必要時鼎鼎或各合作特約商得要求出示卡友本人身分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權益歸屬」等節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8 頁),益徵系爭卡片申請人,始得享有系爭卡片之相關權利,而此自應包含持系爭卡片參與遠東百貨公司所舉辦系爭抽獎活動之權利。準此,原告既係持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卡片消費,其自身即非屬系爭抽獎活動之對象,不具有抽獎人及應得獎人之身分,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給付贈與物事件訴訟中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月3 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自無足採。

3、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抽獎活動之得獎人,且亦無證據足佐兩造就系爭卡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領取系爭車輛並加以出售,自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21

7 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既於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部分認諾之意思表示,則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1,783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卡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因其非系爭抽獎活動之中獎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7,217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