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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 告 張文瀾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志浩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雖已中風並領有殘障手冊,然其於101年間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認證,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司店調字第259號卷,下稱卷㈠,第23至24頁)。本院並調閱原告近3年之病歷資料,並未見原告有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等病症,另觀之上開契約書立約人欄位之簽名,應係因原告年紀、身體狀況致其簽名筆跡於當時即未顯工整,經核對原告於翌年即102年於贈與稅申報書及委任書之簽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85號卷,下稱卷㈡第92、93頁)、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之簽名(卷㈠第5、6頁)等,其簽名筆跡仍可判別為原告所為,且衡情原告之身體狀況,由原告之配偶楊文蓉為原告處理申請法律扶助等事宜,應無違背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之心智及判斷能力恐有精神耗弱之狀況,另本件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均係由原告配偶楊文蓉所為,可見原告是否具訴訟能力恐有疑慮,且其起訴狀是否原告所親自簽名,亦非無疑云云,應屬無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有何無訴訟能力之情,應認原告仍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配偶楊文蓉育有被告及女兒張恩嘉,被告於101年5月間,向伊及楊文蓉表示因二人年事已高,可代原告保管名下存款100萬元,原告考量自身已中風20餘年,且楊文蓉年事亦高,無法有效管理名下財產,原告遂採納被告之建議,於101年5月15日委託楊文蓉將名下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款項)。現因原告與楊文蓉生活困頓,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必要,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5月初基於稅賦規劃目的,欲將其名下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權利範圍1/16)及68號(權利範圍1/8)之2筆土地,暨建號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1/2)之房屋等(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同時因原告考量其自己與配偶楊文蓉均年事已高,故欲以被告須負擔對原告及楊文蓉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惟,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擬定前,考量被告依系爭不動產契約每月需負擔原告及楊文蓉之生活費、外籍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等費用恐過於龐大,如僅依賴被告一人之收入將難以負荷,故原告基於贈與被告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委任楊文蓉將上述100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嗣於102年1月14日申報系爭款項之贈與,並於同年月15日繳納贈與稅款完迄在案,故本件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委託楊文蓉將原告名下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即系爭款項)。

㈡、兩造於102年間已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款項之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寄託契約性質,經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致使原告得主張主張終止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㈠、原告前於102年1月14日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於贈與稅申報書「建物部分」欄位載明系爭不動產外,另關於「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欄位則載明系爭款項,並以原告上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系爭款項匯款資料明細表為附件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39077號函及贈與稅申報書、系爭款項匯款資料等在卷可證(卷㈡第89至93、98頁)。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已於102年1月15日繳清上開贈與稅款,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卷㈡第18頁)。是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後,曾申報核定該贈與稅額並繳清等事實,洵屬明確。

㈡、證人即經兩造共同委託處理上開報稅事務之代書蘇永安到庭結證:「(提示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4頁,問:原告張文瀾在簽署報稅資料時,證人是否有逐一與原告確認贈與的範圍?)有。」、「(問:原告在簽署系爭報稅資料時,表格中的文字是由何人書寫?)是我填寫的。」、「(問:原告簽署系爭報稅資料時,對於證人所說明贈與範圍是否有表示知悉且同意後才簽署?)有,而且原告的配偶同時在場。他的配偶也有跟原告解釋的很清楚,原告才簽的。」等語明確(見卷㈡第164頁),並參以證人楊文蓉所證系爭款項101年5月15日匯款前後經過:「第一次我帶我先生到安泰銀行被告就先打電話約時間,當天被告也跑來,當天原告揮手表示不願意,因為他已經不會講話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匯款。」(見卷㈡第144頁背面)。可見,原告於當時已無法以言語溝通,故證人蘇永安上開所證處理事務之解釋過程應與實情相符。因而,原告就上開贈與稅申報之內容係經代書蘇永安、配偶楊文蓉解釋後始予以簽名一節,應可認定。再者,關於系爭款項於上開申報書一併申報之緣由,證人蘇永安亦證:「(問:原告贈送給被告100萬元,證人是否知悉?)我不曉得。之前不是我經手的。」、「(提示本院卷第91頁,問:但是報稅資料裡面有贈與100萬元,證人有何意見?)這100萬元不是在我承辦時所給付的,是原告的配偶表示如果有送給小孩100萬元要不要申報,我告訴她,以我的立場如果是在同一年度就要申報,否則會被罰錢。匯款單據是顯示由原告匯款給小孩。」、「(問:在證人申報時,這筆贈與100萬元有無與原告解釋,並請原告簽名?)有。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如果是同一年度就一定要申報,否則會被罰錢,但是這100萬元不是在我接的時候匯款。」(見卷㈡第164頁背面),證人蘇永安上開所證系爭款項之贈與情節,核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過程相符,且參以申報贈與稅之檢附文件資料,確有原告委託楊文蓉處理系爭款項之存摺影本及轉帳資料明細表,已如前述,衡情該等存摺明細乃個人理財重要文件,且原告於系爭款項轉帳後,直至104年間仍每月使用該帳戶,有原告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見卷㈠第31至39頁)。由此可見,上開原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等存摺資料既為其所持有保管,則於102年1月委託蘇永安辦理贈與稅申報時,自係由原告提出該等資料作為贈與系爭款項之證明文件,應屬明確,且衡情證人蘇永安為楊文蓉經由律師朋友介紹後,方與被告商量而委託一節,亦經證人楊文蓉證述明確,且無其他資料可證證人蘇永安有何偏頗之虞,故以證人蘇永安前開證述內容亦與相關實情相符,自得採信。承此,證人楊文蓉所證:「(問:是被告或是其他人拿上開申報書給原告?)當初代書拿了一疊文件給原告簽名,後來在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都不在場,因為被告張志浩不要我去他辦公室。(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指代書拿空白的表格來要原告簽名?)是。」(見卷㈡第145頁背面)等情,核與上開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委託蘇永安辦理贈與稅時,將系爭款項夾帶申報,原告並不知情,僅以為申報書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申報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系爭款項之匯款明細及證人楊文蓉證詞為據,主張系爭款項為寄託契約性質云云。然則,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非僅基於寄託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有匯款之證明,自不足認原告係基於寄託之合意而為系爭款項之交付,更遑論兩造間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匯款之原因當非一般無親誼故舊關係者可比。再者,證人楊文蓉雖到庭證稱:「第一次我帶我先生到安泰銀行被告就先打電話約時間,當天被告也跑來,當天原告揮手表示不願意,因為他已經不會講話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匯款。後來,我與原告說被告是好意,但原告仍不願意。後來經過兩天,我告訴原告被告只是幫我們保管,會還我們,原告才答應。」等語(見卷㈡第144頁背面)。然楊文蓉與原告上開對話所認定之寄託契約性質,為被告所否認,且徵諸前開申報贈與稅過程,係由原告方主動告知代書蘇永安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以外,另有系爭款項之贈與等事實,應認證人楊文蓉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寄託契約之約定,由上開證據資料仍無從據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寄託予被告,經其以起訴狀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