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 告 黃雅婷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告 許喬閔訴訟代理人 薛正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於101 年4 月26日解散,而為合夥賸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訴之追加,核其前後均源於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所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5 月14日各出資50萬元,開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 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成立「梨花韓國服飾」為其等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事業),雙方就系爭事業均有管理權限,並於每季平均結算分配系爭帳戶盈餘。詎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晚間,竟片面更改盈餘分配成數,經原告強烈反對未果因而退夥,並商討合夥財產之清算事宜。惟被告逕自算定系爭事業現金32萬0,435 元、貨款1 萬7,500 元及貨品成本6 萬7,000 元,扣除該月成本8萬8,078 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而匯予原告共47萬4,327 元,卻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合夥解散時亦未請會計師計算系爭事業財產價值。原告屢請求一同辦理清算未果,本件未能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既無法單獨為之,依法應以兩造為清算人,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㈡另原告於101 年3 至4 月間5 次前往韓國批貨,每次機票9,
600 元,共計4 萬8,000 元未受償,而每月12萬元之租金係於每月20日繳納,原告已支付半數,兩造既於26日解散合夥關係,被告應退還4 萬6,000 元予原告,又系爭帳戶尚有17萬0,867 元餘款,被告應給付一半即8 萬5,434 元,以及原告原出資額50萬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共67萬9,434 元(計算式:500000+48000 +46000 +85434 =679434)。爰依照民法第692 條、第694 條、第698 條、第69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即在前址住所,獨資登記成立「喬興服
裝行」至今,亦即「梨花韓國服飾」之地址,是系爭事業非兩造合夥事業。兩造為友人,原告請求幫忙,遂於99年5 月14日達成協議,由兩造個別以50萬元投資系爭事業,因原告先前已投資300 萬元,系爭事業主導權及經營權屬被告所有,原告僅負責顧店採購及銷售,並約定如獲利,每季平均分配系爭帳戶中金額50% 。嗣因原告於雙方合作關係中之欺騙行為,便於101 年4 月26日終止關係,被告亦於同月30日清算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係兩造各支付50萬元所開設,是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對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連本帶利匯款47萬4,372 元予原告。而原告於雙方合作期間共計分得493 萬3,392 元,顯係原告見有利可圖,隨即於101 年5 月要求退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並提起多次訴訟。況被告尚有101 年1至4 月之稅金15萬元、員工獎金1 萬8,000 元、韓國運費8萬7,385 元未為給付,應得抵銷之。
㈡至原告請求項目金額,除房租不爭執外,其餘詳述如下:
⒈機票費:雖不爭執其中2 次機票費用共1 萬9,200 元未為給
付,但被告亦有4 月2 次機票費用未向原告請領,應相互抵銷。另3 次機票費用,係因原告出國需人陪伴,邀訴外人(即原告丈夫)李明達一同前往,此與系爭事業無關。
⒉系爭帳戶內餘款:因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早已結清帳戶內
所有款項,剩餘款項係客戶不知情匯入系爭帳戶所致,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
⒊出資額:此部分於原告歷來分配金額、被告結清帳戶時早已連本帶利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系爭事業尚有雙方合作期間之債務未為計算,均乃被告先行
墊付,如稅金17萬8,000 元、101 年4 月韓國運費8 萬7,38
5 元,以及員工獎金1 萬8,000 元,故縱尚有雙方關係中所生之客戶款項10萬3,478 元未為給付,前開債務原告應先返還後,如有剩餘,始得以2 分之1 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5 月14日各出資50萬元開立系爭帳戶以經營系爭事業,並於每季平均結算分配系爭帳戶盈餘。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退出系爭事業之經營,被告匯款47萬4,327 元予原告。
㈢被告曾以雙方係合夥成立梨花韓國服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101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原告曾主張兩造合夥關係仍存,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簿冊之
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0 號認兩造合夥關係業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消滅,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310 號繫屬後,撤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梨花韓國服飾」是否業已清算完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梨花韓國服飾」是否業已清算完畢?⒈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成立合夥關係:
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簿冊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6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具合夥關係,但因原告已聲明退夥而生效力,已非原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不得請求給付簿冊,此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之等節,有該案號判決書判決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於前案中,依民法第645 條規定請求給付合夥關係之簿冊,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業究有無合夥關係」,實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亦於判決理由㈠中,詳述其認定兩造間確以合夥關係成立系爭事業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及同頁背面),確就此一重要爭點予以判斷。參以經調閱前案判決卷宗,兩造均一再攻防系爭事業是否為雙方合夥事業,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亦當庭就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一事詢問被告,請其表示意見等節(見103 年度訴字第
360 號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114 頁及同頁背面、第119 頁、第132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50頁背面),足見前案訴訟中對於兩造間有無以合夥契約關係成立系爭事業之重要爭點,已有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被告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成立合夥關係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122 號卷宗第8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卷宗第12頁、第17頁)。依前揭說明,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充分保障,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影響原判斷,本院自應針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有無合夥關係一節,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是以,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存有合夥關係,且合夥關係於101年4 月26日原告表明退夥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知悉後,即已消滅不存在。
⒉系爭事業尚未清算完畢:
①按合夥因合夥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定有明文。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同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 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 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既係基於民法
第692 條、第698 條、第699 條之規定,依前揭要旨,系爭合夥關係僅有原告與被告2 人,而原告因聲明退夥,僅剩被告為合夥人時,應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並依前開規定,應進行合夥清算事宜,於合夥未經清算終結前,合夥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且所謂「清算終結」包含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僅結算帳目尚不得謂清算已終結。本件被告固曾主張就系爭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畢(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惟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被告亦曾表示:「以上不包括機票錢跟26日前出貨未收回來的帳……只要每回一筆帳我有空會通知妳並除2後匯給妳」、「以上不包括未來要付出去的錢!稅金!運費!獎金」等語(見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972 號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109 頁),以及兩造間之通訊內容,嗣仍曾就金額應如何計算、為何被告未待原告核算後即逕予匯出等情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所匯予之47萬4,327 元時是否即為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之金額等情,尚有爭議。輔以原告所請求機票費用、預付房租,被告確實自承尚未給付予原告;另被告亦抗辯原告未清償相關稅收、運費及員工獎金等費用等語,並提出斯時客戶未收款之帳單、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40 頁至第
149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7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事業之支出及款項,仍具待釐清之部分,並未於101 年4 月30日清算系爭帳戶並匯款時即已清算完結,益徵兩造間就合夥之清算尚未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以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67萬9,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69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雖已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畢,
已如前述,又兩造並未約定合夥關係之清算人,原告亦陳以:清算人係雙方一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應認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67萬9,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合夥財產僅在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而兩造均表示未約定合夥關係得不經清算逕行請求給付合夥盈餘(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是原告雖主張之被告尚有67萬9,434 元未為給付等情,此於清算完畢前,尚無法認定是否屬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應屬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因原告於104 年4 月26日聲明退夥而解散,迄今清算尚未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末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固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但其性質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一事,不得聲請假執行,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