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許雅筑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被 告 郭佳瑋
董福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隆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明德,並經吳明德於104 年4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於99年10月1 日起擔任財務專員;被告郭佳瑋為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兼法務經理;被告董福源為該公司之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於101 年10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臺北市○○○路○○號之行通大樓15樓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開會,然待原告進入會議室後,被告除對原告進行非法錄音、錄影外,並要求原告確認財務專員之工作內容,欲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原告表示工作量已不堪負荷,故拒絕承認不應屬於原告工作之範圍,伺該次會議結束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在會議室內架設數位相機對其錄影,卻未事前告知原告有錄影、錄音情事,事後原告請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提供當天會議錄影資料,被告董福源以「依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錄影存檔,尚未提供予員工個人」為由拒絕,原告請立法委員協調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對員工不當錄影、錄音之勞資爭議,被告中華系整公司亦不予理會。被告郭佳瑋、董福源上開對原告違法錄影、錄音之行為,已涉及對員工個人資料之蒐集,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
㈡被告董福源於同年12月12日,將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
會)將於同年月17日開會之通知單交付原告,要求原告簽收,原告表示拒絕簽收後,被告董福源竟對原告稱:「不要簽,那你還是要開會,公司的制度你要遵守」等語,且當著10幾位同事面前,以言語羞辱原告應:「你問問看立法院那個辦公室副主任是誰的朋友啦!立法院!屌咧!我跟你講,那天開會我已經很給你面子了,我跟你講,你看著辦啊!沒關係!」等語。被告董福源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在系爭會議室召開人評
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原告因恐單獨前往,會發生如同年10月16日遭多人恫嚇原告1 人情事,因而請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銘堅及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陳顯龍、副理事長洪秀龍陪同前往開會,但許銘堅遭被告郭佳瑋阻擋,不讓其進入會議室,而陳顯龍、洪秀龍則遭被告中華系整公司總經理陳衍霆以其1 人無法決定是否能有人陪同原告列席,其需要先協調一下為由,要上3 人先行等待,未料陳衍霆根本沒有與參與系爭人評會之委員討論「工會人員能否參與列席」之問題,即逕自開會,被告郭佳瑋亦於此時將會議大門關閉上鎖。許銘堅發現會議室大門關上而查覺有異,欲開門進入,卻發現打不開,乃用力敲門,陳顯龍與洪秀龍此時也覺得遭陳衍霆欺騙,一起加入撞門,拍門時間長達約1 分鐘,陳衍霆坐視不管,被告郭佳瑋還問需要報警嗎?還讓會議繼續進行,根本不理會原告權益,原告起身試圖開門,發現打不開,直覺反應打電話報警,此時與會委員陳煚岦才刷卡打開門,門一打開陳顯龍即表明:「我是電信工會理事長,要求列席」等語。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明知原告無意獨自參加系爭人評會,且原告未持有行通大樓之工作證,根本無法刷卡自由進出上開會議室,被告郭佳瑋、董福源卻在未與原告溝通之情形下,關門上鎖,不讓許銘堅及工會人員進入,甚至於其等拍門、原告起身開門時,漠視不理,顯然意圖以關門上鎖之方式,限制原告離開會議室之行動自由。被告郭佳瑋、董福源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㈣被告郭佳瑋於同年12月18日,以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已資遣原
告為由,逼迫原告當場交出職務上所保管之文件資料,原告斯時並無將職務上所保管之文件資料攜出或欲據為己有之任何積極行為,然被告郭佳瑋不顧尚有多位同事在場,竟以「妳現在是現行犯的行為!現行犯!所以他們依法執行!請把公司的財產交出來!」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郭佳瑋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至原告辦
公桌旁,以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已於系爭人評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原告已非公司員工為由,要求原告立即打包私人物品,原告當下表明不接受資遣,明日還會再來上班,並表示不得任意翻動已上鎖之私人物品,未料當晚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擅自將原告辦公室放置私人物品之置物櫃撬開,並打包原告私人物品,丟到金山大樓一樓門口,引起同事對原告異樣眼光,且被告交待警衛不得讓原告上樓。嗣原告於翌日前往上班時,被拒於門外,經工會人員到場抗議後,被告始將打包原告私人物品之紙箱改放置3 樓辦公室門口。被告郭佳瑋、董福源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㈥被告郭佳瑋、董福源之上開行為,均係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身心重創,經常無法入眠,並呈現情緒焦慮,進而求助精神科治療。綜上,被告郭佳瑋、董福源上揭㈠、㈢、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被告郭佳瑋上揭㈣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佳瑋、被告中華系整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被告董福源上揭㈡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董福源、被告中華系整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及董福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及郭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被告董福源、郭佳瑋於101 年10月16日召開員工溝
通面談會議(下稱系爭溝通會議)時,對原告非法錄影,然僅提出原證2 由被告董福源於同年11月1 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稱有「辦理錄影存檔」一語資為論據,惟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記載究係由何人實施錄影之行為?亦未說明究係由參與會議之人或管理會議室之人實施錄影?況被告董福源已經於偵查中表示「辦理錄影存檔」一語係「辦理錄音存檔」之誤繕,原告復未提出有錄得其影像之錄影內容為證,則縱使當時有啟動錄影裝置(被告否認之),其錄影鏡頭指向何人?是否有錄得原告不願公開之影像?皆屬不明,原告自不能憑空濫指有遭受非法錄影之侵害。又原告於系爭溝通會議開會時,亦有未經告知即全程錄音之事實,且被告對會議內容加以錄音,僅係出於用以製作完整真實會議記錄之目的,並未作上開目的以外之使用,被告除在與原告間所涉民、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外,並未將之公開,對原告即無不法侵害。退步言之,被告董福源係於101 年11月1 日,將系爭溝通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並表示:系爭溝通會議依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錄影存檔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斯時起,即已知悉此部分起訴事實,然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董福源於101 年12月12日,以「立法院,
屌咧」等語羞辱原告云云。然「屌」一字,並非原告所稱有侮蔑之意,僅係主觀上表示「立法院有什麼了不起,拿來壓我們」之感想,實與男性生殖器官無關,客觀上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更無任何影響。
㈢原告雖謂: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人
評會會議時,將會議室大門鎖上,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云云。然依系爭人評會會議之全程錄音及譯文,顯可證明原告未有離開會議室之意思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101 年12月17日啟動門禁刷卡機制及關閉會議門,係由被告董福源、郭佳瑋所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向任何人以言語或其他可查知之意思表示表明要離開,而遭被告董福源、郭佳瑋阻止,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董福源、郭佳瑋有何積極行為可認有妨害或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原告空言無據,其請求自不應允准。
㈣被告郭佳瑋於101 年12月18日稱原告為現行犯,係因原告已
遭被告中華系整公司資遣,然原告拒絕交出所保管之公司存摺、支票本及鑰匙,被告郭佳瑋基於自己法律專業智識,勸誡性表示:「報警,侵占罪現行犯」等語,並非無端指摘,更非出於虛捏,無任何輕率過失而屬據實以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㈤原告主張:被告董福源、郭佳瑋擅自將原告辦公室放置私人
物品之置物櫃撬開,打包原告私人物品後,丟到金山大樓1樓門口云云,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董福源於101 年12月18日時,已明白告知原告:「幫你打包,放在警衛室,你明天就可直接去警衛室拿,明天開始就不用進辦公室」等語,可證系爭已打包之原告私人物品係置於1 樓警衛室,通知並等候原告前來領取,對原告確無不法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查,原告曾以被告郭佳瑋、董福源上開㈠、㈢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董福源上開㈡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佳瑋上開㈣之行為,涉犯刑法誹謗罪嫌,而對上2 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5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擔任業務專
員,於99年10月1 日起擔任財務專員。被告郭佳瑋擔任被告中華系整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兼法務經理;被告董福源則擔任行政管理處處長。
㈡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中午,前往系爭議室開會,開會時兩造均有錄音,開會內容如原證1 之錄音譯文所示。
㈢被告董福源於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人評會開會通知單交給原
告時,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對話內容如原證3-1 之錄音譯文所示。
㈣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參加系爭人評會會議,開會內容如被證14之錄音譯文所示。
㈤被告郭佳瑋於同年12月18日,以原告已遭資遣為由,要求原
告交付所保管被告中華系整公司之存摺、支票、鑰匙等物,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對話內容如被證9 所示。
㈥原告曾以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有上開㈠、㈢之行為,共同涉
犯刑法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董福源有上開㈡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佳瑋有上開㈣之行為,涉犯刑法誹謗罪嫌為由,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10
2 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3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確定。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並
有系爭溝通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101 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董福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人評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01 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郭佳瑋、董福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6、31、52至61、114 、115 、123 、142 至146 、
169 至173 、175 至184 、186 至191 、218 至224 、255至26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101 年10月16日系爭溝通會議紀錄開會時,被告是否有違法錄影、錄音之行為?若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有無理由?㈡
101 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會議開會時,被告有無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若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其自由權,有無理由?㈢被告董福源於101 年12月12日對原告稱「屌」等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董福源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董福源、中華系整公司連帶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郭佳瑋於101 年12月18日指稱原告為「現行犯」等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佳瑋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郭佳瑋、中華系整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打包原告辦公室私人物品後,將之放置於金山大樓一樓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又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㈠、㈡、㈢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系爭溝通會議紀錄開會時違
法錄影、錄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佳瑋、董福源及原告之主管劉怡君3 人於101 年10月16日中午,邀集原告召開系爭溝通會議後,被告董福源於同年11月1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溝通會議紀錄寄送予原告,並於郵件中表示:本次溝通面談會議為單位主管與員工之內部正式會議,故悉依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錄影存檔,尚未提供員工個人等語;原告則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從我任職被告中華系整公司3 年多時間,從未聽聞公司員工被單獨約談開會時,是被錄影的,公司也未明訂此行政流程,被告侵害員工基本權益;我已將系爭溝通會議之內容及過程轉交勞工局及相關單位申訴,並要求被告儘快交付系爭溝通會議之錄影相關檔案等語,此有系爭溝通會議錄音光碟及會議紀錄、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8 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3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5至21、53至55頁)。
又被告否認有何錄影行為,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溝通會議之錄影光碟,尚難逕認被告有於開會時錄影之行為;且兩造於系爭溝通會議進行時,均各自錄音,已如前述,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會議進行過程中錄音,係為保全會議過程及用以製作會議紀錄,以杜絕日後爭議,即難認被告於系爭溝通會議中錄音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由權之故意或過失。況縱如原告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時起,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迄至103 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院一卷第5 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㈡101 年12月17日系爭人評會會議開會時,被告有無限制原告
之行動自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評會會議開會時,被告將會議室大門關
閉上鎖,不讓許銘堅及工會人員進入,意圖以關門上鎖之方式,限制原告離開會議室之行動自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中華系整公司總經理及系爭人評會會議主席陳衍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人評會開會當天是要討論原告的案件,依慣例我們會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非原告出席才能開會,即使原告沒有出席,人評會照樣可以進行並做成決議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9頁);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成員洪秀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依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母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在懲處員工召開會議時,均會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若當事人不列席,沒有具體規定會予以裁罰,並非原告必須參加系爭人評會會議,人評會才能開會及做決議,但原告如果不出席,對她權益影響很大等語(見同上偵續二卷第24頁背面、25頁);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陳顯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則證稱:我告訴原告,你不論如何一定要列席系爭人評會,才會知道人評會是如何處分等語(見同上偵續二卷第24頁背面)。依上3 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人評會之召開,雖係討論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是否對原告懲處之議案,但並非以原告出席作為會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於會前通知原告出席系爭人評會會議,係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權益,則被告是否有限制原告離開會議室之動機,自屬可疑。
⒊觀之卷附系爭人評會會議開會前系爭會議室外走道之監視錄
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78至84頁),發現陳衍霆、原告及其邀集與會之陳顯龍、洪秀龍、原告父親許銘堅(下稱陳顯龍等3 人)之互動情形如下:
「15時2 分43秒:原告及陳衍霆走在走廊。
15時2 分49秒:原告轉頭看,陳顯龍等3 人到場,陳衍霆站在陳顯龍等3 人之前。
15時3 分13秒:原告、陳衍霆及陳顯龍等3 人交談。
15時5 分11秒:原告朝會議室方向走(畫面左下),陳顯
龍等3 人立於原地(畫面中上方),陳衍霆側立在陳顯龍等3 人與原告之間(畫面右方)。
15時5 分12秒:原告繼續朝會議室方向走(畫面左下角)
,陳顯龍等3 人立於原地(畫面中上方),陳衍霆往會議室方向走(畫面右方)。
15時5 分36秒:陳顯龍等3 人往會議室反方向走(畫面上
方)。」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先抵達會議室外走廊,陳顯龍等3 人則於其後抵達,嗣後原告於陳顯龍等3 人仍站在走廊時,自行進入會議室甚明。又證人陳顯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出現我及原告、許銘堅、洪秀龍,這是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開會前,在15樓會議室外走廊的畫面;當時我們在走廊上跟陳衍霆交談,我們工會要參加他們的人評會,陳衍霆他們拒絕,他們的講法是他們的人評會我們工會不能參加;後來許雅筑一人朝會議室方向走去,而我和洪秀龍、許銘堅3 人走向另一端陳衍霆辦公室旁邊的休息室;原告知道我們不能夠進入會議室;雖我們不能夠陪同原告進去會議室,但因開會的目的是要做決定要不要處分原告,所以我們叫原告進去裡面說明,因為他們不給我們進去,只有原告能進去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88 、189 頁),足見原告獨自進入會議室時,已知陳顯龍等3 人不能出席人評會,是原告指稱從未同意單獨參加系爭人評會會議之情,即不足採。
⒋又依兩造各自提出系爭人評會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9至28頁背面、175 至184 頁)及系爭偵查案件由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93 頁及背面),可見系爭人評會會議進行中,發生以下過程:
「原告:為保障彼此權益,我從現在開始錄音,謝謝。
……劉怡君:…許雅筑擔任財務專員已經長達兩年,至今未能具
備有財務專員(於8 分13秒時聽到敲門聲)…而不能勝任財務專員一職(於8 分28秒時聽到陸續敲門聲)…。
被告郭佳瑋:需要報警嗎?(於8分32秒)……劉怡君:我的說明到此,謝謝各位長官(於8 分36秒)。
原告:你好,我要報警…(於8 分45秒)……陳顯龍:我是電信工會理事長,要求列席(於9 分4 秒)。
……陳顯龍:……妳為什麼不知道這個(於9分33秒)。……(於26分10秒時聽到敲門聲)。
警察:代表人是誰。
……原告:已經把門鎖起來已經限制行動。
……警察:小姐妳要繼續開,還是跟我們回去。
原告:我會繼續開,但是我要報案……」等語。
依上開會議進行過程,可證原告從進入會議室後至陳顯龍等
3 人進入會議室期間,均未曾出言表示自己要離開,甚至當員警據其報案而到場處理時,原告仍表達要繼續開會之意,足認原告並無離開會議室之意圖或行為。
⒌另證人陳衍霆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人評會會議過程
中,我沒有聽到原告表示要離開會議室,也沒有看到她表示要離開的動作;我聽到陳顯龍等3 人在會議室外面敲門,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接著原告才離座去門那邊要開門,這樣一連串舉動,時間間隔約1 分鐘左右,我認為原告是要開門讓陳顯龍等3 人進來,後來我請靠近門的同仁將門打開,讓陳顯龍等3 人進入會議室;陳顯龍等3 人進入會議室後,原告沒有表示要離開的意思,她就坐下來繼續開會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45頁背面);證人陳顯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5時13分34秒時,我離開休息室朝會議室方向走去,是因為原告打給我或她父親,我們就趕快走去會議室,因為先前他們有關過原告1 次;在會議室門前時,我第一個敲門,錄音光碟時間8 分15秒(按依上開勘驗筆錄應為8 分13秒)時開始有敲門聲音,當時我們人已經在會議室外面,錄音光碟時間9 分10秒(按依上開勘驗筆錄應為
9 分4 秒)時,我有說要求列席;我不知道我們在會議室外敲門而與會人員未即時開門,原因是要管制我們進入會議室或要限制原告離開會議室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90 頁;同上偵續二卷第25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人評會會議進行之初,即表示要自行錄音以保障自身權益,且原告於會議進行過程中,未曾表示欲離開會議室之意,嗣至會議室門外傳出陳顯龍等3 人之敲門聲時,原告始前往門邊欲開門,足徵原告並無離開系爭會議室之意圖,其開門之目的僅係希望陳顯龍等3 人能進入會場陪同其開會,應屬無疑。至於原告雖因未持有系爭會議室之門禁卡而無法開門,但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既非系爭人評會會議之主席,其等本無權限決定是否開門讓陳顯龍等3 人進入會場參與會議;且系爭人評會會議主席陳衍霆於聽聞敲門聲後之1 分鐘內,即指示與會人員打開會議室大門讓陳顯龍等3 人進入,益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出入會議室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況原告此部分指訴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以關門上鎖之方式,限制原告離開會議室之行動自由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董福源於101 年12月12日對原告稱「屌」等語,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董福源於101 年12月12日交付人評會開會通
知單時,以「屌」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之案發時兩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董福源於送達人評會開會通知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收之意,兩人之對話要旨如下:
「被告董福源:那你要不要簽嘛?原告:我不簽。
被告董福源:不簽,那妳還是要開會阿!我已經盡告知…已
經送達給妳了………原告:我爸說叫我不要簽。
……原告:好,我回去想一想。
被告董福源:還要想一想咧。
原告:對阿,我可以想一想吧!被告董福源:公司的制度妳要遵守,什麼是妳想一想。原告:公司可以把人家叫到會議室裡面關起來,錄影嘛?
可以嘛?被告董福源:我不要再跟妳講那個。
原告:我們已經去立法院開過會了嘛!被告董福源:立法院開會怎麼樣?原告:沒有怎麼樣啊!因為公司已經嚴重違反到勞工權益
而且侵害到個人的隱私了。被告董福源:我不要跟妳講那個,你不簽…原告:我不簽,對,我已經不簽。
被告董福源:我已經告知了…我已經告知了…被告董福源:立法院…妳問問看立法院那個辦公室副主任
是誰的朋友啦!「立法院,屌咧」!原告:立委不是只有一個啦!…」等語。
⒊查被告董福源與原告爭論過程中,雖口出「屌咧」之不雅言
語,而「屌」字固為男性生殖器之俗稱,屬罵人之髒話,此有教育部重編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證,但「屌」字亦為現今年輕人使用頻率相當高之流行語,具有表示「很厲害」之正面意含,此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準此,尚難以被告董福源口出「屌」字,逕認其有侮辱原告之意。復參諸被告董福源與原告之對話全文,可知被告董福源係對於告訴人所稱拒絕簽收開會通知單、曾向立法委員申訴、兩造已去過立法院開會等情,回應稱:「立法院,屌咧」等語,足徵被告董福源係於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以諷刺語氣回應原告「立法院沒什麼了不起」之意,雖因用語不雅而引起原告不悅,但被告董福源主觀上應無以「屌」字之原意辱罵原告,或詆毀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之意圖。況原告此部分指訴被告董福源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3號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是原主張:被告董福源對其辱罵「屌」字,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憑。
㈣被告郭佳瑋於101 年12月18日指稱原告為「現行犯」等語,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佳瑋於101 年12月18日,指稱其為「現行
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之案發時兩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被告郭佳瑋於通知原告系爭人評會會議已決議對其資遣,並要求原告移交所保管被告中華系整公司之存摺、支票、鑰匙等物時,原告表示拒絕接受資遣及考慮保留上開物品之意,兩人之對話要旨如下:「被告郭佳瑋:…公司的存摺跟鑰匙還有那個支票本能夠麻
煩妳現在拿出來給我們嗎?原告:我沒有同意資遣。
……被告郭佳瑋:你現在已經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了,就沒有什
麼所謂下班時間。麻煩妳現在把我們公司的存摺、鑰匙跟那個支票本給我們,你現在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了,我們公司跟妳請求這些東西,你再不交出來的話,這是刑法的侵占罪。
原告:那你就告看看,我不同意妳資遣我。
被告郭佳瑋:你現在是不同意把存摺、鑰匙跟支票本交給
我們囉?原告:不是,我考慮保留。
……原告:我知道這是公司資產,我不會占有,但是該我的權
責或是權益…被告郭佳瑋:你現再不還給我們,你就是侵占。
……被告郭佳瑋:那幾本(指存摺)你點完了,是不是可以交
給劉怡君了?……被告郭佳瑋:請把那一袋交給劉怡君。
原告:我不同意。
被告郭佳瑋:那一袋是公司的資產,你不能夠自己收著。
原告:我沒有自己收著…我鎖在公司的櫃子啊。
被告郭佳瑋:那妳把鑰匙交出來。
原告:我不交,我不同意交接。
被告郭佳瑋:那要不要打電話?報警,「侵占罪現行犯」原告:告阿,請你們告,我不同意你們資遣我。
……(員警到場後)原告:我現在不同意資遣,除非確認我的僱傭關係,我才要交出東西來。
被告郭佳瑋:警察先生麻煩你協助我們公司取回我們公司
的………原告:因為我不同意資遣,所以我也不同意交接這個東西。
被告郭佳瑋:警官先生,這個是威脅。
……員警:妳同不同意,應該不是妳自己界定的事情…那妳應
該要去找…原告:我知道,但是你們可以當第三方公證人嗎?如果你
們可以的話,我就交出存摺、支票…被告郭佳瑋:你現在這是犯罪行為,「現行犯」,所以他們依法執行,請把公司的財產交出來。
原告:我可以交出來,但是………被告郭佳瑋:好,沒問題。她現在願意交出來了,那我們現在請主管跟妳點交…」等語。
⒉又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潘耀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
稱:我到現場處理時,雙方好像是僱傭關係的糾紛;我記得是公司的印章、存摺等財產,原告不願意歸還,原告的理由是她覺得沒有被解僱的原因,原告覺得她做得很好,但是公司要把她開除,被告郭佳瑋指責原告說她是現行犯,並要我們依法執行,把公司財產交出來;我當時跟原告講說妳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構成侵占,請她看能不能跟公司協調好,請她先把東西歸還給公司,原告一開始不願意,後來就願意把東西跟公司作一個清點歸還;原告交出存摺及支票本,是在被告郭佳瑋講出現行犯之後等語(見同上偵續一卷第109 至11
2 頁)。綜觀被告郭佳瑋與原告上開爭論過程中,被告郭佳瑋雖有指稱原告為侵占罪「現行犯」之情,惟觀諸2 人對話全文,被告郭佳瑋係於原告遭被告中華系整公司資遣後,拒絕交還所保管該公司之存摺、支票、鑰匙等物,被告郭佳瑋基於法務經理之職責,始報警處理及指訴原告可能該當「侵占罪之現行犯」,縱被告郭佳瑋所為之法律意見評論致原告心生不快,然原告確有先予拒絕交還被告中華系整公司之存摺、支票、鑰匙等物之行為,則被告郭佳瑋所為上開指摘即有合理根據,亦難認被告郭佳瑋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此部分指訴被告郭佳瑋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是原主張:被告郭佳瑋指摘其為現行犯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打包原告辦公室私人物品後,將之放
置於金山大樓一樓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郭佳瑋、董福源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6 時
許,要求其立即打包私人物品,原告當下已表明不接受資遣,明日還會來上班,並表示不得任意翻動已上鎖之原告私人物品,被告竟擅自撬開其放置私人物品之置物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已於101 年12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該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雖對被告中華系整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3、263 至270 頁),堪認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已於
101 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⒉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12月18日、19日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8 至235 頁),可知被告郭佳瑋及董福源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通知原告已遭資遣,並要求原告立即打包私人物品時,原告因拒絕接受資遣,表示明日還要來上班,故拒絕打包私人物品,被告董福源則當場告知原告:下班之前將個人物品攜出,如果妳不攜出的話,我們就清,就全程錄影,請同仁幫你打包放在警衛室,妳明天就可以直接去警衛室拿;從今天下午2 點開始,妳就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了,你明天無法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 、220 頁);且被告董福源亦於同日晚間傳送內容為: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在金山大樓安管人員及員工董福源、黃振益、郭佳瑋、劉怡君、蔡宗和、陳盈如、張倉尉、陳一帆的見證下,已為台端妥善收拾台端之私人物品並封存於紙箱中保管,以避免遺失,請台端於3 日內領取等語之手機簡訊(含拍攝紙箱3 只之照片1 張)予原告,有上開手機簡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被告中華系整公司係違法資遣,其認為原告打包之物品是其上班的必需品,其不願意領回,迄今也未領回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背面)。參以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已於10
1 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原告已無繼續占用該公司辦公設備置放私人物品之權利;且原告已多次表明不願收拾私人物品之意,則被告於事前提醒原告後,為清空原告原使用之辦公空間及設備,以供其他員工使用,縱然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打開原告上鎖之置物櫃,並代為打包原告私人物品及裝箱,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至原告雖指摘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將擅自打包之原告私
人物品丟棄在如本院卷第283 頁所示金山大樓一樓警衛室櫃臺前方之地上,引起同事之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被告董福源已提醒原告,因原告自101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中華系整公司之員工資遣,自明日起原告將無法進入公司,並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可自行前往1 樓警衛室拿取其等代為打包之私人物品之情,則縱然由被告或金山大樓之警衛將打包後之紙箱放置在一樓警衛室櫃臺前方之地上,仍屬方便原告拿取之合理放置地點。況查,被告替原告打包私人物品裝箱後,僅在紙箱上張貼「密封」文字之封條,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在金山大樓上班之人行經1 樓警衛室櫃臺前方時,即使看見地上放置上開紙箱,仍無法辨識紙箱之內容或與原告有何關連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亦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損害賠償160 萬元;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及被告董福源連帶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中華系整公司及被告郭佳瑋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呂炅坤,欲證明被告有將其打包之原告私人物品,丟在金山大樓1 樓大廳乙情。惟查,被告已供稱:有將原告私人物品打包裝箱後,交由
1 樓警衛室處理等語,而紙箱上並未張貼任何足以識別箱內為原告所有物品之文字,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