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吳秉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彤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錢紀安律師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內,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七號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於民國59年間興建一棟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共十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B1至11樓百福大樓,建物建號分別為正義段三小段817建號(地下層)、818建號(一樓)、819建號(二樓)、820建號(三樓)、821建號(四樓)、822建號(五樓)、823建號(六樓)、824建號(七樓)、825建號(八樓)、2570建號(九樓)、2901建號(九樓之一)、826建號(十樓)、827建號(十一樓)等13個專有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購買坐落上開正義段三小段267地號上建物,建號○○○區○○段○○段290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1產權(下稱系爭產權),並於100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在案。依百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百福大樓地下二樓之建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依系爭規約附件二所述,業已約定歸屬於約定專用部分。系爭規約附件二所述,地下二層停車場使用權人之停車位置圖將編號7 之停車位記載為「9 F」;然百福大福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燦烈(任期自83年至85年)另案曾到庭證稱:「…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有去清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請所有住戶提出停車位之使用證明,幾乎所有住戶都可以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但有的契約書有附圖,有的沒有附圖,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住戶,分配結果有公告給所有住戶,大家也都同意,沒有人反對分配結果。目前百福大樓規約附件二之停車位平面圖,為其擔任百福大樓管委會主委時重新分配車位的結果。其當主委清查車位使用權的時候,9 樓及9 樓之1 房屋的住戶為不同人…後來在製作新車位分配表的時候,可能製作者沒有注意到9 樓比較特別有兩戶,所以在畫車位分配圖的時候,將該樓層住戶的兩個停車位均記載為9 樓住戶,而疏未將9 樓之1 標示清楚,以車位分配圖和清查車位權利時製作之彙總表對照來看,分配圖上編號7 的車位應該分配給9 樓之1 的住戶…」等語(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書第4 頁)。
可知在百福大樓86年間制訂系爭規約前,百福大樓之住戶即已依據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編號
7 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分配給9 樓之1 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在百福大樓制訂規約後,係沿用有前揭錯誤之分配圖為系爭規約附件二車位約定專用之證明文件,顯見依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之真意,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人應為9 樓之1 房地住戶。足見擁有系爭產權之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二層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已辦妥百福大樓九樓之1 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前述證人黃燦烈之證詞,應認原告繼受取得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及因承擔系爭規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並非百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正當合法之權源,雖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僅擁有債權而已,並無任何物權人之效力或權利,且該買賣契約書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約定,於102 年2 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之汽車,停放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7 號車位內,迄今仍執意占用該停車位置停放車輛,且自是日起即未再移動上開車輛,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置之專有使用權,並妨礙原告行使對共有百福大樓地下二層所有權之權能。依系爭規約約定,原告對於百福大樓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享有專有使用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應歸屬原告約定專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民法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遷出。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內,如附圖(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7號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遷出。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原告雖係百福大樓9樓之1之所有權人,惟其並非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並未包括於原告與其前手即訴外人張水美之買賣契約中,原告並未連同系爭車位使用權一併購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復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可知,地下二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專用權人,自以有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為要件,至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如何取得,系爭規約並無約定,屬規範之漏洞,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應審酌系爭規約訂定時之背景資料,曾擔任百福大樓主委之李蓮蓉於另案即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作證時謂:「(法官問:百福大樓的規約是否有規定地下二樓的車位是如何分配使用?)沒有明白規定,我們民國84年成立管委會的時候,有劃車位使用權人的彙總表,有買車位的人都有出示買賣契約證明有使用權利。」、「(法官問:在你擔任主委期間,地下二樓的車位有無提供給地上層所有權人無償使用的情形?)沒有,都是有買車位的人才有使用權。」、「(法官問:如果單純買地上樓層沒有另外購買車位,是否可以使用地下二樓的車位?)不行,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下二樓的停車位可否單獨轉讓給其他樓層的區分所有權人?)應該可以,我們從管委員會成立之後都沒有約束過。」;再查,黃燦烈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87號作證時謂:「我當該大樓管委會主委的時候,有去清查停車位的使用權…我請百福大樓的所有住戶提出地下二樓停車位的使用證明…後來管委會開會依住戶提出的停車位資料,將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將新畫好的車位分配給拿出車位買賣契約書的住戶,分配的結果有公告給所有住戶,大家也都同意」、「有拿出買賣合約書的住戶才有分配到車位」。可知百福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並非供該棟大樓之住戶無償使用,欲使用該停車場停車位者,須提出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始得分配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歸屬與系爭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之所有權之歸屬未必同一,是並非每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有使用權之其他樓層,所使用之停車位數也非均等,此係因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數買停車位數量不同所致,僅因當初購買停車位之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故於登記時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此觀證人黃燦烈及李蓮蓉前述之證詞,及系爭規約附件二並非每一專有部分均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即明。系爭規約此項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標的僅係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停車位之所有權。系爭地下二樓停車空間部分在使用上,係具有獨立操作、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升降梯可資進入,於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又參酌同建物10樓區分所有權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第一項就買賣標的之約定,係將車位使用權與土地及建物並列,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有獨立之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可證明系爭地下二樓停車位係以曾出資購買系爭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住戶為約定專用權人,具有屬人性,而非附屬於特定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當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更迭時,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不會隨之更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必須就系爭規約附件二所示系爭停車位使用分配圖不具有屬人性負舉證之責任,即原告必須舉證證明系爭規約附件二所示各停車位之專用權與其上所示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有屬人性之關係,始有主張依規約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餘地,從而原告既自承未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復未舉證證明其屬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其對於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資主張。被告係依停車位買賣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案件曾提出讓渡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可證,系爭停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探求系爭規約之真意後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資主張,排除物上請求權於約定專用部分之適用,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既無權利可資主張,被告自不可能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遷出車輛,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於59年間興建一樓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共十三層建物,門牌號碼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B1 至11樓百福大樓,且系爭大樓建物建號分別為正義段三小段817 建號(地下層)、818 建號(一樓)、
819 建號(二樓)、820 建號(三樓)、821 建號(四樓)、822 建號(五樓)、823 建號(六樓)、824 建號(七樓)、825 建號(八樓)、2570建號(九樓)、2901建號(九樓之一)、826 建號(十樓)、827 建號(十一樓)等十三個專有部分。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建物,建號○○○區○○段○○段290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1產權,於100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位於百福大樓地下二樓,被告非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上之DE-9518號汽車為被告所停放。
四、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百福大樓之地下二樓,被告非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雖系爭地下二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反面解釋,即得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係處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即非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被告雖抗辯其有正當權源占有,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第81-83頁)、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第237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87號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84-87頁),惟上述筆錄,僅係說明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二樓之停車分配使用情形,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排除原告共同人地位之排他使用權。而被告所另提之系爭建物10樓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91-193頁),係他人之買賣契約,無法對抗原告。至被告所提之「讓渡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36頁),其上並無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標示,並無法確認係針對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買賣,況且,該出賣人胡見錞是否係經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確認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亦未見被告以其他證據證明。又關於被告另提之張水美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50頁),亦僅足證明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無法排除原告購買本件房屋後,已然成為百福大樓地下二樓共有人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上述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有排除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專用權之心證,其上抗辯,無可採取。
㈢末查,即便原告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
利,但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究屬何人,因本院並非以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為判決理由(本院係認原告得以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被告之占用),是應留待本件確定後,由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加以認定,應併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上。又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判准原告請求,其併引之民法第184條規定,即不予贅認。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