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8號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瑋琳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被上訴人 吳秉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瑋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瑋琳,惟未及由胡瑋琳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其後由胡瑋琳具狀上訴,依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